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站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
互联网站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互联网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规范互联网站登
载新闻的业务,维护互联网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
联网站。
本规定所称登载新闻,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
第三条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国家保护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
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
联网站(以下简称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其他新闻
单位不单独建立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六条 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依照
下列规定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
室审伺迹?
(一)中央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国务院新闻
办公室审核批准。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三)省、引台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
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新闻单位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并报国务院
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以下简称综合性非
新闻单位网站),具备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中
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
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但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
闻。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八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依照本规定第七条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应当经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
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宗旨及规章制度;
(二)有必要的新闻编辑机构、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有具有很关新闻工作经验和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
专职新闻编辑负责人,并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
格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四)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新闻信息来源。
第十条 互联网站申请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填写并提交国务院新
闻办公室统一制发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申请表》。
第十一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
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
业务,应当同上述有关新闻单位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主办单位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
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应当
注明新闻来源和日期。
第十三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
统一;
(三)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
(六)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互联网站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
站发布的新闻,必须另行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已
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的,情节严重的,撤消其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
资格:
(一)未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擅自登载新闻的;
(二)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或者登载不符合本
规定第七条规定来源的新闻的,或者未注明新闻来源的;
(三)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未与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
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协议擅自登载其发
布的新闻,或者签订的协议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
网站发布的新闻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
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互联网站登载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或者
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伞⑿姓ü娴墓娑ǎ梢栽鹆罟?
闭网站。并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应当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促进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等6个投资体制改革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4〕224号)相关规定,参照《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水电资源开发的意见》(保政发〔2007〕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保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 新能源资源包括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能等,新能源资源开发利用由市能源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市能源主管部门受市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和协调新能源的资源调查、新能源规划编制和开发权的受理。
第三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的审批(核准)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能源局)统一负责。
第四条 新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能源发展规划,并符合经过批准的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五条 新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各级各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管理。
第六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是指对新能源资源进行勘察设计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勘察设计权是指对特定新能源资源开展勘察设计并拥有勘测设计成果的权利;开发建设权是指按照审定的工程技术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特定新能源资源进行开发建设和获取能源的权利。
第二章勘察设计权申请
第七条 申请新能源资源勘察设计权的企业,应当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能源局)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年检合格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
(二)申请文件和申请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经批准的资源利用综合规划;
(四)拟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的有效资质等级;
(五)拟勘察设计工作计划和进度安排;
(六)勘察设计资金来源证明或者说明。
第八条 依法取得勘察设计权的申请人为勘察设计权人。勘察设计权人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勘察设计权人具有以下权利:
(一)对批准的资源利用综合规划资源开展勘测设计及拥有成果权;
(二)对开展勘察设计的新能源资源,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开发建设权。
勘察设计权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招标、比选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对新能源资源开展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并向许可机关报告勘察设计进度等工作情况;
(二)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各阶段勘测设计文件的编制,并提交有关部门审查;
(三)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设计费用;
(四)未能取得项目建设权的,应按要求将勘察设计权及成果按实际发生价转让原许可机关或指定的单位。
第三章 开发建设权申请
第九条 申请新能源资源开发建设权的企业,应当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能源局)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文件和工程基本情况;
(三)建设方案;
(四)资金筹措方案及相关证明。
第十条 依法取得开发建设权的申请人为开发建设权人。开发建设权人拥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开发建设权人拥有以下权利:
(一)在规定期限内对经(审批)核准的新能源项目进行开发建设;
(二)项目建成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拥有经营管理权。
开发建设权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新能源项目,并在合理工期内投产发电;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或在合理工期内投产发电,应报许可机关批准;
(二)按照审定的技术方案施工建设,并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四制”(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承包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制)以及劳动安全与卫生、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及超限运输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四)执行国家和省关于电力建设和运行的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如实反映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管理和安全生产的规定;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和出让合同完成前期工作,按时开工建设,按时投产,逾期未完成的,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三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审批(核准)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实行审批制,对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实行核准制。审批(核准)权限均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能源局)和国家能源局。
第十四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须提供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的相关批复。禁止在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开发新能源资源项目。
第五章 开发权闲置的界定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新能源资源开发权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转让。因开发权人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开发建设的,开发权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可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规划调整提前收回开发使用权致使投资者受到损失的,应当按合同对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新能源资源开发任务发生变化的,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新能源资源开发权闲置:
(一)自取得勘察设计权之日起3个月内未委托符合资质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勘察设计并进场工作,或者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未提交相应阶段勘察设计报告的;
(二)自取得开发建设权,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后,在3个月内未按投资管理规定上报(审批)核准的,或者经核准后6个月内未正式开工建设的;
(三)已正式开工建设但工程量完成率不足计划的50%或未经批准中止建设满12个月,不能按照合理工期投产发电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并经许可机关确认的项目除外。
第十八条 被认定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闲置项目,应当通知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并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延长勘察设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二)延长开工或者投产期限,但不得超过12个月;
(三)超过延长期限后仍不能完成勘察设计工作或者仍不能开工及投产的,由许可机关下达无偿收回新能源资源开发权决定并予以公告,终止开发合同,并予以公告,按照相关程序重新确定开发权人。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九条 未经审批(核准)擅自开发建设的,审批(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造成的损失自负,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开发权的,依法予以撤销,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擅自转让开发权的,转让无效,被许可人无履行开发利用新能源资源义务能力的,取消其开发资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