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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17:44:41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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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55号


第一条 为加强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四川省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9号),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贡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植业无公害农产品(以下简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及产品符合国家或省有关标准的要求,并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认可机构认证合格的种植业农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会同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制订有关无公害农产品发展的政策措施。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和修订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规范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抽查、监管并查处无公害农产品加工中违反质量安全法规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查处假冒无公害农产品。
经贸、计划、财政、税收、金融、环保、卫生、药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产业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有利于无公害农产品发展的规划、措施和优惠政策。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支持、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销售。
第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具有明确的区域范围,露地种植达到1000亩以上,温室、大棚等设施种植达到20亩以上的生产规模。
第六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报告;
(五)其他有关材料。
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并报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依据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完成对产地环境的现场检查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质量进行检测,凡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认定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依据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设立标示牌,标明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面积、范围、认定单位、认定时间、生产责任人等内容。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遵守四川省公布的禁止使用、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规定。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档案,如实记录生产过程中病虫害发生情况,种子、农药、肥料及植物激素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协会、专业技术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指导、服务工作,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
第十二条 禁止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
禁止向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销售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三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专门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产品品种、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有关专家的评审材料;
(五)生产档案;
(六)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的包装、广告、说明书等宣传资料、物品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五条 鼓励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专卖点、专卖店、专卖柜等专卖场所。
无公害农产品专卖场所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一)无公害农产品品名;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号;
(三)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号;
(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
(五)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地点。
批量购买者向销售者索要有关资料的,销售者应当提供能证明前款内容的书面资料。零星购买者要求了解有关情况的,销售者应当出示前述书面资料。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卖场所的无公害农产品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 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农产品,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宣传、销售。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标志。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产品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情形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确已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提请发证单位取消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伪造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责令改正,销毁其伪造品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买卖、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转让者和冒用者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或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标示牌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禁止使用、限制使用农业投入品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致使农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或致使产地环境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的,提请发证单位取消其认证证书或认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销售未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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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市政府令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作预防,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含港、澳、台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认定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企业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工作的;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或者向破坏分子做斗争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于24小时内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取证。


  第九条 工伤事故情况查清后,企业持以下材料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一)企业的《伤亡事故报告书》和劳动行政部门符合签章的《伤亡事故登记表》或者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和解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
  (二)职工或者死亡职工遗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三)工作医疗合同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作的诊断书。


  第十条 职工患职业病,经市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15日内,由企业持以下材料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登记。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书;
  (三)职工档案及其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介绍材料。


  第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受理企业申报后,应当在10日内做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工伤认定后,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并签发《工伤认定书》。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市公安部门、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待遇审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工伤医疗期内治愈的;
  (二)工伤医疗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的;
  (三)工伤医疗期满不能工作的。


  第十四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专家组成评审小组,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持以下材料组织工伤职工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一)工伤认定书;
  (二)医疗档案;
  (三)指定医疗机构的医疗结论意见;
  (四)劳动鉴定表。


  第十七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鉴定结论出具《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


  第十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发《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
  企业凭《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职工凭《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应享受的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护理费等。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以下待遇:
  (一)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诊疗费、药费全额报销;
  (二)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费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发给;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住宿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治疗非工伤范围疾病的,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及需要器官移植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医疗期满经劳动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时间,由治疗工伤的合同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并通知工伤职工所在企业及本人。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工伤津贴最低标准为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鉴定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5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
  工伤护理费依照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凭《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每月以本人工资为基数发给伤残抚恤金,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中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酌情决定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六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办理退休手续后,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金额转入工伤保险基金,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按养老金标准计发。伤残抚恤金按养老金的调整机制统一调整。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企业的需要和本人的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所在企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序被评为五级或者六级且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退出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生活费,同时应当以本人工资为基数继续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其代缴正常情况下由个人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2000元;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按市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按50%发给。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三)以市区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职工30周岁(含30周岁)以上的48个月,30周岁以下的每年轻1岁增加1个月,最高不超过60个月。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第二十九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工伤职工死亡的,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省规定的标准发给。


  第三十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标准的及交通事故不赔偿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补足和补齐。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死亡补偿费和残废生活补助费相当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事故已赔偿的,工伤保险不再发给。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及时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垫付,交通事故处理后给付的事故赔偿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规定的其他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二条 出国、出境人员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死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派出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
  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派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或者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一次性领取伤残抚恤金,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当每半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四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临时使用的短期合同制工人,发生工伤事故,工伤待遇应当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统筹项目费用的50%由企业承担。一次性结算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仍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缴纳,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存入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全部划入同级财政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企业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统一规定的比例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见附表),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的项目计算。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市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对企业上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支出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工伤费率进行调整。对于当年工伤保险费支出超过当年缴费130%的企业,下年度工伤费率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上浮,上浮率最高不超过一个百分点;当年工伤保险费支出没有超过当年缴费130%的企业,下年度执行原行业差别费率。


  第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用;
  (三)安全宣传教育、劳动安全科研费;
  (四)职业康复费;
  (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六)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七)安全奖励金。
  其支付比例:(一)项不低于工伤保险费收缴额的20%,(二)、(三)、(四)项各占工伤保险费收缴额的5%,(五)、(六)项各占工伤保险费收缴额的2%;(七)项占工伤保险基金年终结余额的10%。


  第四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代为扣缴;私营企业未在银行设立帐户的,每月15日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落实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职工应当按要求参加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


  第四十五条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企业,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康复措施,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身体功能。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员,通过专门训练,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训练所需费用可以从职业康复费用中支出。

第七章 企业责任和职工权益的保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报。
  劳动行政部门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在录用职工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责任。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兼并、转让、分立后,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承担。


  第五十条 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按借调合同书规定执行。无合同书的,由借调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废止或者因合同期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从资产变现和土地转让费中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并同时支付10年工伤职工的统筹项目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企业应当及时给予救治,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其申报工伤认定审批手续。


  第五十三条 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转换工作岗位时,企业应当为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企业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和现场证人等情况。


  第五十五条 工伤致残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康复检查和劳动能力鉴定。未按规定或者拒绝进行康复检查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终止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经劳动鉴定已完成恢复劳动能力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的,应当从事企业分配的工作。拒绝工作的,企业可按违反劳动纪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六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请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鉴定有疑义的,可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有疑义的,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企业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工伤保险责任或者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瞒报、虚报或者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数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五十九条 企业无故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收取欠缴额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者在失去或者变更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当月,企业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对瞒报、冒领待遇的,如数追回冒领金额,并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失职、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减免、增加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减少或者增发工伤保险待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短期合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等各种用工。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含各种津贴补贴)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导致的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六十八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其工伤待遇仍由企业按照原办法执行,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过渡办法,经审定后发布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


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杨德寿 / 河南远思律师事务所


摘要: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动机和目的各要素,这些要素的认定,对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的认定都具有直接的决定意义。也就是说,在刑事审判中,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首先对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认定。但司法实践当中,参与刑事诉讼的司法人员和辩护律师,往往忽略对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从而导致冤案的产生,这样的案例不在少数。本文通过论述认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是一个非常重要但又十分复杂的问题,并且认为只有陪审团才能对这一既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作出最接近实际的认定。
关键词:犯罪主观方面、故意、过失、认定主体、陪审团。

概 述
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来说,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特别是行为人的罪过也即故意或过失,将成为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必不可少的一个要件;而认定行为人的目的也将成为认定行为人构成某种犯罪的特定要件;至于行为人的动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虽然不影响对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定性,但对行为人的量刑仍具有积极意义。因此,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各要素在刑事诉讼中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条规定说明,那怕产生了多么严重的损害结果,只要造成这种结果的行为人没有故意或过失,行为人都不构成犯罪,不管行为人是否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否犯罪完全取决于他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罪过,即故意或过失。可以这样认为,《刑法》的每一条款犯罪以及刑罚轻重的设定,要考虑的最主要因素就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不仅取决于他的行为,更取决于他在主观方面是否有罪过。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犯罪的认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对其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那么,如何认定刑事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呢?这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但在目前的刑事审判当中,我们却把它忽略了。这样做的严重后果是导致冤案的产生,而忽略这些要素认定的原因又产生于我们过于简单化的审判组织形式,即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本文通过论述认为,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之所以复杂,原因在于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属于被告人的主观意识与意志,而主观的一切东西均来自人的内心。我们无法深入一个人的内心去对他内心世界的状况进行考察。只有通过与行为人危害行为有关的一些客观事实来推断(必然存在偏差)也即“认定”他的内心世界是个什么样子,或者说他有没有犯罪的罪过。
因为犯罪故意或过失是一切犯罪必不可少的主观要件,本文将从刑事被告人的故意或过失、目的和动机各方面来探讨刑事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问题。

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认定的意义和目的
1、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认定的意义
犯罪主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对于刑法规定的这些犯罪,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罪过即故意或过失,某些情况下还要求有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犯罪,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就这些犯罪而言,如果行为人没有刑法中相应罪名规定的故意或过失或目的,他就不构成犯罪。
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在审理具体犯罪案件时,在调查被告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的必不可少的步骤。这一步骤在司法实践当中不一定被独立地列为一个阶段或一项独立的内容,它可能在调查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同时加以解决。总之,这种认定在刑事审判当中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对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将成为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界定标准。
因此,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各要素,在刑事诉讼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从目前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基于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认定的重要性,结合它不被重视的现状。作者认为,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对被告人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应当作为法庭审理的一项独立内容或步骤。
2、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认定的目的
对刑事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与对他危害事实(判决有罪以前不宜称为“犯罪事实”)的认定一样,都是刑事诉讼程序中要解决的问题,其目的也是为了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但是,相比之下,对刑事被告人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比对其危害事实的认定要复杂的多,因为被告人的罪过或目的或动机来自他的内心。然而,在通常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对被告人罪过、目的或动机的认定却显得过于轻率,在此情况下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冤案的产生。

未对犯罪主观方面进行认定的案例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证据的叹息》介绍一起伤害案例 。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四川省阆中市的余英和杨英原是好朋友,1999年11月8日中午,杨英路经余英的小卖部时说自己还没吃早饭,想向余英借点钱,正好杨英以前买过9元钱的鸡蛋送给余英,所以余英说你不用借,我把鸡蛋钱还给你就是了,并拿出了10块钱给杨英。而杨英只要9块,不要10块,余英说多1块钱没关系,不用那么客气,二人就这样相互谦让着。突然,杨英从小卖部的台阶上摔了下来。余英和丈夫赶紧叫了一辆三轮车将杨英送到了阆中市人民医院。经诊断,杨英右腿粉碎性骨折。事发两年后杨英报案称其伤害是因为当时余英将其推倒造成,因而引起一场涉嫌故意伤害的刑事诉讼,结果余英被一审法官判决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二审法官认定余英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在这起案例中,侦查人员、公诉人、法官乃至《今日说法》的主持人和所邀请的专家,都忽略了一个最重要的问题,那就是行为人犯罪故意的认定。司法人员和《证据的叹息》讨论所关注的主要问题是,杨英的摔倒究竟是否余英推倒造成?而没有关注这样的问题,即:既便杨英摔倒系余英所为,余英就一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吗?也就是说,杨英的伤害结果达到了故意伤害犯罪的刑事追诉标准,但我们能因为发生了这样的伤害结果就认定余英具有伤害杨英的故意吗?如果余英推了杨英,我们可以认定余英具有推杨英的故意,但“推”的故意等同于“伤害”的故意吗?
几年前,郑州市中牟县法院审理一起“共同”故意伤害案,该案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可惜的是,两位被告人都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这是郑州电视台“法庭传真”播出的一期节目,大致的案情是:一周姓男子,因与同村某成年男性甲某发生争执,后该周姓男子又找来另一周姓男子,说是要“教训教训”甲某。于是二人就找到了该甲,一个抱着甲某,另一个就用拳头打甲某的上身,结果导致甲某死亡。对甲某的死因鉴定结论是,甲某原患脾脏肿大疾病(其脾脏为正常人的两倍还要多),在外力作用下破裂,因失血过多而死亡。本案同样涉及对二被告人犯罪故意的认定问题,即二被告人是否真的在追求甲某伤害的后果?其“教训教训”指的是什么?他们“明知”甲某患脾脏肿大的疾病吗?他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脾脏肿大者的伤害后果(受伤或死亡)吗?这对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故意非常重要,但这些问题在法官审理当中连调查都没有!甚至,惟一出庭的辩护人都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表示认可。

正常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主要是被告人故意和过失的认定。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统称为罪过,对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认定也即对其罪过的认定。对某些犯罪来说,只有在被告人有故意的情况下他才构成犯罪,而有些情况下,被告人只要有过失即可构成犯罪。
在对行为人主观方面各要素尚没有认定以前,我们还无法最终确定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究竟是故意、过失还是意外。作者分别论述行为人故意、过失、目的和过失的认定,并不表明法庭在认定行为人故意时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过失等要素。事实上,故意往往与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有密切联系,而过失则不存在目的和动机。
一般情况下,公诉人根据已经掌握的有关证据,在起诉时已经对刑事被告人涉嫌犯罪的名称有了初步的判断。因而,刑事诉讼一般也在这种假定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进行有针对性的认定。比如,公诉人起诉被告人构成故意犯罪,法庭则主要围绕被告人是否有“故意”这样的罪过进行认定;如果,公诉人以被告人构成过失犯罪起诉,则法庭主要围绕被告人是否有“过失”这样的罪过进行认定。
一、犯罪故意
《现代汉语词典》对“故意”一词的解释是:有意识地。刑法上犯罪的故意是罪过形式之一,指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刑法》第十四条对“故意犯罪”的概念作了明确限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其中就包括对“故意”一词的解释和限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为故意。
犯罪故意包含两项内容或称两种因素: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亦即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意志方面的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既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要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也指可能要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对于这种结果,具有故意的行为人在意志方面是持“希望”或“放任”态度的。“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将决定行为人的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对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认定,按现行的刑法规定并不影响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定性。
在认定行为人的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时,对前者认定的复杂程度要远远高于后者。行为人的意志直接控制他的行为,从行为人实施的具体危害行为能够帮助我们认定他的意志因素也即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但对他意识因素的确定就有一定难度。我们很难下这样的结论,也即确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明知的。
明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所规定的构成某种犯罪所不可缺少的危害事实,亦即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具体来说包括三项内容:⑴、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对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内容及其性质的认识;⑵、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内容与性质的认识;⑶还应包括对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即对法定的犯罪对象要有认识,对法定的犯罪手段要有认识,对法定的犯罪时间、地点要有认识。
对刑事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应当包括对其意识内容(即明知与否)的认定和对其意志内容(即希望或放任与否)的认定。与明知所包括的三项内容相一致,对行为人明知的认定也应从上述三个方面来认定;对行为人意志内容的认定,主要是认定刑事被告人对其明知的结果是希望的或是放任的。
二、犯罪故意的认定
要寻找犯罪故意的认定途径,应首先考虑与犯罪故意认定有关的各种因素,这些因素应是通过某种方式为人们所能感知的,因而它们必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些因素包括:1、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以及他与被害人的关系,这种客观事实可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动机;2、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包括为实施该危害行为相关的所有行为包括预备、实施危害行为以及后续行为;3、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4、发生危害结果时,与发生该结果有关的时空条件;5、侵害对象的具体情况;6、刑事被告人的智慧或学识。
对行为人主观动机的认定主要考虑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和其与被害人的关系,这种认定有助于我们区分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预谋的还是突发的。就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在定罪处罚上对有预谋的犯罪和突发的犯罪并未区分。事实上,这两种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不能等同的,作者认为应当加以区分。对上述2、3、4、5、6种情况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否明知、是否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可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
1、对危害行为、实际结果、与危害结果有关的时空条件、侵害对象的具体情况以及行为人的智力水平的综合分析和判断
在认定犯罪故意时,之所以要综合考虑危害行为、实际结果、与危害结果有关的时空条件以及行为人的智力水平,是因为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独立引起,危害结果也是行为人在一定条件的影响下才发生的。
①对危害行为的分析
对危害行为的分析,主要看行为人所采取的具体危害行为。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使用工具?如果使用了工具,还得考虑这种工具的性质和其对该工具具体的使用方法。比如行为人使用了枪枝,从枪枝这种工具的性质上,我们知道它可以导致自然生命的终结;从使用方法上,我们还得从危害结果看行为人是否开了枪,如果开了枪,还得从危害结果看开枪的具体目标,这种目标可能是被害人头颅、胸腹部、四肢或天空,不同的目标可以反映出行为人不同的意图。尽管如此,这种反映出来的意图也不是绝对准确的,比如行为人只希望打伤被害人,但在开枪时被害人的身体发生移动或行为人的枪枝突然受到外力影响导致伤害部位偏离原定目标从而造成受害人死亡。这种情况下,认定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显然是不妥当的。
②对实际危害结果的分析
前述引用的《刑法》第十六条,实际上正说明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多因性。对实际危害结果的分析,实际上还是分析这种危害结果与行为人危害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在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的危害行为通常会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有些情况下,实际的危害结果虽然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直接引起,但这种结果与行为人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却并不直接,或虽直接但该行为不是造成危害结果的主要原因。比如上述两周姓男子对甲某的伤害,虽然甲某的死亡是由两周姓男子的危害行为直接引起,但导致甲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却是甲某本身原有的脾脏肿大疾病。因此,仅从实际的危害结果来判断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是靠不住的,余英故意伤害案的判决与本案一样,就是典型的以实际危害结果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典型案例;引起媒体广泛关注的“天价葡萄案”,法学专家在讨论如何处理时也有类似倾向。
③对与危害结果有关的时空条件的分析
对这种时空条件的分析,对行为人犯罪故意的认定虽不直接但却十分重要。这种重要性体现在,它有助于我们分析实际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直接性。以余英故意伤害案为例,如果余英小卖部前的台阶很高,人在不小心的情况下摔下去会造成伤害的后果,假定余英将杨英故意推下了台阶,认定余英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没有疑问的;如果这个台阶下是万丈深渊,认定余英构成故意杀人也不为过。否则,仅以余英小卖部前存在一个小台阶(现场条件),结合余英实施(假定)推杨英的行为,就认定余英具有伤害杨英的故意是难以成立的。显而易见,小卖部前的台阶高低以及杨英是否穿高跟鞋对杨英的伤害后果具有更直接的因果关系。
④对侵害对象具体情况的分析
对于不同的侵害对象,同样的危害行为将会产生完全不同的危害后果,尤其在侵害对象对危害行为的承受能力或防御技能不同的情况下。比如会游泳的人与不会游泳的人,同样被推入深水中产生的后果就不会相同;当婴儿和成年人一样被作为侵害对象时,同样用被子将侵害对象的鼻子捂起来,也会产生不同的后果,成年人会安然无恙但婴儿可能就会死亡。因而,侵害对象对危害行为的承受能力或防御技能(比如侵害对象是否会游泳)以及行为人对侵害对象相应能力的了解或“明知”,对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同样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