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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06-11-26)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47:03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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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06-11-26)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2002年11月1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16件)
(一)《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1.删除第十五条,即:营业性体育娱乐场所新建、扩建、改建时,须事先经市、县(市)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2.删除第二十三条中“并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3.删除第三十四条,即:经营者应当依法交纳税费(管理费收费项目,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4.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十三项,即:未按规定交纳体育市场管理费的。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配件(含轮胎及润滑油、车辆保修机具等相关物料)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2.删除第十条第一项中“持主管行政部门批准的文件,”。
3.第十条第一项中“机动车配件经销许可证”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4.删除第十三条中“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5.删除第十四条第四项,即:严格遵守物价政策,其作价原则、作价办法以及实行明码标价,暂按鞍价发(1990)5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配件价格管理的通知》规定执行。
6.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不得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准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7.删除第五章,即:发票和税收
第十五条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在购、销中必须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机动车配件销售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专用发票由税务机关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共同管理。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凭税务部门的发票领取手册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购领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各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和财务管理规定,加强会计核算,按规定上缴各项税金和行业管理费。
8.删除第二十二条,即: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发票销售配件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按《鞍山市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9.删除第二十四条,即: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擅自提高配件加价率多收费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物价管理部门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多收费用额的一至二倍罚款。
10.删除第二十五条,即:配件经销企业夹带销售日用品或对私人馈赠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物价、工商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夹带销售额或馈赠额五倍以下罚款。
11.删除第二十七条,即:对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再行处罚。
1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删除第二十九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1.删除第六条第五项中“,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2.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删除第十六条,即:本细则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会计工作若干规定》
1.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聘任或解聘,报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批,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2.删除第五十条,即:本规定由鞍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2.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市区内对以柴油为动力能源的机动车实施总量控制并限定其行驶路线及时段。
3.第六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4.第七条和第十五条中“《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证》”修改为“《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
5.第七条第二款中“进入市场交易的排气抽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允许交易。”修改为:“排气不合格的车辆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
6.删除第八条,即:对驶入我市市区的无排气合格证的外埠机动车辆排气实施抽检,排气超标的车辆需要采取治理措施后,方可继续行驶。
7.第九条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标准且排气超标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应由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报废并监督拆解。
8.第十一条中在“改装”前增加“生产、”。
9.第十二条修改为:治理排气污染应当使用经国家、省环保部门认定的技术和产品,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保证车辆排气符合国家标准。
10.第十六条中“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
11.第十七条中“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
12.第十八条中“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13.删除第二十三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环保局、公安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1.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修改为:“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季度工资总额为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基数”修改为“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工资收入为基数”。
2.删除第四十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二条,即:非钢材生产企业超储积压、以物抵债的钢材,关停并转企业和停缓建项目积压钢材,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自行上市销售。
2.删除第十五条,即:钢材销售价格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或监审管理的品种,按照国家、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它品种随行就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3.删除第三十二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鞍山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举办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等有关手续。
2.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删除第四十七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鞍山市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即:(六)依法对互联网上经营行为和电子商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2.删除第二十二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五条中“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四条中“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修改为“城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节水办”修改为“城市节水办”。
2.第九条修改为:对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收缴水费。超用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1倍水费;超用10%至20%的,加收2倍水费;超用20%至30%的,加收3倍水费;超用30%至40%的,加收4倍水费;超用40%以上的,加收5倍水费。
3.删除第十六条中“和供水设施补偿费,其标准按日增加用水量每立方米七百五十元”。
4.删除第十七条中“凡达不到标准的,其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量按月累计由市节水办征收排放费,其标准为每立方米水二元。”
5.删除第十九条中“、绿地”。
6.第二十四条中“凡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节水办收取加价水费或予以处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水办收取加价水费,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7.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5000元”修改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8.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处以水价十倍的罚款”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9.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删除第二十八条,即: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第十九条中“、车辆增容费等方面的项目”修改为“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2.删除第四十七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收费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暂行规定》
1.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私自改变住宅用途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用途,并处以原房产价值1%─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原房产价值3%─5%的罚款。
2.删除第十七条,即:未经产权单位同意,私自转租的,产权单位与承租方签定的《住宅改营业房屋租赁合同书》自行废止,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承租方恢复原用途,并根据情节给予协议月租金三至五倍罚款。
3.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删除第二十条,即:本规定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鞍山市劳动监察规定》
1.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2.第七条第三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修改为“《劳动保障监察证》”。
3.删除第十二条第十四项,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执行情况。
4.第十五条修改为:劳动监察应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和《行政执法证》,佩戴劳动监察员胸卡,说明身份。
5.删除第二十二条,即: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第九条中在“消防部门”前增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删除第十五条中“电工、”。
3.第四条、第十七条中“鞍山市劳动局”修改为“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4.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劳动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5.第六条中“市劳动局”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6.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劳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7.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省劳动厅”。
8.删除第二十五条中“劳动部”。
9.第二十八条中“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修改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0.删除第三十条,即: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劳动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2.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劳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3.删除第二十九条,即: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1.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建筑工程局”、“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五条修改为: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要严格遵守施工许可证制度,按期组织开工,并负责施工现场管理。
3.第八条修改为:施工现场中的各种建筑材料、构件、料具等,要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已设计好的位置,分类堆放,归方码垛,摆放整齐,并分别设置名称、品种、规格等标牌。施工现场必须实行“三区”(作业区、材料区、生活区)分离。“三区”设置要清楚、醒目。
4.第九条中在“项目经理”前增加“监理单位、”。
5.第十五条修改为: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现场周围必须连续设置围档,与外界隔离。市区内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高2.5米标准规范的景观化砖砌围档、组合装配式彩色喷涂钢制围档或广告式围档(围档顶部或底部安装射灯,围边设彩灯亮化)。
县级市市区的施工现场设置高2.5米的围档,乡、镇内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高2米的围档,围档要求坚固、美观、适用。
施工现场进出口必须设置铁制或木制门楼。门楼高度不低于3.5米,宽度不小于4米。门头应设置企业标志,门楼顶部和两侧应有规范的安全标语;施工现场进出口必须设有门卫并建立门卫制度。
6.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施工现场不得有积水,要有排水沟,并经常清理疏通。要有防止污染环境的排水措施,未经处理的泥浆水,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河流;
第五项修改为:对施工现场内的道路、树木要妥善保护。施工现场要进行绿化。出入口和生活区内场地空间要栽花种草,美化、绿化场区环境;
第六项修改为:施工现场要做到“三通一平”(道路畅通、水通、电通、场地平整),现场内路面要做硬化处理,要有道路指示标志。建筑工地运输流体、散体、泥土等材料时,其车厢应确保牢固、严密,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作除泥除尘处理,严禁将泥土尘土带出工地。
施工现场应设置清扫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和出入口道路的保洁工作,坚持日做日清;
第八项修改为:在居民区内,施工机械设备噪音较大的工程,夜间规定时段必须停止施工,特殊情况须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居民公告;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即:现场搅拌和堆放易扬尘建筑材料时,应制定防尘措施,采取封闭施工,严禁扬尘。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8.原第二十一条改作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即: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10.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删除第二十六条,即: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18件)
(一)《鞍山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鞍政办发[1988]134号)
(二)《鞍山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工作暂行规定》(鞍政发[1988]55号)
(三)《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单体建筑设计审查的暂行规定》(鞍政发[1988]63号)
(四)《鞍山市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鞍政发[1989]48号)
(五)《鞍山市环境保护设施管理暂行规定》(鞍政发[1989]52号)
(六)《鞍山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规定》(鞍政发[1990]2号)
(七)《鞍山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规定》(鞍政发[1991]20号)
(八)《鞍山市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科技承包的暂行规定》(鞍政发[1992]40号)
(九)《鞍山市关于深化全民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鞍政发[1992]42号)
(十)《鞍山市利用外资奖励办法》(鞍政发[1997]5号)
(十一)《鞍山市拍卖业务管理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
(十二)《鞍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
(十三)《鞍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
(十四)《鞍山市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十五)《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
(十六)《鞍山市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0号令)
(十七)《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千山风景名胜区发展的若干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6号令)
(十八)《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7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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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黄石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有效控制和消除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妥善做好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在初级农产品生产、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各环节中发生食源性疾患,造成众多人数病亡或者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市(地)级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给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
(二)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或者出现死亡病例。
(三)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条 各级、有关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总体原则和统一领导、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及时研究和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并健全地方性食品安全相关制度,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三)建立并健全本地区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组织开展日常、专项和突击的食品安全监管行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执法。对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企业、场所、区域及相关食品,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范措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责令整改,限期消除。
(四)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公共食品安全设施的建设,保障食品安全工作经费投入。
(五)加大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的力度,构建各级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间信息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统一规范发布行为。
(六)制定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做好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所需物质调配、人员救治和善后工作,并责成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六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按照从农田到餐桌食品链“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分工,强化责任,依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省、市政府赋予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能,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要按职责开展应急处理工作并按要求上报,积极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八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乡(镇)政府、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五、六、七条,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事权和责任划分,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经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三)阻碍、干涉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
(四)拒绝、拖延接受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因渎职、行政不作为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给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经济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第九条 参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急救援或调查处理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应急处理工作有重大疏漏。
(二)泄露调查处理秘密,影响事故查处。
(三)索贿受贿。
(四)包庇事故责任者。
第十条 监察部门、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公安等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依法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延长20天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调查报告中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自接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责任追究意见之日起20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定程序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市监察部门可以直接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 对特别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另有规定的,则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印发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了贯彻实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规范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现将统一制定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及受理表

编号:
--------------------------------------
| 申 |名称(姓名)| |地址及邮编| |
| 请 |------|-------|-----|-----------|
| 人 |法定代表人 | | 职 务 | |
|---|------|-------|-----|-----------|
|对 当|名称(姓名)| |地址及邮编| |
| 事|------|-------|-----|-----------|
|方 人|法定代表人 | | 职 务 | |
|---|--------------------------------|
|案 来| 申请 |申请日期| |
| |----|---------------------------|
|件 源| 交办 |交办单位及日期| |
|---|--------------------------------|
|请 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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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 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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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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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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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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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附:证据材料 份 |
| | |
| | 申请人 (签字或盖章) |
| 由 |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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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门| |
|地 受| |
|管 理| (章) |
|理 意| |
|部 见| 年 月 日 |
|---|--------------------------------|
| 备 | |
| | |
| | |
| | |
| 注 | |
--------------------------------------

附件二: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____土受字〔 〕第 号
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我局
已受理,特此通知。
(土地管理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

____土退字〔 〕第 号
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不予受理,特此通知。现退回证据材料 件。
(土地管理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四:询问笔录

(首 页) 共 页
询问时间:_______________
询问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被询问人(姓名、年龄、单位、职务、住址、邮政编
码、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询问人:________记录人:________
询问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笔录交本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并在每页笔录上由被询
问人签名。

附件五: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

(首 页)___土调字〔 〕第 号
--------------------------------------
| 申 |名称(姓名)| |地址及邮编| |
| 请 | | | | |
| 人 |------|-------|-----|-----------|
| |法定代表人 | | 职 务 | |
|---|------|-------|-----|-----------|
|对 当|名称(姓名)| |地址及邮编| |
| 事| | | | |
|方 人|------|-------|-----|-----------|
| |法定代表人 | | 职 务 | |
--------------------------------------
因__________一案,申请人与对方当事人就
土地权属问题主要争议事实及调解协议为: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对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承办人(签字) (土地管理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六: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审批表

____行审字〔 〕第 号
--------------------------------------
| 申 |名称(姓名)| |地址及邮编| |
| 请 | | | | |
| 人 |------|-------|-----|-----------|
| |法定代表人 | | 职 务 | |
|---|------|-------|-----|-----------|
|对 当|名称(姓名)| |地址及邮编| |
| 事| | | | |
|方 人|------|-------|-----|-----------|
| |法定代表人 | | 职 务 | |
|------------------------------------|
|争议事由| |
|------------------------------------|
|承办意见及依据: |
| |
| |
| |
| |
| |
| 承办人(签字) 土地管理局主管(签字) |
| |
| (土地管理局章) |
| |
| 年 月 日 |
|------------------------------------|
|决定意见: |
| |
| |
| |
| (人民政府章) |
| |
| 年 月 日 |
--------------------------------------

附件七:签收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回证

____行决字〔 〕第 号
--------------------------------------
|签 收 人| | 签收日期 | |
--------------------------------------
……………………………………………………………………………………………………
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
____行决字〔 〕第 号
--------------------------------------
| 申 |名称(姓名)| |地址及邮编| |
| 请 | | | | |
| 人 |------|-------|-----|-----------|
| |法定代表人 | | 职 务 | |
|---|------|-------|-----|-----------|
|对 当|名称(姓名)| |地址及邮编| |
| 事| | | | |
|方 人|------|-------|-----|-----------|
| |法定代表人 | | 职 务 | |
|------------------------------------|
|争议事由| |
|------------------------------------|
| 经查 |
| |
| |
| |
| |
| |
| 根据 的规定,现决定 |
| |
| |
| |
| |
|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 日内 |
|向 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 (人民政府章) |
| |
| 年 月 日 |
--------------------------------------

附件八: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授权委托书

____________________(简称甲方)
因与____________________土地权属争
议一案,委托____________________
(简称乙方)代理。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事项和权限:
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199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