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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21:30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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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8〕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26日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六日

张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工作,由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县(区)国土、规划、房产、环保、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气象、卫生、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实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鼓励创建优质工程,提倡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持项目核准、批准或备案文件等有关资料,到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手续。
第七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依法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否则不得开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报告,办清竣工结算后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将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参建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是所开发工程项目质量的第一责任方,对建设的住宅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企业管理,加强对设计和施工质量的过程控制和验收管理;
(二)综合、系统地考虑整体开发项目的给水、排水、供暖、燃气、电气、电讯等管网系统的统一设计、施工,编制统一的管网综合图,在保证各专业技术标准要求的前提下,合理安排管线,统筹设计和施工;
(三)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因项目工程质量原因所产生的退房和保修的具体内容以及保修赔偿方式等相关条款。保修期内发生项目工程质量投诉的,由施工企业负责查明责任,并组织有关责任方解决质量问题。暂时无法落实责任的,开发企业也应先行解决,待质量问题的原因查明后由责任方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不按科学规律办事,盲目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工程的;
(四)迫使设计、监理单位降低国家规定的相关设计、监理收费标准的;
(五)强令承包人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规范的;
(六)将工程项目设计业务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时,未选定一个承接方作为主体承接方,负责对整个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的;
(七)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八)提供、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未经强制性认证、不合格或假冒伪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的;
(九)未将设计文件(含总图设计)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的;
(十)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十一)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的;
(十二)要求承包人垫资或变相垫资的;
(十三)进行工程二次装饰装修不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十四)拖欠工程款的;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已经发包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二次肢解分包给其它承包方。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迫使总承包单位将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肢解分包给其它承包方。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场地周边情况进行综合管网设计。根据我市地下水位较高的情况,地下室的防水等级应提高一个等级进行设计。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勘察设计的深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的;
(四)接受建设单位的无理要求,违反强制性标准、以各种方式变更设计或降低设计标准的;
(五)未就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详细说明、交底,或委派非勘察或设计人员参加技术交底的;
(六)未按规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或委派非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的;
(七)未按规定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与处理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并对施工图审查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报告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强制性条文进行审查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对分包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管理,并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业务的;
(二)不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偷工减料、偷工减序的;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的;
(四)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未经强制性认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材料的;
(五)只收管理费,不对工程进行有效的管理,将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付款、文明工地等责任全部置予项目部的;
(六)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七)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工种或特殊作业工种人员的;
(八)违法进行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
(九)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约定监理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二)以低于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低限承接业务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现场项目总监及其它监理人员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对工程实施旁站、巡视或平行监理的;
(五)不按国家、省、市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的;
(六)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理合同备案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
检测报告应当数据真实准确,结论明确,并有检测人员、审核人员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字。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备案)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接检测业务的;
(二)取费低于省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
(三)外市检测机构在本市开展检测业务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未将不合格报告及时上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五)出具虚假报告或涂改、抽换检测报告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二)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影响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室内环境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建设工程实体和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相关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
(五)参与建设工程的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和处理;
(六)参与保修期内有争议的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七)参与工程质量检查和优质工程评选;
(八)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房屋“三漏”的治理工作。凡出现屋面、地下室或墙面渗漏的工程不得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本办法所称质量保修,是指对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按照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
第三十条 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监督管理。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坚持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的原则。工程的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并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设立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企业与施工企业应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规定,按照工程造价总额的5%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储存,专项使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能力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专业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经验收合格后,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中支付维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 超出保修期的工程质量维修,动用专项维修资金须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2007年12月)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装饰装修原因,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造成房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投诉和纠纷,由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开工前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二)开工前未依法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四)未按规定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
(五)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的;
(六)强迫施工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材料影响工程质量的;
(七)未按规定和标准组织工程质量验收
的;
(八)未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九)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关键部位验收前或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未按规定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十)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或验收后未进行备案而擅自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非法肢解分包,或者将已发包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进行二次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不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规定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或者违反操作规程进行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
(二)未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的;
(三)施工质量问题未按规定整改、发生质量事故未按规定报告和处理的。
第四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或者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外市勘察单位未能在本市完成土工试验的;
(二)外市检测机构在本市承接检测业务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外市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罚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质量检测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规定的行为,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在新闻媒体、信息网络上公布。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管过程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事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张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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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规则》的通知

1995年12月20日,劳动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有效地进行工作,劳动部制定了《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规则》,现予颁布。请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支持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的工作,并请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全体成员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则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劳动部安全生产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生产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有效地进行工作,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家组是国家组织的一支多专业、跨部门的高级技术队伍,其成员从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的技术人员中聘任。
第三条 专家组的主要任务是参加国家组织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安全技术咨询,为制定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提供技术咨询和专业服务。
第四条 专家组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劳动部安全生产管理局负责。
第五条 专家组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
(三)具备高级工程师(副教授)以上职称,熟练掌握本专业技术理论,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五)身体健康,能从事现场调查研究工作。
第六条 聘任专家组成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推荐;
(二)劳动部安全生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提出拟聘专家名单并进行审查;
(三)劳动部和有关部门复核同意;
(四)劳动部部长批准任命;
(五)颁发专家聘任书和专家证。
第七条 专家组成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执行公务时,应公正、客观和独立地开展工作,直接对其指派单位负责;
(二)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指派单位介绍信和专家证;
(三)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及技术资料,了解与任务有关情况;
(四)执行公务时应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任务完成后应向任务指派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五)如实传达上级指示,如实反映情况,敢于坚持原则,排除干扰,抵制不正之风;
(六)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保守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七)及时反映本部门、本地区的安全生产情况;
(八)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动态和国内外重大事故调查、事故隐患评估的发展动态,每年撰写一份有关安全生产形势分析、重大事故调查或事故隐患评估方面的报告或论文,并于当年11月30日前寄送劳动部。
第八条 专家组成员采用聘任制,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
第九条 专家组成员按专业分组,每组设组长两名,负责安排本专业组的有关活动。
第十条 劳动部指派专家组成员执行任务时,应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本人。任务紧急时,可以直接通知专家所在单位或专家本人。专家接到通知后,应携带专家证如期到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本部门、本单位的专家组成员参加专家组的各项活动。出现问题应与劳动部协商,做出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专家组全体成员会议由劳动部负责召开。
第十三条 专家代表会议由各专业组组长组成,并于每年年终或年初由劳动部负责召开。
第十四条 劳动部根据具体情况,不定期安排召开专题报告会议。
第十五条 劳动部应经常与专家组成员保持联系,及时传达上级的有关指示,反映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或专题报告国务院。
第十六条 专家组成员外出执行国家或劳动部指派的任务或参加有关会议,所需差旅费原则上由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报销。
第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所需费用由劳动部或有关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专家组的工作经费由劳动部负责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贡献的专家,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违反本规则的专家组成员,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者,取消其专家组成员资格,收回专家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的办法

国家出版局


关于征集图书、杂志、报纸样本的办法

1979年4月18日,国家出版局

第一条 为保存我国出版物,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出版社、杂志社和报社编辑、出版的各种图书、杂志、报纸,均应在出版物出版后即向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版本图书馆(包括二库)及北京图书馆缴送出版物样本,缴送样本办法如下:
第三条 关于图书
(一)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包括一般书籍、课本、图片、画册、画像等)凡是公开发行、只限国内发行和内部发行的,均从第一次出版起,每出一版和每印一个印次,按附表所列单位、份数,分别缴送样本。
(二)各地租型印制的图书,按附表缴送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版本图书馆样本各一份。
(三)同一种图书,先后有不同装帧、开本、版式、纸张、字号的版本(包括印刷少量的特装本、展览本等)出版时,为了完整地保存各种不同的版本,上列各种不同版本均应另向版本图书馆及版本图书馆第二书库各缴送样本一份。
(四)机关团体、厂矿、高等院校等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中,有研究参考及保存价值的图书,有关出版单位应向版本图书馆选送样本,或由版本图书馆主动向有关单位征集。


(五)版本图书馆担负长期保存各种出版物样本的任务,出版单位应选择质量较好的版本缴送,为便于及时汇编新书目录和提供出版情况资料,出版单位应在印刷厂少量印装出样书时即提前向版本图书馆缴送样本。
第四条 关于杂志
(一)出版社、杂志社编辑、出版的定期、不定期或有连续期号的杂志,并通过邮局、书店或自办发行的(包括公开发行、只限国内发行和内部发行)均应按照附表所列单位、份数,分别缴送样本(活页形式的“供领导参考”、“内部资料”、“情况反映”、“情况简报”、“科技情报”及打字、油印和报纸形式的非正式刊物,均不属缴送样本范围)。
(二)机关团体出版有研究、参考、保存价值的刊物,出版单位应向版本图书馆选送样本,或由版本图书馆主动向有关单位征集。
第五条 关于报纸
(一)中央、中央直辖市、省、自治区及省会所在的市一级出版的报纸,报社均应按照附表所列单位份数缴送报纸合订本(包括报纸的缩印本、目录和索引)。
(二)《解放军报》,国务院各部委或省、自治区所属厂矿、企业、学校编辑、出版发行的报纸,均按附表所列单位、份数缴送报纸合订本(包括报纸的目录和索引)。
第六条 本办法自1979年4月起施行。
附表:缴送图书、杂志、报纸样本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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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 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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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初版|不同装帧、 |重 |租 |杂志|报纸 |备注
| |开本、版式、|印 | | | |
|新书|字号的版本 |书 |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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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 |一份| |一份|一份|一份| |
(北京东四南大街85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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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本图书馆 |一份| 一份 |一份|一份|一份| 一份|
(北京北总布胡同32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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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本图书馆第二书库 |一份| 一份 | | |一份| 一份|
(湖北均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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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图书馆 |三份| | | |三份| 一份|
(北京文津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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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初版新书包括修订版、新一版、第二版、三版……的图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