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本级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本级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2002年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廉政建设,保障政府采购质量,根据《预算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确定的、规范的方式和程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市本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关单位(以下统称采购实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包括由财政担保和转贷国内外借款、赠送款等。
第四条 上饶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采购领导小组)是本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采购政策、审议政府采购目录、协调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
采购领导小组设立政府采购办公室,政府采购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三)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四)制定政府采购的实施性办法;
(五)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六)采购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五条 上饶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本市市级政府采购机构,接受采购领导小组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二)接受采购实体的委托代理采购;
(三)建立与本市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 本市实行政府采购目录制度。
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并提交采购领导小组审议。
第八条 政府采购目录经采购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采购实体中的预算单位在编制年度综合财政预算时,同时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采购实体中其他有关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应当编制专项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条 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和专项政府采购计划,由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核。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后的政府采购计划,属于集中采购的由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由各采购实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以竞争性招标采购、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和竞争性谈判采购为主,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他方式为辅。
第十三条 招标采购由采购中心在政府采购办公室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组织招标,或者由采购中心委托经认定的招标中介机构组织招标。
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办法,由政府采购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招标中介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政府采购办公室申请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80%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五)在申请资格前3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五条 单项采购金额或者一次批量采购总额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
(二)只有唯一的供应商;
(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重大工程采购,采购中心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经采购领导小组审议,采购中心也可以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单位自行组织。
采购中心应当对委托的重大工程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受委托单位在采购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终止委托。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的合同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对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别要求的,可以由采购中心会同采购实体与供应商签订,集中采购合同报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分散采购的合同由各采购实体与供应商签订。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实质性条款的,采购实体应当于变更合同前获得政府采购办公室同意。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中心组织验收;对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殊要求的,采购中心可以会同采购实体共同组织验收。
分散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实体进行验收。
验收单位应当签署验收意见,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的验收意见,报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价款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支(拨)付。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照经审核批准的政府采购计划进行;
(二)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市财政局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政府采购办公室。政府采购办公室接到市财政局的通知后,应当责令采购中心或者采购实体立即中止政府采购活动;待违反规定的行为消除后,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核准,该项政府采购活动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局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市审计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采购中心或者采购实体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对数额巨大的政府采购,应当通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和其他相关部门参与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采购中心和采购实体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有异议的,供应商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政府采购办公室投诉:
(一)招标文件的内容;
(二)招标文件后续说明,变更或者补充;
(三)招标方式、开标、决标;
(四)有损于供应商自身利益的其他情形。
招标中介机构认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实体的行为有损于自身利益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政府采购办公室投诉。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每年在公布政府采购目录时,同时公布上一年度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招标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实体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3年内代理本市政府采购的招标中介业务。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实体、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3年内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
第三十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政府采购的有关实施规范。
第三十二条 本市辖内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辖区内的政府采购具体实施规范。
第三十三条 采购中心、采购实体购买外国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和服务,或者由外国供应商承包工程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饶行署《关于印发上饶地区地本级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饶行发[2000]28号文)同时废止。
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1996年2月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监理、勘查、设计、施工,建设工程设备供应,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勘查、设计、施工、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及建设工程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本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性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质量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同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中,鼓励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提高工程质量,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对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商品混凝土生产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商品混凝土生产厂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验其工程(产品)质量;
(三)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件、商品混凝土质量,参与评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优质工程;
(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督促、检查建筑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验制度,审查建设质量监理单位监理人员的资格;
(六)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投产前,须到质监机构申办质量监督手续,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质监机构在收到申报后五日内,对手续齐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第九条 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中标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有关证件、资料;
(四)有关工程质量保证条件及概预算资料;
(五)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核验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进行监督核验和抽查。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员、检测员、必须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进行监督、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并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勘察、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图;
(二)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及进场试验合格的检验报告;
(三)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
(四)施工作业中间质量核验合格的证明;
(五)与建设工程质量状况有关的其它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在收到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申请后十五日内,在建设(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验评的基础上,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的资料进行全面核查,并核定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未经质监机构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生产,并根据质监机构的要求,如实报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事故的质量检测,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负责,检测单位应出具由其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鉴定书。鉴定书可以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书负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用户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用户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须持有关证照到市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建设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必须按受资质年检,未经年检的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词语定义、适用语言、法律、规范和标准;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合同的开始、完成、变更与终止;
(四)建设监理费支付;
(五)监理争议的解决;
(六)其它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不得监理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工程。
已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的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对工程进行监理,并接受质监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工程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等情况,选派相应素质和数量的监理人员,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领导的项目监理工作小组进场监理。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勘察设计文件和合同,制定监理程序和监理实施方案,通报建设、施工单位。监理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接业务,应根据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监理费,并按规定向质监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建设单位则不再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
第四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和省、市的重点项目;
(二)大中型公共建筑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
(四)外资、中外合资、合作和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
(五)高层、超高层建筑、大型建筑和使用玻璃幕墙作围护结构的项目;
(六)商品房和拆迁安置房。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建设工程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一)跨度在25米以上(含25米)的工业建筑,应有5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高级工程师、结构工程师;
(二)跨度在15米以上24米以下(含24米)的工业建筑或二级、三级民用工程,应有3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1人为从事三年以上设计或施工的工程师;
(三)跨度在15米以下的工业建筑或四级、五级民用工程,应有3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1人为从事三年以上设计或施工的助理工程师。
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禁止将具有单独设计资料,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在开工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并向质监机构申报核验。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提供给施工单位的建筑材料、设备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经营的工程,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规定;
(二)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应负责房屋的维护和管理,保证使用功能符合要求,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三)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质量缺陷,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负责组织保修。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查询,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检举、投诉。
第五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接受质监机构对其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图纸必须按规定经有关人员签字,加盖出图章,才能对外提交。禁止出借、转让图章、图签和挂户设计。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合同的规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应如实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交待清楚,尺寸标注清晰、准确、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须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应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六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工程业务,并对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禁止无证施工或越级承包工程。
第三十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对该工程全部施工质量以及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直接发包的分部工程,其分部工程质量由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负责,并服从该工程总包单位的总体施工组织设计。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严格按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要求施工。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职工的岗位培训。现场施工员、质量检查员和技术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设立专职质量检查员,四级以上(含四级)施工企业应设立必要的测试机构和测试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员和检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必须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具有相应资格试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并经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进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分类妥善保管,过期变质材料不得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地基基础、主体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合格后报请建设单位组织复验,然后向质监机构申报核验。核验合格,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四十三条 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负责该工程的质监机构报告,并会同主管部门、勘察、设计、监理和建设单位在七日内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报质监机构。
第七章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应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五条 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检收。
第四十六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或企业技术标准。
第四十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包装标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地址;
(三)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应附有线路图;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具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及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八章 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以下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原因发生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物、一般工业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及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其他特殊要求工程建筑的设备、电气、仪表、工艺管线等,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在工程保修期内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勘察设计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二)建设单位擅自修改设计图纸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的,属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单位承担;
(六)因监理过失造成质量缺陷的,由监理单位依据监理合同承担;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督等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应在二十日内到达现场维修。
第五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害的,在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受害人可向施工单位要求赔偿;超过保修期发生的,受害人可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接到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及时受理、解决,并可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追偿。
第五十二条 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原质监机构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
(二)违反规定肢解发包建设工程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擅自降低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要求的;
(五)擅自修改图纸的;
(六)负责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
(七)工程未经质监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经核查后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
(八)擅自改变工程使用性质的。
第五十四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混凝土预制件、商品混凝土生产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或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报请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勘察、设计、监理的;
(三)转让承接的工程业务的;
(四)因勘察、设计、监理过失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工程质量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质监机构工程监督的。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报请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二)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拒绝向质监机构提供资料的;
(三)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送检测试的;
(四)施工负责人、质量检查员、技术工人未经培训考核合格上岗或者施工人员玩忽职守、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和质量低劣的;
(五)未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或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的;
(六)擅自修改图纸或不按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质量保修的;
(八)因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五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鉴定结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所收检测费用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质监机构只收费不监督或不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应退还收取的质量监督费,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
因质监机构失职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工作失误,渎职使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
(二)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隐瞒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没款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一)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不含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房屋装修等工程;
(二)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三)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