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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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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二号



《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7日





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2年7月17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由于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

农业、建设、规划、水务、国土房管、海洋、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与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分灾种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发生规律、特点、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风工作,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搭建物、广告牌、在建建(构)筑物防风加固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雨、雪、冰冻等发生的特点,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排水、积雪(冰)清理、交通疏导等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并根据大雾、霾发生的情况,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干旱灾害发生的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作业,减轻旱灾影响;在冰雹易发生区域,应当做好人工防雹作业工作。

  实施增雨(雪)和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指导。

  第十五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依法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论证中,应当把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气象、农业、水务、国土房管、海洋等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规定,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灾情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气象灾害易发区、人口密集区和大型活动场所等增设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探测环境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二十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及时无偿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向社会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对报告信息予以更新、解除。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相应应急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情况紧急时,组织人员撤离、疏散,转移重要财产,开展自救互救;

(二)及时发布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三)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

(四)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五)实行交通管制;

(六)保障道路、通信、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七)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农业生产技术指导,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电力、通信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保障,救灾物资供应,医疗卫生救援等应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政府发布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人员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未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的监测信息的;

(五)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六)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七)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明确处罚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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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 113 号

  《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四日



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检验监管工作,提高检验监管有效性,鼓励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诚实守信,增强责任意识,促进出口产品质量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管理,是指根据企业信用、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质量状况,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分类,并结合产品的风险分级对不同类别的生产企业采取不同检验监管方式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 负责所辖地区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评定以及日常检验监管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指南》(以下简称《分类指南》),规范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评定标准和评定程序。
  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分类指南》,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评定工作规范,并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工业产品的生产企业按照一类、二类、三类、四类企业四个类别进行分类。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工业产品按照高风险、较高风险和一般风险三个级别进行分级。

第二章 企业分类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评定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对本辖区内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进行分类综合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告知生产企业。
  第八条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评定标准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企业信用情况;
  (二)企业生产条件;
  (三)企业检测能力;
  (四)企业人员素质;
  (五)原材料供应方管理能力;
  (六)企业出口产品被预警、索赔、退货及投诉情况;
  (七)企业产品追溯能力;
  (八)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建立情况;
  (九)其他影响企业质量保证能力情况。
  第九条 根据综合评定结果将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为以下四种类别:
  (一)综合评定结果优秀的为一类企业;
  (二)综合评定结果良好的为二类企业;
  (三)综合评定结果一般的为三类企业;
  (四)综合评定结果差的为四类企业。
  第十条 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成评定工作组,负责出口企业分类的综合评定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定为一类、四类企业的综合评定结果应当经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
  第十二条 企业分类管理期限一般为三年,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企业具体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出口生产企业按照三类企业管理。

第三章 产品风险分级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评定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对本辖区内出口的工业产品进行风险分析、风险评估、风险分级。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本辖区内出口工业产品风险情况的汇总、协调、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出口工业产品风险等级评价标准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产品特性;
  (二)质量数据(如产品不合格情况,国内外质量安全风险预警,退货、索赔和投诉情况等);
  (三)敏感因子(如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和法规,产品的社会关注度,贸易方式等)。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产品风险分析的结果,将出口工业产品分为高风险、较高风险和一般风险三级。
  高风险产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调整。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结合辖区内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可以增加本地区的高风险产品目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较高风险、一般风险产品分级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确定,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四章 检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不同的企业类别和产品风险等级分别采用特别监管、严密监管、一般监管、验证监管、信用监管五种不同检验监管方式。
  第十八条 特别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在监督企业整改基础上,对企业出口工业产品实施全数检验。
  第十九条 严密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对其出口的工业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第二十条 一般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其出口的工业产品实施抽批检验。
  第二十一条 验证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相关证明文件与出口工业产品实施符合性审查,必要时实施抽批检验。
  第二十二条 信用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常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一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一)产品为高风险的,按照验证监管方式或者信用监管方式;
  (二)产品为较高风险或者一般风险的,按照信用监管方式。 
  第二十四条 二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一)产品为高风险的,按照一般监管方式;
  (二)产品为较高风险的,按照一般监管方式或者验证监管方式;
  (三)产品为一般风险的,按照验证监管方式。
  第二十五条 三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一)产品为高风险的,按照严密监管方式;
  (二)产品为较高风险的,按照严密监管方式或者一般监管方式;
  (三)产品为一般风险的,按照一般监管方式。
  第二十六条 四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监管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或者依据检验检疫证书所列重量、数量、品质等计价结汇的出口工业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下列产品按照严密监管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一)列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剧毒化学品目录》等的商品及其包装;
  (二)品质波动大或者散装运输的出口产品;
  (三)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必须实施严密监管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工业产品及生产企业实行动态分类管理。
  产品风险属性及企业分类属性发生变化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对产品风险等级和企业类别进行重新评估、调整。
  第三十条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视情节轻重作降类处理,调整其监管方式,加严检验监管:
  (一)违反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受到检验检疫机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存在隐患的;
  (三)抽查检验连续出现不合格批次的;
  (四)受到相关风险预警通报、通告或者公告的;
  (五)因产品质量或者安全问题被国外召回、退货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确属企业责任的;
  (六)超过一年未出口产品的;
  (七)发生其他不诚信行为的。
  降类企业完成整改后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进行重新评估。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确定不同检验监管方式所对应的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具体内容,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分类管理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信息;
  (二)产品风险评定信息;
  (三)企业分类评定信息;
  (四)企业的信用记录;
  (五)检验检疫行政许可文件;
  (六)日常监管记录;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分类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直至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诉,受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分类管理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分类管理行为的,经调查属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分类指南》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发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出口食品、动植物产品生产企业的分类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7月18日公布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51号令)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0]5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屠宰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或屠宰猪、牛、羊、马、驴、骡、骆驼(以下简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收购应税牲畜,对猪、牛、羊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标准定为:猪每头15元,牛每头30元,羊每只3元。
收购马、驴、骡、骆驼和收购并屠宰仔猪实行从价征收,税率为3%。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牲畜实际重量×当地收购价格×税率
第四条 居民户宰杀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的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标准为:猪每头4元,羊每只1元,牛、马、驴、骡、骆驼每头6元。
第五条 收购部门收购应税未税牲畜,由收购部门按本办法第三条所定标准代扣代缴屠宰税。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收购应税未税白条肉(边口肉),由收购单位或个人按税率3%代扣代缴屠宰税,其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重量×收购价格×税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在其宗教节日宰杀的应税牲畜;
(二)敬老院、孤儿院宰杀的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
(三)部队及按部队供给标准供应的单位宰杀的自养自食的应税牲畜;
(四)科研、教学实验需要宰杀的应税牲畜;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减税、免税情形。
第八条 屠宰税可实行委托代征,代征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代征税款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支付代征单位或个人的代征手续费等费用。
第十条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和屠宰税票据的印发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