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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18:53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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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农业厅


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农种发〔2008〕48号


  各市、州、县农业局:

  为了加强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提高兼职植物检疫员思想和业务素质,保证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植物检疫行政许可和检疫工作,现将《湖北省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农业厅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湖北省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植物检疫管理工作,充实检疫力量,根据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五条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的设置和审批程序:

  (一)各级植物检疫站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在农业科研、院校、农技推广、种苗繁育等单位聘请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

  (二)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应当熟悉相关检疫业务,热心植物检疫工作,责任心强,工作踏实,作风正派。

  (三)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实行聘任制。由所在单位推荐,县级以上植物检疫站聘请,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厅植保总站备案,核发盖有省农业厅印章的“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证”。有效期五年。

  兼职植物检疫员被聘请上岗前应经市、县级植物检疫站组织专业知识培训,由省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培训考试,考试合格确定其兼职检疫员入选资格。

  第三条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配合宣传国家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助监督检查本辖区相关单位和个人遵守植物检疫法规和生产、经营、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情况。

  (三)参加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普查,配合植物检疫做好封锁控制和扑灭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业务指导工作。

  (四)做好当地疫情调查监测,及时报告疫情。

  (五)协助指导有关种苗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实施植物检疫预防措施,指导生产、繁育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六)配合农业专职植物检疫员,做好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和市场检疫。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站应对农业兼职检疫员有计划地进行培训,提供资料,交流经验,不断提高其依法行政水平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五条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的经费,原则上由推荐单位负责,聘请单位可根据兼职检疫员完成植物检疫任务的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助或奖励。

  第六条各级植物检疫站应加强对农业兼职植物检疫员的管理,赋予植物检疫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不得擅自超范围授权。要定期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敷衍塞责,造成事故或较大负面影响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撤销其兼职检疫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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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关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外语水平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关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外语水平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省人事厅《关于〈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关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外语水平考试暂行规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各地、各部门,请遵照执行。

关于《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要坚持聘任制的基本原则和正确的政策导向,引导专业技术人员努力做好本职工作,注重实绩,多做贡献,为经济建设服务。现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4号,简称《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省
实际,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评聘范围
(一)凡不行使政府行政职能的全民所有制独立的企事业单位,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干部可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二)已达到退、离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确因工作需要,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了延长退、离休年龄的,允许参加评聘,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数额。
(三)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工人,首次评聘已取得了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单位可根据需要进行聘任,但不得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已确定行政非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如由行政岗位调到专业技术岗位的,须先免去行政非领导职务,方可参加评聘。
(五)受行政记大过、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未满二年的人员,暂不评聘高一级的专业技术职务;因重大案件受审查未做出结论、劳动教养处罚期限未满的专业技术人员,暂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受拘役以上刑罚者取消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标准和条件
(六)严格执行《暂行规定》和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标准条件。首次和补充评聘中制定的凡不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停止执行。
(七)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应具备国家教委承认的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学历,各种培训班颁发的结业证书或专业证书(不含经国家教委颁发的中小学《专业合格证书》)是否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学历依据,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精神执行。
(八)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有关外语条件的规定和国家人事部《关于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严格掌握外语条件的通知》(人职发[1991]4号,简称《外语条件的通知》)精神,对拟晋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凡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规定中有外语水平要求的系列(
专业),须参加相应的外语水平考试(见《吉林省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外语水平考试暂行规定》)或考核。对需要进行外语考核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外语条件的通知》精神,制定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外语考试(考核)不合格者不应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含副晋正
)。但对确有真才实学,贡献突出的业务骨干,经单位同意,报主管部门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审批部门确认,允许申报评审。评审通过人员,限期补考(或重新考核)外语,合格者方可审批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九)省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要根据各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细化评审标准,提出岗位设置和结构比例的参考意见,经省职改部门审定试行。
三、岗位设置
(十)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作要坚持中发〔1986〕3号、国发〔1986〕27号文件中规定的聘任制原则,在科学合理地设置专业技术岗位的基础上进行。
(十一)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首次评聘和补充评聘下达的高、中级职务数额,根据工作需要,设置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并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十二)合理设置专业技术岗位是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基础工作,各单位要运用职位分类原理,依据工作性质、责任轻重、难易程度和所需资格条件,逐步做到科学、合理地设置专业技术岗位。
四、职务数额使用
(十三)事业单位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数额,以首次评聘(含补充评聘)下达的职务数额为基数;企业单位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数额和增加额,以首次聘任并经审批部门承认的数额为基数。在基数内,因自然减员、调出、解聘和低聘所空出的职务数额和工资总额,由各地区、各部
门报省职改办审核后方可统一调整使用。计算自然减员数额的截止日期为本年度六月底。
(十四)一九八九年一月以后没有参加首次和补充评聘的新建、扩编企事业单位,按照《暂行规定》中的要求合理设岗,其职务数额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职改部门审批。
(十五)企、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其职务数额按原主管部门实际下达数归入现主管部门,并由交接双方到省职改办办理交接手续。原主管部门不得重复使用。
(十六)一九八九年以后由事业转变为企业的单位,其职务数额按企业核定。原下达的职务数额由省职改部门收回统一使用。
(十七)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由省职改部门下拨职务数额;高教、科研、卫生(医疗)、工程、农业系列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技术人才,本年度六月底满四十(含四十)周岁以下晋升教授及其相应职务和本年度六
月底满三十五(含三十五)周岁以下晋升副教授及其相应职务的,经省职改部门审核后,下拨职务数额。
(十八)地级市所在地的专业技术人员,自愿调到县以下(不含县、市、区)边远山区、乡镇企业工作,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在晋升高、中级职务时,经省职改部门审核后,下拨职务数额。
(十九)从国家所属单位或其它省市调入和军队转业到我省企事业单位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经省职改部门审核后,下拨职务数额。
(二十)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入生产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相应任职条件,在晋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时,经省职改部门审核后,下拨职务数额。
(二十一)县以上企事业单位,派出支援乡镇企业两年以上,并取得相应技术成果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聘,单位要给予优先照顾。
(二十二)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助级、员级的结构比例,不得突破首次评聘和补充评聘的职务数额和结构比例。
五、评聘程序
(二十三)申报专业技术职务由本人提出申请,递交毕业文凭、外语考试合格通知书、继续教育证书、科研成果证书、业绩报告等能证明本人水平、能力、贡献的主要事实依据。计算业务成果、专业年限、任现职时间截止日期为本年度六月底。
(二十四)考核工作要按照省人事厅《关于开展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工作的通知》(吉人发〔1991〕31号)的规定进行。本年度未进行考核、未建立考绩档案的单位下年度不得开展评聘工作。
(二十五)各单位要根据专业技术职务数额、结构比例及工资总额情况,在考核优秀的人员中,经民意测验、领导班子批准,确定推荐人选,向群众公开,并形成任职以来的综合考核材料。被推荐人员须填写《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高级一式三份,中、初级一式两份)。各
单位拟晋升高级职务的人员,须按职务空余数额等额推荐,经各地区职改(人事)部门、省直各部门签署意见,按专业分别填写《推荐人员一览表》,报省职改办审核后,开据评审通知单送相应高级评审委员会评审。拟晋升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推荐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参照上
述办法执行。
(二十六)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年底前结束。各高级评审委员会于每年初将例会时间报省职改办,省职改办提前两个月通知各地区、省直各部门。各地区、各部门要在评审委员会例会前一个月将推荐高级人员的材料报省职改办审核。各地区的中级评审工作参照上述办法进行。评审
结束,评审委员会要以地区、省直各部门为单位,分别填写《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通过人员一览表》,报送相应的审批部门。对评审未通过人员不准复议,所空专业技术职务数额本年度不递补。省内尚无条件评审的各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省职改办委托评审。国家属单位或其它
省、市、自治区委托代评的,应按我省有关评审的要求参加评审。由省职改办出据评审通知单,评审委员会方可受理。
(二十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省职改部门审批,中级的由各地区各部门审批,初级的审批权限,由各地区、各部门自定。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任职资格的时间以评审通过的时间为准。撤销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要按相应任职资格审批权限批准,并报上一级职改(人事)部门备
案。
(二十八)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要掌握政治标准,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实行择优聘任。聘期一般为一至三年,也可与一个重大项目(课题)的周期相同。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职务工资一律从聘任的下月起计发。单位领导原则上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的,必须符合相
应的任职条件,并能履行相应的职责,占用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数额,兼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报省职改办批准,兼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报地区或各部门批准。经批准兼职的单位领导不得在本单位评审,应由上级职改(人事)部门委托其他单位评审,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的
上级主管部门聘任。
(二十九)每年要逐级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检查验收。验收结束后,按地区、部门填写《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验收报批表》。经省职改办验收合格后,颁发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六、破格评审
(三十)对不具备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学历、资历条件,但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评审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暂不搞破格晋升。
(三十一)由于各系列工作性质不同,破格标准难以统一,因此,不再制定破格晋升条件。但要强化考核、评审程序。各系列主管部门要制定对破格晋升人员的考核、答辩办法。
(三十二)全省高级及省直中级破格推荐的人员报省职改办审查,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统一考核或专家答辩,合格者方可参加评审,地区中级破格人员的推荐工作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七、岗位变动人员评聘
(三十三)岗位变动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按拟聘职务重新考核、评审或确认任职资格。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在省内调动,系列与专业完全相同的由地区或各部门确认;系列不同专业相同的,在本岗位工作半年以上,由调入单位组织材料,评审委员会审定;系列相同专业不同或系列和专业
都不同的,二年后由调入单位组织材料,重新参加评审。岗位变动的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由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上述原则办理。由国家所属单位和其它省、市、自治区调入的及军队转业到我省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由省职改办确认;初级由各地区、各部门确认。
(三十四)重新评审或确认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评审或确认不合格或没有岗位而低聘的,要根据人事部《暂行规定》文件按新聘专业技术职务领取工资。
(三十五)长期借调在外(含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要限期归岗。半年以上仍不归岗者,单位有权将其解聘。
(三十六)调离专业技术岗位的技术人员不再享受专业技术职务待遇,保留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但不能评聘高一级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八、评审委员会组建
(三十七)各级职改(人事)部门要按照系列组建专业(学科)评审委员会。专业划分较细的系列,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不再组建综合性评审委员会。
(三十八)高级评审委员会由省组建,并报国家人事部备案。中级评审委员会由各地区组建,并报省职改办及系列主管部门备案。省直各部门组建本系统主系列的中级评审委员会,报省职改办备案。需要组建主系列以外的中级评审委员会,经证得系列主管部门意见,报省职改办审批。
初级评审委员会的组建由各地区或各部门自定。
(三十九)评审委员会须由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办事公道的专家组成。其中五十五岁以下的委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高级评审委员会一般要有二十五人以上的预备人选。委员应具有本专业的高级职务(行政领导除外);中级评审委员会要有二十人以上的预备人选,委员应具有本专业中
级以上职务,其中高级职务的委员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初级评审委员会一般要有十三人以上的预备人选,委员应由本专业中级以上职务人员组成。已离退休人员不能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评审委员会委员可根据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四十)出席评审委员会的委员人数,高级评审委员会原则上不得少于十七人;中级评审委员会原则上不得少于十三人;初级评审委员会原则上不得少于九人。被评审人员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同意即为通过。未出席会议的委员不得委托投票或补充投票。各
级评审委员会遇有评委亲属或本人评审时,该评委要回避。
(四十一)职改(人事)部门授予评审权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只能组建其主系列的评审委员会。组建高级评审委员会及省属单位中级评审委员会,报省职改办批准。各地区所属单位组建中级评审委员会,报各地职改(人事)部门批准。
九、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职
(四十二)国家教委承认的全日制正规大中专院校列入国家统一分配的毕业生(含研究生),从事专业与所学专业一致的,经考核合格,按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列的规定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即中专毕业见习期满可聘任技术员级职务;大专毕业见习期满再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年,
可聘任为助理工程师级职务;大学本科毕业见习期满可聘任助理工程师级职务;获得硕士学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可聘为中级职务;获得博士学位后可聘为中级职务。如从事专业与所学专业不一致的,国家统一组织考试的系列、专业,必须通过考试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国家不统一组织
考试的系列、专业,研究生毕业工作满一年,大中专毕业工作满二年,经单位考核,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按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四十三)具有国家干部身份,教委承认的“五大”毕业生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国家统一组织考试的系列或专业,须通过考试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国家不统一组织考试的系列或专业,如从事专业与所学专业一致,毕业和取得干部身份后工作均满一年,经单位考核、评审委员会评审合
格,按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专业与所学专业不一致的,取得干部身份满一年,毕业后工作满三年,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按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十、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十四)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各级职改(人事)部门统一组织,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实施。
(四十五)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人员,要按照国家人事部制定的有关系列(专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条件,个人申请,单位同意,相应部门批准方可参加。
(四十六)考场原则上要设在各地区政府所在地。考试结束后,由省职改办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评卷上分。合格人员由省职改办颁发国家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十一、工作纪律
(四十七)严格执行《关于禁止不按组织原则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吉职改办定〔1986〕20号)和《关于严禁在职称改革工作中搞不正之风的通知》(吉职改定〔1986〕45号)文件精神,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考试工作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弄虚作假等行为
,除给予当事人必要的行政处分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对有评审权的单位,可令其暂停评审直至收回评审权。单位弄虚作假的,取消当年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资格。专业技术人员弄虚作假骗取专业技术职务的,取消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不许参加下一年专业技术职务
的评聘。
(四十八)有关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要提倡业余时间培训。考生未经单位批准,不得以任何借口脱产培训或脱产复习。考生因培训或复习影响工作,单位有权取消其当年考试资格。各级考试主管部门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强迫考生参加培训。考生无论是否参加培训均可
按规定报名参加考试。
(四十九)凡未与国家和省职改(人事)部门会签(转发),由各级系列主管部门单独下发的有关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文件,各地区、各部门不予执行。
(五十)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要搞好宣传,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对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认识,使他们正确对待自己,正确对待别人,切实搞好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五十一)集体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五十二)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省职改部门负责解释。过去与本文不符的,按本文规定执行。

关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外语水平考试暂行规定
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严格掌握外语条件的通知》(人职发〔1991〕4号)精神,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着“既严格要求,又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逐步达到”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外语水平考试的有
关事宜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从一九九一年起,拟晋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凡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规定中有外语水平要求的系列或专业,须按本规定参加相应的外语水平考试。拟晋升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外语考试、考核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制定。
第二条 从一九九一年起,拟晋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凡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规定中有外语水平要求的系列或专业,须按本规定参加相应的外语水平考试。拟晋升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外语考试、考核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制定。
第三条 外语水平考试每年举行一次,高、中级由省统一命题、统一部署,各地区、各部门分级负责。全省高级、省直各部门中级的外语水平考试由省职改办统一组织报名、评分。各地区的中级外语水平考试自行组织报名,按省统一规定的标准评分。
第四条 根据各系列对外语水平程度的不同要求,外语水平考试,高级分三个等级、中级分两个等级(详见《各专业技术职务外语水平考试等级对应表》)。
第五条 外语水平考试暂定英、日、俄、德、法五个语种。其它语种及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中规定用少数民族语言、古汉语、医古文替代外语要求的,具体考试办法另定。
第六条 高、中级各语种的外语水平考试各分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农林、财经、医药五个学科。
第七条 外语水平考试按高、中级及不同语种和学科分别出题。同一学科、同一语种拟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三个等级)同答一张试卷,同一学科、同一语种拟晋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两个等级)同答一张试卷。在同一试卷中,对不同等级的应试人员规定不同的合格分数线
。各等级的合格分数线,由省职改办根据当年考试情况确定。
第八条 考试报名采取本人申请、单位同意、逐级上报的办法。应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准考证,参加指定时间、地点的考试。
第九条 全省高级、省直中级外语水平考试合格人员,由省职改办统一发给外语考试合格通知书;各地区中级外语水平考试合格人员,由各地区职改(人事)部门统一发给外语考试合格通知书。“通知书”作为本人在申报和评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凭证。“通知书”统一编号,加盖主
考部门印章并存入本人业务档案。考试成绩二年内有效。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人员,可免相应等级的外语水平考试:
(一)在国外获学士以上学位、在国内获博士学位,可免高级外语水平考试。
(二)在国内获硕士学位,可免中级外语水平考试。
第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不含涉外岗位人员),合格分数线可降低10分,符合多项条件者合格分数线最多降低20分。
(一)在县属以下(不含县城)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
(二)在生产企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每年半年以上时间在野外工作或在科技兴农第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本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五十周岁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省以上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
(六)一九六六年以前毕业,并在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从事马克思主义公共理论(体育、外语)、德育、中医、中药以及同时带有中、古字课程教学的教师。
第十二条 拟晋升高级和省直各部门拟晋升中级人员,符合降低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经各地区、各部门认定,由省职改办按照统一规定的等级合格分数线降低合格分数。各地区拟晋升中级人员,符合降低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由各地区职改(人事)部门按照省统一规定的等级合格分数线
降低合格分数。
第十三条 外文翻译及其它专门从事外语专业的人员,须参加第二外语考试。对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要求,不包括本民族语言。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职改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
各专业技术职务外语水平考试等级对应表
系 等 职 高 级 中 级

列 级 务 一 二 三 一 二
高等学校教师 教 授 副教授 讲 师
自然科学研究 研究员 副研究员 助理研究员
社会科学研究 研究员 副研究员 助理研究员
卫生技术 主任医师 副主任医师 副主任护师 主治医师 主管护师
(药、技) (药、技) (药、技)
主任护师
工程技术 高级工程师 工程师
农业技术 高级农艺师 农艺师
(畜牧、兽医) (畜牧、兽医)
会计专业 高级会计师 会计师
高级审计师 审计师
统计专业 高级统计师 统计师
经济专业 高级经济师 经济师
中专学校教师 高级讲师 讲 师
技工学校教师 高级讲师 讲 师
(高级指导教师)
实验人员 高级实验师 实验师
新闻专业 高级记者 主任记者 记 者
出版专业 编审 副编审 编 辑
(技术编辑)
(一级校对)

图书资料专业 研究馆员 副研究馆员 馆 员
文物博物专业 研究馆员 副研究馆员 馆 员
档案专业 研究馆员 副研究馆员 馆 员
工艺美术专业 高级工艺美术师 美 术 师
体育教练 高级教练 教 练
播音专业 播音指导 主任播音员 一级播音
翻译专业 译 审 副 译 审 翻 译
艺术专业 一级演员 二级演员
(西洋唱法) (西洋唱法)
一级美术师 二级美术师
律 师 一级律师 二级律师 三级律师
公 证 一级公证 二级公证 三级公证
飞 行 一级飞行员 二级飞行员
一级领航员 二级领航员
一级通信员 二级通信员
一级飞行机械员 二级飞行机械员
船 舶 高级船长 船长、大副
高级轮机长 轮机长、大管轮
高级电机员 通用电机员
高级报务员 一等电机员
通用报务员
一等报务员
海 关 高级关务监督 关务监督



1991年11月18日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省政府令第243号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
  禁止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考核制度,督促落实禁止使用童工的各项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劳动用工的监督等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工作,发现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童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经贸、工商、教育、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禁止使用童工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使用童工:

  (一)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各种形式劳动,并计付或者变相计付劳动报酬的;
  (二)以勤工俭学名义安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性劳动的;
  (三)以实习、教学实践、职业技能培训为名,安排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经营性劳动或其从事的劳动已超出学习和培训目的、时限、内容,影响其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使用童工:

  (一)文艺、体育等单位根据培养需要,经有关部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
  (二)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适合未成年人特点、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社会公益劳动的;
  (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自营的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力所能及、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辅助性劳动的;
  (四)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不影响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实习、教学实践、职业技能培训的;
  (五)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社会影响的特殊专业人才,确因传承技艺需要招收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学艺的。
  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登记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疑似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招用。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招用人员,应当制作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载明被录用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等基本情况,并留存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建档保存。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用工单位介绍童工,不得接受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求职登记。

  第九条 下列材料经查证有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记录的,可以作为认定使用童工的证明:
  (一)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服务证、上岗证、出入证及其职业介绍信等;
  (二)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留存的报名登记、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等;
  (三)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等;
  (四)现场录制的音像资料;
  (五)相关的证人证言;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等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劳动用工情况及职业介绍机构的用工介绍情况的监察,依法及时查处使用童工违法行为。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接受调查和询问,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用工资料。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过程中,确需了解或者确认被查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备案及用工等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工商、教育、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予以协助和提供相关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对疑似童工人员身份的核查等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时,对疑似童工人员的身份证件难以鉴别真伪,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核实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送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核实意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使用童工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由负责查处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者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使用童工不满15日的,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2500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的罚款标准计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确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而导致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第十五条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1人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核查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核查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该童工的使用者承担。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清退童工时,应当按照约定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童工的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负责人或者出资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2倍处以罚款,该非法单位或者组织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
  (二)公安部门的人民警察违反规定发放身份证或者在身份证上登录虚假出生年月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人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为其从事个体经营发放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