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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三明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47:33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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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三明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三明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明政办〔2009〕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交通局制定的《三明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三明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试行)

三明市交通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确保农村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县道、乡道、村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县为主、乡村共管、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按照“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的责任体系,落实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的行业指导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核拨和监督管理省、市养护管理资金,监督实施上级颁布的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标准、规范,细化考评办法;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县道的登记管理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年度考核。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乡(镇)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各县(市、区)应通过内部编制调剂,在县交通主管部门内设立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日常工作,编制实施县道养护计划,审核乡、村道养护计划并指导、协调实施;负责县道、乡道的登记和路政管理,指导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统筹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负责大中修等专案工程检查、验收;做好受灾公路的抢修和恢复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日常检查和年度考核。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区域内乡道养护管理工作,落实并监督、检查、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村道的养护管理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编制乡道、村道养护计划,组织实施乡道养护和指导、协调村道养护,协助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开展乡道的路政管理;监督、管理、使用好乡道、村道养护资金;做好受灾公路的抢修和恢复工作。各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应明确一名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分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并配备专、兼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帮助下,具体负责区域内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制定爱路护路村规民约,依法筹集、管理、使用村道养护管理资金,及时提出村道养护管理计划并组织落实,定期巡查路况并及时报告水毁等农村公路损坏情况,及时制止各种损害村道的行为,保护路产路权,积极做好受灾村道抢修和恢复工作。村一级应由村“两委”成员或从农村“六大员”中确定一员,兼任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员,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第八条 农村公路实行登记制度,项目登记范围原则上按列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项目库的农村公路进行登记,省、市对经登记的农村公路养护项目进行补助。

  农村公路登记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起止地点、路线属性、现有养护基本情况(含养护里程、现有技术等级、路基宽、路面宽、桥涵及隧道、路面类型)、责任主体、资金来源、养护管理责任人等。

  农村公路登记具体按照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登记办法进行登记。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立“国家扶持引导、政府主体投资、群众捐资投劳”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形式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体制。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可以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国家和省级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配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配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等方式依法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四)企业或者个人等社会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其他方式依法筹措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统筹安排、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强化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配套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预留农村公路水毁抢修应急资金(每年50万元以上),并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养护资金的稳定来源。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小修保养和大中修两类。

  小修保养是对公路及设施的预防性保养和轻微损坏的修补。主要包括路面保洁、边沟及排水系统疏通、桥涵隧道与沿线设施的日常检查保养、公路普修等。

  大中修是对公路及设施的一般性损坏和局部损坏的定期修理加固,以恢复原状的小型工程项目;对公路及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设计标准,或在原技术等级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善和个别增建,以逐步提高公路通行能力的工程项目。

  县道大中修工程计划由各县(市、区)根据年度计划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备省交通主管部门。小修保养、大中修的具体作业内容参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执行。小修保养技术要求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福建省农村公路小修保养技术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小修保养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小修保养的项目,除省级实行定额补助养护资金外,市级实行养护奖励资金,县级以下地方实行配套资金。具体奖励和配套标准:

  (一)县道,市级养护奖励资金每公里1500元;

  (二)乡道,市级养护奖励资金每公里500元;

  (三)村道,市级养护奖励资金每公里250元。

  县级以下地方应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配足除省级定额补助、市级养护奖励资金外剩余部分的小修保养资金,具体出资比例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分解确定。

  经济条件好的县(市、区)应及时到位,经济条件困难的县(市、区)必须在2年内到位。

  第十二条 大中修等专案工程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大中修、水毁修复、安保、绿化和危病桥梁改造加固等专案工程。

  省级切块下达我市农村公路大中修补助资金中的50%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给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大中修等专案工程,剩余的50%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统筹,主要安排用于县道大中修、水毁修复等专案工程。

  市本级根据每年配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经全市平衡后,安排确定当年农村公路大中修、水毁修复、安保、绿化和危病桥梁改造加固工程等专案工程计划,下达市级补助资金。

  县、乡、村各级应当安排大中修、水毁修复、安保、绿化和危病桥梁改造加固工程等专案工程配套资金,与省、市补助资金共同投入,落实大中修、水毁修复、安保、绿化和危病桥梁改造加固工程等专案工程资金。县级配套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市、县、乡、村各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每年要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宣传,强化各级机构农村公路养护责任意识,引导公民形成爱路、护路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是用于农村公路的小修保养、大中修、水毁修复等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或挪用。县(市、区)、乡(镇)应当设置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用于归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只办理和核算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拨入和拨出,不得发生其他资金的收支。专户资金按年度进行逐级结算核销,年度有结余的,结转滚存至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健全养护资金申请、拨付、使用、管理和监督机制,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并加强资金使用动态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监管。村道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在村务公开栏公示。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要规范养护资金支付的管理。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养护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合同(协议)支付给养护生产单位。养护合同(协议)统一报备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册备查。个人承担养护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直接支付给养护人员,领取养护作业资金时,应办理收款签字手续,收款签字凭证应建立台帐,由乡(镇)政府保管备查。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拨付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小修保养资金拨付。省定额下拨的养护补助经费,在省级补助资金到位后,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及时下拨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市本级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小修保养养护奖励资金,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计划报本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分半年度下拨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市级养护奖励资金根据县级养护资金到位情况予以安排并在县级养护资金到帐后才予以拨付)。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将本级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转入专户,并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和养护工作完成情况拨付至管理责任和养护单位。

  (二)水毁修复、大中修、安保、绿化和危病桥梁改造加固工程等专案工程配套资金拨付与使用依照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养护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采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群专结合的措施,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完好。

  农村公路养护要做到路面平整、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桥涵及隧道良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县道必须实行常年养护,乡道和村道的日常保养、维护工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日常养护和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鼓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养护管理模式。日常小修保养可采用:

  (一)专业化养护管理模式。县道和重要乡道,原则上聘请专业养护单位实施养护管理。鼓励公路养护部门作为专业养护单位,承担县道、重要乡道和旅游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达到法定规模的专业化养护工程,应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养护管理单位。灾害性应急抢修工程,可以直接委托养护作业单位实施。

  (二)承包养护管理模式。一般乡道、村道,可以推行班组或个人承包养护管理。承包养护管理模式应以公平竞争方式,就近组建养护管理班组或确定养护管理人员。

  (三)认养模式。对于主要为企业(集体)服务的农村公路,应积极引导受益企业认养。对于地处偏远地区、交通量小的乡道、村道,可采取农户或沿线农民认养。鼓励企业家、乡贤、知名人士等个人参与认养。

  (四)“一事一议”养护管理模式。鼓励农村公路以投工投劳、义务养护或轮流养护等“一事一议”方式组织养护。

  各养护单位或者个人除按养护标准要求进行养护外,还必须组织养护人员上路巡查,实行季节性养护的路段,养护人员全年平均每个月不得少于8个工作日进行养护和巡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水毁修复、安保、危病桥梁改造加固等专案工程,应按照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相应管理办法执行。批准后大中修工程项目和水毁修复、危桥改造等专项工程项目,应按有关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编制预算;择优选定具备条件的单位实施,实行合同管理,严格按照有关的施工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认真做好施工记录,建立技术档案;工程项目完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及时编制竣工、结算资料。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因素造成县道、乡道、村道交通受阻或中断,分别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一时难以修复的工程应设置警示标志,公示绕行线路或修建临时便道,并及时将灾情上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绿化应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各管养责任单位分别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绿化要做到绿化与美化、防护与观赏、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增强农村公路抗灾能力,提高路容景观水平。农村公路绿化可采取多种方式推行承包制,鼓励逐步通过市场化的运作方式转让绿化权来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便利条件,保证农村公路养护需要。

  为确保养护工作的安全,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必须按有关规定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当影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时,须在作业区间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实行“政府负责、部门执法、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的体制,县、乡道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 各养护责任主体应加强公路巡查,宣传公路保护规定,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及时发现、依法制止、并向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各种违法使用、占用、损坏农村公路和其他危及农村公路完好畅通的行为。在征得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各养护责任主体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交通、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建立联合审批制度。经贸、财政、公安、建设、规划、林业、国土、工商、质监、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涉及农村公路路政许可事项及路政行政处罚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要以养护质量为中心,建立健全养护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考评及验收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效益。

  (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年末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评,考评情况在全市进行通报,并从市级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公路先进县(市、区)交通局给予奖励(具体考核评比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对乡(镇)和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对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三)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本辖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检查考核,奖优罚劣,并进行通报,同时抄送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四)乡(镇)政府应每季度对本辖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及时通报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情况,并抄送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五)没有完成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任务,出现失养或者农村公路严重损坏的,交通主管部门在下一期公路养护资金拨付时予以暂缓拨付或扣减,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六)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公示公路管理责任单位、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及相应的监督投诉电话,受理群众对侵犯农村公路路产路权、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举报;对路政管理未达到规范要求的线路,可以酌情暂缓拨付该路线的养护资金,直至纠正为止。对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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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天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天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政办发〔2012〕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市属及驻市各单位:

市残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人社局、市工商局、市统计局、人行天水中心支行制定的《天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天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市残联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市人社局市工商局 市统计局 人行天水中心支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11〕21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本市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以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按年度依法缴纳的保障金。
本办法所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取得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因季节性用工难以确定职工人数的,按单位年平均职工人数确定。
本办法所称在职残疾职工,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代),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用人单位的离休、退休、离职或不在岗的残疾人员,不计入在职残疾职工人数。
  第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按实际差额人数,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全额为基数,计算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单位在职残疾职工数)×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
  第五条 市、县区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职责:
  (一)负责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以及本办法的实施和协调工作;
  (二)发布年审通告或通知,核定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含残疾职工),下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核定通知书》(以下简称《核定通知书》);
  (三)向市、县区财政、地税部门报送《核定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对逾期未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进行催缴和行政处罚等。
  第六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下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一)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扣工作。
  (二)各县、区地税部门负责各类企业、团体、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涉税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收工作;协助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做好代收政策、法规的宣传和代收资金的统计、信息反馈等。
  (三)人民银行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入库、管理及相关政策宣传、工作统计、信息反馈等。
  (四)市、县区财政、地税、工商、人社、统计部门负责向同级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名称及职工总数等基本情况。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收,每年征收一次。
  (一)企业、团体、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程序征收:
  1. 3月15日前,市、县区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通过公共媒体和有关场所,发布年审通告或通知;
  2. 4月1日前,用人单位填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以下简称《年审手册》),独立核算、独立纳税的用人单位,一律单独填报《年审手册》,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用人单位申报年度审核资料时,应当提供其安排残疾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劳动合同、参加社会基本保险等证件的原件,以及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年报报表、工资领取单等;
  3. 5月31日前,县区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用人单位申报的《年审手册》,出具《核定通知书》。用人单位对县区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年审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核定通知书》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县区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复核申请(逾期未提出复核申请,即视为同意)。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10日内予以复核或书面答复;
  4. 6月10日前,县区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将汇总的用人单位名册和《核定通知书》等征缴资料报送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于6月25日前报送省就业中心;
  5. 7月1日至9月30日,各类企业、团体、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等持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下达的《核定通知书》,向其所在地地税部门申报办理缴款登记,一次性缴纳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机关、财政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程序征收:
  1. 机关、财政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填报《年审手册》、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程序与本条第(一)项2、3目规定程序相同;
  2. 5月31日前,市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将核定的上年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金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下达各机关、财政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下年度预算时一次性扣除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甘肃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市、县区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对征收到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做好分级入库工作。
  (一)财政部门代扣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采取“本级所有,直接入库”的方式,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直接进入本级财政国库。
  (二)地税部门按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核定通知书》核定的征缴数额,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统一开具由省地税局监制的《甘肃省综合费金专用缴款书》。
地税部门代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采取“比例分成,就地入库”的方式,按政府收支预算科目编码(1030142),分两类直接缴入当地国库。一类为市辖区行政区,按省级20%、市级20%、区级60%的比例缴入省、市、区国库;二类为县,按省级15%、市级15%、县级70%的比例缴入省、市、县国库。
  (三)人民银行应加强商业银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库管理,督促商业银行比照经收税款业务,准确办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的收纳,完整、及时地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划转到指定国库。
  (四)市、县区地税部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定期与财政国库核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入库、到账情况,确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准确无误。
  (五)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多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需经单位所在地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后,在下年度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扣减。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缓缴或减免。用人单位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缴纳确有困难的,可向单位所在地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残联和财政部门审核,报请省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缓缴或减免。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 用人单位逾期未向残联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年审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律全额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拒缴或少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所在地同级残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应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并直接进入所属县区指定国库。
  第十一条 市残联会同市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入库工作定期进行检查指导。对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所需工作经费按10%的比例从县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财政部门代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所需工作经费按5%的比例从同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6年12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天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办法》(天政发〔2006〕141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2004)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使房地产开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房地产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地产开发,系指按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房地产企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要求,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屋及土地开发建设,并将开发建设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依法出售、出租等活动。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房政管理、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和城市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企业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计划、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坚持旧城改造与新区建设并重,优先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及简易房集中的区域。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加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建设。
房地产开发在旧城区进行的,应坚持拆迁与安置并重,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切实安排好被拆迁人的安置工作。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开发建设需要,提前提供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会商建设部门根据市(地)、县(市)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分年度下达商品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省、市(地)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上一级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规模总量指标,会商土地管理、建设、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安排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计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房地产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一条设立房地产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听取同级建设部门的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建设部门应按规定对房地产企业的资质、开发情况实行定期检查。房地产企业不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房地产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进行房地产开发投资建设的,应注销其资质证书。被注销资质证书的房地产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核减其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省外房地产企业在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事先将其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交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建设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一般应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应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其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当年商品房建设计划;
(二)已由城市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所需土地已列入年度用地计划。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土地管理、计划、城市规划、财政、物价、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经批准后,其招标或拍卖,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办理。
第十八条房地产企业或申请单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招标或拍卖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该项目建设规模相适应的企业资质等级或相当的开发能力;
(二)具有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实有资金或银行出具的融资证明(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编制招标文书,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按招标文书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提供投标文书,参加投标;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并在决标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建设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其中标资格自行丧失,所交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编制拍卖文书,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
(三)竞投者按拍卖文书规定交付拍卖保证金,参加竞投;
(四)拍卖主持人按拍卖文书规定的程序当场宣布竞投得主,并向其他竞投者退还拍卖保证金(不计利息);
(五)竞投得主在拍卖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六)竞投得主在拍卖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建设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竞投得主在拍卖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其竞投得主资格自行丧失,所交拍卖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出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通过评估,确定基准地价。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的标底和拍卖的底价,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全部价款,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按规定期限全额上交财政部门,实行专项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五章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企业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房地产企业应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规定的质量、用途、进度、期限等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企业应确保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的整体质量,并按规定对其开发建设的项目质量负责。
建设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需要预售的,应向建设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审核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不得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承办或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企业预售商品房收取的预售款,应存入项目所在地银行。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清偿该预售商品房的全部开发费用后,方可作为他用。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经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依法出售、出租。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六章涉外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三十条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应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额,外资企业应在审批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除执行本章规定外,应同时执行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企业在投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贿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或建设部门擅自改变已依法公布的招标文书或拍卖文书,给投标者或竞投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企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房地产企业未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完成工程建设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宣传的,广告经营者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企业承办或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建设、土地管理、计划、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