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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部属事业单位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03:10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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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部属事业单位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规范部属事业单位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意见


部属各事业单位,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落实部党组关于规范和完善事业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部署,根据中央及国家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现就规范部属事业单位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

  各单位领导班子要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方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规范本单位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形成干部选拔任用科学机制。进一步扩大干部工作中的民主,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落实群众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坚决抵制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不折不扣地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各项规定,严肃人事工作纪律,坚持正确的用人导向,营造风清气正的用人环境。

  二、履行选拔任用工作的规定程序

  各单位要认真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规定程序。

  (一)酝酿

  各单位领导班子在选拔任用中层干部之前应当充分酝酿。

  酝酿主要采取召开领导班子办公会议的形式,参加会议人数需达到领导班子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酝酿的内容主要包括拟选拔任用的职位、选拔方式等,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本单位实际,研究制定选拔任用实施方案,报人事教育司和分管部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提名

  提名的主要方式包括:

  1.民主推荐

  召开民主推荐大会,参会人数需达到应参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民主推荐票比较分散的,必要时,报人事教育司同意后,可以差额提出初步人选,进行二次推荐。

  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提名考察对象的重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具体把握以下三点:一是得票数多者,方可提名为考察对象;二是得票数少者,一般不得提名为考察对象;三是得票数相近者,需参考平时掌握的其他情况和干部队伍结构需要等因素,综合考虑后提名考察对象。

  2.竞聘上岗

  该方式主要通过报名及资格审查、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形式)等环节提名考察对象。

  3.“一推一述一评”或“两推一述”

  “一推一述一评”主要通过民主推荐、个人陈述和民主测评等环节提名考察对象。

  “两推一述”主要通过民主推荐、个人陈述和第二次民主推荐等环节提名考察对象。

  4.经人事教育司批准的其他方式

  (三)确定考察对象

  召开领导班子办公会议,集体讨论确定考察对象。

  (四)组织考察

  成立2名以上成员组成的考察组,通过个别谈话推荐、发放征求意见表等方式,全面了解考察对象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要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主要缺点和不足、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个别谈话推荐结果等三个部分,并注明考察人。

  (五)讨论决定

  召开领导班子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拟任职人选。会议要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集体做出任职决定,提倡推行任用干部票决制。对意见分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决定。

  (六)报送备案材料

  及时向人事教育司报送备案材料,材料要真实、齐全。备案材料包括:

  1.备案报告,包括选拔前后职位空缺情况、拟任免人员及职务、选拔过程概述等内容。

  2.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统计结果(原始件的复印件),采取竞聘上岗的还须报送总成绩及各单项成绩(原始件的复印件)。

  3.讨论干部的领导班子办公会议记录(原始件的复印件)和会议纪要。

  4.干部任免审批表。

  5.考察材料。

  上述材料各一式一份。

  (七)任职

  人事教育司批复后,事业单位要在本单位范围内对任职人选进行公示,时间为一周。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任职和聘用手续,并将任职通知抄送人事教育司、机关党委、驻部监察局。

  (八)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备案管理干部的任免,须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前,征求人事教育司的意见:

  1.提拔任用中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的;

  2.属于越级或破格提拔的;

  3.超过规定职数配备的;

  4.本单位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提任的;

  5.负责人事管理的内设机构的正职。

  三、加强对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

  人事教育司会同驻部监察局进一步加强对事业单位中层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各单位要强化领导班子内部监督和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对于严重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严肃处理,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财政部人事教育司

  二ОО八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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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政发〔2008〕 1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鹤岗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管理,减少环境污染,节约资源,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发展循环经济,根据《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含粉磨站,下同),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发展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制定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年度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按规定对水泥生产企业、商品混凝土企业和使用水泥与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监督与行政处罚;
  (五)负责散装水泥推广、生产、使用方面的信息交流、职工培训、宣传教育以及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与商品混凝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公安、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七条 到2010年全市散装水泥量占水泥总产量的比率(简称散装率,下同)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第八条 自2009年7月1日起城市城区施工现场禁止搅拌砂浆。
  第九条 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重点扶持。
  第十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根据本细则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要求核定使用量,并将其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二条 从事水泥经销、运输、水泥制品生产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应逐步配套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以适应散装水泥市场发展需要。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百分之七十以上散装率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扩建和改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未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运输、装卸、储备、设施、设备符合计量、环保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五条 从事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的报送统计报表,并真实提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没有完成散装水泥推广率以及没有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企业不享受综合资源利用等相关政策。
  第十六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结构中使用立窑水泥。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
  第十七条 为限制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普及生产使用散装水泥,按照省有关规定,对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的企业(包括个人)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下同)。
  (一)对销售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按照销售袋装水泥每吨一元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二)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元的标准或者折算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元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三)工程建设使用水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或每平米1元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及购进散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财政部门和原预收专项资金机构核定无误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并进入市人民办事中心缴费流程。在发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前预缴专项资金,纳入市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属政府性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免、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支出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三)散装水泥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发展散装水泥宣传资料等费用支出;
  (五)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未达到实施细则规定的散装率和散装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量处以每吨三十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措施的城市城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超过十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一百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产、运输、经营单位以及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未配置散装水泥相应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泥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未按时缴纳专项资金,责令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专项资金的,处以拒缴资金百分之二十罚款。
  (五)在高速公路、机场、港口、桥梁、涵洞等重点建设工程和建筑物结构工程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立窑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每次违法行为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二条 在散装水泥及其制品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中,不提供报表和相关资料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统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擅自减免、滞留、截留、拖欠、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以及未按照细则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项资金票据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在散装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履行法定审批、征收、返还和处罚职责而不依法履行的。
  (二)在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和征收对象的。
  (四)滥施处罚。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鹤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鹤岗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鹤政发〔1998〕68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1)49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供销总社《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国家民委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供销总社
(二OO一年六月十五日)

  边销茶又称紧压茶、砖茶,是新疆、西藏、内蒙古、青海、甘肃、宁夏、四川等省、自治区少数民族群众传统的生活必需品。搞好边销茶的生产和供应,事关民族团结和边疆地区的社会稳定。为稳定边销茶生产和供应,保证少数民族群众喝上“放心茶”,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边销茶产销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边销茶生产管理,产区继续实行定点生产

  针对当前边销茶生产秩序混乱、生产能力过剩和质量下降等问题,对现有的边销茶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依法取缔劣质产品生产企业,清理整顿工作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会同有关部门作出部署;在此基础上,对边销茶继续实行定点生产。

  要结合“十五”民族用品生产企业的调整,按照产品质量、生产规模、区域布局等要求重新制定定点标准,重新确定定点资格。整顿后符合条件的继续保留定点企业资格,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定点资格,同时选择部分符合条件的非定点生产企业补充为定点企业。定点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有关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的优惠政策,其名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会同有关部门公布。今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律不得批准新建边销茶生产加工企业。

  对重新确定的定点企业要实行动态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经营范围时应标明“生产加工边销茶”,并在年检中予以重点审核。未取得定点资格的生产企业,一律不得从事边销茶的生产加工。其中,几原经营范围内有紧压茶、砖茶等边销茶经营内容的,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清理整顿非定点企业和依法取缔劣质产品生产企业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

  二、改进边销茶销售管理,销区实行定点批发

  边销茶销售管理,由销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要在继续发挥供销社边销茶经营主渠道作用的同时,引入竞争机制,减少流通环节和费用,实行定点批发。有条件的省(自治区)可以继续由供销社归口经营,但要打破省(自治区)供销社统一批发的格局,可赋予销量大的市(盟、州)供销社直接批发权。其他地区根据具体情况,在发挥边销茶经营主渠道作用的同时,适当增加批发企业数量。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民委等部门按照经营渠道、仓储设施、管理状况、区域布局等情况,制定边销茶定点批发企业的标准,销区省(自治区)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资格认定,并进行监督、检查。定点批发企业批发的边销茶一律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定点生产企业只能向定点批发企业供货,经销区省(自治区)政府批准也可在销区销售边销茶。

  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对现有批发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条件的批发企业要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批发企业经营范围时应标明“边销茶批发”,经营范围内没有边销茶批发业务的企业,不得从事边销茶批发业务。要加强边销茶零售市场的规范管理。

  边销茶定点批发和零售企业要与定点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保证边销茶正常供应,保持边销茶市场价格稳定,搞好服务,共同促进边销茶市场的健康发展。

  为了确保边销茶的市场稳定,国家继续实行边销茶储备制度,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改进和完善边销茶(包括原料和产成品)储备的具体办法,并加强监督。边销茶的储备要做到专库、专账、专人管理,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计划,供销总社具体实施。边销茶的重点销区,也要建立地方储备。

  三、严格边销茶的质量管理,强化市场监督管理

  质检部门要尽快建立和完善边销茶质量标准体系,统一检测手段,并督促定点生产企业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加强检验,保证产品质量。国家储备的边销茶,由质检总局指定法定质检机构实施公正检验。生产企业要增强质量意识,在加强管理、改进工艺、提高质量、改进包装等方面下功夫。出厂产品必须经过检验,严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出厂销售。

  要对生产企业和市场上的边销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工作由质检部门负责组织。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边销茶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凡定点生产企业产品经检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者,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民委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凡批发企业销售的产品连续二次检查不合格者,由销区省(自治区)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批发资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检部门要对边销茶市场进行经常性检查,严厉查处销售非定点企业产品的行为。对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违法经营的,要依法予以惩处。

  边销茶作为一种特殊商品,政治性和政策性都很强,无论在供应数量、供应时间还是产品质量上出现问题,都可能成为影响民族地区稳定的因素。各有关地方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及时协调解决边销茶生产和供应中的问题,确保少数民族地区群众喝上质量有保证、价格适中的边销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