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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3:38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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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月16日 昆政发(1987)16号文批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个体工商业户的个体劳动者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发展个体经济,对于搞活经济,活跃城乡市场,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方便群众生活,安置就业等方面都起着积极的作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个体经济积极引导和扶持加强管理,使其健康发展。


  第二条 国家法律保护个体工商业户正当经营,制止违法活动。个体工商业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税收政策法令,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做到不偷税、不漏税、不欠税。


  第三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加强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云南省人民政府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我市的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凡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都必须遵照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四条 凡在我市辖区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安装(修缮)、商业、饮食、服务及其他各种经营服务的个体工商业户,必须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并由当地税务机关发给《进货手册》和《发票购用证》。


  第五条 个体工商业户经营地点和户口不在同一地的,除向户口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外,还应凭税务登记证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


  第六条 凡是外地来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证个体工商业户,应凭原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和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许可证,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


  第七条 个体工商业户办理税务登记后,必须亮证经营。


  第八条 个体工商业户若变更经营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或转让、合并、联营、歇业时,应从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等手续,并缴清应纳税款。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纳税鉴定。个体工商业户办理税务登记后,必须按规定将生产的产品名称、经营方式、经营项目和范围,如实填写在纳税鉴定申报表内,交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生产产品、品种、经营项目以及用途,销售对象等确定其税种、税目、纳税环节、计税价格、适用税率和纳税期限进行纳税审核,做出纳税鉴定(对定额征税的可逐步进行纳税鉴定)。纳税鉴定确立后,纳税人必须依照执行。
  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按十级超额累进税率、加成税率分月换算征收(表附后)。


  第十条 纳税期限。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按月征税的于每月月终后七天内向征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使用综合税率征收的,仍按此规定办理。
  实行查帐计征的个体工商业户应纳的所得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月征收的,于当月月终后七日内报送会计报表及申报纳税。
  二、按季征收的,于每季度终后十五日内报送会计报表及申报纳税。
  三、年度会计报表,于当年年终后二十日内报送,同时由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 纳税地点。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地点的个体工商业户,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纳税。
  二、固定个体工商业户临时到登记所在地以外(本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的,可凭《固定工商业户外销商品证明》,在销地办理税务查验登记,回原地缴纳税款;超出外销证明所列品种、数量的,由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
  三、凡持外地税务机关证明来我市范围内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其营业税、产品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回原地缴纳。没有持外销证明的,按临时经营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
  四、从事流动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在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纳税;但对超过规定经营项目、范围的,由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征税。
  五、从事应纳税的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个体工商业户,向收购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税。


  第十二条 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应缴的各项税款,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下列征收方法:
  一、查帐征收。凡已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其应纳所得税,税务机关按月或按季进行预征,半年查核,年终进行汇算清缴。纳税人每一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税收机关核准列支的成本、工资、费用、损失及准予在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乘以适用税率减速算扣除数,即为本年度应交所得税额。
  二、定额征收。按规定时间由个体工商业户自报营业额,税务机关按季核定、分月征收(季度内一般不作调整)。其应缴纳的所得税可按应征的产品税、营业税合并核定一个综合税率征收。综合税率由县区税务机关分别不同行业分档进行核定(盘龙、五华两城区税赋应保持平衡,由市局进行协调)。个别个体工商业户核定营业额确有上升或下降的,税务机关根据核定数额,酌情处理。
  三、核实征收。对未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要妥善保管与业务有关的原始凭证,实行凭证粘贴,如实记录当天的进销货,不得隐瞒、销毁。税务机关根据凭证进行核实征收。
  四、查验征收。从事工业品生产的个体工商业户,在购进原材料,制成产品后,将产品种类、数量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查验、发证、盖章后才能销售。哪些产品需要查验贴证,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五、委托代扣代缴。由税务机关委托有关部门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户在本市进货时,必须凭税务机关的《进货手册》才能向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进货,供货方必须把所供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登记入册,并加盖供货单位章戳。个体工商业户向省外来我市推销商品的单位及个体户进货或向我市以外地方进货时,一律要向对方索取销货发票,已建帐的要记入帐内,未建帐的要登入《进货手册》,才能出售。否则,一经查验册货不符者,即按偷漏税处理。个体工商业户的《进货手册》以及进货发票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涂改和销毁。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业户经营销售,要主动开立销货发票给购货方,如系小额的销售收入,应主动记入销售收入登记册或按日将销售收入登记入帐,如有隐瞒销货款的,一经查出即按偷漏税处理。

第四章 建帐建制





  第十五条 凡在我市领有工商登记证的税务登记证的固定个体工商业户,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要建立帐册,核算盈亏。
  一、合作和联户经营者;
  二、雇工经营者;
  三、有一定规模的场地、铺面从事生产经营者;
  四、月平均收入达到二千元,收益达到一千元以上者;
  五、除上述条件以外,县区税务机关认为必须建帐者。


  第十六条 凡是应建帐的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按下列要求在短期内做好建帐工作:
  一、凡是规模较大、收入较多的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按《云南省个体工商业户会计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会计制度》)进行建帐,设置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采取复式借贷记帐法,按《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帐册,进行记帐,如实反映经营情况。
  二、凡是规模较小、收入不多的个体工商业户,暂时不能按《会计制度》建帐的,经税务机关同意,可以建立“简易帐”,对生产经营活动(指进货、进料、营业收入、费用开支等) 进行详细登记,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
  三、对确无记帐能力的小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建立粘贴帐簿,将有关凭证(指进货、销货、费用开支等)进行粘贴,妥善保管,以备检查。


  第十七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建帐后的成本费用列支,必须按《云南省个体工商业户财务费用列支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财务列支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财务人员,必须认真执行《会计制度》和《财务列支规定》的各项规定,严格履行《云南省个体工商业户会计人员职责和工作权限的暂行规定》,维护国家税收政策,完成各项税金的缴纳任务。

第五章 减税免税





  第十九条 除省税局(84)363号规定免征的以外,下列情况可给予免征营业税、所得税的照顾:
  一、串乡走户、服务上门、收入不多的游动理发、修补炊具(电炊具除外)、修补鞋子等个体经营户取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
  二、从事出租小人书、打汽枪、称磅秤、测拉力等个体经营户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三、从事工商业、同时又兼营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工商业户,其种植业、养殖业应单独核算,这部份所得额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可给予定期减税和免税照顾:
  一、孤寡老人、盲聋哑残疾人员、烈属、社会救济户从事个体经营,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有关单位证明,县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营业税、所得税照顾。
  二、对贫困地区个体工商业户的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具体减免范围由县区税务局核定和办理。
  三、个体工商业户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报县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业户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按《税收管理条例》规定,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本办法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按本办法办理纳税申报的;
  三、按本办法规定应建帐而拒不建帐的;
  四、拒绝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不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的个体工商业户,按《税收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户违反《云南省统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昆政发(1983)159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昆明市税务局
                             一九八七年一月
个体工商户+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加成税率分月换算表


                             金额单位: 元

┌───┬─┬─────────┬─────────┬────────┐│   │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级 │税├─────┬───┼─────┬───┼─────┬──┤│ 数 │率│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     │数 │├───┼─┼─────┼───┼─────┼───┼─────┼──┤│ 1  │7 │0-83.33  │0   │0-166.67 │0   │0-250.00 │0  │├───┼─┼─────┼───┼─────┼───┼─────┼──┤│ 2  │15│83.34-  │6.7  │166.68-  │13.33 │250.01-  │20 ││   │ │166.67  │   │333.33  │   │500.00  │  │├───┼─┼─────┼───┼─────┼───┼─────┼──┤│ 3  │25│166.68-  │23.33 │666.68-  │46.67 │1,000.01- │70 ││   │ │333.33  │   │1,000.00 │   │1,500.00 │  │├───┼─┼─────┼───┼─────┼───┼─────┼──┤│ 4  │30│333.34-  │40  │1,000.01- │80  │1,500.01- │120 ││   │ │500.00  │   │1,333.33 │   │2,000.00 │  │├───┼─┼─────┼───┼─────┼───┼─────┼──┤│ 5  │35│500.01-  │65  │1,333.34- │130  │2,000.01- │195 ││   │ │666.67  │   │2,000.00 │   │3,000.00 │  │├───┼─┼─────┼───┼─────┼───┼─────┼──┤│ 6  │40│666.68-  │98.33 │2,000.01- │196.67│3,000.01- │295 ││   │ │1,000.00 │   │3,000.00 │   │4,500.00 │  │├───┼─┼─────┼───┼─────┼───┼─────┼──┤│ 7  │45│1,000.01- │148.33│3,000.01- │296.67│4,500.01- │445 ││   │ │1,500.00 │   │4,000.00 │   │6,000.00 │  │├───┼─┼─────┼───┼─────┼───┼─────┼──┤│ 8  │50│1,500.01- │223.33│4,000.01- │446.67│6,000.01- │670 ││   │ │2,000.00 │   │5,000.00 │   │7,500.00 │  │├───┼─┼─────┼───┼─────┼───┼─────┼──┤│ 9  │55│2,000.01- │323.33│5,000.01- │646.67│7,500.01- │970 ││   │ │2,500.00 │   │8,333.33 │   │12,500.00 │  │├───┼─┼─────┼───┼─────┼───┼─────┼──┤│ 10 │60│2,500.01- │448.33│8,333.34- │896.67│12,500.01-│1,34││   │ │4,166.67 │   │10,0000.0 │   │15,000.00 │5  │├─┬─┼─┼─────┼───┼─────┼───┼─────┼──┤│ │1 │66│4,166.68- │698.33│10,0000.1-│1,369.│15,000.01-│2,09││ │ │ │5,000.00 │   │11,666.67 │67  │17,500.00 │5  ││ ├─┼─┼─────┼───┼─────┼───┼─────┼──┤│加│2 │72│5,000.01- │998.33│13,333.33 │1,999.│17,500.01-│2,99││成│ │ │5,833.33 │   │以上部分 │67  │20,000.00 │5  ││部├─┼─┼─────┼───┼─────┼───┼─────┼──┤│分│3 │78│5,833.34- │1,348.│     │2,696.│20,000.00 │4,04││ │ │ │6,666.67 │33  │     │67  │以上的部分│5  ││ ├─┼─┼─────┼───┼─────┼───┼─────┼──┤│ │4 │84│6,666.67以│1,748.│     │   │     │  ││ │ │ │上部分  │33  │     │   │     │  │└─┴─┴─┴─────┴───┴─────┴───┴─────┴──┘


┌───┬─┬─────────┬─────────┬────────┐│   │ │   四个月   │    五个月   │   二季度   ││ 级 │税├─────┬───┼─────┬───┼─────┬──┤│ 数 │率│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     │数 │├───┼─┼─────┼───┼─────┼───┼─────┼──┤│ 1  │7 │0-333.33 │0   │0-416.67 │0   │0-500.00 │0  ││   │ │     │   │     │   │     │  │├───┼─┼─────┼───┼─────┼───┼─────┼──┤│ 2  │15│333.34-  │26.67 │416.68-  │33.33 │500.01-  │40 ││   │ │666.67  │   │833.33  │   │1,000.00 │  │├───┼─┼─────┼───┼─────┼───┼─────┼──┤│ 3  │25│666.68-  │93.33 │833.34-  │166.67│1,000.01- │140 ││   │ │1,333.33 │   │1,666.67 │   │2,000.00 │  │├───┼─┼─────┼───┼─────┼───┼─────┼──┤│ 4  │30│1,333.34- │160  │1,666.68- │200  │2,000.01- │240 ││   │ │2,000.00 │   │2,500.00 │   │3,000.00 │  │├───┼─┼─────┼───┼─────┼───┼─────┼──┤│ 5  │35│2,000.01- │260  │2,500.01- │325  │3,000.01- │390 ││   │ │2,666.67 │   │3,333.33 │   │4,000.00 │  │├───┼─┼─────┼───┼─────┼───┼─────┼──┤│ 6  │40│2,666.68- │393.33│3,333.34- │491.67│4,000.01- │590 ││   │ │4,000.00 │   │5,000.00 │   │6,000.00 │  │├───┼─┼─────┼───┼─────┼───┼─────┼──┤│ 7  │45│4,000.01- │593.33│5,000.01- │741.67│6,000.01- │890 ││   │ │6,000.00 │   │7,500.00 │   │9,000.00 │  │├───┼─┼─────┼───┼─────┼───┼─────┼──┤│ 8  │50│6,000.01- │893.33│7,500.01- │1,116.│9,000.01- │1,34││   │ │8.000.00 │   │10,000.00 │67  │12,000.00 │0  │├───┼─┼─────┼───┼─────┼───┼─────┼──┤│ 9  │55│8,000.01- │1,293.│10,000.01-│1,616.│12,000.01-│1,94││   │ │10,000.00 │33  │12,500.00 │67  │15,000.00 │0  │├───┼─┼─────┼───┼─────┼───┼─────┼──┤│ 10 │60│10,000.01-│1,793.│12,500.01-│2,241.│15,000.01-│2,69││   │ │16,666.67 │33  │20,833.33 │67  │25,000.00 │0  │├─┬─┼─┼─────┼───┼─────┼───┼─────┼──┤│ │1 │66│16,666.68-│2,793.│20,833.34-│3,491.│25,000.01-│4,19││ │ │ │20,000.00 │33  │25,000.00 │67  │30,000.00 │0  ││ ├─┼─┼─────┼───┼─────┼───┼─────┼──┤│加│2 │72│20,000.01-│3,993.│25,000.01-│4,991.│30,000.01-│5,99││成│ │ │23,333.33 │33  │29.166.67 │67  │35,000.00 │0  ││部├─┼─┼─────┼───┼─────┼───┼─────┼──┤│分│3 │78│23,333.34-│5,393.│29.166.68-│6,741.│35,000.01-│8,09││ │ │ │26,666.67 │33  │33,333.33 │67  │40,000.00 │0  ││ ├─┼─┼─────┼───┼─────┼───┼─────┼──┤│ │4 │84│26,666.67 │6,993.│33,333.33 │8,741.│40,000.00 │10.4││ │ │ │以上的部分│33  │以上的部分│67  │以上的部分│90 │└─┴─┴─┴─────┴───┴─────┴───┴─────┴──┘


┌───┬─┬─────────┬─────────┬────────┐│   │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三季度   ││ 级 │税├─────┬───┼─────┬───┼─────┬──┤│ 数 │率│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     │数 │├───┼─┼─────┼───┼─────┼───┼─────┼──┤│ 1  │7 │0-583.33 │0   │0-666.67 │0   │0-750.00 │0  │├───┼─┼─────┼───┼─────┼───┼─────┼──┤│ 2  │15│583.34-  │46.7 │666.68-  │53.33 │750.01-  │60 ││   │ │1,166.67 │   │1,333.33 │   │1,500.00 │  │├───┼─┼─────┼───┼─────┼───┼─────┼──┤│ 3  │25│1,166.68- │163.33│1,333.34- │186.67│1,500.01- │210 ││   │ │2,333.33 │   │2,666.67 │   │3,000.00 │  │├───┼─┼─────┼───┼─────┼───┼─────┼──┤│ 4  │30│2,333.34- │280  │2,666.68- │320  │3,000.01- │360 ││   │ │3,500.00 │   │4,000.00 │   │4,500.00 │  │├───┼─┼─────┼───┼─────┼───┼─────┼──┤│ 5  │35│3,500.01- │455  │4,000.01- │520  │4,500.01- │585 ││   │ │4,666.67 │   │5,333.33 │   │6,000.00 │  │├───┼─┼─────┼───┼─────┼───┼─────┼──┤│ 6  │40│4,666.68- │683.33│5,333.34- │786.67│6,000.01- │885 ││   │ │7,000.00 │   │8,000.00 │   │9,000.00 │  │├───┼─┼─────┼───┼─────┼───┼─────┼──┤│ 7  │45│7,000.01- │1,038.│8,000.01- │1,186.│9,000.01- │1,33││   │ │10,500.00 │33  │12,000.00 │67  │13,500.00 │5  │├───┼─┼─────┼───┼─────┼───┼─────┼──┤│ 8  │50│10.500.01-│1,563.│12,000.01-│1,786.│13,500.01-│2,01││   │ │14,000.00 │33  │16,000.00 │67  │18,000.00 │0  │├───┼─┼─────┼───┼─────┼───┼─────┼──┤│ 9  │55│14,000.01-│2,263.│16,000.01-│2,586.│18,000.01-│2,93││   │ │17,500.00 │33  │20,000.00 │67  │22,500.00 │0  │├───┼─┼─────┼───┼─────┼───┼─────┼──┤│ 10 │60│17,500.01-│3,138.│20,000.01-│3,586.│22,500.01-│4,03││   │ │29.166.67 │33  │33,333.33 │67  │37,500.00 │5  │├─┬─┼─┼─────┼───┼─────┼───┼─────┼──┤│ │1 │66│29.166.68-│4,888.│33,333.34-│5,586.│37,500.01-│6,28││ │ │ │35.000.00 │33  │40,000.00 │67  │45,000.00 │5  ││ ├─┼─┼─────┼───┼─────┼───┼─────┼──┤│加│2 │72│35,000.01-│6,988.│40,000.01-│7.986.│45,000.01-│8,98││成│ │ │40,833.33 │33  │46,666.67 │67  │52,500,00 │5  ││部├─┼─┼─────┼───┼─────┼───┼─────┼──┤│分│3 │78│40,833.34-│9,438.│46,666.68-│10,786│52,500.01-│12,1││ │ │ │46,666.67 │33  │53,333.33 │.67  │60,000.00 │35 ││ ├─┼─┼─────┼───┼─────┼───┼─────┼──┤│ │4 │84│46,666.67 │12,238│53,333.33 │13.986│60,000.00 │15,7││ │ │ │以上的部分│.33  │以上的部分│.67  │以上的部分│35 │└─┴─┴─┴─────┴───┴─────┴───┴─────┴──┘


┌───┬─┬─────────┬─────────┬────────┐│   │税│   十个月   │   十一个月   │   全年   ││ 级 │率├─────┬───┼─────┬───┼─────┬──┤│ 数 │(│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扣│  所得额 │速算││   │%│     │除数 │     │除数 │     │扣除││   │)│     │   │     │   │     │数 │├───┼─┼─────┼───┼─────┼───┼─────┼──┤│1   │7 │0-833.33 │0   │0-916.67 │0   │0-250.00 │0  │├───┼─┼─────┼───┼─────┼───┼─────┼──┤│2   │15│883.34-  │66.67 │916.68-  │73.33 │250.01-  │20 ││   │ │1,166.67 │   │1,833.33 │   │500.00  │  │├───┼─┼─────┼───┼─────┼───┼─────┼──┤│3   │25│1,166.68- │233.33│1,833.34- │256.67│500.01-  │70 ││   │ │3,333.33 │   │3,666.67 │   │1,000.00 │  │├───┼─┼─────┼───┼─────┼───┼─────┼──┤│4   │30│2,333.34- │400  │3,666.68- │44  │1,000.01- │120 ││   │ │5,000.00 │   │5,500.00 │   │1,500.00 │  │├───┼─┼─────┼───┼─────┼───┼─────┼──┤│5   │35│5,000.00- │650  │5,500.01- │715  │1,500.01 │195 ││   │ │6,666.67 │   │7,333.33 │   │2,000.00 │  │├───┼─┼─────┼───┼─────┼───┼─────┼──┤│6   │40│6,666.68- │983.33│7,333.34- │1,081.│2,000.01- │295 ││   │ │10,000.00 │   │11,000.00 │67  │3,000.00 │  │├───┼─┼─────┼───┼─────┼───┼─────┼──┤│7   │45│10,000.00-│1,483.│11,000.01-│1,631.│3,000.01- │445 ││   │ │15,000.00 │33  │16,500.00 │67  │4,500.00 │  │├───┼─┼─────┼───┼─────┼───┼─────┼──┤│8   │50│15,000.01-│2,233.│16,500.01-│2,456.│4,500.01- │670 ││   │ │20,000.00 │33  │22,000.00 │67  │6,000.00 │  │├───┼─┼─────┼───┼─────┼───┼─────┼──┤│9   │55│20,000.01-│3,233.│22,000.01-│3,556.│6,000.01- │970 ││   │ │25,000.00 │33  │27,500.00 │67  │7,500.00 │  │├───┼─┼─────┼───┼─────┼───┼─────┼──┤│10  │60│25,000.01-│4,233.│27,500.01-│4,931.│7,500.01- │1,34││   │ │41,666.67 │33  │45,833.33 │67  │12,500.00 │5  │├─┬─┼─┼─────┼───┼─────┼───┼─────┼──┤│ │1 │66│41,666.68-│6.983.│45,833.34-│7,681.│12,500.01-│2,09││ │ │ │50,000.00 │33  │55,000.00 │67  │15,000.00 │5  ││ ├─┼─┼─────┼───┼─────┼───┼─────┼──┤│加│2 │72│50,000.01-│9.983.│55,000.01-│10,981│15,000.01-│2,99││成│ │ │58,333.33 │33  │64,166.67 │.67  │17,500.00 │5  ││部├─┼─┼─────┼───┼─────┼───┼─────┼──┤│分│3 │78│58.333.34-│13,483│64,166.68-│14,831│17,500.01-│4,04││ │ │ │66.666.67 │.33  │73,333.33 │.67  │20,000.00 │5  ││ ├─┼─┼─────┼───┼─────┼───┼─────┼──┤│ │4 │84│66,666.67 │17,483│73,333.33 │19,231│20,000.00 │  ││ │ │ │以上的部分│.33  │以上的部分│.67  │以上的部分│  │└─┴─┴─┴─────┴───┴─────┴───┴─────┴──┘

  超额累计税额计算公式:
  1、应纳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适用税率-累计已纳所得税额
  2、本期应缴所得税税额=累计应纳税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累计所得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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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对案件的判决主文无非两种表现形式:“准予原、被告离婚”或“不准原、被告离婚”。这种惯例在审判实践中长期适用,其表述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涉及到此处的法条中均表述的是“不准离婚”。 然而,不准离婚判决有着较多不妥之处,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已无法跟上社会和法学发展的步伐,甚至严重制约着我国婚姻立法的完善。因此,改革判决不准离婚制度已成形势之需。
  一、判决不准离婚制度之弊端分析

“不准离婚”的判决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离婚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属于典型的私法范畴。婚姻权是一种私权,婚姻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离婚自由。离婚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当然地含有男女任何一方都有权基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要求,不允许任何个人和组织加以干涉的含义。婚姻自由跟其他自由一样存在边界,不允许恶意越界,通常情况之下只能基于正当理由进行限制而不能加以剥夺,这是公认的基本法理。而“不准离婚”就有剥夺公民离婚自由之嫌。现代民事诉讼模式已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均承认法官在审判时的中立和消极地位。而“不准”表达的却是“不允许”、“禁止”之意,给人一种行政命令的感觉,体现的是法院的裁判意志,过分突出了国家强制力对公民私权的限制,明显带有“职权主义”色彩,有悖现代司法理念。

(二)“不准离婚”的判决并不能达到挽救当事人婚姻的目的。我国素有“宁拆一座庙,不破一桩婚”的说法,法院也希望当事人能够尽量维持婚姻,但不准离婚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效果。按照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实践中,一般要先做和好的调解。调解和好不了,法院可以做离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可制作离婚的调解书。在不能调解离婚时,才可能产生不准离婚的判决。这是法律规定的程序。经过如上的程序后,虽然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未被解除,但是双方的关系却已进一步恶化,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三)判决“不准离婚”有失法律的权威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对纠纷的权威性判断,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予以变更或撤销(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只不过是从法律上维持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这种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并没有可供执行的内容,况且生效判决在事实上也并没有得到当事人及社会应有的尊重。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要当事人坚持要求离婚,除时间因素之外,最终均可达到离婚的目地,“只有结不了的婚,没有离不了的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事后经协商一致,还是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或以被告的名义起诉到法院调解离婚,此时法院的判决就自然失效,成了一纸空文。当事人公然违背法院“不准离婚”的强制性判决,再进行合法离婚,同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开了一个令人啼笑皆非的玩笑,“不准离婚”的判决此时既显得苍白无力又无可奈何。

  (四)判决不准离婚容易造成家庭暴力的滋长。夫妻中之一方,特别是男方,在诉诸法律要求离婚遭受失败后,往往也就是其实施家庭暴力的开始。一方面,由于无法达到离婚之目的,心里更加痛苦,如果长期压抑控制不住,往往会以家庭暴力的形式释放出来。另一方面,由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一些离婚不成的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之目的,便开始实施家庭暴力,人为制造离婚的法定条件。而家庭暴力的实施,往往又会进一步恶化夫妻之间的矛盾,酿成恶果。因为暴力之下必有抗争,抗争必然带来更疯狂的暴力,最后有可能转化为刑事犯罪,酿成更大的悲剧,如经常见之于媒体的诸多残杀妻子、毁妻容貌等婚内暴力杀人、重伤案件,就是很好的证明。中国有句古话,叫“捆绑不成夫妻”。夫妻关系既已破裂,就应予以解除,硬凑合在一起的夫妻是毫无幸福可言的。几千年来深受“捆绑婚姻”之苦的中国人,现在却堂而皇之地以法律的名义,通过“判决不准离婚”来捆绑难以维持的婚姻关系,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是历史悲剧的重演。

  (五)判决不准离婚违背了婚姻法关于离婚制度的立法意图。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意图看,是希望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应该说,这一立法意图是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的。当夫妻间因种种原因(包括感情因素),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的时候,其实就反映了夫妻婚姻关系的破裂。当夫妻一方因对方不同意离婚而诉诸法律时,是想寻求法律为其解除痛苦,而不是期望利用法律来维持这种痛苦。而司法实践中,法官却硬要将“不准离婚”这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判决强加在当事人头上,这与我国婚姻法立法意图是不相符的。

  (六)判决不准离婚容易产生不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方面,判决不准离婚后,不少当事人会因此而到处上访,对法院纠缠不休,而且过了一定的时间后,又会向法院重新起诉离婚。这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法院的诉讼资源,增加当事人及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没有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要求离婚的一方难以因此而回心转意,而不愿意离婚的一方也并不会因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就能得到其预想的和睦幸福的婚姻。这种判决,导致的结果往往是原被告双方的权益都无法得到保护。在不准离婚判决的制约下,原来要求离婚的一方往往会离家而另寻新欢,有的甚至重婚。而留在家里的,往往又会使夫妻间矛盾加剧。有的一方趁另一方不在时,将共同财产大量隐匿、转移、变卖甚至损毁,待判决执行时已荡然无存。有的夫妻只顾自己尽快解脱,对子女全然不顾,遗弃未成年子女,让子女流落街头。还有的妇女甚至携带未成年子女一同自杀等等。这些情况,都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不安定因素。

  二、完善我国不准离婚判决的对策

  鉴于不准离婚判决的上述缺陷,结合国外的离婚诉讼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的不准离婚判决制度进行修正和完善,以确保法律自身内在逻辑的自洽和顺畅。

  (一)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替代主要适用于“绝对不准离婚”之情形。因为既然当事人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亲属法关于离婚条件的规定,或者虽符合离婚实质条件但判决离婚会造成对方困难或对对方过于严苛,或者对方有合理的抗辩,则法院就应当给予否定的回应,直接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这一判决的既判力效果是阻止当事人以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前的离婚事由再次起诉离婚,只能以言辞辩论终结后新出现的事实或理由再诉。这一替代做法可以有效地防止重复起诉或滥诉。

  (二)采取“暂时中止诉讼”替代适用于“暂时不准离婚”之情形。暂时的时间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但最长时间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暂时不准离婚期间,法院可以试行调解,也可以促进当事人进行和解。“暂时不准离婚”是一种临时性的裁判,法院应当使用“裁定”或者“命令”而不是“判决”。临时性裁判到期后如果当事人之间仍未达致和解,法院应当恢复审理。之前的诉讼主张、诉讼资料等重新被激活,不用担心被裁判既判力所遮断,因为这样的临时性裁判原本就没有既判力。

  (三)引进别居制度。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这项规定,其实是对夫妻间的别居权作了侧面的肯定。但这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别居制度。别居(Separated),又称分居,是指夫妻双方之间不存在家庭共同生活,并且一方或双方拒绝婚姻共同生活之情形。该制度产生于中世纪基督教的教会法,它是禁止离婚主义的产物,在西欧实行了数百年之久,虽几经变迁,仍沿袭至今,并为不少国家所接纳。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别居制度,改革判决不准离婚制度。在离婚诉讼中设立一个缓冲机制,在缓冲期内给予夫妻双方一定的时间来调整心态,以挽救一些夫妻关系尚未破裂的婚姻。缓冲期过后,如双方矛盾仍未得到化解,则适用婚姻关系破裂原则,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03〕2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为更好地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营造尊重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外来务工人员是我市经济发展的重要生产者和建设者,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力量。对外来务工人员要坚持平等对待、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切实保障他们享有与本市居民相同的合法权益。
二、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市可参与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评选,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党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推选,并可依法参与人大代表的选举,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市政府每两年评选表彰一批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及关爱外来员工的优秀企业,对有突出贡献的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授予荣誉称号。
三、凡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市有固定居住条件、合法职业及经济来源,与企业签订、履行劳动合同2年以上,遵纪守法、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经所在企业申报,可在其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四、认真清理针对外来务工人员的不合理规定和收费。严禁以各种名目向外来务工人员乱收费,增加外来务工人员的经济负担。
五、用人单位不得向外来务工人员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抵押。对违反的,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法严肃查处。
六、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对不与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签订合同,以及不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纠正;对造成外来务工人员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进行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七、用人单位应当明确规定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并以货币形式足额发放工资。逾期或者未足额发放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补发。对随意拖欠和克扣工资的用人单位,由有关机关依法严肃处理。
用人单位支付给外来务工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
八、用人单位不得限制外来务工人员的人身自由,不得扣押外来务工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不得对外来务工人员搜身,严禁殴打、侮辱、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外来务工人员。
公安等部门应依法查处用人单位和押外来务工人员身份证等证件和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法惩处各种侮辱外来务工人员人格、侵害外来务工人员人身权利和民主权益的违法行为。
各村(居)联防队应文明执勤,切实尊重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九、外来务工人员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支持,不得阻挠和限制。
企业工会应建立女职工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特殊权益。
十、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和职工参与管理等问题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应当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协调解决。
十一、用人单位制定的的规章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用人单位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征求所在单位工会意见,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十二、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社会保险政策、法规,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无故不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和地税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十三、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用人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饭堂和工场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条件,具备防火、通风、采光和水电设施;职工宿舍不得与工场、仓库混合;宿舍、工场、仓库应当备有紧急出口,保证通道畅通。
劳动保障、卫生、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工会应加强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外来务工人员损失的,应当赔偿;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除赔偿外,应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四、外来务工人员因工伤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往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交通费等由用人单位负担。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补贴。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安排职业病人,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治,并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当事双方有争议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依法及时处理。
十五、用人单位必须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投入经费用于外来务工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知识更新,设立职工文娱体育活动〓(下转第64页)〖FL〗〗场所,组织开展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营造良好的企业文化氛围。
十六、对无证照的非法经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取缔,从源头上减少侵害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要指导个、私协会积极开展对个私企业主的教育,做到自觉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七、矿山、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有关企业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十八、各级政府应把外来职工公寓建设纳入城乡发展规划,在外来务工人员居住较集中的地段,应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改善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状况。
十九、依法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需在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或幼儿园就读的,以固定居住地就近入学为原则,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中小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其就读。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申请酌情减免费用。
二十、外来务工人员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工会、企业或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法律授助机构应提供帮助。
二十一、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