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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4:03:48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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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


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梧政发〔2010〕82号


各县(市、区)政府,梧州工业园区管委会,梧州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修订后的《梧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2008年12月17日印发的《梧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梧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是指由政府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而建立的一项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建设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研究拟订廉租住房保障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对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各城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资金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收购以及回购的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三章 保障方式、标准和申请条件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主要是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条件:

(一)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二)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区常住户口满1年以上且实际在本市居住。

(三)符合我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及申请条件,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劳动保障、统计、价格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和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保障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因地质灾害造成房屋倒塌、危险需拆除房屋等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四章 房屋面积及租赁补贴计算标准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承租的公有住房、已购买待入住或拆迁待安置的住房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现有住房。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一)申请家庭拥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含自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其产权或使用权同一人或家庭其他成员的,应将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家庭人均住房面积。

  (二)申请人家庭居住在其父母、子女、兄妹自有或承租公有住房的,该家庭及住房合并计算家庭人均住房面积。

(三)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按租赁合同上标明计租的使用面积乘以系数1.33。

第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

月租赁住房补贴额=(住房保障建筑面积-现住房建筑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家庭保障人口数

第五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书面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低收入证明(含低保证)。

(四)现居住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

(五)属孤、寡、病残等特困家庭的,须出具相关证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规定提交的证件、合同类材料,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证明材料须提交原件。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10日后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提交城区民政部门。

(三)城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四)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复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统一在媒体予以公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综合考虑申请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办理相关手续。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为保障对象在银行办理个人专户,以委托银行支付的形式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做到应保尽保;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进行实物配租,与保障对象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获得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收到租赁住房保障补贴或实物配租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注销其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三条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结果,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获得实物配租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或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无故不退出原单位租住的住房,且合并计算人均建筑面积超过住房困难家庭标准的。

(六)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必须责令其限期退回。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人口及资产状况,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给予申请人警告,并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市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按照承租户现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有关配套文件。

第三十七条 本市所辖县(市)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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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年志愿服务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青年志愿服务规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


(2001年8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规范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或者青年志愿者组织自愿进行的有益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和社会发展的服务活动。
青年志愿者组织是由青年志愿者参加的从事志愿服务并依法登记的公益性社团组织。
第三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体系,制定完善志愿服务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对青年志愿者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
第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范围包括社区服务、环境保护、医疗卫生、助残支教、科技服务、扶贫济困、法律援助、抢险救灾、维护治安、旅游服务、大型社会活动等公益事业。
第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具有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社会成员。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
第六条 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保证服务质量。
第七条 建立注册青年志愿者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数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考核、表彰青年志愿者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困难和问题,可以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
第九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参加有人身伤害危险的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人身保险。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新闻媒介应当经常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
第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成绩突出的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其他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四条 盗用或者假冒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共青团组织协助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8日

批转市财政局、市土地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市土地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土地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全部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收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每月10日前用“缴款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净收入解缴到市财政;东丽、西青、津南、北辰、塘沽、汉沽、大港区和五县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进行土地出让、转
让收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净收入,每月5日前上缴到同级财政。
凡不按本规定上缴财政的,一经查出,按国务院有关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罚规定严肃处理,并将应征收款额全部划归市财政。
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时,必须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从代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净收入中提取2%的业务费,存入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开支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颁布〈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
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2〕财综字第17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编报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及土地出让情况季度报表,于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按本规定的缴款级次报送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汇总上报市财政局(一式三份)。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