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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技术审评要点的通知(急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9:26:57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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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技术审评要点的通知(急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技术审评要点的通知(急件)

国食药监许[201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保健食品技术审评工作,保证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依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保健食品技术审评要点》,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保健食品技术审评要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技术审评工作,保证保健食品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技术审评要点。

  第二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适用于保健食品产品注册技术审评工作。

  第三条 保健食品技术审评工作应符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依据有关规定,按照风险评估原则进行。

  第四条 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营养素补充剂按照保健食品进行管理并开展技术审评工作。


               第二章 技术审评要点

  第五条 申报资料应当真实、合法,其内容及形式应符合保健食品申报受理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研发报告应当是产品整体研发思路和过程的反映,应当详细阐述研发思路,包括保健功能的筛选、剂型选择、工艺路线设计及工艺参数确定过程。应从市场需求状况、立项理论依据、原辅料及用量、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与不适应人群的选择等方面,对配方进行综合筛选,筛选方法应当科学,依据应当充分,结果应当可靠。产品剂型选择、工艺路线设计及工艺参数确定应当科学、合理,中试生产验证数据及自检报告应当完整、规范,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有关要求,并与申报资料中相关内容相符。

  第七条 配方及配方依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配方应当按1000个制剂单位书写用量,分别列出全部原料、辅料的规范名称、产品规格。
  (二)原辅料品种、等级、质量要求及原料个数要求应当符合现行规定。
  未列入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卫生部公布或者批准可以食用以及生产普通食品所使用的原辅料,其评价和使用应当符合现行规定。
  (三)配方用量应当安全、有效,应当提供充分的科学文献依据。
  (四)配方配伍应当合理,并从现代科学理论或传统医学理论角度提供各原料配伍及适宜人群与不适宜人群选择合理性的依据。

  第八条 毒理学安全性评价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品及其原料的毒理学试验应当符合现行规定。现行规定中未予明确的,应当在试验报告中进行描述并说明理由。
  (二)未进行毒理学试验的,应当说明其免做毒理学试验的理由及依据。
  (三)依据产品的毒理学试验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及含量等,并结合当前国内外有关原料的风险评估研究现状,综合评价产品的食用安全性。

  第九条 功能学试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功能学试验应当符合现行规定。现行规定中未予明确的,应当在试验报告中进行描述并说明理由。
  (二)人体试食试验前应当取得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的伦理审查批件,内容包括:审查批件号、审查试验项目名称、申请人名称、试验机构名称、审查决定的明确阐述、伦理委员会的其他建议和要求、审查决定的日期、主任委员(或授权者)签名、伦理委员会盖章等。

  第十条 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指标选择应当合理,其检验方法应当科学、可行并符合现行规定。其指标值确定的依据为:产品生产过程中原料投入量、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的损耗;多批次产品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的检验结果及检验方法的精密度;国内外有关该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的安全性评价资料。

  第十一条 生产工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工艺应当真实、合理、科学、可行,并符合现行规定。
  (二)生产工艺应当包括生产工艺说明、生产工艺简图等内容。
  生产工艺说明应当如实反映产品的实际生产过程,包括产品生产过程的所有环节以及各环节的工艺参数、主要工序所用设备名称和型号。
  生产工艺简图应当与生产工艺说明相符,包括所有生产工艺路线、环节和主要工艺参数,并标明各环节的卫生洁净级别及范围。
  (三)所用原料需要进行提取精制等制备过程的产品,应当分别对前处理、提取、精制、浓缩、干燥等工艺过程进行详细描述,包括各环节使用的方法、设备、工艺参数等。
  (四)所用原料加入适当辅料可直接加工成型的产品,应当针对所选用的剂型或形态,详细描述成型工艺过程各环节的方法、设备、工艺参数等。
  (五)成型工艺说明应当根据不同的剂型或形态的要求,按实际生产过程详细描述,包括设备名称和型号、具体操作方法及详细工艺参数等。
  (六)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现行规定,并与所用包装工艺相符。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标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品质量标准内容应当完整,格式应当规范,技术要求及其检验方法应当合理,符合现行规定,并与申报资料的配方、申报功能、生产工艺、卫生学稳定性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报告等内容相符。
  (二)产品质量标准应当包括封面、目次、前言、产品名称、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标签、包装、运输、保质期、贮藏、规范性附录、编写说明等内容。
  (三)技术要求应当包括原辅料质量标准、感官指标、功能要求、鉴别、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净含量及允许负偏差等内容,并符合现行规定。

  第十三条 标签与说明书格式、内容应当符合现行规定,并与产品的配方、保健功能、毒理学安全性评价、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验、产品质量标准等内容相符。

  第十四条 产品技术要求内容、格式应当符合现行规定,并与申报资料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五条 检验报告应当符合现行规定及以下要求:
  (一)注册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报告与产品质量标准中的检验方法应当相符。
  (二)注册检验结果、产品质量复核检验结果与产品质量标准应当相符。
  (三)检验数据应当以具体数值标示。若检验数据低于规定的最低检测限时,应当以最低检测限具体数值标示。

  第十六条 以动植物类、真菌类、益生菌类等为原料的保健食品应当符合现行规定。

  第十七条 原料提取物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原料提取物一般应当以被提取原料名称加上“提取物”做后缀来命名,如银杏叶提取物、枸杞子提取物等。若原料提取物中某类主要成分达到一定含量,应当以该类主要成分的名称来命名。若原料提取物中某化学成分达到一定纯度,应当以该化学成分来命名。
  (二)原料提取物应当具有一定量质量可控的主要成分,并与申报功能有关。
  (三)原料提取物应当符合现行规定,应当有科学、合理的加工工艺,并应当限定其在加工提取或分离纯化的过程中产生或残留的污染物(如有毒溶剂、重金属、农药残留及相关的有毒、有害生成物残留)及微生物等安全性指标。
  (四)原料提取物的质量应当相对稳定,质量标准应当符合现行规定。
  (五)若原料提取物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申请人应当制定该提取物企业标准,其相关指标应当能控制该提取物质量并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规定。
企业标准应当列入产品质量标准附录B中,并应当包括原料来源、性状、一般质量指标(水分、灰分、细度等)、主要成分含量指标及检验方法(难以定量的应当制定专属性较强的定性鉴别指标)、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检测项目(如山楂提取物的展青霉素含量)、贮藏方法等。
  (六)申请人使用自行生产的原料提取物,其产品的生产工艺应当包括该原料提取物的全部生产工艺步骤和工艺参数。
  (七)申请人使用外购的原料提取物,应当提供该提取物的主要生产工艺步骤和工艺参数,包括提取所用溶剂或分离纯化所用加工助剂名称以及质量控制指标。同时,还应当提供购货证明、入库验收报告、质量控制措施等资料,以及该提取物生产企业出具的提取物质量标准、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等资料。企业标准中已列入的内容不需重复提供。


             第三章 技术审评结论及判定依据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技术审评结论分为四类:
  (一)建议批准;
  (二)补充资料后建议批准;
  (三)补充资料后大会再审;
  (四)建议不批准。

  第十九条 经技术审评认为符合现行规定的,审评结论应当为“建议批准”。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审评结论应当为“补充资料后建议批准”:
  (一)研发报告基本符合要求,但需进一步完善配方、功能、工艺、剂型选择等研发资料的;
  (二)配方基本合理,需进一步完善相关论述、提供文献依据或规范书写的;
  (三)原辅料质量符合要求,但所提供的相关资料需进一步完善的;
  (四)生产工艺基本合理,但需对生产工艺个别部分进一步完善或说明的;
  (五)产品质量标准基本符合要求,需进一步完善的;
  (六)毒理学、功能学等试验项目齐全,试验设计合理,操作基本规范,结果真实可信,结论基本符合要求,但需要规范试验报告格式或完善试验报告内容的;
  (七)检验报告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等符合现行规定,需参照检验结果进一步完善产品质量标准的;
  (八)说明书、标签基本符合要求,需进一步完善的;
  (九)产品质量安全等符合要求,需修改产品名称的;
  (十)专业组审评专家和审评专家委员会认为产品基本符合要求,需进一步完善相关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审评结论应当为“补充资料后大会再审”:
  (一)研发报告中需补充配方、功能、工艺筛选或剂型选择等研发资料以进一步证实其合理性,或缺少中试生产验证数据、自检报告数据的;
  (二)对原料或用量的安全性或有效性尚存质疑,需进一步提供文献资料证明原料或用量安全或有效的;
  (三)需提供某些原料的品种或菌种鉴定报告、毒力试验报告的;
  (四)对原辅料质量尚存质疑,需进一步提供其质量要求相关证明材料的;
  (五)对配伍安全性或有效性的论述不够科学、合理,需重新论述的;
  (六)对配伍安全性或有效性尚存质疑,需进一步提供文献资料证明配伍安全或有效的;
  (七)需提供主要原料制备工艺或重新提供产品完整详细生产工艺的;
  (八)试验操作不规范,需重做急性毒性试验、鼠伤寒沙门氏菌/哺乳动物微粒体酶试验(Ames试验)的;
  (九)需进一步开展毒理学试验,才能对食用安全性进行评价的;
  (十)需补充毒理学试验或功能学试验说明、试验数据、科学文献等资料后才能对毒理学试验或功能学试验进行判定的;
  (十一)需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增加技术指标并补做稳定性试验的;
  (十二)产品质量标准缺项或某些指标不合理,需重新提供或进一步说明的;
  (十三)需提供某些原料质量标准或来源证明的;
  (十四)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报告不符合相关要求,检验结果无法判定,需补做部分检验项目的;
  (十五)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但与注册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存在一定差异,无法判定其合理性,需进一步说明的;
  (十六)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报告中各检验项目所引用的检验方法与产品质量标准中所列检验方法不相符,需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中所列检验方法重新检验该项目的;
  (十七)产品技术要求需要进一步修订的;
  (十八)专业组审评专家和审评专家委员会认为产品基本符合要求,需补充相关资料后大会再审的。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审评结论应当为“建议不批准”:
  (一)现场核查不符合现行规定的;
  (二)申报资料有关内容不相符,真实性难以保证的;
  (三)申报资料与现场核查相关内容不相符的;
  (四)检验结果与配方不符,配方、生产工艺的真实性难以保证的;
  (五)送审样品与申报资料不相符,样品真实性难以保证或样品质量不合格的;
  (六)配方不合理、缺乏科学依据或存在安全性问题的;
  (七)原料不在现行规定允许使用范围内,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或不能证明其安全性及功能作用的;
  (八)生产工艺不合理的;
  (九)产品剂型选择不合理的;
  (十)注册检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不符合现行规定,或检验结果显示产品质量安全难以保证的;
  (十一)检验报告中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验结果与产品质量标准不相符的;
  (十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按照产品质量标准所列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
  (十三)试验动物不符合现行规定的;
  (十四)经专业组审评专家委员会或审评专家委员会审核,认为产品质量安全难以保证的。
  第二十三条 审评专家委员会对有关问题存在疑问或有较大分歧,需进一步核实的,待有关问题解决后,产品再转审评大会继续审核。


            第四章 营养素补充剂技术审评要点

  第二十四条 营养素补充剂应当符合现行规定,并按照保健食品技术审评要点的要求开展技术审评工作,且符合本章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以现行规定之外的化合物为原料的,申报资料中应当包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以食物可食部分提取的维生素、矿物质为原料的,申报资料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食物可食部分的来源、质量要求;
  (二)该食物可食部分组成成分的科学文献资料;
  (三)维生素、矿物质提取工艺、质量标准;
  (四)维生素、矿物质含量或纯度,以及达到该含量或纯度的科学依据;
  (五)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该维生素、矿物质含量或纯度检测报告;
  (六)含有其他生物活性物质的,该生物活性物质剂量达不到功能作用的依据和文献资料。

  第二十七条 功效成分含量应当为营养素补充剂标示值。

  第二十八条 保健功能声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品应当声称具有补充配方中所有维生素、矿物质(作为辅料的除外)的保健功能。
  (二)产品中维生素、矿物质(作为辅料的除外)每日推荐摄入量应当依据营养素补充剂标示值计算,并符合现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适宜人群与不适宜人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根据产品每日推荐摄入量、我国居民膳食营养状况和流行病学调查情况、食用安全性、剂型选择等,综合确定适宜人群与不适宜人群,并按照《中国居民膳食营养素参考摄入量》的年龄划分(如4~6岁)进行描述。
  (二)“成人”是指18岁以上人群,但不包括孕妇、乳母。适宜人群为“成人”的产品,如维生素、矿物质每日推荐摄入量不符合孕妇、乳母的用量规定,应当将孕妇、乳母列为不适宜人群。

  第三十条 需明确适宜人群年龄范围的产品,审评结论应当为“补充资料后大会再审”。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审评结论应当为“建议不批准”:
  (一)维生素、矿物质的每日推荐摄入量或产品的每日推荐摄入总量不符合现行规定的;
  (二)补充的维生素、矿物质种类不符合现行规定的;
  (三)除声称补充的维生素、矿物质之外,配方中含有达到功能作用剂量的其他生物活性物质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不作为保健食品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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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


   (1994年12月9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2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面积 7.9 平方公里,区域范围:东起南沙河,西至锅底山 80 米等高线;南起东山分水岭 80 米等高线,北至魏北路。
第三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电子信息、自动化、新材料、新能源与高效节能、环保与静电、生物技术和其它无污染的高新技术,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为一体化的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负责入区项目和企业的审批;
(五)统筹安排组织实施开发区的投资建设项目,兴办开发区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和公共事业。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事务;
(七)按规定管理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八)鞍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七条 市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领导下工作。
第八条 开发区财政按区级体制管理,建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
第九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行批准,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开发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
(二)市财政拨款;
(三)社会筹集;
(四)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开发区土地出让收入及收缴的各项费用,按国家规定上缴后,纳入开发区财政,全部用于开发区建设。
开发区可建立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它咨询、服务构。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行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符合国家规定注册资金标准,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十四条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市科委同意报省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五条 企业应在开发区内银行开立帐户,需设外汇帐户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开发区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外汇帐户。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对职工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经考核不符合规定的,按规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再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迁移,需要保留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终止经营,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向开发区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对经营期未满十年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前款情况的,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应补交已减免的税款。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实行《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等由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开发区引进项目、资金、技术、信息、人才等以及为开发区提供高新技术成果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1998〕3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县、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于1998年4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改革、发

  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

  织实施。市劳动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

  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为建立我市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深化社会保障体制改革,

  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

  定》(国发〔1997〕26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

  工

  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

  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

  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

  原则和企业

  经济效益的差异,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个人办理储蓄养老保险

  。

  二、实施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

  的职工(以下统称职工),以及在城镇从业的个体劳动者(以下统称个体劳动者)。

  (二)企业的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原重庆市辖区内的企业,由所在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核定缴费工资,企业根据核定的缴费工资总额按平均2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每

  个企业的具体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的实际负担情况在20%-30%的幅度内

  提出意见,报市劳动局审定。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比例将逐步降至20%。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行政区域

  内企业的缴费比例,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含

  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并统一按职工工资总

  额作为缴费基数。企业缴费比例超过20%的地区,应报经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批准。

  (二)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8年7月1

  日起按4%缴纳

  ;1999年7月1日起按5%缴纳;以后每两年增加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

  的8%。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其工资中按月代扣。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三)个体劳动者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

  个体劳动者雇用帮工的,其帮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帮工共同按缴费基数的18%

  缴纳。帮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与职工相同。

  (四)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市劳动局审定后,由当

  地地税部门按月代征。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未经批准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限期缴足应缴额外,另按日

  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

  支。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和拨付,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缴费年度。

  (五)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

  四、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一)社会保险机构分别为企业建立缴拨登记台帐和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

  核发相应凭证,作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务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的构成:

  1、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2、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所得的利息。

  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含利息)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三)原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和职工且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

  保险

  费的,从1996年1月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1993年3月至

  1995年12月期间个人缴纳3%的本金一次性补记入个人帐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再建立个人帐户。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从199

  6年1月起已为职工建立了个人帐户的,继续按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可以按照本项规定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

  (四)目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个人,从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规定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按本办法规定建立个人帐户。

  (五)职工遇下列情况时,个人帐户的处理:

  1.职工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按国家规定转移个人帐户。

  2. 职工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保留。继续缴费的,个

  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中断缴费期间,已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继续计息。

  3.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

  支付给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关

  系同时终止。

  4. 离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未领取完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发

  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六)个人帐户支付项目:

  1.职工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2.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中,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3. 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按规定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

  部分本息的全部或余额;

  4.职工或离退休人员出境定居后,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领取的部分。

  按上述规定支付的项目,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五、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有关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

  整办法。

  (二)本办法实施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本办法支付基本养老金

  。

  1.企业和职工本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2.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

  3. 缴费年限(含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满15年。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并报

  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批准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 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

  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

  2. 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

  (四)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计算的基

  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即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或市政府重府发〔1993〕

  10号文)的,按原办法补足,并以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发5%;高于原办法

  5%

  以内的,补足到5%;高于原办法5%及其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2

  0%。上下限随基本养老保险金水平提高相应调整。

  选择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为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标准工资仍按现

  行规定进行封定;选择市政府重府发〔1993〕10号文为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仍

  按现行办法进行封顶。

  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应按照新

  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则,对原办法(指本办法实施前,本地区为职工计

  发基本养老金的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数进行封定和对本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进行封顶

  。具体办法应报经市劳动局审批后执行。

  (五)对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特殊待遇的职工,退

  休时应在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一定比例的基本养老金。具体增

  发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本办法实施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由授奖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

  险,退休时不再增发基本养老金。

  (六)不符合或部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其有关待遇按下列办

  法处理。

  1. 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因

  病、非因工负伤经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

  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 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因病、非因工负伤经鉴定

  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缴费年限(含实行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的

  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保证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的金额时,按每满1年计发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予以补足,所需经费从社会统筹基金中

  解决;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七)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按全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

  例,定期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1.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企业改制后按规定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4.外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1.纳入统一支付项目的基本养老金;

  2.按规定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

  3.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费、抚恤费或救济金;

  4. 由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领取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全额或余额;

  5.由财政部门核定支付的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经费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经费;

  6.按规定转往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项目。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地税部门代征

  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机构再将其按月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本办法第六条(二)项所列各项支出所需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年度支付计

  划,

  市财政局按年度支付计划分月拨付给市级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按上述支付项目据实

  与企业办理结算,并逐级向市财政局编报基金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留足并保持2个月的支付额外,其余部分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

  债券和存入专户。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

  行制定。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劳动部、中国

  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

  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管理和监督。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制度。

  (五)建立由政府代表、企业和职工代表及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加

  强对社会保险政策、基金管理的广泛监督。

  七、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

  (一)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和职工以及在城镇从业的个体劳动者,必须从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

  (二)未纳入市级统筹的区市县,应尽快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

  职工,并按本办法规定实行一体化管理,力争到2000年实现全市统筹。

  八、加强养老保险管理,努力提高管理与服务的社会化水平

  (一)市社会保险机构要切实抓好基础管理工作,制定有关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尽快

  建

  立全市联网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推行社会保险卡查询、对帐服务,逐步将信息系统网络

  延伸到大型企业、乡镇、街道等社区服务点,扩大社会化服务面。市计委、市财政局应根据

  本市社会保障事业发展需要,尽快落实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计划及其所需经费。

  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实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机管理与服务,为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

  基层联网创造条件。

  社会保险机构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积极协作配合,尽快建立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

  拨付的电子数据交换网络。

  (二)在条件成熟的街道(镇)设立退管机构,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

  业转向社会,并积极探索建立社区管理服务体系的新路子。

  (三)加强社会保险机构建设。市编委可根据社会保障事业发展需要,适当增加社会保

  险机构的人员编制。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其思想和业务素质, 改

  进和完善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九、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

  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附件: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附件: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

  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即:

  T=20%A+K/120

  二、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建帐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

  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即:

  T=20%A+K/120+(1.4%AQM1+70)(M1/M)

  上述计算公式中:

  T——月基本养老金(元)

  K——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元)

  A——职工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元)

  Q——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办法为:

  Q=(X1/A1+X2/A2+X3/A3+……+Xn/An)÷n

  式中:X1、X2、X3……Xn分别为1993、1994、1995年直

  至职

  工退休前一年的缴费工资;A 1 、A 2 、A 3 ……A n 分别为199 3 、199 4 、199 5 年直

  至职工退休前一年全

  市职工平均工资;n 为199 3 、199 4 、199 5 年直至职工退休前一年的实际缴费年限。

  M 1 ——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计算

  到“月”。

  M——全部工作年限(含实行个人缴费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计算到“月”。

  重庆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