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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38:05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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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1990年10月13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及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在一定区域内,用有线传输方式传送或自办电视节目的系统。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设置有线电视以及从事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部队用于国防、军事业务的有线电视,按部队有关规定管理;用于非国防、军事业务的有线电视,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备、设施,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实行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置有线电视台,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线电视网络系统有一千个以上终端;
  (二)有固定的播放场所和技术设备;
  (三)有稳定的采访、编辑、摄像、播音、技术及维修人员;
  (四)能开办固定的新闻性自办节目;
  (五)有保证连续正常播出的资金来源。


  第七条 设置有线电视台,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


  第八条 只转播和传输电视节目,不自办新闻性节目的,可设置有线电视站。设置有线电视站,须经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旅游饭店设置有线电视,须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的管理办法》实行管理。


  第十条 在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已建成和投入使用的有线电视,应在本规定实施后三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有能够承担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的技术人员和必备的技术资料、装备和测试仪器,并经地、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设置有线电视,必须遵守本地区有线电视联网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与安装,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不具备验收能力的,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组织验收。
  有线电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应保证本区域内观众完整地收看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的节目,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减弱或略掉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节目的信号。


  第十六条 禁止通过有线电视播放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节目;禁止播放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其它明令查禁的录像片。
  播放各种内部资料录像片,须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宣传和新闻报道涉及国家秘密的,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不得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其它天线设施接收和传输国外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有线电视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单位负责人应经常检查有线电视播放情况,严格审查播放内容。
  有线电视播放的节目应按月编目,经本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核,报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录像带,直至责令停止开办有线电视;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设置有线电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承揽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未经批准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其它天线设施接收和传输国外电视节目的;
  (四)有线电视系统未经测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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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威诉徐保俊离婚一案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威诉徐保俊离婚一案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批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为王威与徐保俊离婚一案中的几个问题,向本院请示。现提出我们的意见,请转告该院。
一、王威在1980年去美国,1984年上半年办了移民手续,定居美国。人民法院应查明其是否变更了国籍。如他是华侨,则此案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他已变更了国籍,则此案应作为涉外案件而由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
院管辖。
二、王威从美国寄来的起诉书是否须经公证、认证,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如人民法院经过查证,对起诉书的真实性无可怀疑,可径予立案受理。如人民法院对起诉书的真实性有怀疑,可以通过王威,令其提出经过公证、认证的起诉书。
三、王威定居美国,如其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应告知其在国内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并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对离婚诉讼的书面意见。委托书和书面意见,如由王威从美国寄交人民法院,应经过公证、认证。至于人民法院向王威送达诉讼文书,则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民事
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方式送达。
四、收取诉讼费用问题。本案如非涉外案件,则应按照国内离婚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如是涉外案件,在一般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国内离婚案件同样的收费标准收取;如王威国籍所属国法院对我国公民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不
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可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对等原则对待。
此复



1984年9月17日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


襄办发〔2005〕43号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襄樊市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的教育管理,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是指受撤职以上处分的在编人员,适用对象是: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党员、干部,以及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受党纪处分的党员、干部。

第三条 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教育管理工作贯彻以人为本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按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分工负责制。

第四条 本级党委、政府管理的干部受到撤职以上处分决定后,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及其主管部门在一个月内依据处分决定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第五条 受处分人员处分期间的教育管理,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党组织负责。所在单位党组织应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加强对受处分人员的日常教育管理,帮助其认识和改正错误,并及时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及具体工作。

(一)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党组织要指定专人每半年对受处分人员进行走访一次,了解其思想、工作、学习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帮助教育。

(二)建立受处分人员跟踪管理档案(表样附后)。对受处分人员实行建档管理,由所在单位党组织指定专人填写,填写内容包括每半年对受处分人员走访考察情况、联系人的意见及评价、单位干部职工评议情况、单位党组织意见,最后由所在单位党组织分别报上级纪检监察、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受处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3条给予开除或第74条予以辞退处理:

(一)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五)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六)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七)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一次,对未按规定落实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以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一经发现,立即责成所在单位党组织进行纠正。对应纠正仍不纠正的,追究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人事部门给予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责令检查、诫勉、免职等组织处理;其中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一) 未按规定时间和范围宣布处分决定的;

(二)未将处分决定材料存入受处分人员人事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受处分人员职务、工资等待遇的;

(四)违反对受处分人员的年度考核规定确定考核等次的;

(五)对受处分人员放任不管或失察、失控的;

(六)未安排受处分人员相应的工作岗位及具体工作的;

(七)不认真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生效后,本办法第五、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商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国有企事业单位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的教育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