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5:43:49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24号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新型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浙政发〔2005〕65号)、《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定办法(试行)》(浙民低〔2007〕9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县(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村)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居(村)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五)及时救助、动态管理原则。

第四条 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和县(区)民政部门是低保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制度的组织和实施;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低保制度的具体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低保制度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社管委)、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低保对象

第五条 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居(村)民,均为低保对象。除符合上款外,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成员,也应给予低保:

(一)结婚后,在配偶所在社区居住一年以上,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户口已迁移的在校读书子女;

(三)未报户口的子女。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列入低保: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城乡居民, 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拒绝劳动就业部门及乡镇、街道、社区介绍就业,不自食其力或有正常劳动能力的村民不勤耕种,任田地(山林、水塘、滩涂)荒芜的;

(二) 家庭拥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来源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或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及其他非基本生活必需的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六倍的;

(三) 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四) 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五) 有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经教育不改的;

(六) 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情况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扶、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所有人员。具体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条件的子女。



第三章 低保标准

第七条 低保标准是维持居(村)民最基本生活的月费用标准。

第八条 低保标准依据维持居(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气(燃料)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拟定。

拟定时,应综合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物价水平、一般居(村)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最低工资标准等因素。

第九条 低保标准由县(区)制定(市直管的镇、街道单列除外) 。

城镇居民低保标准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40%确定。

农村居民低保标准按不低于城镇居民低保标准的60%确定。

第十条 县(区)低保标准由县(区)民政局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临城街道低保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确定,普陀山镇低保标准由普陀山管委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下一年度低保标准应在上年12月20日之前确定、公布。

第十一条 低保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普陀山管委会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本市最低工资调整情况以及上级调标要求,及时调整低保标准。

根据当地物价涨幅实际,对低保家庭视情实行一次性基本生活用品物价补贴。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底,应对低保对象增发一个月低保金。



第四章 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低保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低保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低保资金支付实行县(区)、乡镇(街道)财政分级负担,具体比例由各县(区)根据实际确定。省级低保专项补助资金应按县(区)与乡镇(街道)财政负担比例给予拨付。

第十六条 根据居(村)民低保支出的实际需要,民政部门应及时编制下一年度低保所需资金预算草案,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

根据低保工作需要,各级政府在年度预算中,需安排一定的低保工作经费,以保障低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章 保障金计算

第十七条 低保实行差额救助。家庭月保障金根据当地低保标准与家庭月人均收入及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家庭月保障金额=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家庭月收入。

差额发放的低保金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40%。

第十八条 低保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各类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 工资、薪金所得,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 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 劳务报酬所得;

(五)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 财产租赁所得;

(八) 财产转让所得;

(九)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 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一) 精减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

(十二) 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

(十三) 偶然所得;

(十四) 应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扶、抚)养费,支出部分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优抚、特殊照顾待遇;

(二) 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文明守法家庭等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 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

(四) 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 丧葬费、抚恤金;

(六) 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 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 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及困难老人定期补助费;

(九) 重度残疾人的定期补助;

(十) 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 低保对象参加社区(村)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二) 低保对象首次就业或再就业,其一定期间内所取得的收入。具体时间由各县(区)自行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十三)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四) 上级规定的或经市民政部局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二十条 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不与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低保救助的居(村)民,居民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村民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 下列家庭视情况适当减发保障金:

(一) 因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 无正当理由而不承担社会公益性义务的;

(三) 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私立学校的;

(四) 享受低保期间自筹资金建房或购买非经济适用房或装修(必要的维修、简单装修除外)住房的;

第二十三条 低保家庭收入具体核算办法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六章 保障程序

第二十四条 凡生活困难且需要救助的家庭,由户主或持户主身份证的其他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提出书面低保申请,领取并填写《居(村)民低保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低保救助必须出示(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 户口簿;

(二) 家庭成员全部实际收入证明:在职职工要有所在单位提供的各项工资、奖金福利等方面的收入凭证;退休人员、享受生活补助的精减下放人员、遗属和领取失业保险金、各类养老保险金人员,应出具由社会保险机构或有关单位提供的收入凭证。

具有以下情形的需提供(出示)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失业、无业(待业)

?10?

人员:提供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或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和救助站出具的失业登记及失业救济金享受期限证明,就业登记、培训及介绍就业情况凭证;

(二) 有法定赡(扶、抚)养人的,提供赡(扶、抚)养人的收入证明及赡(扶、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三) 城镇居民拥有产权房的房地产证;

(四) 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残疾证;有法定劳动年龄内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在职职工需提供市或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凭证,其他人员提供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部门或县(区)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诊断凭证;

(五) 因病、因子女就学致贫家庭,需出具医院、学校费用支出凭证;

(六) 按规定可以抵扣自缴养老、医疗保险与住房公积金的凭证;

(七) 涉及各种事故处理的凭证;

(八) 应居委会、社管委(村委会)或低保审批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在接到居(村)民低保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一)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验,证件、证明材料提供不齐全、不完备的,告知其补正补齐;同时对《居(村)民低保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所填写的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初步审查;

(二)召开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会议或居(村)民小组长会议或居(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和是否符合低保条件等情况进行评议,并作出有否救助资格及拟救助数额意见;

(三)将初步审查意见和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将初审意见在社区公示栏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公示有异议(包括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人)的家庭,应当组织召开由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民政联络员、居(村)民代表(其人数不少于其他各类人员的总和)参加的民主评议会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及时补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其要求享受低保待遇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暂缓审批:

(一)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无业(待业)人员未在劳动就业部门进行就业登记的;

(二) 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不同意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意见的,可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低保申请后,对申报者的有关情况和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意见进行核实。对符合低保条件及保障金额相宜的,签署意见后报送县(区)民政局审批(市直管街道、镇报市民政局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不符合条件的,经民政部门授权,发给由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不予低保通知书》,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调整保障金数额的批复,同时随发《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签发《不予低保通知书》。

乡镇(街道)接到批复后应及时将《低保证》送达低保对象所在社区,由居民委、社管委或村民委及时发送到户,并由居民委、社管委或村民委将获准救助和调整保障金家庭的名单、保障金数额上墙公布。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发。

低保金采取社会化发放的方式,每月发放一次。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批准的对象、金额按时拨入指定银行,被指定的银行将低保金及时拨入低保家庭《储蓄卡》,低保家庭持《低保证》和储蓄卡到就近银行网点领取。

第三十二条 低保申请一般每月受理、审批一次,特殊情况随时审批。

低保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应及时办理低保关系转移和变更手续。跨乡镇、街道的,需重新申办。



第七章 社会帮扶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对低保家庭给予相应的优惠照顾:

(一)免交各种提留款、统筹款;

(二)民政部门优先安排临时救济,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福利企业就业,对门诊、住院的低保对象实行医疗救助,对考上大专院校的低保家庭子女提供助学救助;

(三)劳动部门对有劳动能力(就业年龄段)的成员,实行免费技能培训,并优先介绍就业;

(四)卫生部门应为低保对象提供在医院就医的各项优惠政策:

(五)供电部门为每户低保家庭每月免费供电6度,对新安装电表的低保家庭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六)供水部门为每户低保家庭每月免费供水3吨,对新安装水表的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七)燃气供应部门对已安装管道煤气的,每户低保家庭每月免费供应燃气3立方米,对新安装管道煤气的低保家庭减免开户费50%;

(八)法律服务机构为低保家庭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按规定减免咨询、诉讼以及代理费,酌情减(免)公证费;

(九)教育部门应对低保家庭子女在本辖区所辖学校上学的,免收公办高中段(包括普高、职高、技校)学杂费;

(十)广电部门减半收取低保家庭有线电视收视费;

(十一)工商部门对低保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要优先安排摊位,并适当减免工商管理费、登记注册费;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应为低保对象缴纳参加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的个人缴费部分费用,为农村低保家庭缴纳参加农村政策性住房保险费用;低保家庭应优先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十三)有关部门、单位适当减免垃圾清运费、清理费。

第三十四条 大力提倡社会帮扶:

(一)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组织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对低保家庭给予积极扶助,在实施“希望工程”、“春蕾计划”、“送温暖”等各项救助活动时,优先考虑安排;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捐助、帮困贫济、结对帮扶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低保家庭;

(三)各类慈善机构应优先救助低保家庭。



第八章 工作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根据各自的工作实际需要,依法制发《授权委托书》。

对明显不符低保救助条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发给《不予低保通知书》的,民政部门要履行委托手续。

对社管委、居(村)委承担有关低保管理、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履行委托手续,明确其低保管理服务事项、权限和职责。

第三十六条 根据低保制度动态管理原则,低保家庭及其低保金的发放因家庭经济收入的变化随时调整变动。

(一)对已享受救助的居(村)民家庭,因经济收入的变化或住址的变动,应随时办理调整手续;对申请低保救助的应及时受理。

(二)定期对低保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一般每季度对救助对象核查一次,乡镇、街道每半年、市和县(区)民政局每年对救助对象抽查一次。

第三十七条 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要根据“上报前公示、批准后公布”的要求,应及时公开保障对象及其家庭人数、保障金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和社区、居(村)应按照《浙江省低保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在3月底之前做好上年度低保工作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以及经授权的社管委、居(村)委,根据审批(核)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接受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申请低保救助和领取低保金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经授权的社管委、居(村)委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收入,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居委会、社管委或村委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情节恶劣的,并处冒领、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或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救助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或减少手续,不按规定主动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原定低保金的。

赡(扶、抚)养人不履行赡(扶、抚)养义务,使被赡(扶、抚)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对赡(扶、抚)养人提出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扶、抚)养费;如遇低保金已被领取的,应当及时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赡(扶、抚)养人偿还。

第四十三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而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村)民,在享受低保救助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地组织安排的公益性义务劳动。

第四十四条 从事低保工作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低保金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低保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村)民低保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居(村)民认为民政部门的下列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符合低保条件而不批准享受低保的;

(二)无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

(三)未按保障程序操作的。

居(村)民认为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委托的社管委、居(村)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当地”是指所在县、区(市直管的街道、镇单列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低保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31日发布的《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纳入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范围,且食用农产品收入设台账单独核算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经营食用农产品的收入可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食用农产品范围按商建发[2005]l号文件执行。
  二、试点企业建设的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三、各地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l 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05号)的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以及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1 3%的抵扣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各地要指导试点企业正确使用、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对试点企业从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免税农产品而取得的由农业生产单位开具的普通发票,可以按现行规定依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规定的抵扣率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一月十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政办〔2009〕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关于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安阳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为深化我市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切实做好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安政办〔2007〕83号)精神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豫政〔2006〕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退役士兵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或因其他原因按《退役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提前退伍的和服现役期满本期规定年限或因其他原因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规定提前退役的人员。
第三条城镇自谋职业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排工作条件,自己不要求安排工作,写出自谋职业申请书,与当地安置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且自愿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退役士兵。
第四条选择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除领取政府发给的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和享受扶持就业的相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政府提供的一次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其他退役士兵参加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享受再就业人员同样的政策。退役士兵参加技能培训以自愿为原则,不愿参加培训鉴定的,仍按现行安置政策执行。
第五条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
(一)退役士兵定点培训机构的确定:由民政部门在劳动保障部门认可、具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中,依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颁发《退役士兵职业培训定点机构》匾牌。
(二)退役士兵培训的专业和时间:培训专业以《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调整河南省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考核)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豫收费〔2003〕2305号)划分的A、B、C三类为依据。培训时间大致在三至六个月之间,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A类专业培训周期不得低于三个月450个学时;B类和C类专业培训时间不得低于二个月300个学时。
(三)培训补贴标准:退役士兵参加培训时,财政部门将按照培训专业的不同给培训机构以培训补贴。培训补贴和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再就业人员的补贴标准执行。
(四)经费开支渠道:参加再就业人员培训班的经费支出按(豫财办社〔2008〕231号)文件执行,参加其它形式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培训的经费支出,从退役士兵培训经费中列支。
(五)培训原则:
1属地培训。退役士兵参加培训时以户口所在地为准,属五县(市)的,由五县(市)的民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培训,培训的专业种类满足不了退役士兵要求的,可向市退役士兵培训就业服务中心介绍,由市退役士兵培训就业服务中心委托相关机构培训,所需费用由县(市)负担。
2初级培训。退役士兵培训坚持以初级培训为主;初级培训结束后,如欲初晋中、中晋高的所需费用由个人自理;直接进入高级职业培训和学历培训的,培训和技能鉴定费按初级培训标准给培训机构补贴,不足部分个人自理。
3资格培训。退役士兵坚持以职业资格培训为主,以学历培训为辅。
4一次培训。退役士兵只能享受一次政府提供的免费或补贴培训,培训结束未拿到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再为培训对象进行复训,本人要求复训或职业技能鉴定的,费用自理。退役士兵参训20天后,不准退出培训,自己强行退出培训的,则视为已享受过培训。
第六条结算办法
培训费的结算:培训合格率达到90%以上(含90%)的,培训费由财政部门先按参加培训人数培训费的70%拨付,待创业和就业率达到70%(含70%)以上,补足差额部分。创业和就业率达不到70%的,则按创业和就业人数的相应专业补足差额部分。技能鉴定费的结算:按实际参加技能鉴定的人数一次性结算。其他退役士兵仍按再就业人员培训时的结算办法结算。
第七条各相关部门职责
(一)民政部门职责
1负责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的统筹协调组织工作。积极宣传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有关政策,引导退役士兵转变就业观念,动员退役士兵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2应根据每年退役士兵入户和自谋职业报名情况,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交培训人数和培训专业种类。
3组织退役士兵参训报名、专业分类、向学校分配、下达培训通知、协助培训机构组织培训对象的报到、培训监督等工作。
4负责建立和管理退役士兵人才信息库和信息网站,拓宽退役士兵与用人单位的沟通渠道,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咨询和就业服务。
5监督检查培训机构的培训情况。
(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1做好定点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2指导定点培训机构根据退役士兵培训工种类别,精心编制培训方案、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科学设置培训课程,提高培训质量。
3组织技能鉴定机构对参训退役士兵进行职业资格技能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
  (三) 财政部门职责
1负责在每批退役士兵培训完毕后按市文件规定的标准结算培训经费和技能鉴定经费。
2会同民政、劳动保障部门加强对培训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培训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四) 定点培训机构职责
1定点培训机构要按照民政部门分配人数及专业合理分班或接收插班生员。
2负责培训对象的报到、编班、学习、生活、政治思想教育和日常管理,确保按期完成学业。
3培训应以国家职业标准为依据,合理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按照规定的时间、课时授课,确保培训质量。
4对职业技能培训合格人员,按规定颁发《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认真组织在校培训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后向参训对象发放《职业资格证书》。
5结合培训专业,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就业。
第八条培训报名方法及程序
(一) 凡要求参加培训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当年6月底前,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出参加培训申请,填写参加培训表格,办理申请培训相关手续。
(二)民政部门按规定认真审核退役士兵的报名资格,在报名期满后,汇总确定报名人数及所学专业类别,根据专业类别向定点培训机构分配学员。7月份开始培训。退役士兵超过报名期限的参加次年培训。
第九条退役士兵申请报名培训需提供的资料
(一)退伍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填写《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申请审批表》;
(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携带上述证件外还需携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第十条就业指导
市退役士兵培训就业服务中心要在中心网站上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信息服务。各级民政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的作用,及时收集和提供用工信息,为退役士兵的就业提供帮助,推荐更多的退役士兵就业。
第十一条农村退役士兵的培训工作可根据具体情况逐步展开。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