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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2:54:33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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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提高2009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大对种粮农民的支持力度,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明年新粮上市起较大幅度提高2009年生产的小麦最低收购价水平。每50公斤白小麦(三等,下同)、红小麦、混合麦最低收购价格分别提高到87元、83元、83元,比2008年分别提高10元、11元、11元。稻谷最低收购价格也要较大幅度提高,具体水平另行公布。当前正值秋冬种季节,各地要做好宣传工作,以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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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充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矿山设计和矿产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储量是投入资金探明的矿产资源。矿产储量管理实行合理开发与有效保护的方针,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开采、破坏和浪费矿产储量。
第四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全省矿产储量审批,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矿山企业按法定职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业务上受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矿产储量的审批
第六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全省下列矿产勘查储量报告: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储量报告;
(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储量报告;
(三)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项目建议书使用的详查地质报告;
(四)已批准的报告,由于工业指标的改变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矿产和地下储量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制的报告;
(五)供矿山、地下水水源地改建或者扩建设计使用的补充勘探报告;
(六)与原批准储量变化较大的矿山基建和生产勘探储量报告;
(七)矿山闭坑储量注销报告。
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设计建设的依据。
第七条 报送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储量报告,应当资料齐全,并有以下附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任务书,或者使用单位的委托书,或者与使用单位签定的合同书;
(二)勘查主管部门确认该报告可以提交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审查意见书;
(三)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及设计部门推荐工业指标时的技术经济研究论证报告;
(四)矿石加工技术试验研究报告;
(五)其他有关专项研究报告。
第八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下达除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下达之外的矿床工业指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产勘查储量报告,不予批准:
(一)对矿床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未作综合评价和储量计算的;
(二)勘查工作质量不合格或者控制程度不足,需要补做工作的;
(三)矿产勘查储量报告需要作重大修改、补充,未按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的期限完成的。
第十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报告必须按照国家统一颁布的有关规范、规程及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在审查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时,应当邀请工业主管部门、生产部门、设计单位、地质勘查单位及有关部门参加,听取意见和建议,提出审查意见书。
地质勘查单位收到审查意见书后,必须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补充,按规定的期限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
第十二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矿产勘查储量报告后,应当在6个月内批复。
第十三条 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四条 供进一步勘查工作使用的普查、详查阶段的地质勘查报告,由地质勘查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审批单位应将其中的矿产储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矿产储量的形势和变化进行统计分析,编制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建设利用的新增储量年报,提供有关部门应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矿山可行性研究、设计方案的审批,对储量的合理利用、综合利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已经形成或者即将形成的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应当提出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注销报告,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由于矿产储量的枯竭要求闭坑时,必须事先提出闭坑储量注销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予以闭坑。
第十九条 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地区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及不具备设计条件的小矿的储量管理工作;
(三)负责汇总本地区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
(四)办理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委托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对所属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负责审查矿产储量的正常核减;
(三)对所属矿山企业基建、生产勘探中所探求的储量,与原批准储量相对误差特大型矿床小于百分之五、大型矿床小于百分之五至十、中型矿床小于百分之十至二十、小型矿床小于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报告负责审查,将审查意见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备案,对储量变化大于上述相对
误差的储量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四)负责汇总本部门管理的矿产储量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本企业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负责矿产储量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工作;
(二)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的依据,负责提出生产勘探报告;
(三)做好矿产储量的核减,负责提出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注销报告和闭坑储量注销报告;
(四)负责统计、编报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每年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储量破坏的,依照《刑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设计利用的,责令设计单位停止设计,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和设计委托单位分别处以设计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负责批准矿山设计方案的主管部门擅自放弃经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储量,不做开采设计利用的,责令其设计利用,并对批准矿山设计方案的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造成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未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未经注销储量,擅自闭坑的,责令其补办矿产储量注销手续;造成矿产储量损失的,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八条 虚报、瞒报、拒报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统计资料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据实补报,并依据《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全省矿产储量审批,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矿山企业按法定职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业务上受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将第六条、第七条、九 ̄十二条、二十条中“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修改为:“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第十四 ̄十六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中“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四、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及设计部门推荐工业指标时的技术经济研究论证报告;”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下达除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下达之外的矿床工业指标。”
六、把第九条第(三)项删去。将第九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已经形成或者即将形成的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应当提出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注销报告,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矿山企业由于矿产储量的枯竭要求闭坑时,必须事先提出闭坑储量注销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予以闭坑。”
九、将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修改为“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负责本地区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及不具备设计条件的小矿的储量管理工作;”
将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办理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委托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矿山企业造成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未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的50%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
十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30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按本办法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一)政府投资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五)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份超过50%的企业投资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单位决定实行施工招标投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抢险救灾、安全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施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
第五条 施工招标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制。
第六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监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组织者应持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前款所称招标组织者是具有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
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代理招标,必须签订书面代理协议。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招标组织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

施工招标组织资格实行年度验审制度。
第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施工招标活动;
(二)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
(三)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手续已办妥;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基础工程临时建筑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合同工期进度的要求;
(六)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将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办法。但对单位工程,除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工程因特殊原因可实行分部招标外,其他不得进行肢解招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组织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组织者向有承担该工程项目施工能力的3个以上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并至少要有3个企业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组织者;
(二)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三)向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并经批准;
(四)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单位;
(六)召开招标会议,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并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
(七)组织设计人员、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并形成书面材料分发投标人。
第十六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申请进行审查,在收件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第九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予以批准;不符合规定的,应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建设资金说明,外商投资项目须出具在本市注册的银行资信证明,其他投资项目须出具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五)工程款支付方式;
(六)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供应方式;
(七)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八)工程是否允许分包及允许分包的项目;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十)评标、定标办法;
(十一)招标、答疑、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十二)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十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以中文为准。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经原审批单位认可后,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参加投标单位,并重新确定投标截止时间,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第十九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日,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日。
第二十条 标底价应由工程成本、利润、税金和风险因素构成。
第二十一条 标底价由招标组织者负责编制,作为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造价的预测或控制范围。一个工程只能确定一个标底价。
编制标底价时,工程量应依据规定的统一工程项目、统一计量单位、统一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标底价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标底价超过投资计划时,建设单位应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凡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或认证的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和持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参加与本企业资质相符的施工投标。
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参加施工投标,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程量和市场行情自主确定投标价;
(二)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良价格;
(三)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补偿费;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或收到投标邀请书后,拟参加施工投标的施工企业应向招标组织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质等级证明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未在本市注册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业还须提供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参加投标的文件;
(二)企业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三)企业近二年来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四)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后,符合条件的施工企业即可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有关招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书;
(二)工程量单价清单、各项独立费、总报价;
(三)主要材料、设备价格;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项目经理及其主要管理人员;
(六)对拟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的确认;
(七)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的证书;
(八)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按规定的时间、方式送达。送出的投标文件发现有误或需补充,必须在施工投标截止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补充,函件应加盖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达。
第二十八条 投标价由投标人负责编制。投标人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自主报价。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招标文件时,应同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定标后3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定后3日内退回。
投标保证金为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由招标组织者依据建设工程规模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组织者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组织者应自施工投标截止之日起10日内召开开标会议。
第三十二条 招标组织者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和公证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文件主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或未加盖法人印鉴;
(四)投标文件逾期送达;
(五)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四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用保密方式进行。评标的时间,小型工程不得超过2日,大中型工程不得超过5日。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会议前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以及受聘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评标应遵照评标办法,坚持报价合理,工期适当,质量可靠,施工技术先进的原则,并综合考虑投标人的业绩、承包能力和社会信誉等因素。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向建设单位推荐中标优选方案。
建设单位根据优选方案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前,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属于审查、澄清、评价、比较投标人的有关情节、资料及推荐建议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组织者应于3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落标的投标人,退回落标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应在招标投标文件的基础上,于定标后10日内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可将允许分包的项目按专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中标人应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中标人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
禁止中标人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发出后擅自撤销招标的,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预交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招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吊销其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经招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而进行施工招标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审批,自行施工招标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应列入施工招标范围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肢解招标的;
(五)隐瞒工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等真实情况的。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隐瞒企业资质等级等投标真实情况的,投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销其6个月的投标资格,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分包、再分包或转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分包、再分包或转包的发包单位处以分包、再分包或转包工程造价8%以上12%以下的罚款,同时6个月内禁止其参加施工投标;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互相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施工招标投标中滥用职权、泄露标底、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贷款协议或贷款文件对招标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