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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等11项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2:02:38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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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等11项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等11项制度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丽水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台帐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季报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举报调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丽水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的有效开展,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三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公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程序:

(一)根据《条例》界定是否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二)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的由相应保密机构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属于保密的不公开。

(三)不属于保密范围的,确定其是否需要经过第三方同意,要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经过征求,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四)同意公开的,确定是否需要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要协调的,经协调确定后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开。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5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机关的职权,向申请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本制度所指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本制度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三条 行政机关要指定具体的机构受理依申请公开等事项,并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方便申请人对有关信息的申请或咨询。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发放、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填写《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受理机构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申请事项。

具体申请方式有三种:一是当场申请。申请人到受理机构处,当场提交申请表。二是书面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提交申请表,信函、传真到达申请受理机构的时间为申请时间。三是网上申请。申请人进入政府网站直接填写并提交申请表,申请信息到达网站服务器的时间为申请时间。

申请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用途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否则,行政机关可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申请后,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身份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

第六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同时,对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拆分过细的情况,即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行政机关可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和提供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制作《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八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经行政机关审核后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即时登记、编号,并根据下列情况进行审查: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书不完备、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的,制作《补正申请告知书》予以退回,并一次性全部告知错漏事项,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表。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制作《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制作《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送交申请人。

(五)对于要求为其大范围提供课题研究所需资料、数据的研究课题类申请,可要求申请人对其申请方式作出调整:对于课题研究所需政府信息,若已经主动公开的,可告知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部门统计年鉴、相关公开出版物和档案馆、图书馆信息查阅点等渠道自行查阅;通过主动公开渠道确实难以获取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可按照“一事一申请”的方式,分别提出申请。

(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由包括本行政机关在内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或保存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七)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以不重复答复。

(八)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九)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答复申请人的,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

第十一条 对审查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书面说明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间,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以及有关缴费事项。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送交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书面说明不应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应当按照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登记表(略)

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略)

3.补正申请告知书(略)

4.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略)

5.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略)

6.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略)

7.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略)

8.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略)

9.政府信息延期答复告知书(略)











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发生泄密行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平稳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

第四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分管保密审查工作的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八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并在书面征得其他机关单位的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表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收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应由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

第十六条 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一)应予公开,而认定为不宜公开的;

(二)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第十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部门的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前的保密审查,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丽水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切实保证各级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七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第八条 被征求意见机关在收到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的征求意见文(函)的5个工作日内应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拟公开政府信息必须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台帐制度





第一条 为了督促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答复,提高工作效率,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台帐。

第三条 工作台帐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管领导或工作人员变动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季报、年报、工作思路和工作总结;

(四)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

(五)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于公开记录;

(六)学习、培训、宣传记录;

(七)其他需要记录的事项。

第四条 工作台帐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存档。

第五条 工作台帐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组织检查工作。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台帐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公开台帐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级有关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季度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季度考核情况每季度通报1次。年终考核每年组织1次,时间一般安排在次年年初。

第四条 考核工作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政府办公室牵头组织实施。

第五条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建设情况;

(二)工作机制和制度建设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

(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六)保密审查情况;

(七)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和信息报送情况;

(八)举报投诉处理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

第六条 年度考核基本程序:

(一)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市保密局等单位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单位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办公室。

(四)考核组依据考核评分细则,采取实地检查、听取汇报、社会评议等形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逐项打分,确定考核等次。

第七条 考核采用100分制,总分超过100分的按100分处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不足60分)四个等次。

第八条 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严重失职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将根据《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关领导和个人的责任。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考评所得分值按比例折算计入年度目标考核分值。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1.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细则(略)

2.市级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细则(略)



丽水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民主法制建设,把政府机关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保证各级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社会评议工作以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为基础,以提高政府信息公开质量为核心,以促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为目的,以人民群众满意为标准,为丽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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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轻工部、国家商检局、中国丝绸公司关于贯彻《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轻工部 等


对外经济贸易部、轻工部、国家商检局、中国丝绸公司关于贯彻《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6年7月4日,对外经济贸易部、轻工部、国家商检局、中国丝绸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厅、局)、轻工(二轻、手工)厅(局)、服装鞋帽工业公司、纺织品进出口分公司、丝绸进出口分公司、商检局:
现将《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告国家商检局。

附 件:出口服装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服装管理,提高我国出口服装的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增加外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出口服装的工厂(包括加工点),必须经过考核,取得出口服装产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方准生产出口服装,工业部门方可安排生产,外贸经营部门方可收购产品。
第三条 质量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厦门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会同服装产品归口部门,外贸经营部门组织考核,联合审定后颁发许可证。
第四条 对申请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应按规定进行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小组由服装产品归口部门,外贸经营部门,商检机构三方选派技术精,懂业务,有威信并能坚持原则,有组织能力的同志组成,由商检机构任组长。

第二章 工厂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生产管理体系,管理制度和对技术工人培训考核制度。有一支能进行正常生产的熟练的技术工人队伍和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
(二)有从厂长到车间技术人员的各级技术责任制度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人员队伍。
(三)已经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有一支能严格按照合同标准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人员队伍。
(四)建立了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和劳动纪律。
(五)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确认样,技术要求等及国家商检局制定的有关要求,评定是一等品。

第三章 申请及发证程序
第六条 符合申请质量许可证条件的服装生产工厂,必须先向当地商检机构注册登记(见附件二)并领取《出口服装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见附件三)。填写后经当地生产,外贸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商检机构;由省商检机构会同省服装产品归口部门,省外贸经营部门按“考核办法”考核,合格后按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审核发证。
第七条 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产品类别(注一),有变动时,应及时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变换产品质量许可证项目。

第四章 出口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已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商检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质量情况进行分级检验和监督管理,并可根据质量和变化情况随时调整管理类别。
一、对列入实施法定检验商品种类表的服装,其生产厂分三类实行检验和管理。
一类厂:产品质量稳定,国外反映较好的产品,商检机构在一年内或连续检验一百批产品,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商检局采取不定期抽验办法,每月抽验批数不少于百分之二十(量小的不少于三批),其余可凭商检机构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单和原始检验记录审核换证放行。
二类厂:质量一般稳定,国外无不良反映的产品,调查机构在一年内或连续检验一百批产品,批次合格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商检机构采取抽验办法,抽验批数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其余可凭商检机构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合格单和原始检验记录单审核换证放行。
三类厂:质量不够稳定,国外有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商检机构在一年内或连续抽验一百批产品,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下,商检机构应逐批检验。
二、对未列入实施法定检验商品种类表的服装,可结合本地区实际质量情况,自行制定对生产工厂,分类管理办法。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已经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实行认可检验员制度,认为人员考核条件,职责及义务,按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出口商品生产,供口单位检验员考核,认可办法》执行。
第十条 领证工人必须定期向当地商检机构,生产主管部门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产品技术条件的重要变更情况、国外索赔、退货情况以及重大质量事故与处理情况,接受当地商检机构对出口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外贸经营部门在向商检机构办理出口报验手续时,必须持工厂认可检验员手签的产品检验合格单和原始检验记录等。
第十二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经常向生产部门和商检提供国外对出口服装的要求和市场情况及对服装质量的反映,索赔情况,并按地区将年、季度生产计划及时向商检机构提供。

第五章 对质量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三条 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在有效期内,当地商检机构每年至少复查一次。
第十四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当地商检机构检查确属工厂责任者,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客户对质量反映强烈,两次要求质量索赔和退货。
二、商检检验连续五批不合格者。
三、商检对领证工厂复查时,发现不符合发证条件,在限期内仍不改进者。
第十五条 质量许可证被吊销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质量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转让、冒用,违者吊销质量许可证,并追究当事人及生产厂长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地商检机构执行检验工作应根据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收费。培训人员酌情收取培训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补充,修改及解释由国家商检局负责,其未尽事宜由各地生产、外贸、商检三方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注一:产品参考类别
1.棉、毛、麻、人造棉、合成短纤面料的衬衫类,毛服类,童装类,防寒服类,牛仔裤类,长短裤类,茄克衫类,大衣、风雨衣类,外衣类,内衣类,袍类,裙衫类。
2.桑蚕丝、柞丝、人造丝、合纤丝及混纺交织绸面料的衬衫类,西装类,童装类,长短裤类,茄克衫类,大衣、风雨衣类,内、外衣类,袍类,裙衫类。


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使用规定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9号 发布《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使用规定》


  根据《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为加强对“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的管理,规范“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的使用,现发布《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使用规定》。


      商 务 部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使用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的管理,规范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的使用,依据《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的使用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商务部负责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使用的监督与管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各行业协会、商会负责协助对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的使用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属商务部所有。有两种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供选用,标识由标准图形、标准字体和标准色彩及辅助色彩构成,建议使用首选标识。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及其标准图形、标准字体、标准色彩及辅助色彩分别见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

  第五条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称号的品牌,其企业可以在产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媒介中使用统一规定的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

  第六条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在使用时,必须根据规定式样使用,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更改标识的比例关系和色相。

  第七条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在印刷时,附着媒介的底色不得影响标识的标准色相,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

  第八条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只能使用在与获得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称号相一致的产品或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九条依据《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被撤销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称号的企业或个人,自取消之日起,停止使用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并负责清理自身使用的有关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

  第十条依据《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的品牌所有权变更后,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的使用权随之变更。

  第十一条未被授权使用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称号的企业或个人,不得冒用和伪造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

  第十二条对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标识的保护,依照《商务领域品牌评定与保护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