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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1:43:11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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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主要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等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编制工程计划,并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三、删去第九条。



  四、将原第十条中“应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修改为“应当签订移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将原第十二条中的“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植树或设置其他物体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实施”修改为“确需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植树或者设置其他物体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与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协议”。



  六、将原第十四条中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修改为“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并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



  七、原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为一条,内容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不得擅自架设电力、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悬挂广告、宣传品、路标、路牌,不得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确需架设、安置、悬挂或者接用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签订协议。”



  八、将原第二十条中“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九、删去原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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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检察机关反贪工作面临着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反贪形势不容乐观。对反贪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总结、反思,探索与之相适应的工作新思路和新格局成为当前反贪工作的当务之急。
  一、基本情况
  市检察机关围绕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大力强化自侦工作,把查办贪污贿赂案件摆在检察工作的重要位置,积极侦查,依法办案,安全办案,反贪污贿赂工作取得良好成果。
  (一)围绕中心,发挥职能,不断加大反贪查案力度
  立足反贪侦查工作职能,围绕为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这一主题,充分发挥反贪合力,开展了林业、高速征地、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和系统的专项整治活动。通过“抓系统、系统抓”,先后查办了一批群众反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有效遏制了重点系统和领域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净化了经济发展环境。办案中始终牢记执法想到稳定,办案考虑发展的全局观念,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确处理打击与保护的关系,准确把握办案数量与质量的关系,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为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二)积极探索,创新机制,不断提高规范化执法水平
   积极探索侦查一体化机制改革,强化侦查信息化建设,完善侦查办案工作机制,建立起规范的侦查工作程序管理机制,实施询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落实看审分离、审录分离措施,规范了办案行为,确保了依法办案。充分利用各种侦查资源,完善线索管理、侦查一体化及联动协作机制,积极构建“大侦查”格局,提高了办案效率,提升了办案水平。严格落实办案责任制,把安全防范贯穿于办案的各个环节,注重人性化办案,强化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看管,确保了依法办案和安全办案,推动了反贪工作的平稳健康发展。
  (三)从严治检,提高素质,不断适应新形势下反贪侦查工作的需要
  坚持“从严治检”方针,大力加强反贪侦查队伍建设,开展“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主题教育活动,始终保持惩治腐败的强劲势头,使干警牢固树立起宗旨意识、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增强了做好反贪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提高了开展自侦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通过开展侦查技能培训和业务竞赛活动,结合侦查办案,认真总结反贪工作经验,研究新时期反贪工作的特点和规律,提高了反贪干警发现线索、经营线索、初侦初查及询问突破案件的综合素质和能力,为开展新形势下反贪侦查工作打下了坚实基础。
  (四)惩防并举,标本兼治,不断提高社会预防意识
  围绕创新社会管理,延伸触角,服务大局,把开展犯罪预防,营造廉洁政务环境作为检察工作的重点,惩防并举,标本兼治,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检企共建活动,增强了预防职务犯罪的公共意识,促进了我市惩防体系建设。结合查办案件,发现单位管理漏洞,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开展个案预防。积极探索系统预防,将涉及公共利益、公共项目、公共资金管理的行业、系统列为预防重点,加强与相关部门、单位的联系沟通,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危险源头,落实防控措施,建立起系统预防的工作机制,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发生。开展专项预防,了解国家专项资金及惠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规范资金的安全使用,有效遏制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发生。
   二、存在问题
  (一)挖掘案源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侦查手段单一、技术侦查投入相对不足制约了一些案件的深入查处 。
  (二)执法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存在初查难、取证难、外部干预定案难的现象,增加了侦查办案的难度。
  (三)反贪队伍有待进一步加强。反贪队伍新老交替衔接不够紧密,制约了新形势下反贪工作的深入开展,侦查员的专业素质需要进一步提升。
  三、几点建议
  (一)站在反腐倡廉的政治高度,深刻认识反贪侦查工作的重要性
  要充分认识反贪污贿赂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把反贪污贿赂工作置于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之下,作为检察工作的重点抓紧抓好。要大力宣传检察工作职能,积极探索反贪侦查工作新思路、新格局,树立反贪工作一盘棋思想,搞好各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畅通举报渠道,开辟案源,扩大线索,构筑一体化反贪大格局。要加大办案力度,形成高压态势,提高反贪工作的查处率、震慑力和遏制力,为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二)提高法治化办案水平,依法查处贪污贿赂犯罪
  要树立办案确保稳定,执法促进发展的理念,抓好执法办案第一要务,认真学习和掌握新修订的《刑诉法》,深化初查方法和策略研究,强化侦查权受监督的新的执法意识,探索信息引导侦查机制和侦诉联动考核机制,落实办案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并重,监督制约与协助配合并重,规范执法与提高侦查能力并重,依法取证,慎重使用强制措施,依法、文明、安全办案,切实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三)整合侦查资源,强化反贪侦查一体化机制建设
  要实施科技强检,加强侦查一体化机制建设,加大技术装备投入力度,提升侦查活动科技含量,牢固树立以证据为核心的侦查意识,依法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努力实现以获取口供为主向获取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证据为主的转变,实现侦查手段多样化和现代化。要研究行业发案特点及规律,把握立案时机,注重初查效果,强化“挖窝提串”意识,取得办案主动权,发现和查办窝串案、大要案,提高成案率,实现办案数量和质量新突破。
  (四)构建“大预防”格局,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要深入推进创新社会管理工作,树立社会化大预防思想,深度谋划“大预防”工作的方式、方法,加大贪污贿赂犯罪危害性教育,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各部门间协调工作机制,开展好检企共建活动,提出前瞻性的检察建议,搞好案件多发、易发行业部门间的沟通合作,建立职务犯罪危险源点防控机制和案件线索移送协作机制,形成预防和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合力,全面提高反贪污贿赂的社会化预防水平。
  (五)加强反贪侦查队伍建设,为侦查破案提供有力保障
  要大力开展“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强化纪律教育,增强拒腐防变能力。要加强素质能力建设,将有专业特长的人员充实到反贪侦查岗位,搞好培训,丰富专业素质和知识储备,提高金融、会计、税务等专门知识水平,提高灵活运用侦查措施,依法获取证据的能力,为反贪工作持续发展提供人才保障。要不断更新知识,提升反贪侦查工作的整体水平,熟练掌握《刑法》、《刑诉法》和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提高反贪侦查人员的侦查技能、初查能力、询问能力、固定证据能力和技术侦查能力,完善检察业务考评机制,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执法公正,作风优良的高素质反贪侦查队伍。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办法

(1991年3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自治区政府令26号)



第一条 为保证企业建设项目符合劳动保护要求,改善企业劳动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按设计规范必需的劳动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对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三同时”实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参加和配合。
各级计委、经委、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按各自的分工,分别做好“三同时”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有劳动保护设施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劳动保护设施专篇。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有劳动保护设施专项内容,并根据需要,提交劳动保护评价报告。
没有劳动保护设施内容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各级计委、经委不予审批。
第六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应按照劳动保护要求,对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承担技术责任。
第七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时,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应会同同级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同时审批劳动保护设施初步设计。建设单位应提前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卫生部门、工会组织报送劳动保护设施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
劳动保护设施初步设计未经审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劳动保护设施初步设计:
(一)自治区各级计委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
(二)自治区各级经委审批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五百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总投资额二百万元以上,不足五百万元的,由盟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总投资额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二百万元的,由旗、县(市、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总投资额不足五十
万元的,由建设单位劳动保护管理机构负责。
(三)自治区投资国家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要求,使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需变更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原审批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监督和检查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情况。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对劳动保护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调试时,应同时对劳动保护设施进行调试,并于验收前三十天,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书面报告运转情况。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劳动保护设施由原审批初步设计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竣工验收,同级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和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参加配合。
劳动保护设施经验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劳动保护法规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九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同时进行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