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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引进高学历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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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引进高学历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庆政办发〔2008〕107号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引进高学历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庆各单位:
  《庆阳市引进高学历人才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1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庆阳市引进高学历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人才强市战略,进一步创新人才工作机制,优化政策环境,加大高学历人才引进力度,充分发挥高学历人才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智力支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人才坚持引人与引智并举的原则,坚持“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原则,采取人才引进和智力引进相结合的办法,既可专职,也可兼职;既可长期调入,也可短期服务。
  第三条 引进人才的重点是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而本市又无法满足的层次比较高的实用型人才。主要指:信息技术人才、精通国际经贸的涉外人才、经济管理人才、社会科学人才以及适应我市行业现代化建设急需的各类人才等。具体行业包括:教育、卫生、农牧、水利、石化、煤炭、环保、建筑规划、公路交通、文化艺术、财政金融等。
  第四条 引进人才的条件:
  1、取得博士、硕士学位能满足我市某一方面工作迫切需要的三十岁左右的高学历人才。
  2、具有副高以上职称,成果显著或取得重大荣誉的、能填补我市某一学科空白或攻克科技难关的、我市经济发展迫切需要的、年龄在四十岁左右的高职称人才。
  3、在从事专业领域学术造诣较深,具有开发带动新产业、对全市经济发展具有带动作用的创新拔尖人才。
  4、技术成果在我市有转让潜力、投资前景广阔的各类特殊人才和实用型高级技工人才。
  第五条 引进人才的待遇:
  1、对引进的人才,解决其安家补助、薪酬及工作启动经费,解决其配偶工作调动及子女上学等实际困难。
  2、对短期引进的人才,可按工作需要、工作任务及成果转化,劳动价值、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以及服务期限等,由主体用人单位与引进对象就待遇等有关事项协商产生协议,按引进人才的程序逐级论证确定。
  3、对长期引进的人才,除正常执行我市现行同类人员工资待遇外,是否实行年薪制、月薪制,以及需要何种优惠政策、解决什么实际困难等事宜,由用人单位与引进对象协商产生协议,并按引进程序逐级论证确定。
  4、引进人才的单位若满编或超编,编制部门单列引进人才专项编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条 引进人才的程序:
  1、引进人才须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先提出申请,报送市人事局和市编委办。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引进理由、引进条件、引进对象的基本情况、有关待遇及优惠政策和需要解决的相关困难和问题等。
  2、对用人单位经考察有符合条件的拟引进对象,市人事局会同市编委办对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后,视其情况组织相关单位及同行专家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查论证,并对拟引进对象进行综合考察和专业水平测评。
  3、对用人单位申请报告未涉及具体引进对象的,由市人事局负责考察符合条件的引进对象,并按程序会同市编委办及相关单位和专家进行综合考评。
  4、市人事局和市编委办将申报引进的相关事项及拟引进对象的考评结果整理形成正式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
  5、市政府研究同意后,由市人事局、市编委办联合发给《庆阳市引进人才通知书》。
  6、用人单位凭《庆阳市引进人才通知书》协助引进对象办理相关手续并落实有关协定事项。
  第七条 市人事局负责全市人才引进业务的协调受理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和市编委办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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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

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切实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群体的住房困难,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发改(价格)、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监督和管理工作。

定海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由市城建委负责。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实行总体规划、分批实施、逐年解决的原则。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立项申报,并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的开发企业,也可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集中建设,也可在土地出让条件中约定,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要体现“经济性、适用性”原则,严格控制建设标准。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对高层、小高层可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市政府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可以合理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县(区)建设标准由县(区)政府在上述标准范围内确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各个环节的检查、监控力度,严把经济适用住房质量关,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合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采取准入、轮候、公示制度。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当地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居民住户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合格并公示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汇总将初审材料送民政部门进行收入审定后,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住房状况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当地媒体及公共场所进行资格公示,轮候供应。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所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中,按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数量进行摇号,选定入围申请户,并以先后顺序认定选房顺序号。

第十八条 入围者在规定时限内,放弃选择住房或选房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当次申购资格,并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摇号未入围者,可保留资格,参与下批(次)摇号。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与分配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以出售为主,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直管公房可以采取租赁形式。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户型按申请人家庭常住人口数确定。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自取得所有权证之日起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之内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允许上市交易。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或离婚析产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受让方允许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但在办理转让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算起。受让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购房人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60%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办理转让(交易)手续。

所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廉租住房建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手续取得完全产权后,再办理所购其它住房的登记手续。

上款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二十七条 原租住公房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在办理申购手续的同时,须按合同约定办理原租住的公房退房手续。

拥有私有房屋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其与私有房屋等面积部分的价格按经济适用房超标价格结算。经济适用房超标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租住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户,要严格按《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履行,按时签订续租合同,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租赁资格调查;逾期不签订续租合同,或已经不具备租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住户,其租住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房源。

第二十九条 单位集资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家庭购买的前提下,剩余房源纳入当地经济适用房的供应房源,由当地政府组织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出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采用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欺骗等手段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或责令当事人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补足差额,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的监督,凡发现违规操作的部门和工作人员,须及时责令其纠正,情节恶劣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为申购人提供不实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 月1 日起施行。《舟山市定海区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大同市政务信息公开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政务信息公开条例
 
  (2004年3月30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进执政为民、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促进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和廉洁高效,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公用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形式和时限,将本机关、本单位办理政务和社会事务活动事项,利用信息载体予以公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公开政务信息,学校、医院以及供水、供电等公用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推行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必须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正、规范效能、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进展情况;
  (二)财政预决算、部门预算、大额度资金的分配使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政府采购等情况;
  (三)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工作部署、重大改革举措、重要事项办理、重要会议决定的决策和落实情况;
  (四)城市总体规划、市容环境管理计划以及实施情况。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投标、验收、预决算情况;
  (五)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处置情况;
  (六)行政许可目录以及审批项目增减情况;
  (七)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以及实施情况;
  (八)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事项;
  (九)文化、教育发展计划,中小学招生方案以及录取情况;
  (十)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计划和落实情况;
  (十一)劳动就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情况;
  (十二)救灾、救济、扶贫、优抚、社会救助等款物的管理和发放情况;
  (十三)行政编制,政府权限内的人事任免以及奖励、公务员招考录用、机构改革情况,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情况,以及民主评议干部等情况;
  (十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事件的预报,应对措施和处理情况;
  (十五)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
  (十六)涉及群众利益、群众普遍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机关职能、职责和法定权限;
  (二)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各项工作方案和措施;
  (三)领导干部分工和机构职能划分;
  (四)行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定;
  (五)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办理程序;
  (六)收费罚款项目的依据、标准和收缴情况;
  (七)行政复议的办理流程和时限;
  (八)违规违纪的投诉以及责任追究情况;
  (九)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录用情况;
  (十)工作制度、工作纪律、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标准、便民措施、服务承诺;
  (十一)群众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乡镇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乡镇人民政府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活动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上级政府下拨的专项经费及其使用情况,乡镇的债权债务情况,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
  (二)与村务公开相对应的事项:乡、村税负的收缴情况,计划生育情况,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宅基地审批情况,救灾救济救助款物发放、优待抚恤情况,水电费的收缴情况等。
  (三)乡镇基层站所公开的事项: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监督办法和办事结果,收费、罚款标准和收缴情况,上级主管机关明确要求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在内部公开下列政务、事务信息: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二)机关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会议费、接待费、通讯费、印刷费、出国考察费等大额资金支出情况;
  (四)公车使用情况;
  (五)干部交流、考核、任免、奖惩和事业单位专项拨款、职称评聘情况;
  (六)机关、单位职工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办事信息:
  (一)服务内容;
  (二)收费标准;
  (三)办事程序;
  (四)办事纪律;
  (五)服务承诺;
  (六)投诉监督办法以及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当参照乡镇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执行。
  街道基层站所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参照乡镇基层站所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的政务信息,免于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处理过程当中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正执法或者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公开可能造成社会重大负面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采用下列形式:
  (一)政府公报,政府网站;
  (二)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政务信息公开栏、政务公开手册,电子视窗、触摸屏;
  (四)政务信息发布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办事窗口;
  (六)适合行业特点,方便群众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实行政务信息或者办事信息公开的机关和单位,应当设立政务信息或者办事信息公开热线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问询,为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经常性工作应当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应当分段公开;临时性工作应当随时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在十日内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务信息方案,应当实行事前审核监督,经本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方可公布。
  政务信息公开的预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可以组织听证会或者座谈会,就公开的内容、范围、时限进行听证或者讨论,听取公众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九条 政府工作报告,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开;政府的财政决算、预算调整方案,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开;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程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的使用等重要事项,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决定后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的相互衔接,统一公开内容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目录和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简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机关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申请公开尚未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送达公开决定书予以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免于公开的,或者是不存在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自由获取、使用各类政务信息的权利。
  使用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但用于商业用途的可以收取工本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开政务信息的单位,不得篡改、毁灭政务信息;使用政务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篡改政务信息,不得利用政务信息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信息公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公用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干部奖惩的依据;对有过错的有关人员给予责任追究。
  敏务信息公开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政务信息公开的资料,由公开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存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务信息公开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每次公开后,应当注意听取群众的意见。合理的意见应当积极采纳,对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暂时无法解决的,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公开政务和办事信息的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内部职工和聘请的社会监督员组成的政务信息公开监督小组。监督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反馈投诉处理意见、保障政务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和公正透明。
  第三十条 推行政务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建立领导接待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投诉窗口、政务监督信箱等渠道,鼓励群众积极参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政务信息公开情况公开工作的汇报,定期检查考核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区)监察机关应当经常性地开展政务信息公开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责令其及时改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群众,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事前审议、事中监督、事后评议,保证公开的民主性。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情况以及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代管的各类基金、资金的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公布。
  第三十四条 垂直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务信息和办事信息公开,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考核。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政务信息公开或者办事信息公开的内容不真实、服务承诺不兑现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反映、举报或者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举报或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调查核实处理。
  对受理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反映、举报或者投诉者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反映,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成原受理单位限期办理,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开政务信息和办事信息的机关或者主管人员,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开政务信息或者办事信息的机关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开的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二)公开的程序、时限违反规定的;
  (三)承诺不践诺,投诉处理不及时的;
  (四)不提供本机关办事指南或者政务信息目录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故意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消极应付搞假公开的;
  (八)故意不公开政务信息的;
  (九)篡改、毁灭政务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 公开政务信息的机关在公开工作中打击反映、举报、投诉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