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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09:21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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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130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快捷、准确、安全、有效,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医疗费用结算,根据《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乌政发〔2007〕9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实行以“总量预算、定额控制、弹性决算”为主的复合方式进行结算。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结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时,实行以下结算方式:
(一)总量预算、定额控制、弹性结算方式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施行按年度定额控制、年底弹性结算的结算方式。
(二)服务单元结算方式
对参保居民门诊大病实行服务单元结算方式,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三)服务项目结算方式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保险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按服务项目方式结算。
1.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费用;
2.因探亲、旅游、学习等突发疾病急诊住院治疗的;
3.经批准转外地(住院)诊断、治疗的;
4.因急(诊)病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在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
5.其他符合规定的由参保人员先行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用。
第四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用结算快捷、准确、安全、有效,医、患、保三方按照医疗费用结算程序办理。
(一)定额控制、弹性结算程序
定点医疗机构每月10日前,将上月使用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发生额按规定的报表格式及相关资料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合定额控制计划进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按定额控制计划并扣除预留保证金后办理结算。
(二)服务单元结算程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确定的门诊大病病种的标准进行结算,具体程序另行制定。
(三)服务项目结算程序
参保人员先行垫付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治疗结束后一个月内,个人持住院有关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等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经审核后办理结算,医疗费用支付给本人。
第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因病情需要且本定点医疗机构无相应检查设备的,可由收治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外院检查申请。参保人员持申请到约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外院检查应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中有收费标准的项目。参保人员外院检查的费用由收治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按本定点医疗机构等级及收费标准计入参保人员本次住院医疗费用。收治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与约定检查的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费用结算具体事项,由双方协议解决。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预留保证金的比例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算金额的10%。预留保证金的返还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年终考核结果挂钩。年终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上(含80分)的定点医疗机构,预留保证金全额返还;考核得分在79—60分的定点医疗机构,每少1分预留保证金返还比例降低一个百分点;年终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下的定点医疗机构,每少1分预留保证金返还比例再降低5个百分点。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医疗费用的定额控制指标、质量管理指标及预留保证金指标等,并按协议履行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监督检查的结果和提出调整的意见。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决算编制要求和预算执行情况,在年底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定额指标完成情况编制弹性结算方案,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决算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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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政发〔2007〕36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衢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结合衢州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本实施办法只适用于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采用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的政府投资项目,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审批管理、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编制和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审计局负责政府投资预算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市经委、国土局、环保局、建设局、规划局、农业局、水利局、交通局、卫生局、教育局、国资委、监察局、综合执法局等有关政府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应当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省和市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四)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六条 政府投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有利于履行政府职能,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和结构调整升级,有利于城乡统筹与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用地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集约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投资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并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申请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成熟一个,申报一个。根据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应及时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申报,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动态管理。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按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建设的轻重缓急,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十二条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办理项目受理函,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其中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可以在办理项目受理函后,直接编报和审批初步设计。

按审批权限,由上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四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进行咨询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项目业主凭项目受理函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水保方案等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可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十八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在市招投标中心依法进行招标。招投标综合管理部门依法加强监管,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应参与监督管理。

工程设计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不得批准初步设计。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制度,具体按《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衢政办发〔2003〕37号)执行。



第三章 投资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市级有关部门和有关项目业主对申请列入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必须在当年7月底前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申请。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市级有关部门和有关项目业主的申请,并征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将汇总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功能、投资总额分类,并组织评估、论证后,会同财政部门衔接部门预算,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二十四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具体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包括项目储备、听证、征询等有关费用);

(四)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当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应当优先安排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第二十六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批准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各项目业主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市级相关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因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提出,经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征求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但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明确的该项目政府出资额。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实行季度报告制。各项目业主单位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计划执行情况,向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计划执行情况报表。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将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年中、年末执行情况报市政府。

第三十条 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资信息发布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政府对投资的调控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状况、发展趋势和产业指导目录等信息,发挥政府投资对全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第三十二条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理建设制度(简称代建制)。

凡建安工程投资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财政性资金投入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业主单位没有自行管理能力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都要实行代建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担保函。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超过项目概算10%以上的;

(二)超过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概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业主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核、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消防、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如果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在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完毕后,再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应当由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项目稽察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项目业主应当于竣工验收通过后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可以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依法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三)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的各中介服务机构,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要进行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进行通报。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编制设计文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拨付建设资金规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现定的管理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就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5条的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的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对已采取税收保全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不得拍卖、变卖处理变现。但是,在税收保全期内,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及时协助处理: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商品保质期临近届满的商品、货物;
  (三)季节性的商品、货物;
  (四)价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货物;
  (五)保管困难或者需要保管费用过大的商品、货物;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商品、货物。
  二、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协助处理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后,可参照《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拍卖、变卖。
  三、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由税务机关保存价款,继续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并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纳税人。
  四、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办理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入库手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后有余额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办理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纳税人。拍卖、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税务机关应当继续追缴。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