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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与资产处置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0:20:18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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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与资产处置实施细则(试行)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与资产处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淄博市委、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省(实施办法)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经市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授权的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国有资产是指企业占有、使用的土地、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及企业商标、商誉、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经授权经营后,企业即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财产的权力,并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未经授权的,不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的权力。

  第五条 授权经营后,企业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资产处置的目的是推动资产的合理流动,实现资产的优化配置,保卫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企业依法处置资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第七条 资产处置是指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产权变动、增减和处理行为。主要包括:

  (一)用国有资产与其他单位联营、合并、兼并;

  (二)用国有资产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

  (三)用国有资产投资入股、改组为股份制企业;

  (四)用国有资产出租、转让、抵押、担保;

  (五)关停、破产企业的资产处置;

  (六)闲置、淘汰资产的处置;

  (七)需要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国有资产发生下列行为,不冲减国有资产总资本金的,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处置,不再办理报批手续:

  (一)按国家规定已提足折旧、需要报废的固定资产;

  (二)由于国家统一规定淘汰、报废、调整产业结构等因素造成减少国有资本金的,由企业自主决定,但需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用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入股、联营或与外商合资合作;

  (四)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一般性固定资产,可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

  第九条 企业调整组织结构,其国有资产单独列帐,性质不变,仍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企业合并由企业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合并、经归口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发生下列情形时,企业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

  (一)企业改组为股份制;

  (二)企业兼并或合并;

  (三)产权与资产拍卖;

  (四)用国有资产抵押、担保或有偿转让超过100万元(固定资产指原值数,下同)以上者;

  (五)企业关闭、解散、破产;

  (六)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出售给4卜国有单位;

  (七)国有资产产权出售给外国公司。发生上列情形之七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国务院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组织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未依法进行评估而处置国有资产的视同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由企业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超过200万元以上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审批。超过500万元以上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应用于企业更新改造、扩大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拍卖、出售企业的产权转让收入,关停、解散企业和破产企业偿还债务后的剩余收入,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为企业处置国有资产提供评估、清算、交易等一系列服务,为资产的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检查国有资产的处置情况。资产处置工作做得好的,要进行奖励。资产处置工作做得不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或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淄博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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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17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孟学农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省人民政府经认真清理,决定废止《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山西省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山西省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法》、《山西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山西省会计账簿监督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止工作的紧急通告》、《山西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浅析民事执行过程中的和解协议

刘亮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经常会有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和解制度。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是《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民事诉讼中双方争议的是民事权利,根据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如何处分自己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虽然有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法院的介入,但仍然不改变这一权利的性质。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中的和解与执行中的和解集中体现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只要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肯定其效力。这不仅是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也是民事执行过程中提高效率的有效途径。
  一、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问题
  在执行和解制度中,“和解协议”处于核心的地位。它既是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也是执行程序转变的契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或履行方式。”该条对当事人和解的范围作出了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当事人合意变更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自主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变通安排。对于和解协议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由此可以看出,执行和解协议只能由当事人(主要是债务人)自觉履行,而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
  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般是基于强制执行没有效果。债权人出于无奈,做出让步,减免债务或延长履行期限等,变更执行名义的内容。而债务人或者是出于实际困难,无力履行;或者是出于恶意,想拖延时间,转移财产,进一步损害债权人的权利。而根据现行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并没有什么不利的法律后果,至多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执行和解”试图通过“自觉履行”以缓和债权人与债务人矛盾,有效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良好初衷难以实现。结果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之前的执行过程以及整个和解过程中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付诸东流,一切又回到开始执行的程度。这样的结果与该制度设计的初衷背道而驰。一方面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另一方面造成执行资源的重复投入。
  二、应立法确定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据此可知,民事诉讼是一种解决民间纠纷的制度,其标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广义的诉讼程序包括审判(狭义的诉讼)和执行,通过法院的裁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最终通过债务人的自觉履行或法院的强制执行,才能真正将“观念上的权利”转化为“现实中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确认了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相同,只要当事人之间在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都可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表现为和解、撤诉等,在执行过程中则集中体现为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协议在本质上是一个当事人合意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民事合同,其应当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根据《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或履行方式。”虽然这一行为发生在公权力介入的执行程序中,但和解协议仍然是在当事人自主协商的基础上成立的,整个过程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是否订立和解协议,如何确定协议内容,均出自当事人的自愿。法院不能介入进行调解,否则有违反既判力原则之嫌。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回起诉,实现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审判程序结束,是否申请执行,仍然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这是由民事权利的私权性质所决定的。如果因为执行程序的启动,就剥夺当事人的处分权,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情理上,都是难以服人的。所以,立法确定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是保护债权人,提高执行效率的必经之路。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