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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19:18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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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5月14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卫生、教育、劳动保障、人事、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分别发给军人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

证明书持证人由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军人遗属的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证明书发给军人的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无兄弟姐妹的不发。

证明书持证人确定后,不再更换。证明书遗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发。

第八条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证明书发放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方式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证明书发放之日起30日内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月发给定期抚恤金。遗属凭《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但生活水平仍然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发放优待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救助金、特困救济金、节日慰问金、实物等形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发放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省内迁移户口时,应当向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结,并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

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提出定期抚恤金领取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其提交的户口迁入地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领取手续,从次年1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跨省转移定期抚恤金领取关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十四条军人服现役期间被认定为残疾,在退出现役后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出具的转移残疾抚恤手续证明,到落户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分别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成员为3名或者5名,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选。

入选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朮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组建办法和鉴定规程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表﹔

(二)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三)身份证件、退出现役的证件及近期两寸免冠彩色照片。

第十七条对退出现役的军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接受设区的市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残疾情况检查。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自检查之日起5日内出具由小组成员共同签署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之日起20日内将鉴定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出具初步受理意见连同全部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申请人对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申请复核。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根据复核意见,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对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不予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书面告知理由。

(四)申请人未申请复核的,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对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不予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其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表﹔(二)近期残情病历材料﹔

(三)身份证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补办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退出现役的次年1月起计发﹔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第二十一条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但生活水平仍然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残疾军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发放优待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救助金、特困救济金、节日慰问金、实物等形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二条残疾军人死亡的,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它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在校大学生经批准服现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家庭由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城镇义务兵政策给予优待﹔户籍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其家庭享受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但本人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在校大学生服现役,在征集地未享受优待的,其家庭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士兵考入军校或者转为士官的,从入伍第三年起,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重点优抚对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重点优抚对象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承租廉租住房条件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居住在城市的重点优抚对象,其住房为危房的,或者居住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居住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其住房被拆迁时,应当优先安置。

居住在农村(含集镇)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二十六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的待遇﹔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七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接受教育,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九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安置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一条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和适当优待,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六十周岁以上在乡孤老退伍军人,应当优先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增发定期补助金或者给予临时性救助。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放证明书、《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抚恤金,办理定期抚恤金领取手续、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或者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及其成员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的处罚,《条例》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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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海关总署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船舶吨税税率的通知

交通部 海关总署 国家物价局


交通部海关总署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船舶吨税税率的通知
交通部、海关总署、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我国目前的船舶吨税税率与世界上一些国家相比是偏低的,特别是去年十二月中旬人民币下调26.88%以后,原订的按吨位计收人民币的税率就显得更低,为此,经研究决定,将现行的吨税税率平均提高25%左右(详见附表),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并请各地港口海关
于一九九0年八月十五日对外公布(公告稿见附件)。

附件:公 告
接交通部、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通知,调整船舶吨税税率。调整的税率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
船舶吨税税率表
---------------------------------------------
| | 一般吨税(元/吨) | 优惠吨税(元/吨)
船舶种类 | 净 吨 位 |-----------|------------
| | 90天 | 30天 | 90天 | 30天
--------|-----------|-----|-----|-----|------
| |500吨及以下 | 1.90| 0.90| 1.40| 0.70
| |-----------|-----|-----|-----|------
机| 轮 船 |501~1500吨 | 2.80| 1.40| 2.00| 1.00
| |-----------|-----|-----|-----|------
动| 汽 船 |1501~3000吨 | 4.30| 2.10| 3.00| 1.50
| |-----------|-----|-----|-----|------
船| 拖 船 |3001~10000吨| 4.90| 2.40| 3.50| 1.80
| |-----------|-----|-----|-----|------
| |10001吨以上 | 5.60| 2.80| 4.00| 2.00
--|-----|-----------|-----|-----|-----|------
非|各种人力 |30吨及以下 | 0.90| 0.40| 0.60| 0.30
机| |-----------|-----|-----|-----|------
动|驾驶船及 |31~150吨 | 1.00| 0.50| 0.80| 0.40
船| |-----------|-----|-----|-----|------
|驳船、帆船|151吨以上 | 1.30| 0.60| 0.90| 0.50
---------------------------------------------



1990年7月20日

宁波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宁波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刘奇

  2012年8月17日



宁波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建设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综合开发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轨道交通属于服务社会的重大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

  轨道交通建设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统筹规划和优先安排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轨道交通建设重大事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项目初步设计审查。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编制、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人民防空、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轨道交通及其用地范围内综合开发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轨道交通规划主要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铁路、公路、民航、客运枢纽、公共交通、水利、地下空间、人防等规划相衔接,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城乡规划、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的要求,对轨道交通建设进行规划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的要求,结合预留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轨道交通车辆段及停车场、变电站、控制中心等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用地和换乘枢纽、公交车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等公用设施用地。

  在审批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的空间规划设计要求。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轨道交通土地专项储备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利用进行控制。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轨道交通配套设施以及相关公用设施建设用地一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范围,并协调办理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出让、划拨手续。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和地上空间,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第三方监测、设备供应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轨道交通建设技术中还没有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拟定轨道交通建设技术的企业标准,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安全质量职责,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第三方监测、设备供应等单位实施安全质量履约管理。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工程建设风险管理规范》的要求对轨道交通项目进行安全质量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测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和质量检测。

  第十九条 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业务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事先向城市管理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等信用管理规定,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指的备案登记行为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和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并实现管理信息的共享。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轨道交通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完成后15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性等内容需要修改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线和其他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向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如实提供涉及轨道交通建设的管线和其他设施的档案资料。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拆除或迁移公园等市政公用设施;轨道交通施工完成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恢复原状或者迁建。涉及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按照原标准迁移的,管线迁移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沿线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基础设施等进行调查和记录。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沿线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对比鉴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组织实施。

  安全对比鉴定结果应当作为评估轨道交通建设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状况影响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轨道交通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完工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初步验收;经初步验收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章 综合开发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建设、开发规划用地范围内享有土地、广告和空间资源等综合开发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一并从事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有关综合开发建设。

  第三十条 在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征收红线范围内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结合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手续。

  第三十一条 通道、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轨道交通配套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与周边物业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解决,并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保护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轨道交通规划确定且尚未实施的未建线路,设立规划控制范围。

  未建线路的规划控制范围由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网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确定。

  第三十三条 对轨道交通规划确定的在建线路和已建线路,根据安全保护需要设立控制保护区。

  第三十四条 在建线路和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段及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四)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第三十五条 因地质条件、轨道交通规划调整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规划控制范围和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出变更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未建线路规划控制范围和在建线路、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意见;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将有关施工情况书面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钻探、取土、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新建塘坝、开挖河道和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建设的其他行为。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书面答复。对因深基坑开挖等施工作业是否影响轨道交通安全需要进一步论证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向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从事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论证。经论证达到轨道交通设施保护要求的,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安全监测监控,并按有关规定落实安全保护措施,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对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活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后,应当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提供涉及轨道交通未建线路规划控制范围内和在建线路、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的相关资料,逐步实现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单位对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进入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施工现场进行查看,发现施工作业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安全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执行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在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相关设计专篇、预评价报告、竣工验收评价报告以及竣工验收投入生产使用前的相关资料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施工,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分别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发生突发事件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按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报告。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视情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施工作业前未将施工情况书面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施工前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后未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论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对其实施安全监测监控的。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车辆、设备、控制中心、变电站、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