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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54:27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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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6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12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6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doc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完善证券期货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制度,根据《行政许可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中国证监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证券期货市场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其程序适用本规定。
申请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申请变更行政许可、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审慎监管原则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授权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统一送达、一次告知补正、说明理由、公示等制度。

第二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受理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由专门的机构(以下称受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受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核对。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还应当要求受托人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出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受理部门应当留存申请人、申请人的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应当填写《申请材料情况登记表》。
第九条 受理部门发现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的,还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条 受理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开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第十一条 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部门(以下称审查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出具接收凭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全部补正要求。审查部门不得多次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出具补正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需要使用已提交申请材料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予以登记。
申请人应当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受理部门负责接收、登记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作出受理申请决定之前要求撤回申请的,受理部门应当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撤回申请的报告,收回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经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应当留存一份申请材料(或复印件)。
第十四条 申请事项属于中国证监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受理部门出具受理通知。
决定受理的申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交纳有关费用的,受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先行交费,凭交费凭证领取受理通知。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一)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受理部门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取回申请材料。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取回申请材料的,受理部门应当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经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应当自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者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不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自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节 审 查

第十七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申请人应当在审查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延期回复的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
确需由申请人作出进一步说明、解释的,审查部门可以提出第二次书面反馈意见,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申请人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情况复杂,审查部门难以作出准确判断的,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增加书面反馈的次数,并要求申请人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书面反馈意见由受理部门告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由受理部门负责接收、登记。
审查部门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工作人员在首次书面反馈意见告知、送达申请人之前,不得就申请事项主动与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进行接触。
第十八条 需要申请人当面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作出说明、解释的,审查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的受托人进行会谈。涉及重大事项的,审查部门应当制作会谈记录,并由审查部门工作人员、参与会谈的申请人、申请人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申请人的受托人签字确认。
需要申请人就其提交的书面回复意见作出说明、解释,事项简单的,审查部门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办理,并制作、留存有关电话记录、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
第十九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对有关举报材料,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二)要求负有法定职责的有关中介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三)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
(四)直接进行实地核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核查方式。
需要实地核查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节 决 定

第二十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
(二)申请人是自然人,该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三)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
(四)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且未提交延期回复的报告,或者虽提交延期回复的报告,但未说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
(五)申请人未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3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主动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出具终止审查通知,经检查并留存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留存一份申请材料(或复印件),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其行政许可事项影响重大;
(二)申请人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
(三)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
(四)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理由正当。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前款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中止审查的,该情形消失后,中国证监会恢复审查,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意中止审查的,受理部门应当出具中止审查通知。申请人申请恢复审查的,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意恢复审查的,受理部门应当出具恢复审查通知。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 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二) 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 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事项简单、审查标准明确、申请材料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许可,其实施程序适用本章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受理部门当场进行形式审查,并直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提出补正申请材料的要求。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受理部门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二十八条 审查部门在审查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可以向申请人口头提出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要求申请人进行说明、解释,并应当制作相关记录后签字保存。确需书面反馈意见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许可,由审查部门根据中国证监会负责人的授权,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加盖中国证监会印章。

第四章 特殊程序

第三十条 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由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接收、登记申请材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查情况和派出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审查、派出机构出具书面意见的行政许可,其受理事项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查情况和派出机构的意见,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法由中国证监会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中国证监会主办的,其受理事项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中国证监会提出审查意见,将申请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审查会签。有关行政机关审查会签完毕,中国证监会根据会签情况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三条 依法由中国证监会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其他行政机关主办的,由受理部门接收、登记申请材料。
中国证监会审查会签后,退回主办行政机关或者转送其他需要会签的行政机关。

第五章 期限与送达

第三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由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中国证监会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外,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中国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由受理部门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中国证监会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接收前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解释的,自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到接收申请人书面回复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七条 需要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对有关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八条 依法需要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自书面通知专家参加评审会议之日起到评审会议结束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受理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会议所需时间在受理通知书中注明。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中止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自书面通知中止审查之日起至书面通知恢复审查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条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一条 在行政许可受理、审查环节出具的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送达的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面反馈意见等行政许可文件,应当加盖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专用章。
由派出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的行政许可,派出机构在受理环节出具的有关行政许可文件应使用加盖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专用章的函件。
在行政许可决定环节送达的中止审查通知、恢复审查通知、终止审查通知、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以及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等,应当加盖中国证监会印章。
第四十二条 补正通知、受理通知、不予受理通知、书面反馈意见、中止审查通知、恢复审查通知、终止审查通知、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等行政许可文件,由受理部门按照申请人选定的联系方式和送达方式统一告知、送达申请人,受理部门应当对送达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存档。
依据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出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还应当同时抄送有关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申请人自行领取、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公告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部门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并应当附送达回证,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封面写明行政许可文件的名称。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向邮政部门索要证明申请人签收的邮政部门回执。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自行领取行政许可文件的,受理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出示单位介绍信、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受理部门应当要求受托人出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并予以签收。受理部门应当留存申请人、申请人的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在接到领取通知5个工作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受理部门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公 示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应当进行公示,以方便申请人查阅。
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赋予公民从事有关证券期货业务特定资格的,应当事先公示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公示:
(一) 在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上公布;
(二) 印制行政许可手册,并放置在办公场所;
(三) 在办公场所张贴;
(四)其他有效便捷的公示方式。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审查部门予以说明、解释。
第五十条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互联网站上予以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中国证监会定期出版公告,收录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有原则规定,中国证监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具体程序规定的,依照具体程序规定执行。
本规定第三章、第四章未作出规定的其他程序,适用第二章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部门、审查部门、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执法监督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证监发[2004]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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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长途汽车总站地区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长途汽车总站地区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长途汽车总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途汽车总站地区(以下简称总站地区)是指东起济泺路西侧人行道,西至西工商河东路,南至制革街,北至汽总东路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总站地区的管理,总站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长途汽车总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总站地区的日常综合管理工作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总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总站地区内的各种车辆,应当服从综合管理办公室的统一管理,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整齐,禁止乱停乱放。
第六条 在总站地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得出售假冒伪劣、腐败变质、污秽不洁等商品,不得以次充好、缺斤少两,欺骗消费者。
在总站地区内从事室外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综合管理办公室同意,并按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七条 总站地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市貌,保护园林绿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损毁公共设施;
(二)在建、构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衣物;
(三)挖坑取土,倾倒垃圾;
(四)随地吐痰、便溺、焚烧树叶和垃圾,乱扔废弃物;
(五)砍伐树木、攀折花木、采摘花果种子、踩踏观赏性草坪;
(六)擅自设置或者张贴广告、标语、招牌;
(七)影响市容,破坏环境卫生、绿化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总站地区内设置的广告、标语牌、招牌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有碍观瞻的,应当及时修饰更换。
第九条 总站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买卖、传播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酗酒、赌博、打架斗殴、进行色情服务和传播封建迷信活动;
(三)强行拉客、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敲诈旅客;
(四)从事非法中介活动;
(五)从事卖艺乞讨;
(六)影响社会治安、社会秩序的其他行为。
对影响社会秩序的疯痴、呆傻等流浪人员由公安、民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综合管理办公室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受城建、环境卫生、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处罚。对于委托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综合管理办公室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总站地区执法人员应当加强日常巡视和检查,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5日
浅析行政协议离婚的内容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李佳林

当人们步入婚姻的殿堂时一般都怀着美好的憧憬,但后来劳燕纷飞的结局又是一些人不得不面对的现实,离婚既是个人的事情,也是社会的问题,如何有效地处理离婚事宜,既是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又利于个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的两种程序,一是行政离婚程序,二是诉讼离婚程序,近年来我国离婚数目有逐年上升的趋势,而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却呈减少的趋势,这说明协议离婚的人多了,到法院诉讼离婚的却少了,协议离婚这种方式为越来越多的离婚者所接受,它能充分地体现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使当事人在没有外来压力的情况下以相对冷静的态度来处理问题,且手续简单,协议的内容也比较符合双方的意愿。再者,协议离婚的方式不追究离婚的具体理由和婚姻生活的具体细节,这对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和消除离婚中的对立情绪有利,另外,协议离婚时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一般也有适当的处理,减少离婚对子女的心理伤害程度。实践证明,协议离婚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离婚方式,笔者就协议离婚的内容在以下这方面进行浅析仅供参考。
一、协议离婚的概念与条件
1、所谓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而协议离婚与结婚一样,都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结果,协议离婚又称自愿离婚,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异,并且就离婚所涉及的后果达成协议,经有关部门认可即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
2、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协议离婚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离婚是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法律关系的解除。不具备合法的夫妻关系的当事人自然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问题。离婚必须由具有夫妻关系的当事人本人进行,任何第三人都不得代替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去登记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时首先需要确认双方的夫妻身份,凡没有肯定其夫妻身份的有效证明如《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则不能办理离婚手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原则上不应当按照登记离婚的程序解除。基于上述考虑《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2)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必须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主观上确实是自愿。在民事法律中,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必须体现自愿原则。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自愿”的基础。双方自愿离婚,强调的是双方各自的离婚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
(3)协议离婚时还必须对子女问题作出适当处理。也就是说对男女双方离婚后有关子女的一切问题,都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作出了合理、有切实保障的安排。双方协议离婚时双方应当对子女由何方抚养、抚养费的负担及给付期限、给付方式,乃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何行使探视权等问题达成协议。
(4)协议离婚要求男女双方对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协议离婚时还要求在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离婚后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的经济帮助,对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达成协议。
二、协议离婚的法定程序
协议离婚的程序要件要求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我国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依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需遵循以下程序:
1、申请。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1)户口证明。(2)居民身份证。(3)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4)离婚协议书。离婚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5)结婚证。另外,申请人还必须提交离婚申请书,不会书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书写。但是,由于离婚是一种重要的身份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否则离婚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2、审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协议离婚的男女双方的离婚申请,必须进行严格审查。既要查明离婚证件与当事人是否符合,也要查明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公平条件。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1)一方要求离婚的;(2)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3)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4)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对上述情况可提议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申请解决。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离婚登记的,对离婚当事人宣布其离婚无效且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3、批准。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另外,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与协议离婚有关的几个问题
1、离婚登记后,一方翻悔,要求人民法院给予重新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复[1985]35号《关于男女登记离婚后一方翻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领取了离婚证的,其婚姻关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对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及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翻悔,在原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告知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解决。
2、虚假离婚。对婚姻当事人来讲,这里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婚姻当事人双方为了共同的或者各自的目的,约定暂时离婚,待既定目的达到后再进行复婚的违法离婚行为。另一种情况是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了其个人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捏造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向对方许诺先离婚,然后在复婚,从而骗得对方同意的违法离婚行为。对婚姻登记机关来说,这两种情况都属于虚假离婚行为。对婚姻登记机关来说,这两种情况都属于虚假离婚行为。虚假离婚属于违法行为,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依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罚款。这就是虚假离婚的法律后果。
3、离婚登记后,双方对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 要求法院给予重新处理。对这种情况,根据1986年10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1986)民字第45号批复,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离婚登记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的处理情况,发生纠纷的性质和理由,给予审查处理。
4、对于涉外、涉及华侨和港澳台胞的离婚问题,依照《 民法通则》和《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