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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许可证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0:26:56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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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许可证实施办法

四川省测绘局


四川省测绘许可证实施办法
四川省测绘局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测绘管理,保证测绘产品质量,提高测绘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测绘局“主管全国测绘单位的测绘生产资格审查认证和测绘任务登记工作”的职责,及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四川省人民
政府颁发的《四川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测绘生产的单位 (包括承接经济建设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必须向四川省测绘局提出测绘资格申请,经审查取得《测绘许可证》后,才能从事测绘生产。
第三条 《测绘许可证》在国家测绘局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四川省测绘局负责审核、发证 (含换证,下同)和监督管理。
地、市、州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申请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后,报四川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中央各部门、省级各级部门负责对所属驻蓉测绘生产单位的申请进行初审后,报四川省测绘局审核、发证。
全省统一使用国家测绘局印制的《测绘许可证》和《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
第四条 申请单位取得《测绘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是一个有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并有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测绘产品经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鉴定必须达到现行的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 (部颁标准)。
(三)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并具有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
(四)有一支能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检查验收人员队伍。
第五条 测绘业务范围分为: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测绘;地图制图与地图印刷等六大类 (见附件一)。
根据测绘生产单位的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生产能力等实际情况,《测绘许可证》分为甲、乙、丙、丁等四个等级 (见附件二)。
第六条 由省测绘局组成省测绘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审定申请单位的测绘资格,许可证等级和从事测绘业务范围。
第七条 办理《测绘许可证》,由各地市州测绘管理部门、省级有关部门及中央各部门驻蓉测绘生产单位的上一级管理部门。汇总提出本地区、本部门的测绘单位简要情况,列表统一向省测绘局索取《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各测绘生产单位向上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
申请表》一式三份,附单位成立的批文、编制批件、助工以上技术人员职称评聘批文及仪器设备计量检定证书等的复印件一式一份,和本单位测绘的代表性测绘成果资料副本,经本单位签署意见后,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八条 持有甲级和乙级《测绘许可证》的单位,在省内作业不受地域限制;持有丙级和丁级《测绘许可证》的单位,仅限在单位所在地、市、州辖区内作业。
第九条 跨省区承担测绘任务的甲级和乙级《测绘许可证》单位,须先经省测绘局办理函件,到测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遵守所在地测绘管理规定。
第十条 《测绘许可证》的使用有效期为四年,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申办换证。
省内各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要加强对其测绘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其测绘产品进行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十一条 外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生产单位,按规定来我省境内承担测绘任务时,应持《测绘许可证》和函件,以及项目批件 (合同)和设计书到省测绘局登记,领取《临时作业证》,并到测区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完成任务后应按规定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
者副本。
第十二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有如下权利:
(一)有权在规定的区域和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
(二)有权按规定索取测绘成果和使用测量标志。
(三)有权按规定对新布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委托保管。
(四)有权参加国家和省组织的测绘产品评优活动。
(五)当与用户在测绘产品质量方面有争议时,有权要求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仲裁。
(六)有权监督、举报损坏测量标志和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有如下义务: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测绘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主动向测区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和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手续。
(三)按国家计量检定的规程规定,定期将测绘仪器设备送计量检定部门检定。
(四)执行国家或专业测绘技术质量标准,信守经济合同,保证测绘产品质量。
(五)主动接受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和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查监督。
(六)修复、保护测量标志,向测绘管理部门报告测量标志完好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七)每年按时向省测绘局报送《测绘行业统计年报》,汇交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十四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测绘局注销其《测绘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生产,降低测绘产品质量,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弄虚作假,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
(三)擅自扩大或变更在规定的区域和业务范围进行测绘生产的。
(四)复制、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许可证》的。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测绘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劝告不改的。
(六)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义务的。 《测绘许可证》被注销后,必须停止测绘生产,并将已注销的《测绘许可证》交回省测绘局。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罚款。违反物价政策乱收费的,按国家违反物价政策的处罚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测绘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生产该测绘产品的测绘单位应按合同规定,赔偿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七要 当事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测绘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诉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十八条 测绘管理部门对罚没款,每年在十二月底前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秉公办事,实事求是,不得以权谋私,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我省《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的实施办法》同时作废。
附件一:
测绘业务范围主要内容的划分
────┬──────────────┬─────
类 别 │ 项 目 │备 注
────┼──────────────┼─────
大 │一、二、三、四等三角测量 │
│一、二、三、四等水准测量 │
地 │一、二、三、四等导线测量 │
│长度测量 │
测 │一、二、三、四等天文测量 │
│一、二等重力测量及其加密测量│
量 │卫星大地测量 │
│惯性测量 │
────┼──────────────┼─────
摄 影 │各种比例尺航空摄影测量 │
测 量 │各种比例尺地面摄影测量 │可划分航
与 │近景摄影测量 │测外业与
摇 感 │水下摄影测量 │航测内业
测 绘 │遥感测绘 │
────┴──────────────┴─────
─────┬─────────────────┬─────
类 别 │ 项 目 │ 备 注
─────┼─────────────────┼─────
地形测量 │各种比例尺平板仪测图 │
─────┼─────────────────┼─────
│控制测量 │
│建筑工程的测量 │
│线路测量(路线测量、道路测量、铁 │
工 │路测量、输电线路测量、管道测量、 │
│架空索道测量) │
│桥梁测量 │
程 │隧道测量 │
│矿山测量 │
│城市测量(城市规划测量、市政工程 │
测 │测量等) │
│水利工程测量(河道测量、港口工程 │
│测量、水库测量、水利枢纽工程测 │
量 │量、大坝测量) │
│变形观测与形变测量 │
│水下地形测量 │
─────┴─────────────────┴────

────┬───────────────┬────────
类 别 │ 项 目 │ 备 注
────┼───────────────┼────────
工 │ 水利电力工程测量 │
程 │ 地下工程测量 │
测 │ 林业测量 │
量 │ 地质勘探工程测量 │
│ 房地产测量 │
────┼───────────────┼────────
地 │ 地籍控制测量 │
籍 │ 地籍测量外业调绘 │
测 │ 地籍图测绘 │
绘 │ 面积测算 │
────┼───────────────┼────────
地 图 │ │
制 图 │ 各种普通地图(集)编绘、清绘 │
与 │ 各种比例尺地形图编绘、清绘 │
地 图 │ 各种专题地图(集)编绘、清绘 │
印 刷 │ 种类地图(集)制版、印刷 │
────┴───────────────┴────────
附件二:
测绘许可证分级标准
甲级:
1.是独立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职工总数在100人以上,其中有测绘专业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 (高级职称2人以上,中级职称15人以上)。
2.有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 (或主任工程师)主持技术工作,在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检验机构。
3.有与承担测绘业务相适应的启精度测绘仪器设备。
4.独立完成过省级管理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或高精度的重大测绘生产任务,成果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5.能完成申请测绘业务范围中一个类别的大部分主要测绘业务。
乙级:
1.是完整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职工总数在50人以上,其中有测绘专业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 (有高级职称人员主持技术工作,中级职称不少于5人)。
2.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专职检验人员。
3.有与承担测绘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4.完成过省级管理限额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5.能完成申请测绘业务范围中一个类别的大部分测绘业务。
丙级:
1.是正式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 (如测绘分队),测绘职工在20人以上,有测绘专业中级以上 (含中级)职称人员主持技术工作。
2.有管理制度和专职 (或兼职)检验人员。
3.有与承担测绘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4.独立完成过小型测绘任务,成果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5.能完成申请测绘业务范围中一个类别的部分测绘业务。
丁级:
1.是测绘班组建制的测绘生产单位,测绘职工在52人以上,其中有2名测绘专业职称的技术人员,有初级以上 (含初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主持技术工作。
2.有与承担测绘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3.独立完成简易的工程测量项目,成果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4.能完成申请测绘业务范围中一个类别的一至二项测绘任务。




199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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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要约邀请

王海宏


  要约邀请又称为引诱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5条,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要文理 当呈人人订阅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邀请时,当事人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这纱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邀请,只要没有给总章相对人造成依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可从如下几方面来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
  1.依法律规定作出花盆。法律如果明确规定了某种行为要约或要约邀请,即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共分。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据此对这些行为应认定为要约邀请。
  2.根据当呈人的意愿来作出区分。此处所说的当事人的意愿,是指根据当事人已经表达出来的意思来确定当事人对其的行为主观上认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具体来说,一方面,如果某项意思表示表明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要约的拘束力,则只是要约邀请,则应根据当呈人的意愿来作出区分。
  3.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不来确定该提议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要约的内容中应当包含俣同的主要条款,这样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命中同。而要约邀请只是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因此,它不必要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
  4.根据交易的习惯即当事人的灰来的交易做法来区分。再叨唠,出租车出租车停在路边招揽顾客,一般认为是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再如了出租车司机将出租车停在路边招揽顾客,如果根据当地规定和习惯,出租车司机可以拒载,则此种招揽是邀请;如果不能拒载,则认为是要约。再如,当事人传家宝间因多次从事某种物吕的买卖,始终未改变甚品种和价格,那么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一说谎仅向对方提出买卖的数量,也可以成为要约。
  几种典型的要约邀请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15条,下列行为属于要约邀请:
  1.寄送的价目表。生产厂家和经营者为了推销某处商品,常 常向不特定的相对人派发或寄送某些商品的价目表。此种发了价目表的行为,虽包含了商品名称及价格条款,且含有行为人希望订阅合同的意思,但由于从该行为中并不能确定行为人具有一经对方承诺聚聚接受承诺后果的意图,而只是向对方提供某种信息民,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约条件因此,该行为只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
  2.拍卖公告。所谓拍卖是指拍卖人在众多的报价中,选择他人最高者与其订阅合同的一种特殊买卖方式。拍卖前一般要刊登或发出拍卖公告,在拍卖当时对拍卖物进行宣传和介绍。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


(2004年12月1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根据2012年8月17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防治原煤散烧产生的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原煤散烧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坚持调整燃料结构,改进燃烧方式,发展集中供热,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洁净煤技术产品,控制和削减烟尘排放总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新污染源,限期治理老污染源,保证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可以委托市洁净煤技术管理机构负责。
区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原煤散烧污染防治管理。
  规划、财政、供热、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研究、开发防治大气污染技术和使用清洁能源、洁净煤技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支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方式或者使用清洁能源供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改建、扩建供热锅炉,1蒸吨以下(含1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4蒸吨以上锅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在用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本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非供热锅炉,1蒸吨以下(含1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4蒸吨以上以及有特殊工艺要求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锅炉,应当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并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
  在用燃煤非供热锅炉应当按照本条一款的规定,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九条 使用10蒸吨(含10蒸吨)以上供热锅炉的单位,供暖期间应当实施24小时低温连续供暖。

  第十条 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茶炉、炉灶的单位,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在用的燃煤茶炉、炉灶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 各级招标采购机构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招标采购锅炉、除尘器和煤炭产品。

  第十二条 煤炭经销企业应当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在限定区域内不得经销原煤。
  限定区域由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生产、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企业以及自行生产洁净煤技术产品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销企业所生产、经销的洁净煤技术产品以及锅炉使用单位自行生产的洁净煤技术产品进行硫份、灰份的抽检。
  生产、经销企业因其生产、经销的洁净煤技术产品硫份、灰份超过规定的指标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洁净煤技术产品生产、经销企业有义务对用户单位的司炉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使其达到操作要求。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对司炉人员进行环保操作规程的培训,环保部门应当对锅炉使用单位组织的环保操作规程培训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市环保部门委托的洁净煤技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一款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未采用集中供热方式或者未使用清洁能源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二款、第八条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1蒸吨以下(含1蒸吨)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未使用清洁能源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未使用固硫蜂窝型煤专用锅炉或者其它能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的;4蒸吨以上供热锅炉和非供热锅炉以及有特殊工艺要求的1蒸吨至4蒸吨(含4蒸吨)非供热锅炉,未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或者虽使用洁净煤技术产品但未配备先进的除尘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三款、第八条二款规定,在用燃煤锅炉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于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茶炉、炉灶未使用清洁能源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在用的燃煤茶炉、炉灶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未改用清洁能源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煤炭经销企业在限定区域内销售原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吨一百元罚款,最多不超过五万元。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生产、经销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企业以及自行生产洁净煤技术产品的锅炉使用单位,未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经市环保部门抽检洁净煤技术产品硫份、灰份超过规定指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锅炉使用单位未组织对司炉人员进行环保操作规程的培训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滥施处罚。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能源,是指电、煤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燃料。

  本办法所称洁净煤技术产品,是指硫份、灰份达到规定指标的型煤、水煤浆、洁净配煤等非高污染燃料。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是指经市供热部门确定的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能的区域。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原煤散烧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