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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34:12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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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11〕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省财政厅、省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农业厅闽财金〔2010〕第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困难救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员死亡时,由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疾病、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章 救助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及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成立“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财政、审计、交通、公安、卫生、农业、民政、保险协会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二)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实行年会制度和联络员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第六条 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职责

  (一)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办公室),挂靠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具体负责救助基金的管理和运作。

  (二)救助基金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1.制订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2.救助基金的筹集;

  3.审批救助基金的使用;

  4.受理、审核垫付请求;

  5.依法追偿垫付款;

  6.定期向救助基金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7.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8.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专家聘请费用等,列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八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从本市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行业、法律及其它领域聘请各类专家、学者15名以上,组成专家库,建立对救助及费用争议的专家审核、裁定制度。每次专家组组成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不少于3人,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实行回避机制,具体办法由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九条 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对申请救助基金垫付范围的交通事故申请进行审核;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肇事人追偿。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批复救助基金的预算、筹集和财务管理,指导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开展工作,对救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协调相关事项。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负责审核当地医疗机构有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市农业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民政局负责对殡葬机构收取的丧葬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市审计局负责对救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市保险协会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十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市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应根据 “分级筹集、属地管理、省级补助”的管理模式,取得省级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将我市征集的资金按一定比例下拨我市救助基金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上缴额按规定回拨。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款收据。

    第十三条 在新罗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受害人和肇事者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垫付的相关手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或火化殡葬机构办理: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抢救受害人,并核算抢救费用。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五条 丧葬费用以殡葬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核算。垫付的丧葬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的总额。

  第十六条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道路交通逃逸事故,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救助基金办公室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一次性困难救助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各项规定进行垫付,并应依法追偿,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已经从责任方或通过其他保险等方式获得赔偿的,该部分款项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应开设银行专户,由救助基金办公室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救助基金年终不足的,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与追偿

  第二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要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通知救助基金办公室进行垫付,并提出垫付申请。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办公室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将垫付的丧葬费用转入殡葬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受害人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救助基金救助的,申请人应当向救助基金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救助基金办公室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符合第十六条救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经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给予救助的,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在做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一次性困难救助。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数额按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决定的数额执行。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为核实救助基金的申请、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救助基金办公室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交通事故案卷宗及医疗机构费用台帐、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其家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及其家庭收入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收到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的抢救费用后,应向救助基金办公室出具收款凭证及受害人抢救费用票据。

  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到受害人抢救费用票据后,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出追偿协助函。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有权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追偿收入转作救助基金。

  第三十条 已享受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获得赔偿时,依法应当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出具收款收据,并将收款收据副联送达办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办公室追讨已垫付的救助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前以及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前,应当先确认受害人是否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已垫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按省财政厅制定的核销办法报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由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监督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于每年2月10日前向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工作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财务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救助基金办公室财务收支必须同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按规定定期报送财务资料。

    第四十三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资金运用范围运用资金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受害人的垫付请求并进行垫付的、受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受害人的垫付请求并进行垫付的;

  (三)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所受理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办公室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所受理的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办公室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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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6号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开发建设项目,包括工业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游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第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推行清洁生产,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活动中给国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注重建设项目的外观美学设计,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人文景观。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及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二)符合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第六条 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定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重要景观的项目;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周围,限制建设可能损害环境质量和功能的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决定在第六条规定区域外的特定地点禁止建设可能严重影响环境的项目。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交通、水利、海洋、农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生态省建设要求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明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法内容、责任,规范执法程序,严格、公正执法。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称分类管理名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分类管理名录中未列出的建设项目类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该建设项目的评价类型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前,可以就建设项目的初步选址、项目概况及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等情况向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简要说明,并征询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拟建项目的内容、污染特征和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对拟建项目持否决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工业园区等园区内的建设项目,可以利用园区环境影响评价资料编制或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包含的内容,可以简化。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等级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十四条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实施环境评价过程中应当进行公众调查,并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公众对建设项目有关情况的问询,采纳公众提出的环境保护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之前,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所及范围内公告下列内容,并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为公众提供查询、查阅服务:(一)建设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所在地、联系方式;(二)建设项目的性质及内容;(三)建设项目地点及其周围概况(文字及附图说明);(四)建设项目产生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排放量,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拟采取的防治污染措施;(五)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联系方式。
  建设单位根据公众调查的需要,可以组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建设单位在召开会议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发布会议告示,并邀请社会团体、研究机构、有关环境敏感区的管理机构、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等单位的代表参加。
  公众对建设项目有环境保护意见的,应当自公告之日或者召开论证会、听证会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出。公众可以将意见另外抄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总公众意见,送交受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公众调查;在此情形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对公众调查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用隐瞒、删改公众意见或者其他弄虚作假手段影响公众调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公众、专家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属于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四)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根据浙委办〔2002〕40号文件扩大经济管理权限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属于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三)选址或者环境影响跨本市内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四)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
  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国家、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及本办法生效前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管理机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方面有特别授权的,从其规定。
  根据环境保护需要,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可以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可能产生显著不良环境影响、公众反映强烈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可行解决方案。
  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审批材料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的产业政策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具体指导意见,责令修改或重新编制:(一)编制不实、质量低劣、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要求的;(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附送第十八条规定的意见处理说明的;(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提出相关的防治或控制方案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实施公众调查,或者在公众调查中有第十七条所禁止的行为的;(五)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能力的。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在其批准文件中,应当对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验收阶段必须落实的环境保护措施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公众可以提出环境保护意见,可以要求查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附件,但按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召集建设单位和有关公众代表就争议问题进行沟通、协调。
  第二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地点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其规模、生产工艺改变,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发生重大变化,对环境可能造成更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后方开工建设的,开工建设前,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相应的业务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和收费标准,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须经交通、铁路、民航、电力、水利、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预审或者审核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办理注册登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登记部门提交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章 设计施工验收阶段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承担建设项目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具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投资概算。
  第三十四条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的要求,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防治污染和预防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设施(以下称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
  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应当根据园区内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备相应的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引进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国内无相应技术能力的,应当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设计依据;(二)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三)工艺流程和预期效果;(四)操作管理人员设置;(五)投资概算及运行成本。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准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扬尘、噪声、振动、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防止或者减轻施工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改善、恢复施工场地周围的环境。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推行环境监理制度,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环境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对建设项目施工中落实环境保护措施进行技术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建设项目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将试生产的起止时间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自开始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时,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的监测报告;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同时投入试运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完成验收。未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不得通过总体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四十条 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落实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防治、控制方案。
  第四十一条 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如出现不符合业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未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报批、报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生产的,按本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越权批准建设项目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并依法重新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权限内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自行撤销或者建议其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批准文件,并依法重新审批。
  第四十四条 按第四十二条规定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或者按第四十三条规定重新审批的建设项目,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的,不得批准;已建成投入生产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建设或者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改善、恢复因建设活动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设施未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实施5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处罚的,实施前应当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实施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罚款处罚的,实施前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实施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罚款处罚的,实施前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环境影响评价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在业务工作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权限和程序审批(包括预审、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三)玩忽职守,对辖区内发生的建设项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或者对有关违法行为放任、纵容的;(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的。
  第五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二)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验收建设项目的;(三)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四)不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并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生态功能区,是指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和重要渔业水域。
  本办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下列区域:(一)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二)湿地、珍稀动植物栖息分布地、天然林、重要渔业水域等生态敏感脆弱区;(三)疗养地、医院、文教区以及具有文化、科学、民族、宗教意义的特殊区域等社会关注区;(四)环境质量已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区域。本办法所称特色工业园区,是指以区域特色经济为基础,适应市场竞争、产业升级和城市化进程对产业合理集聚的需求,以优势骨干企业为主体,适当集中布局,合理分工协作的专业化产业区。
  第五十五条 对第三十八条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称的“重污染行业”和“其他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名录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分化工产品国家订货办法(试行)

化工部


部分化工产品国家订货办法(试行)
1993年9月20日,化工部

一、为确保部分化工产品实行国家订货(简称化工部订货)工作的顺利进行,按照化工生产和产品流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二、对部分化工产品实行国家订货是在取消某些化工产品指令性生产和分配计划后,为了保证农用化工产品的生产和某些特殊需要而采取的一项措施,受化工部委托的订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化工部订货指标进行订货。
三、化工部订货和产品目录(见附件),由化工部根据国家和化工生产发展需要确定。
四、实行化工部订货的化工产品的年度订货数量,由化工部计划司商有关单位研究确定,并在化工部年度生产计划中下达。
五、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为化工部订货的实施单位,依照下列程序具体组织订货工作。
1.每年七月前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提出订货数量,由化工部计划司会同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在化工部生产计划座谈会上,商有关省、区、市化工主管部门和有关生产企业,预定化工部订货产品和订货数量。
2.在化工部年度生产计划预安排会议上,化工部计划司会同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商有关省、区、市化工主管部门和有关生产企业,具体确定各品种、规格的年度订货数量。
3.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在年度全国化工物资订货(交易)会上,以下达化工部订货产品调拨通知单的形式,组织供需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负责监督执行。订货会后,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将订货情况送化工部计划司备案。
六、化工部订货产品的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但不得高于履约期的市场价格。
七、化工部订货产品的生产条件原则上由生产企业自行解决,储运问题由供需双方协商
八、化工部订货合同一经签订,供需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如遇不可抗力的影响必须变更或解除合同,须报化工部计划司和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备案。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化工部订货产品目录(19种类)
硫酸、浓硝酸、纯碱、烧碱、炭黑、氧化锌、防老剂、促进剂、精甲醇、丁醇、辛醇、冰醋酸、丙酮、苯酚、苯胺、苯酐、聚氯乙烯、邻苯二甲酸二丁酯、邻苯二甲二辛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