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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7:12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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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8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0年7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将《西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区按国家任务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自治区财政10%,地(市)级财政10%,县级财政30%,矿产资源勘查资金40%,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自治区矿管3%,地(市)级矿管7%的比例,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分配: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治区部分作为本级财政收入,地(市)、县部分通过分级财政结算返还地(市)财政和县财政;
  (二)矿产资源勘查资金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立项审批,统筹安排使用;
  (三)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由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超国家任务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自治区财政10%,地(市)财政20%,县级财政20%,矿产资源勘查资金25%,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25%比例分配,并按照以上三项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于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理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入库情况,实行奖惩:
  (一)征收管理部门完成额达到80%以上的,按实际完成数5%给予奖励;
  (二)征收管理部门完成额达到应征额50%不足80%的,扣减次年矿产资源管理补充费20%;
  (三)征收管理部门完成额达不到应征额50%的,取消次年全部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
  奖金从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中解决,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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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商标管理条例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1960年4月)

商标管理条例已经1960年4月29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次会议通过,并经1963年3月30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现在公布施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63年4月1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商标管理条例的决议

(1963年3月3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商标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批准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批准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以附审查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由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审查修改意见修改。  

  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审查修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