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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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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中编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事业单位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方可获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登记管理权限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实施;

  (二)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依法保护已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查处违反事业单位登记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六)为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提供有关的社会服务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

  第五条 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以下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直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六条 市州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以下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州直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州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州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省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市州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县区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以下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县区市直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区市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县区市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县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乡镇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市州登记管理机关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八)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县区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变更登记的事项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住所门牌号码变化的,应当自住所门牌号码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举办单位审核并加盖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不同的变更事项,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房产证;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由资质认可部门和执业许可管理部门认定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改变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举办单位审核并加盖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管理,在进行以下活动时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1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十九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的《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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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5〕81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5〕81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京工商文字〔1995〕8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我局在启用的新式证照中增加“有效期限”一栏,目的是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按期缴资的行为,并在我局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八条中明确了操作方式。新式证照中的“有
效期限”不是登记事项,而是登记机关加强登记管理的行政措施,不能与住所的使用期限相混淆。对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擅自变更住所的,则应及时处罚。
二、由于新式证照的“有效期限”不是登记事项,对企业不按期更换副本的,不能视为违反变更登记规定的行为而依据《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进行处罚。在法律、行政法规做出规定之前,应以批评、教育为主。
三、对于请示的第三个问题,原则上同意你局的做法,但只有英文姓名,没有中文姓名的,可以只使用英文名称,并打印在证照上。
附件:京工商文字〔1995〕81号(略)



1995年5月18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途径和形式,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办理。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由代表一人提出或代表联名提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内容具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一事一件,并按《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所列项目填写清楚。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于接到之日起七日内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对会议期间提出并能够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立即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六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须于接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征得同意后,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退回交办机关。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几个承办单位的,可交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或者交各有关承办单位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注重实效,其基本要求是:
(一)对能够解决的,应在会议期间或接到后立即研究解决;
(二)对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制定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对有悖法律、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应向代表说明。
第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应于闭会或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并直接答复代表,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分别答复代表,同时附寄《代表建议办复情况征询意见表》。
承办单位不能按规定期限办结的,应告知代表办理进度,待办结后再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的答复应同时报交办机关。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可在办理期间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的答复,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一条 代表收到承办单位的答复后,应填写《代表建议办复情况征询意见表》,寄送主办机关。代表对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交办机关可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于交办之日起二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组织代表视察、听取专题汇报,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推诿、超期未办和不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可责成有关机关查明情况,予以处理;承办单位是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
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代表可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询问或质询案。

省人民政府应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督促捡查。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在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在大会期间将办理情况报告印发代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