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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7:12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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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4月21日七届5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口管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户口由市外迁入本市和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户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口迁移进行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市外人口迁入

第四条 下列因工作关系转入本市的人员准予迁入户口,户口迁入本市后,户口应落在单位集体户内:

(一)经本市组织、人事、劳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招调的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标准的干部、工人。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置在本市的复员、退伍军人和转业干部。

(三)出国留学归国后到本市工作的留学生。

(四)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标准的大中专院校和部属、省属技校毕业生。

第五条 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准予迁入户口:

(一)结婚满五年的配偶。

(二)户口在外地且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要求随具有本市户口的父亲或母亲落户的。

(三)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上且身边无子女照顾生活的父母亲,要求随具有本市户口的子女落户的。

第六条 符合随军条件、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驻珠部队现役军人家属,准予迁入。

随军家属属于在职干部、工人的,必须办妥工作调动后方准予入户。

第七条 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迁入户口:

(一)取得市级以上个人荣誉称号的。

(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龄在45周岁以下。

(四)在本市具有稳定工作和固定住所。

(五)最近在本市连续暂住满五年以上且在本市连续缴纳满五年的社会保险金。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准予迁入户口:

(一)原从本市迁出的在市外工作,离、退休后回本市定居的干部、工人及其不在职的配偶和十八周岁以下子女。

(二)本市高等院校按国家计划统一招收的新生。

(三)本市生源毕业后没有单位录用、家庭主体在本市的大中专院校及技校毕业生和中途退学学生(含自费生)。

(四)从本市入伍,退伍后没有安排工作的复员、退伍军人(在原户口所在地入户)。

(五)异地入伍,退伍后没有安排工作,父母户口已迁入本市,需与父母一起生活的未婚复员、退伍军人。

(六)由上级批准安置到本市的地方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不在职的配偶。

(七)原户口在本市,回本市定居的港澳同胞。

(八)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来本市定居的华侨、台湾同胞、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本市高等院校学生在就读期间,其户口入在学校集体户,由学校统一管理,毕业后按就业去向办理户口迁移,未落实就业去向的,两年内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九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收养的未满十四周岁的小孩,准予迁入户口。

第十条 父母双亡,在外地无其他亲属依靠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孤儿,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的人员,必须投靠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亲属生活的,凭有效证明准予迁入户口。

第十一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专项入户政策时,应当召开联席会议,由需要引进人才的部门和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及市公安局等部门参加,拟定相关政策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科技型私营企业和其他私营企业人员中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入户:

(一)生产科技型私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达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年纳税每20万元可申请1人入户,最多可申请3人入户。

(二)其他私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达150万元(含150万元)以上,最近3年纳税累计200万以上,可以申请3人或3人以下入户。

上述企业人员入户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法人代表,或在该企业工作3年以上,并已在该企业累计缴纳3年以上社会保险金的大专以上学历员工。

(二)年龄在45周岁以下。

企业纳税入户申请每个企业只能办理一次。

第十三条 凡迁入人员,必须无严重犯罪记录和无违法生育(含无违法收养子女)记录。

第十四条 市外迁入人员户口性质统一为“非农业”。

第三章 市内人口迁移

第十五条 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在市内迁移户口:

(一)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招聘、调动的干部、工人。

(二)因购买商品住房或经规划部门批准建造住房或入住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廉租房,改变了居住地人员。

(三)投靠配偶的人员。

(四)未满十八周岁投靠父母的人员。

(五)其他应予办理迁移的人员。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0月16日颁布的《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过去颁发的相关文件,其中涉及户口迁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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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城乡特困居民门诊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城乡特困居民门诊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8]6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城乡特困居民门诊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佛山市城乡特困居民门诊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缓解城乡特困居民的门诊医疗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和市政府《转发市民政局等四部门关于健全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佛府办〔2006〕382号)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救助原则

实施城乡特困居民门诊医疗救助制度,要坚持政府救助、自我救治相结合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二、救助对象

享受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五保待遇、“三无”救济待遇的城乡居民。

三、救助办法

(一)门诊医疗救助的费用由政府、医疗救助定点单位和救助对象共同承担。

(二)医疗救助定点单位按照市政府《转发市民政局等四部门关于健全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佛府办〔2006〕382号)规定的对救助对象实施门诊医疗减免内容不变。

(三)救助对象门诊医疗发生的费用,在扣减医疗救助定点单位对救助对象实施的门诊医疗优惠减免费用后,政府负担不低于70%,救助对象个人负担不高于30%。救助对象个人承担的诊疗费用直接在就诊的医疗救助定点单位缴付。

四、救助程序

救助对象需要就诊时,需持户口薄、本人身份证、《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低保金领取存折、《佛山市五保供养证》或《佛山市“三无”对象救济证》到户口所在地的医疗救助定点单位诊治。

五、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政府承担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区、镇两级财政承担,具体出资的比例由各区制定。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要及时核拨资金。

(二)救助对象门诊医疗费用中需由政府承担的部分,先由医疗救助定点单位先行垫付,再由各区医疗救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定期与医疗救助定点单位结算。

(三)市、区医疗救助工作委员会要根据本区救助对象实际及时编制本区门诊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确保救助资金及时到位。财政部门要建立城乡门诊医疗救助专户,实行专账、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六、组织实施

(一)根据市政府《转发市民政局等四部门关于健全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佛府办〔2006〕382号)成立的市、区两级医疗救助工作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指导和协调城乡特困居民门诊医疗救助工作。

(二)民政部门负责门诊医疗救助的具体组织实施、确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政策宣传工作;设置在市、区两级民政局的医疗救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与医疗救助定点单位定期做好门诊医疗救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并要加强对城乡门诊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卫生部门负责确定不同类型的医疗单位作为医疗救助定点单位,制定并与有关医疗救助定点单位签订服务协议书,同时要做好门诊医疗救助运作的监督管理工作。选择医疗救助定点单位要本着属地管理,就地就近,布局合理,方便患者就诊、用药、就医的原则。定点医疗单位、财政部门负责门诊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工作。

(四)医疗救助定点单位要严格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规程等为城乡门诊医疗救助对象确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服务。超出以上有关目录和规程范围以外的用药和项目,需由医生征得救助对象同意后实施,费用由救助对象负担。

(五)医疗救助定点单位为救助对象诊疗时按照一天1诊次,每诊次急性疾病不超过3天量,慢性疾病不超过7天量的原则给药。每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中草药每处方不得超过3剂。

(六)医疗救助定点单位每月要将门诊医疗救助人数和医疗救助费用支出情况,报告本区医疗救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二○○八年三月一日起在没有建立实施城乡居民门诊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区实行,至该区建立实施城乡居民门诊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后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

  (1959年4月1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马明方
副主任委员
  王维舟   车向忱   朱蕴山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维舟   邓宝珊   田君亮   庄希泉   朱蕴山
  车向忱   李 永   李澄之   陈汝棠   吴芝圃
  罗叔章   胡厥文   涂长望   夏 衍   徐立清
  陶孟和   杨之华   杨静仁

注:1959年4月20日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互推王维舟、车向忱、朱蕴山为副主任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