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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52:31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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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地名的统一管理,做好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关系到国家领土主权和国际交往,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关系到民族团结和人民的日常生活,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都很强的工作。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

  第三条 地名是历史形成的,应当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对待,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地名的命名、更名要慎重对待,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走群众路线,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六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第七条 省以下各级行政区划的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全国县以上名称、一个地区的公社名称、一个县内生产大队名称不重名,一个市内的街道、胡同不重名。在上述范围内,避免用同音汉字命名地名。

  第九条 公社、生产大队的名称一般按照当地地名命名,不用序数命名(一个自然村内有数个大队、生产队的情况例外)。

  第十条 地名命名要简明确切。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第三章 地名的更名

  第十一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的地名,必须予以更改:

  (1)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2)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的;

  (3)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

  (4)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精神的,原则上应予更名。

  第十三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音译不准(译名还不稳定)、用字不当的,应予调整。

  第十四条 纪念革命先烈,一般不更改地名。但已用烈士名字命名的地名,并履行了一定审批手续,群众称呼已成习惯的,仍可沿用。

  第十五条 对于不是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律不要更改。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六条 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1)凡位处边疆地区的或在国内外著名的山脉、河流、湖泊、岛屿、海湾、海峡等名称,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和外交部。

  (2)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山脉、河流、湖泊等的名称,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单独或共同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

  (3)位于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属于本条(1)款情况的山脉、河流、湖泊等的名称,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同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

  建国以来还未签定新的边界条约的边境地区县、市以下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八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征求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名领导小组的意见后,提出适当名称,报各专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由主管部门定期汇总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专业部门在报批上述地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理由,包括拟废止的旧名和拟采用的新名的涵义、来源等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 认真做好更改旧名、启用新名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所命名、更名的地名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些新改的地名群众不熟悉时,可加注旧名,作为过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中国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答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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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有关单位:

自1990年我国实施矿用产品强制性安全标志(以下简称矿用安标)管理制度以来,经过20年的发展,逐步建立了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的矿用安标管理体系。矿用安标管理制度在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排查治理设备安全隐患、强化设备安全监管监察、防范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和促进矿山技术进步等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在矿用安标管理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和问题,如矿用安标管理工作与各地安全生产工作结合不够紧密,各省级安全监管局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局)在矿用安标申办和使用过程中的监管作用尚未得到有效发挥,矿山企业对矿用产品的使用、维护和管理还存在薄弱环节等。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充分发挥矿用安标在保障矿用产品安全性能、源头防范和事故预防等方面的技术支撑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矿用安标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责任,加强管理,建立和完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综合监管体系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综合监督管理矿用安标工作,负责矿用安标审核发放机构资质管理,组织研究拟订相关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相关业务司负责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安标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家煤矿安监局相关业务司负责煤矿矿用安标使用情况的监察。

(三)各省局负责监督指导所辖区域内矿用安标工作,对所辖区域内矿用产品生产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矿山企业执行矿用安标情况依法实施监管监察。

(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授权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承担矿用安标的审核发放与监督管理工作。安标国家中心应按照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制定工作规则,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并对审核发放结果负责。

(五)依法取得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批准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甲级资质并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对矿用安标产品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矿用安标检测检验规则的要求,从事矿用安标产品检测检验工作,并对作出的结果承担责任。

二、明确时限,严格程序,提高矿用安标审核发放工作效率

(一)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应向安标国家中心提出办理矿用安标申请。安标国家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再征求有关省局意见(格式见附件1)。省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生产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提出意见。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安标国家中心应当严格按照矿用安标工作程序及各环节工作时限制定工作方案并开展工作。

(三)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可自主选择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机构一般应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产品检测检验工作。

(四)安标国家中心应在技术审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现场评审工作,并及时通过安标国家中心网站(www.aqbz.org)将现场评审计划(见附件2)通报相关省局。省局可以通过专用账号登录会员区获取相关评审计划,加强对现场评审工作的监督。

(五)对通过技术审查、产品检验及现场评审的产品,安标国家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

(六)安标国家中心应及时在安标国家中心网站公布取得矿用安标的产品的名单,并每月以书面形式向矿用产品生产单位所在地省局通报一次信息(见附件3)。

(七)安标国家中心应当每季度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监管一司和国家煤矿安监局科技装备司报告矿用安标工作情况。

三、加强监管监察,确保矿用安标产品的依法生产和使用

(一)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区域内金属非金属矿山以及未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区的煤矿矿用安标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所辖区域内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使用情况的监察。

(二)各省局要加强对取得矿用安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涉及矿用安标违规行为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安标国家中心。安标国家中心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及时向省局反馈处理情况。

(三)安标国家中心要加大矿用安标发放后的监督管理力度。对重点产品,每年应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不再符合矿用安标发放条件的产品,要按规定暂停或撤销矿用安标并通过安标国家中心网站通报相关省局(格式见附件4)。

(四)矿用产品生产单位应严格遵守矿用安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纳入矿用安标管理目录的产品,必须在取得矿用安标后方可生产销售,并指导矿山企业正确使用及维护。

(五)矿山企业需要采购、使用纳入矿用安标管理目录的产品时,必须首先查验该产品是否已取得矿用安标,未取得的不得采购和使用。要建立和完善矿用产品使用、保养、检测检验、维修、报废等环节的管理制度。

(六)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矿山企业执行矿用安标制度的情况作为安全监管监察的重要内容之一,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四、坚持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一)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督指导矿用产品安标工作的职责,按照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额外增加矿用产品生产单位费用。

(二)安标国家中心要严格工作程序,切实把好矿用产品安全准入关,自觉接受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的监督管理和省局的监督;要不断加强与矿用安标产品的生产单位和使用企业的沟通交流,接受社会监督。

(三)安标国家中心要加强矿用安标管理,不断提高信息化水平,拓展矿用安标信息系统服务范围和服务对象,促进管理工作科学规范和廉洁高效;要积极组织研究构建重要安全产品全过程监管物联网,有序推进电子标签管理工作制度,逐步建立服务于安全监管监察的矿用安标信息平台、物证溯源支撑平台,为安全生产提供更有效的技术支撑。

(四)承担矿用安标产品检测检验的机构要严格按照矿用安标检验标准等要求开展工作,规范收费行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测检验工作,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五)从事矿用安标工作的相关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廉洁自律,牢固树立为企业服务、为矿山安全把关的思想。发现违规行为的,要严肃处理。

附件:

1.申办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省局意见表

2.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计划(式样)

3.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发放信息通报(式样)

4.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暂停/撤销/注销/恢复信息通报(式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广东省期货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期货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期货市场的协调和管理,规范期货交易的运作,保证期货交易的公正性,保护期货交易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期货市场”是指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期货合约交易(含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的远期合约交易)的市场;“期货交易”是指买卖期货合约的交易行为;“期货交易所”是指为期货交易提供场所及管理服务而依法成立的机构;“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以代理客户进行期
货合约的交易并提供有关服务为主要业务的中介机构;“结算机构”是指为期货交易提供清算等服务并管理其风险基金、保证金的专门机构;“结算会员”是指经期货交易所和结算机构审查批准的交易所会员。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凡采用会员制、期货合约竞价交易制和中央结算等交易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含交易中心,下同)、期货交易结算机构、期货经纪公司,主要从事期货代理业务的独立企业法人和由独立企业法人设立的专门机构以及期货交易经纪人(包括从事期货业务的投资公司、
咨询公司)等的审查、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期货市场实行由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金融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自律管理的管理体制。
(一)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对全省期货市场进行统一规划、协调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组织起草有关期货市场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报省人大常委会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执行;审查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资格及变更申请;审核期货交易所拟订的章程和交易规则
;审定期货交易所的上市商品品种;审查期货交易所主要负责人的资格;处理期货交易中出现的重大事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工商管理有关规定对期货交易活动、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国家金融管理机关对期货交易所内的金融期货交易和期货经纪公司开展境外商品、金融期货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期货交易所的设立和变更审查程序:
(一)期货交易所的设立,由发起人向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递交申请书、交易所章程(草案)、交易规则(草案)等申请材料,经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二)商品期货交易所下列事项的变更,必须向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提出申请:交易所的名称、住所;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和上市品种;经批准后,方可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变更无效。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应向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备案。
(三)未经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审查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或变更有关事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
第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设立和经营应有利于保障期货交易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方式设立,由会员交纳会费组建;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方式设立,由股东出资组建。设立期货交易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交易场所具备较好的商品流通和金融服务条件。
(二)上市商品应是可确定统一质量、易于储运、具有一定的价格波动、已有远期合约交易和众多交易者的大宗商品。
(三)具有与交易规模相适应的通讯、交通和仓储设施。
(四)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专业知识的期货交易管理人员。
(五)符合工商登记要求的有关条件。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必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按照“平等、公开、公平”的原则组织交易,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交易商品的成交量、最高与最低价、开盘与收盘价等交易信息。
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会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监事会和各种专业委员会,监督检查交易运行的情况,防止会员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根据交易品种和市场情况决定每日价格波动幅度和投机合约最大交易量;完善结算保证体系,建立风险基金
,保证交易顺利进行;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会员和工作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加强财务管理,其年度财务报告,须经当地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十一条 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规和期货交易所有关制度,经期货交易所审查批准,能够派出交易代表在期货交易所的交易场进行期货合约买卖的法人,可获得期货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资格。
会员可以是上市商品的生产、加工、贸易商,也可以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因严重违法经营而受过处分的企业,从受处分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成为会员;曾被期货交易所除名的企业,从被除名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成为会员。
第十二条 会员应履行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义务,享有期货交易所章程赋予的权力。会员派出的交易代表必须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无刑事处罚记录。会员的交易代表为本企业或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时,必须遵循客户优先的原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监管机构不得成为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或股东,不得参与期货交易所的内部管理。
第十四条 在期货交易所内发生的所有期货交易必须由结算机构进行统一结算。境外期货交易结算必须通过由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外汇结算中心进行。
第十五条 结算机构的服务对象是结算会员。结算会员为本身及其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非结算会员的期货交易结算通过结算会员进行。
第十六条 结算机构可以两种方式组建:隶属于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中心;由期货交易所、会员、非银行金融机构共同出资组建的独立结算公司。结算机构必须经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和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审查认可方可组建开业,并接受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结算机构实行风险基金、保证金制度,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结算会员必须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结算机构必须从收取的客户手续费中提取风险基金。
第十八条 结算机构负有依法申报纳税和接受税务部门委托代扣、代缴期货交易者有关税款的义务。
第十九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必须经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审查批准,持有批准文件才能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以中外合作、合资方式组建期货经纪公司,合作的外方必须具有三个以上境外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中外合作、合资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同时办理中外合作、合资企业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以代理客户业务为主,同时也可以自营,代理业务应优先于自营业务。期货经纪公司从事的境内期货业务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一切场外交易。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将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与自有资金分立帐户。禁止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帐户资金的转移,禁止期货经纪公司挪用客户资金。当客户有确定的买卖意图并书面授权期货经纪公司操作时,期货经纪公司才能替客户执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经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和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并向当地外汇结算中心交纳保证金。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代理境外商品期货业务,不得为国内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
代理境外金融期货业务,但在外汇现货市场上以某一笔交易为基础的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对冲交易除外。国内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委托没有获得境外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境外期货经纪商代理境外业务。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加强对经纪人的培训和管理。期货经纪公司对有欺诈、损害客户和公共利益或违法行为的经纪人必须及时除名,并以适当形式公布。任何期货经纪公司对因上述原因而被除名的经纪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录用。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人必须经过统一考试,取得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颁发的《期货经纪资格证书》,方可在我省境内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统一考试的具体工作由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任命的考试委员会和广东期货经纪培训中心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接受有关监督机关的监督和管理。违反有关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从事违法交易,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不服从监管机关的监督、管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的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开展金融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开展境外商品、金融期货业务。对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期货交易管理规定的期货经纪公司,国家金融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期货交易所内发生违反金融
期货交易规则的重大事件时,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有权责成期货交易所及时作出处理,直至提请省期货市场管理领导小组要求期货交易所暂停交易,进行整顿。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0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