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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25:51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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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9〕1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五日
                   (发至街道办事处、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解决我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加快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进程,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以货币补贴形式,有计划地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购房补贴资金。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开原则;
(二)不购不补原则;
(三)分批解决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实施后不再审批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城市建设用地一律由市政府统一挂牌出让;但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制度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与房改办公室(以下称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货币补贴发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统计、监察、审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按年度土地出让净收益的25%和非税收入的一定比例安排,并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根据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房地产开发建设总量、土地净收益情况和财政状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年度计划。
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年度计划确定年度补贴标准和补贴户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线以下;
(三)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市区居民人均住房面积80%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含50平方米);
(四)申请前5年内没有转让过住房(转让住房前符合本条三项规定的除外)。
对符合上述条件,现住房被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定为C、D级危险房屋且已列入动迁改造计划的,优先发放货币补贴。
已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八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二)家庭成员的单位或社区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家庭收入包括工薪收入、奖金收入、经营净收入、离退休金收入、房屋租金、股息、红利和其他收入,并扣除缴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
(三)夫妻双方单位或社区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四)现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证》、《城镇房屋拆迁审定书》、房屋他项权证的查档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
第九条申请、审核与公示程序:
(一)申请人应当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安排申请人所在社区入户调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
(二)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社区和街道办事处发放并指导申请人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审核表,分别由社区和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报送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复审。
(三)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审意见。
(四)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将通过复审的申请人户籍情况、家庭收入、家庭人口、现有住房、投诉举报电话等相关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为期7日的张榜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将其录入申请人信息库并配发补贴资格号;对公示情况有异议且调查情况属实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截止日期为每年6月30日,审核公示及配发补贴资格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7月31日。
第十一条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补贴户数向已领取配发补贴资格号的申请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已领取补贴资格号的户数超过年度补贴户数的,采取摇号方式确定轮候顺序,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按年度补贴总户数发放补贴证明。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证号、补贴金额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因年度发放补贴户数有限而未能进入本年度货币补贴发放序列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按照轮候顺序直接在下一年度补贴户数中排序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
第十二条轮候期间,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和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进行变更登记,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重新审核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有效期为1年,申请人在有效期内可自主选购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预(销)售的商品住房一套。逾期未购房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货币补贴资格。
售房单位与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申请人应当将补贴证明原件交于售房单位,售房单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标注的补贴金额抵顶购房款,并开具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应的全额购房发票。
申请人购买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超过90平方米以上的不予补贴。
第十四条售房单位持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或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到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结算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后,到市财政局办理货币补贴资金拨付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不得发放现金。
第十五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所购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签章确认的明细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货币补贴”字样,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十六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购房人不得享受其他住房补贴或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
第十七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所购买的住房,5年内上市交易的,应当向市财政部门全额退还补贴;满5年不满6年上市交易的,退还补贴总额的90%;每增加一年递减10%;15年后(含15年)上市交易的,不需退还。
未按前款规定退还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
所退还的货币补贴全部存入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补贴资格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明,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已经购房且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责令其全额退还,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对违反货币补贴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属实者由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给予举报人最高1000元的奖励。奖励资金和管理经费从货币补贴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货币补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继续按照《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4号)和《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本政发〔2007〕2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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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S试题侵权案相关著作权问题探讨

湖北 武汉大学 法学院

陈静

摘 要:ETS(Education Test Service,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在2003年连同美国研究生入学管理委员会(Graduate Management Admission Council,简称GMAC)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北京市海淀区私利新东方学校侵犯ETS以及GMAC创作的TOEFL、GRE、GMAT考试试题的著作权,并侵犯了“TOEFL”(文字)、“GRE”(文字)、“GMAT”(文字)作为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个涉及损失赔偿数额巨大的跨国知识产权案件引起了我国司法界、教育界的广泛注意。随着当今社会经济的发展,试题是否应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的问题出现,同时教育权和著作权所保护的利益冲突凸现,试题作品作为侵权案件中的特殊对象赔偿数额的计算的问题也成为大家瞩目的焦点。并且,整个案件不但反映了知识产权当今受到的重视,同时也反映了当今国外企业机构的知识产权策略,足以我国的相关企业借鉴。

关键词:著作权 教育权 损失赔偿 知识产权策略

ETS(Education Test Service,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在2003年连同美国研究生入学管理委员会(Graduate Management Admission Council,简称GMAC)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北京市海淀区私利新东方学校侵犯ETS以及GMAC创作的TOEFL、GRE、GMAT考试试题的著作权,并侵犯了“TOEFL”(文字)、“GRE”(文字)、“GMAT”(文字)作为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两项侵权均成立,判令新东方学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对于如此巨额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不但因属于我国首例而产生巨大的影响,同时也使我们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问题有了不同的看法和意见。下面,笔者将从主要分为案件相关背景介绍、涉案试题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案中相关教育权和著作权的冲突和平衡、试题作品侵权中的损害赔偿计算以及国外企业机构的知识产权策略等五个方面进行讨论和分析,发表自我的观点。

一、 背景
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Educational Testing Service,简称ETS)、研究生入学管理委员会(Graduate Management Admission Council,简称GMAC)起诉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侵犯著作权及商标权纠纷一案早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一审判决中,一中院判令新东方学校立即停止侵犯原告TOEFL、GRE、GMAT考试试题著作权的行为,并将所有的侵权资料和印制侵权资料的软片交法院销毁;被告新东方学校立即停止侵犯ETS、GMAC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新东方学校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ETS、GMAC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被告新东方学校赔偿原告ETS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九十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九十五万三千元,赔偿原告GMAC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一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六万三千元。赔偿数额总计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
ETS设立于美国新泽西州,其主持开发了美国大学、研究生院入学考试以及以英语作为外语的考试(英文为"Test of English as a Foreign Language"简称TOEFL考试)以及作为美国大学和研究生院录取标准的"研究生录取考试"(英文为"Graduate Record Examinations"简称"GRE"考试)。ETS将其开发的53套TOEFL考试试题、45套GRE考试试题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ETS以"TOEFL"(文字)、"GRE"(文字)作为商标在中国核准注册。
GMAC设立于美国弗吉尼亚州,其开发创作了"研究生入学考试"(英文为"Graduate Management Admission Test"简称"GMAT"考试)。GMAC将其开发的23套GMAT考试试题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GMAC以"GMAT"(文字)作为商标在中国核准注册。
1997年1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新东方学校擅自复制ETS、GMAC考试试题的行为进行稽查,并暂扣了《TOEFL全真题精选》、《GRE全真考试题》、《GMAT全真题选编》等书籍资料。此后,新东方学校针对前述稽查行动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保证书,承认其复制发行TOEFL、 GRE 、GMAT考试试题的行为侵犯了ETS、GMAC的著作权。2000年11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对新东方学校进行稽查,并扣留封存了部分书籍,其中包括《TOEFL系列教材听力分册》、《GRE语法分册》、《GMAT讲义》等。
2000年,ETS、GMAC委托他人在新东方学校购买了"TOEFL系列教材"、"GRE系列教材"、"GMAT系列教材"。经对比:TOEFL、 GRE 、GMAT教材中被控侵权部分的内容与相关的TOEFL、GRE、GMAT考试试题内容一致。在上述被控侵权出版物的封面均用醒目的字样标明"TOEFL"、"GRE"、"GMAT"字样。新东方还在互联网上订购或邮购有关TOEFL、GRE、GMAT教材资料。
一中院认为,ETS、GMAC作为TOEFL考试、GRE 考试、GMAT考试的主持、开发者,独立设计、创作完成了TOEFL、GRE、GMAT考试试题,具有独创性,并在美国就53套TOEFL考试试题、45套GRE考试试题和23套GMAT考试试题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由于新东方学校在未经ETS、GMAC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ETS、GMAC分别享有著作权的TOEFL、GRE 、GMAT考试试题,并将试题以出版物的形式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公开销售,侵害了ETS、GMAC的著作权。

二、 试题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既然一审法院认为ETS与GMAC所设计的试题享有著作权,那试题属于著作权保护范畴的法律依据也需要进一步的明确界定了。
著作权,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性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以保护作者权益原则、鼓励优秀作品原则、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协调一致原则以及与国际著作权法律制度发展趋势一致原则为基本原则,合理公平的解释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著作权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治理创造成果。”在具体的运用上,根据《著作权法》以及司法实践,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客体应该具备有以下三个条件分别是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及不属于法律明文列举的不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对象。我们可以分别从这三个方面分析试题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1、 独创性。
独创性,亦称原创性,是作品成为著作权客体的首要条件。它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者表现形式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同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相同。在本案中,ETS的试题是由ETS聘任的专家小组独立构思而成的,并且经过版权登记,在表现形式上与同类的考试机构所出的试题有明显的区别。但新东方学校在抗辩中指出,ETS和GMAC认为自己对TOEFL、GRE、GMAT试题享有著作权,作品有独创性,但是证据只有其一位高级职员的证言。一审以这样一个与案件有重大关系的证人证言来认定试题作品的独创性是不合适的。而且,试题属于文字作品,并未表达什么作者的思想。然而在独创性条件的要求中,主要是要求作者的独立构思,即试题是作者的独立劳动的体现,并且经过了相关版权的登记,在其内容或者表现形式上与其它作品有明显的区别,即不是抄袭、剽窃或者是篡改他人的作品。而对于独创性的举证,证据虽然只有一位高级职员的证言,但试题是ETS和GMAC长期独立劳动的表现,同时试题作品都在美国做了版权登记,这是长期以来人所共知的。很显然,试题是符合独创性要求这一条件的。
2、 可复制性。
在这一点上,ETS和GMAC的试题主要是以书面和计算机数据的形式出现,很显然是符合这一个条件。
3、 不属于法律明文列举的不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对象。
《著作权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和排除性规定,完全列举了应排除使用的全部对象。因此,根据反对解释原理,试题应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范围。在我国的现实中,同样是存在试题受到保护的实例。过去每年的律师资格考试的试题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此外,根据我国参加的伯尼尔公约和TRIPS协议,其他成员国的作者的作品应该受我国法律保护。据此ETS和GMAC试题的著作权在我国是应当受到保护的。
综上所述,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作品基本特征的试题,可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取得受保护的著作权法律依据。

三、 教育权与著作权的冲突与平衡
试题的著作权保护,无可避免的相关到教育权和著作权之间的冲突和平衡。
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平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教育权既包括国家、学校实施教育的权利,也包括个人接受教育的权利。由于教育活动的本质是传播知识的活动,而著作权人对于其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拥有垄断性的专有权利,因此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包括自学学生)获取和传播知识的权利受到很大程度上的限制。这样的竞争便是著作权和教育权的竞争。在试题作为著作权保护对象上,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教育权和著作权的冲突。
同时,在全球性的教育领域,对于不同区域的受教育者实施不同程度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必然会导致受教育的不公平待遇,有违教育权的平等性。并且使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成为一些国家或者机构的相关策略的牺牲品。在本案中,ETS和GMAC的试题在日本、韩国均设有授权出版组织进行出版,而在中国并没有任何授权出版的组织,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国受教育者的平等的受教育权。下面,笔者也将分两个方面来分析教育权和著作权的冲突。
1、 教育权与著作权相互的限制。
教育活动总是离不开知识的传播。基于发展立法的立法目的,法律应该尽可能保证知识的自由流动,知识的自由包括获取知识的自由和将其再传播的自由。而基于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著作权法必须赋予权利人对于知识的获取和再传播的垄断,从而教育权与著作权相互限制。为了均衡这两方面的利益,各国为了实施教育和接受教育而在立法上都对著作权作了一定的限制,即作出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规则。
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第四节的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与教育权相关的包括第一款、第六款和第九款。根据这些规定,合理使用的目的包括学校教学研究、个人学习和个人研究、欣赏。合理使用的方式,在个人使用项下没有具体的规定,在教学使用项下规定了包括“翻译”和“复制”。复制是数量,在个人使用项下没有规定,在教学使用项下,规定为“少量复制”,复制的篇幅等没有规定。对于复制采用的方式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于合理使用的著作权的载体形式也没有规定。故此,在本案中,如果新东方只是使用了ETS和GMAC的试题材料进行教学,进行少量的复制,而并不是复制后出版销售的,按照我国的《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可以理解为合理使用的范围。但在外国的著作权法中,对合理使用均在使用方式、数量、篇幅、著作权载体、借助的工具以及用途等方面作出了严格的限制。
2、 全球性教育的发展,著作权人对不同领域的受教育者实施不平等待遇。
教育权是各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中包括平等的接受教育的权利。而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ETS和GMAC在美国、加拿大以及韩国、日本分别出版了相关试题资料,而在中国,并没有一个相关的授权出版组织。同时,在中国参加ETS和GMAC的考生人数并不少于韩国和日本,并有多个中国大陆组织到其总部进行多次相关于授权出版的磋商,但ETS和GMAC以拒绝协商的方式拒绝在中国大陆授权出版。对于相关组织在市场上使用策略,利用著作权的相关权利损害到受教育者的受教育的公平,导致中国考生不公平的竞争,目前仍然是没有相关法律进行必要的协调。在著作权垄断和受教育的公平面前,需要法律进行利益均衡的抉择。

四、 试题作品侵权案件赔偿计算
当试题作品的侵权事实已经造成,侵害著作权部分的赔偿问题是整个案件的另外一个争议的焦点。下面,笔者将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1、 首先,对于出版发行的侵权复制品的获利计算。
由于本案比较特殊,被告发行的侵权复制品同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商标权,即构成了侵权行为责任的竞合。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时,两种侵权损害的计算方式是不一样的。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计算是按照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和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在司法实践中是难以确定的,一般是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来确定。而在本案中,发行减少量无法确定,只能按照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量计算,这一点应该在证明上并没有很大的困难。但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在本案就无法确定了。因为本案的原告在中国大陆并没有任何授权发行机构出版其试题,无法得知其发行的单位利润。一般在无法确定其发行复制品单位利润时,可以采取以下两个方法。一是参考采用原告在其他地区发行同种试题的单位利润来计算。二是参考采用新东方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作为参数计算。第一种方法似乎对被告并不公平。因为原告的主要发行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是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日本和韩国等等。我国作为发展中的国家,发行的价格不可能是发达国家同等的制定价格。而第二种方法显然比较符合中国的国情。因为被告发行该复制品的价格与我国一般出版物的价格相当,与原告在我国授权出版的制定价格应该不会有较大的差异。
2、 其次,被告人使用原告试题进行营业培训是否会对造成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除了是复制品所造成的损失以外,利用侵权物进行营业而对其造成的损害是否应该计算到实际损失之内。在本案的特殊背景下,被告是双重的侵权,在商标权的侵权中,法律使用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益”作为赔偿的标准。而在著作权方面,在除了利用作品复制获利之外,并使用作品获得利益而为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算入实际损失的赔偿额。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报酬的行为。故新东方因使用原告试题而获得的利益中应当有部分作为损害赔偿额。

五、 国外企业机构的知识产权策略

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2年1月8日市政府十四届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锦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含松山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栖湾新区、建业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上报市人民政府。
  对未列入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实施房屋征收。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图确定。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收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
  (四)户口迁入或者分户;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对违反规定实施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第二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且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性质、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房产、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办法、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二)协议签订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财政、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锦州市重大建设改革项目信访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锦委办发[2010]8号)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分别作出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实施征收的决定,并下发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建设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期限、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 。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测算依据、测算结果和专储证明,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经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属于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具有一个所有权证,3间以上(含3间)的连脊住宅平房,所有权人与其父母或者子女分别立户,房屋具备独立生活条件并按照自然间独立生活的,可以分2户补偿;连脊住宅平房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不予分户补偿。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并增加5平方米不结算差价,享受奖励后,上靠套型安置;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安置住宅房屋建筑成本价格出资。
  安置住宅房屋建筑成本价格按照本市上一年建筑项目决算的平均成本价格计算。
  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增加5平方米且享受奖励后不足48平方米的,经公示认定为唯一合法住宅房屋的,安置建筑面积48平方米住宅房屋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补偿金额=应安置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个人应出资金额
  第二十三条 征收公有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权利的,经市房改部门认定,且本人愿意参加房改的,房屋承租人向被征收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不结算差价;增加面积部分按照新建安置生产、经营性房屋的市场价格出资。
  第二十五条 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补偿金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补偿金额=被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建筑面积×被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利用住宅房屋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证明的,其被征收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性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临主要街路(12米以上街路)的一层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证明的,评估价格应当在按住宅用途评估的基础上增加30%。
  第二十七条 因不能在征收区域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且征收区域外的新建安置房屋与征收区域内的新建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不同的,应当结算差价。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的使用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居住人,具备下列条件的,按照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给予购房补助;可以以建筑成本价格出资购买建筑面积48平方米住宅房屋,并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一)持有2001年11月1日前迁入的独立户口;
  (二)该建筑用于自住;
  (三)使用人在市内他处无合法房屋居住;
  (四)建筑檐高2米以上,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上,具备独立生活条件。
  第二十九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新建安置住宅房屋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各类基本套型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57平方米、66平方米、75平方米、84平方米、93平方米、102平方米、111平方米、120平方米、129平方米。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安置房屋的房源规划位置及户型图,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用于产权调换的新建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允许相差3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迁出之日起,多层建筑规模不足5万平方米的不得超过18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超过24个月,10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30个月;高层建筑不得超过30个月。
  第三十二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下列补偿:
  (一)搬迁费: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低于800元的,按照800元支付。
  (二)临时安置费(含取暖补助费,下同):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低于900元的,按照900元支付。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按照过渡期限支付;由于征收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延期之日起,按照协议安置面积计算,支付原规定标准1.5倍的临时安置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一次性按照6个月支付。
  (三)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设施的迁移费: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 征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被征收办公用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元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按照过渡期限支付;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费一次性按照6个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计算标准,由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下列任意一种方式:
   (一)按照生产、经营性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0元计算;
   (二)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情况的评估价格计算;
   (三)按照上一年度税务部门的月平均利润值计算。
  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过渡期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按照6个月给予补偿。
  征收出租的生产、经营性房屋的,应当根据该区域房屋被征收前的平均效益(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向被征收人支付效益补偿费,补偿期限为过渡期限减去6个月。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不可恢复设备或者设施等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给予15%的安置面积或者货币补偿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三十九条 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文书;
  (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文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办理户口迁移、低保、转学等手续,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办理。
  房屋征收涉及的中、小学生,已经在学校就读的,可以继续留在原学校就读,也可以转学到现居住地学区学校就读,并作为学区内普通生对待。

                     第四章 征收估价

  第四十三条 对征收区域内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新建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评估价格、停产停业损失的评估价格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具有相应资质、业务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
  从事房屋征收估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市房产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单中协商选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多数选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地产估价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初步评估结果。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将初步估价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对被征收人提出的意见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必要时应当对估价结果进行修正。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估价报告后10日内向房地产估价机构申请复估,房地产估价机构接到申请后10日内应当认真复估,并向申请人出具复估报告。对复估结果仍持异议的,在收到复估报告后10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接到申请后,10日内应当选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就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书。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为最终估价结果。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不实评估报告;
  (二)与征收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三)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委托的估价业务;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与被征收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被征收人,且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估价结果或者鉴定意见无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各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