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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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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30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专委会作用,保证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顺利进行,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委会为全市司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主要任务是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条 专委会工作职责

(一)提出专委会建设总体规划。

(二)总结、部署专委会工作。

(三)决定专委会各专家组的设置。

(四)其他应由专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四条 专家由专委会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比较丰富的司法鉴定工作经验。

专家每届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

第五条 根据鉴定咨询活动的需要,专委会可临时聘请专家,临时聘请的专家与专委会其他专家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

专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市司法鉴定中心承担。

第七条 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专委会鉴定咨询活动的组织实施。

(二)为专委会鉴定咨询活动提供服务。

(三)提出专委会各专家组的设置、变更意见。

(四)提出聘任或解聘专委会专家的意见。

(五)提出市司法鉴定委临时聘请专家的意见。

(六)提出专委会制度建设的意见。

(七)组织开展专委会学术研讨和对外交流等活动。

(八)其他应由专委会办公室承担的工作。

第八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应遵守《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及有关制度规范。

第九条 专委会开展鉴定咨询活动必要的业务经费由市财政保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

鉴定咨询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保证鉴定咨询质量,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

第三条 专委会是全市司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并提供鉴定咨询意见。

第四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应当坚持合法、客观、科学、公正原则,遵守鉴定规范和鉴定标准。

第五条 专委会依法独立开展鉴定咨询活动,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实行回避、时限、保密制度。



第二章 鉴定咨询的委托和受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司法机关委托,专委会应当提供鉴定咨询:

(一)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

(二)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

第八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咨询委托书。

(二)听取案情介绍和鉴定咨询要求。

(三)明确鉴定咨询事项。

(四)核对鉴定咨询材料,含历次鉴定文书及鉴定材料、有关调查笔录等。确需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委托机关予以补充。

(五)经审核,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 专委会办公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委托机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委会办公室不予受理,退回鉴定咨询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规定的。

(二)鉴定咨询材料不具备咨询条件的。

(三)鉴定咨询超出专委会鉴定咨询范围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章 鉴定咨询的实施



第十一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后,应根据专门性问题的类别,交有关专家咨询组办理。如涉及2个以上专业类别的,可组织有关专家咨询组联合进行。

第十二条 专委会实施鉴定咨询活动应有3人以上专家参加。参加鉴定咨询的专家一般由专委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指定或者随机抽取;委托机关有特殊要求的,可在专家库中选择鉴定咨询专家。

鉴定咨询活动由有关专家组组长、副组长或由其指定的组内其他成员主持。

第十三条 专委会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鉴定的。

(四)委托机关要求其回避的。

(五)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咨询的。

鉴定咨询专家的回避,由专委会办公室决定。

第十四条 专委会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案件情况、查阅鉴定咨询材料。

(二)要求提供和补充鉴定咨询所需的有关材料。

(三)进行鉴定咨询所必需的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专委会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咨询工作。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咨询材料。

(四)保守在鉴定咨询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接受专委会及其办公室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后,应及时将鉴定咨询材料送有关专家咨询组组长或副组长及参与鉴定咨询的其他专家传阅。

第十七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必要时,可进行鉴定咨询所必需的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等。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可以派员参加鉴定咨询活动,旁听专家讨论,咨询鉴定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鉴定咨询中涉及疑难技术问题,需要使用鉴定仪器设备的,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 专委会应从受理鉴定咨询之日起30日内完成鉴定咨询工作。鉴定咨询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等问题的,经专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咨询的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专委会办公室与委托机关对完成鉴定咨询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咨询活动:

(一)委托机关要求终止鉴定咨询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咨询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当事人或委托机关不予配合致使鉴定咨询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咨询活动不能进行的。

终止鉴定咨询活动的,应当向委托机关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咨询材料。



第四章 鉴定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专委会在完成鉴定咨询后,应向委托机关出具鉴定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鉴定咨询意见书一般应表明委托机关、委托日期、受理日期、鉴定咨询事项、鉴定咨询材料、资料摘要、分析说明、鉴定咨询意见、鉴定咨询专家、鉴定咨询日期、附件等内容。

分析说明部分应当对历次鉴定实施的步骤、方法和依据的标准、规范是否符合相关要求,以及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等进行评析,并阐明其依据和理由。

鉴定咨询活动中进行了有关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的,鉴定咨询意见书中应当表明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 鉴定咨询专家应当在鉴定咨询意见书上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

对于意见不一致的,应将不同意见在鉴定咨询意见书中一并注明。

专委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应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机关,一份由专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五条 专委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委托机关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的,专委会办公室或参与鉴定咨询的专家,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予以解释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应根据司法鉴定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鉴定咨询意见书以及在鉴定咨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专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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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现将《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
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后,除行政处理决定仍旧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项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
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区分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界限,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现对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的法律性质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
理决定。
人民政府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其批准权限应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相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三、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四、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未获批准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
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六、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七、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也应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八、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九、依照《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规划设计企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复垦后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因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而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国家土地管理局在此之前发布的规章以及对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有关规定和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均以本意见为准。



1997年10月30日

关于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关于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民政部、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全国总工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委、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建委(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总工会,国务院有关部门:
在深化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了一批困难企业职工(亏损或停产企业中连续六个月以上收入达不到最低工资水平的职工),严重影响职工队伍的稳定和改革的进程。为了切实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稳定,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千方百计解决部分群
众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5〕18号)精神,进一步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解决困难企业职工问题,应坚持产业结构调整和深化企业改革的方向,推进企业的改制、改组和改造。对一时难以兼并、破产、撤销和解散的亏损企业,应采取多种形式,切实保障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并实行政府扶持、社会帮助、企业自力更生和职工主动参与相结合,搞好
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把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日程,实行目标责任制。要调查掌握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情况,列出清单,作为实施政策的依据。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发展和深化改革的
实际情况,通盘研究,制定工作规划;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企业制定政策、措施,实施分类指导,抓好工作的落实。
二、要保障困难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凡在一个时期内不能正常发放工资的企业,在努力启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都应经当地劳动、企业主管部门和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批准后,开立工资预留户,作为基本存款帐户的附属帐户,由银行根据企业的委托,将用于支付工资部分
的销货回笼款、回收拖欠工程款转入该户,优先保证职工最低工资水平工资的发放。地方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督促落实。待企业困难状况缓解后,应撤销该户。对于长期亏损、确实没有工资支付能力的企业,应千方百计筹集资金,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对经当地政府核定,企业
自身确实无法筹集生活费的,实行地方财政补贴、企业主管部门调剂一部分资金、银行提供一部分贷款的“三家抬”办法,共同保证职工基本生活。对于其中参加失业保险的困难企业中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职工,经批准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供一定期限的救济。凡符合民政救济标准的,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三、要保障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凡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要限期尽快参加社会统筹。已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应按时、按标准支付离退休金
。因企业特别困难或濒临破产,长期不能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当地政府批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要采取措施保证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困难时,可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支持;企业破产或关停,应按照《破产法》规定,按第一序列优先清偿养老保险费;

目前仍实行差额拨付方式的,银行、企业不得截留、挪用养老保险费。对未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所需资金原则上自筹解决,或由企业主管部门协助解决,企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帮助。
要切实解决好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问题。对于参加了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报销职工的医疗费用。对于未参加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由企业自行解决医疗费用报销问题,对确有困难的,其资金来源可根据各地政府的规定统筹考虑。
四、要积极组织困难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鼓励和支持困难企业兴办三产项目、举办多种经营、组织劳务协作、开展以工代赈、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提倡采取多种经营、合资、股份合作、租赁承包等形式开展生产自救。
困难企业应结合实际,制定组织开展生产自救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厂长(经理)目标责任制。凡组织生产自救的困难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扶持;对有条件开展生产自救而没有开展的企业,限制其享受国家的有关补助和救
济。
要鼓励和引导困难企业职工个人积极参加企业组织的生产自救项目。鼓励职工个人出主意、想办法、找门路,搞二次创业,帮助他们解决在生产自救中的资金、信息、技术等问题。对困难企业职工个人参加生产自救而收入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用原应发给的生活救济金或补助金补
足;对无故不参加生产自救活动达二次以上的,停止其享受有关生活补贴的照顾或失业保险金的救济。
五、鼓励和支持困难企业为开展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富余职工举办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经济实体和集体、股份合作性质的劳服企业,其中确需资金扶持的,可向劳动部门申请,经核准,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的生产自救费提供部分支持或贷款贴息。对符合国家发展第三产业政策和利用
废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可按国家规定在一定限期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对劳服企业当年新安置人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经劳动部门审核,并按税法规定由税务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六、各企业主管部门要把组织困难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纳入产业调整规划。要充分发挥行业优势,利用转产、扶困等资金,并在设备、技术、场地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指导和推动困难企业的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取得实效。在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中,属于资产经营形式发生变化的,
要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工作,防止在产权变动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要从国有资产的使用、场地占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注册等方面,为困难企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创造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困难企业职工组织生产自救举办的经济实体和生产自救项目,允许将核定的闲置设备作为投资使用,关于是否在一定时期内减免国有资
产占用费问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视情况酌情核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办各种形式的生产自救性经济实体,可适当放宽经营范围。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要统筹规划,帮助解决好困难企业职工组织生产自救的场地和建设问题,并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减免有关费用。对困难企业及其职
工组织生产自救举办的经济实体新增建设用地,暂时可按行政划拨提供用地;对困难企业改变划拨土地的用途,但用于工业性生产的,仍可按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土地;对困难企业将划拨土地改作商业性用途的,国家将原划拨土地租赁给企业使用,企业按年向国家交纳租金,根据企业困难情
况,应向国家交纳的租金可在一定年限内减免;困难企业利用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或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应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60%,作为国家对困难企业的资本金投入,其余部分可用于困难企业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
七、鼓励困难企业对富余职工进行开发性安置。大力组织困难企业富余职工在岗培训和转业培训,所需经费主要由企业自筹,确需补贴的,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困难企业职工。支持困难企业组织职工到乡镇企业或其它联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工作,保留原有的劳动关系,并由企业与劳务输入单位签订集体劳务承包合同。在困难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实行行业工种招聘的分类调控和指导,凡适合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的岗
位,应指导优先招用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职工。企业主管部门应继续做好对困难企业职工的行业和企业间的调剂工作,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咨询指导、信息服务和职业介绍,并协助办理再就业的有关手续。
八、鼓励困难企业职工自谋职业。有关部门应协助解决好其从事个体、私营经营在资金、场地、设施、能源、登记注册、税收等方面的问题,提倡通过兴办“自谋职业一条街”、“劝业市场”等形式,为困难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创造条件。对从事流通领域经营的,各地可根据实际,在一
定时期内免收或减收有关费用。
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有困难的职工,经劳动部门核准,可运用失业保险基金中的生产自救费适当资助;对自谋职业的困难企业职工,企业也可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安置费,并解除劳动关系。对不能提供全时工作岗位的困难企业,应允许放假待岗的职工从事其它有报酬的劳动,经与
用人单位协商,保留原有的劳动关系,相应调整合同内容;企业恢复生产时,应先通知本人返岗,逾期不归者,企业可按自动离职处理。
九、要做好宣传舆论工作和思想发动工作。通过多种宣传形式,动员社会方方面面都关心和支持这一工作。要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对困难企业职工的关怀,宣传组织开展生产自救的意义、办法和促进再就业的政策措施,推广好的典型经验。引导企业和职工群众转变单纯等靠、依赖救济、
无所作为的思想,树立起艰苦创业、自救自立的观念,鼓励他们同心同德,共渡难关。



19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