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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5:44:56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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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工作,逐步建立督促检查工作机构、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对促进党中央、国务院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督促检查工作开展得很不平衡,在部分地区和部门仍然存在重决策轻落实、重布置轻检查等问题,致使有些重大决策部署不能得到及时有效落实,影响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为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各项方针政策的顺利实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督促检查工作

(一)深刻认识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督促检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抓落实。加强督促检查工作是推动政府系统全面落实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关键环节,是促进依法行政和提高政府执行力的有力手段,也是推动作风转变、保证政令畅通的必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督促检查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把抓落实放到与抓决策同等重要的位置,切实履行督促检查抓好工作落实的责任。要把督促检查工作贯穿于实施决策的全过程,研究决策时明确督促检查事项,部署工作时提出督促检查要求,开展督促检查时保证落实效果。

二、明确督促检查工作任务和重点

(二)主要任务。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进行督促检查;对政府发布文件贯彻落实进行督促检查;对政府会议决定事项贯彻落实进行督促检查;对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事项贯彻落实进行督促检查。

(三)工作重点。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对国务院重大决策、重要部署贯彻落实的督促检查作为工作重点,放在督促检查工作首位。对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中明确要求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对国务院会议决定中需要本地区、本部门落实的事项,都要及时拟定督促检查方案,适时组织督促检查活动,按时反馈督促检查情况。

三、建立健全督促检查工作制度

(四)落实工作责任。要建立责权统一的目标责任制度,构筑自上而下的各层次抓落实的目标责任体系。凡督促检查事项,都要明确目标任务、工作内容、完成时限、执行单位和责任人。对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负总责,亲自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五)建立报告制度。国务院发布重要文件、召开重要会议后,凡是明确要求报告时限的,要按时报告。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凡是要求报告结果的,有时限要求的严格按时限要求办结并报告;没有时限要求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报告;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办时间的,要及时报告原因和进展情况。

(六)建立通报制度。国务院办公厅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的情况将及时进行通报,对落实工作抓得好的要表彰鼓励,对措施不得力、工作不落实的要督促整改。各地区、各部门也要建立督促检查情况通报制度。

(七)建立工作联系制度。要建立健全督促检查工作联系渠道,形成便捷、畅通、高效的督促检查工作网络。要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经验交流、理论研究和宣传培训。

四、不断改进督促检查工作方式方法

(八)加强组织协调。要根据督促检查工作任务的轻重、主次和缓急,制定督促检查工作计划,加强组织协调,及时沟通情况,充分发挥督促检查工作最佳效能。要做好与党委督促检查工作的协调,探索和总结与党委联合开展督促检查工作的方式方法。

(九)完善政府决策。督促检查是发现问题、完善政策的重要渠道,是推动工作的重要方式。要加强对督促检查情况的研究,对督促检查中发现的典型和经验,要及时总结推广;对发现的矛盾问题要及时反馈,提出完善政策的意见和建议,当好政府决策的参谋助手。

(十)发挥监督作用。督促检查工作是政府自我监督、确保政令畅通的重要手段。各地区、各部门要主动接受、积极配合人大、政协对政府工作的监督,并注意与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的结合,研究在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中发挥督促检查工作作用的方式。要发挥政府网站作用,及时公开有关政府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情况,适时适度公开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解决的进展情况,回应群众的关切和诉求,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十一)提高督查效率。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督促检查工作效率。要在政府专网和内网建立督促检查工作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信息的互联互通。

五、切实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是对决策部署贯彻落实进行督促检查的主体,主要负责同志是抓落实的第一责任人。各地区、各部门办公厅(室)要把督促检查作为一项重要职责,放在突出位置;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要成为领导同志开展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助手,加强对督促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与指导。

(十三)抓好队伍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健全督促检查机构,完善组织网络。要发挥督促检查机构在抓落实方面的组织、综合、协调作用,抓好牵头抓总、催办查办、通报评价等工作。要重视督促检查队伍建设,配强配齐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抓好政策、法规、市场经济知识等方面的学习培训,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督促检查工作队伍。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的精神,积极探索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新思路、新途径、新举措,推动督促检查工作深入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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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调解中的自我保护

  杨春雷


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化解民事纠纷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通过调解,能够更好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葛,降低诉讼成本,对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调解工作日益得到法官的重视。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调解规避法律、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情况。如果不界定案件性质或对调解合法性审查不够,而盲目地进行调解,则必然会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对法官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法官不但要做好调解工作,而且还要学会自我保护,避免因调解不当而陷入被动。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法官要在调解中学会自我保护,应当熟练掌握并遵循以下法律原则和方法:
 一、调解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是审判程序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法官征求当事人意见,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或愿意进行和解已经成为必经的法律程序。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调解自愿原则有两个问题需要强调:一是调解程序的启动上必须是当事人自愿。法官不得强迫当事人启动调解,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法官都不得进行调解。实践中,有的法官为了迫使当事人调解,将案件长期搁置不审,甚至超越审限,这种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的调解,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是非常不可取的;二是调解的内容必须自愿。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调解内容,法官不得再对其进行干涉或改变。严格遵守调解自愿原则,在某种意义上更能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官的中立地位。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避免因过分强调调解而导致当事人对法官的合理怀疑。
二、调解合法性原则
如前所述,法官在调解过程当中应当处于中立地位,但法律还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有一个重要的职能,就是必须对调解合法性进行审查。归纳起来,调解合法性原则包括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两个方面。
在调解程序合法中,法官负有依职权主持调解,保证调解程序合法的责任。其主要职能就是为当事人提供进行自由协商的机会,并保障这种自由的实现。如果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强势,胁迫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进行调解,法官就要主动干预,中断不正常的调解,以实现保障诉讼公正的职能。法官在保障程序合法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调解程序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表现形式、调解文书效力、调解内容执行等诸多规定进行。
在调解实体合法中,法官需依职权审查双方达成调解的内容,一方面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公平自愿;另一方面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或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法官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后出具的调解书,不仅仅是对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意见的确认,还代表了法院对调解内容合法性的确认。审判实践中,有一些案件当事人利用诉讼,通过调解损害他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某继承案件中原、被告串通,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通过调解达到排除他人合法继承权;又如某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通过调解拖延还款时间,转移财产而损害贷款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法官对调解合法性的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案件能否调解的界定
对案件能否调解进行界定,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这一程序。如一起案件中,甲公司因开发房产缺少资金就向乙公司违规贷款,为规避公司之间不得拆借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规定,就签订房屋回购合同,约定房屋买卖的同时,又约定一定时间内高额回购,高出的这一部分款项就是借款利息,这就属于利用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法官如果仅审查合同的表面文字,就不能判断出合同的无效,依此调解,则使非法拆借资金的行为合法化;又如某土地承包纠纷中,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双方在变更承包费的前提下同意进行调解。法官在对合同审查时,发现原告根本没有发包权,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如果调解,则必然损害集体或公共利益。结合以上两个案例,笔者认为,法官在调解中首先要界定哪些案件可以调解,哪些不能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审判实践,不能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适用特别程序审理5种案件;二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督促程序的案件;三是确认之诉的案件,如确认合同效力、确认婚姻或身份关系案件;四是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前几类都较好理解,其中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则主要是指超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无效民事行为中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损害公序良俗的案件,这类案件一旦调解,会使不法当事人利用法院的合法调解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最终损害公平正义的法律秩序,从而影响了法官或法院的社会形象。因此法官应当严格界定不可调解案件的范围,尤其对于那些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不得随意进行调解。法官在调解时一定要注意了解案件的背景和调解内容可能涉及的相关利益,注意在保护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时,又不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最终达到既化解矛盾、又维护法律秩序的良好社会效果。
四、避免因陈述观点引发投诉的方法
由于法官具有裁判权,处于中立的地位,所以在调解过程中,法官有倾向性的调解意见或对案件胜败的分析,会使当事人对其产生未判先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说话的错觉或合理怀疑,从而导致当事人对法官提出回避、投诉等现象的发生。这对法官继续主持调解工作,甚至继续审理案件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笔者建议:首先,法官应当先履行开庭或调查程序,按照正常的步骤来走,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待庭审之后,再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果同意,再履行调解程序。这样做,会加深当事人对法官中立、公正的印象,后续的调解工作也就顺其自然的展开。如果未开庭法官就动员调解,这种急于求成的做法必然会使当事人觉得很不舒服,会产生前文所述的合理怀疑,不便于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其次,在调解之前,法官应当先对当事人予以释明,表明自己在调解中的观点都是建议性的,不影响裁判,调解的目的仅是为了更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节约双方诉讼成本。法官在调解前应当向当事人声明“这一程序不同于审判,你们将依自己的意思行使处分权,我在此程序中不会作出对你们有拘束力的决定,陈述观点不影响判决的结果,我只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在此强调我的发言不表明判决的观点,只是与你们共同分析,找出争议焦点、诉讼可能出现风险和解决问题的方案,帮助你们有效地协商并希望能够最终达成调解”;最后,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可以分析争议焦点、继续诉讼可能面临的风险,在涉及判决结果时应当尽量避免解答。另外,法官应当确保其调解中的言行不影响判决,并且在调解过程中也不凭借拥有的裁判权对调解施加影响。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


关于印发《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9〕3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武警部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征兵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中央部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积极应征入伍服役,提高兵员征集质量,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和《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征集工作的通知》(参动〔2009〕6号)有关精神,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决定自2009年起,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实施相应的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现将《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总参谋部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下载:

  应征入伍服兵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xls
http://jkw.mof.gov.cn/jiaokewen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05/P020090513387066985220.xls



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积极应征入伍服役,提高兵员征集质量,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和《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征集工作的通知》(参动〔2009〕6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9年起,国家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在校期间缴纳的学费实行补偿。
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含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的,学费补偿款必须首先用于偿还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以下简称国家助学贷款本息)。
第三条 本办法中高等学校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央部门和地方所属全日制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和独立学院(以下简称高校)。
第四条 本办法中高等学校毕业生指上述高校中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以及成人高校招收的普通本专科(高职)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已享受免除全部学费政策的学生,定向生、委培生,国防生、部队招收的大学毕业生干部,以及从高等学校毕业生中直接招收的士官等其他形式到部队参军的高校毕业生不包括在内。

第二章 补偿或代偿的标准、年限及方式

第五条 国家对每名高校毕业生每学年补偿学费或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的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元。
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每学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高于6000元的,按照每年6000元的金额实行补偿或代偿。
高校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学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低于6000元的,按照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本息两者就高的原则,实行补偿或代偿。
第六条 国家对本科、专科(高职)、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补偿学费或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的年限,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计算。
高校毕业生在校学习时间低于相应学制规定年限的,按照实际学习时间计算。高校毕业生在校学习时间高于相应学制规定年限的,按照学制规定年限计算。
专升本、本硕连读、中职高职连读、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补偿学费或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的年限,分别按照完成本科、硕士、高职和第二学士学位阶段学习任务的实际时间计算。
第七条 国家对获得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资格的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毕业生,按照上述原则和金额,在高校毕业生入伍时,实行一次性补偿或代偿。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本息代偿:
(一)每年6月15日前,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填写《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并向就读高校递交《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还需提供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的毕业后还款计划书复印件,其中,应注明已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二)每年6月30日前,高校对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毕业生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的条件资格、具体金额及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初审,确认无误后,在《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上加盖公章,连同《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一起交给学生本人。
(三)每年10月31日前,高校毕业生到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报名应征时将《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登记表》及《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交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四)每年12月31日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后,向其发放《应征入伍通知书》,并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应征入伍的高校毕业生申请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等情况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分别在《补偿学费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上加盖公章。
(五)次年1月15日前,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将户籍为本县(市、区)的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的《应征入伍通知书》复印件及《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原件,寄送至应征入伍毕业生原就读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
(六)地方高校和中央部门高校应在收到上述材料10个工作日内,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地方高校应征入伍毕业生的材料由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无误后,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
(七)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中央部门高校报送的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和审核工作,确定当年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享受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政策本息的最终名单以及具体金额。

第四章 预算下达、补偿或代偿的实施

第九条 应征入伍高校毕业生按照以下程序实施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本息代偿:
(一)中央部门高校应征入伍毕业生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资金,由中央财政拨付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并由其拨付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地方高校应征入伍毕业生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资金,由中央财政下达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各省(区、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资金15日内,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拨付地方所属高校。
(二)各中央部门高校和地方高校应在收到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资金的15个工作日内,向毕业生补偿学费;对于申请助学贷款代偿的毕业生,由学校代替毕业生按照还款协议,向银行偿还其在本校办理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并将银行开具的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息的凭据交寄毕业生本人或其家长。将余下的资金汇至高校毕业生指定的地址或帐户。
入学前在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办理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应征入伍毕业生,在收到代偿资金后1个月内,根据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由学生本人或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一次性向银行偿还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息。
如应征入伍毕业生补偿的学费不足以偿还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或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应征入伍毕业生应继续按照还款协议,将剩余部分国家助学贷款偿还经办银行。
(三)各县(市、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定期了解并积极督促户籍为本县(市、区)的应征入伍毕业生及时偿还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息。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因本人思想原因、故意隐瞒病史或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退兵的高校毕业生,取消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资格。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接收退兵后15个工作日内将被部队退回的毕业生的姓名、毕业高校、退兵原因等情况逐级上报至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并按照毕业生原就读高校的隶属关系,分别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央部门高校。
被部队退回的高校毕业生,其已补偿的学费或代偿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资金由毕业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收回。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回补偿学费或代偿国家助学贷款资金15个工作日内,逐级汇总上缴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收回资金作为下一年度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本息代偿经费。
第十一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高校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定要求,对应征入伍毕业生的入伍资格、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本息情况进行认真审核,不得弄虚作假。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安排专人负责,对补偿学费和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的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按照学分制收费的高校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毕业生补偿学费的总额,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每年的补偿标准乘以相应学制计算。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