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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4:52:38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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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的通知

保监发〔2010〕54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加强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编制、复核、使用的管理,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我会制定了《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六日



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加强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编制、复核、使用的管理,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是财产保险公司和分入非寿险业务的再保险公司(以下合称“保险公司”)在准备金评估过程中获取的资料以及评估工作的记录(以下简称“工作底稿”)。准备金评估包括偿付能力报告中的准备金评估与财务报告中的准备金评估。

  第三条 工作底稿包括保险公司在整个准备金评估过程中获取的数据资料、建立的评估模型、形成的评估结论和报告等,要做到数据真实、格式规范、链接清晰、标识统一、结论明确。

  第四条 保险公司在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过程中,应按照本规范的要求编制工作底稿。

第二章 编制原则

  第五条 工作底稿的编制应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的原则。

  第六条 真实性原则是指工作底稿涉及内容要确保资料和数据来源可靠、取数逻辑合理并且一致、措辞严谨、材料翔实。工作底稿应充分披露所使用数据可信度信息。

  第七条 完整性原则是指工作底稿应包括准备金评估涉及的各项必要信息,相关信息应涵盖公司经营的全部保险业务。工作底稿应满足具有同类业务评估经验的第三方精算师对准备金是否充分、适当做出基本判断的需要,并且能够作为第三方精算师独立对准备金进行重新评估的基础。

  第八条 及时性原则是指在准备金评估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及时进行工作底稿的编制和整理工作。

第三章 工作底稿内容

  第九条 财产保险公司的工作底稿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基础数据,包括再保前和再保后的数据

  1、准备金评估基础数据清单。包括已决赔款清单、未决逐案估损清单等。

  2、基础数据校验资料。包括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的校验结果等。

  3、财务数据。包括保费、赔款、费用等信息。

  4、对准备金评估可能造成实质影响的其它数据,如大额赔案信息和巨灾信息等。

  (二)各项数据来源

  评估涉及各项数据的来源和计算方法。

  (三)准备金评估流量三角形

  (四)准备金评估模型

  (五)评估假设、参数的选取和依据

  (六)边际的测算过程与结果

  (七)准备金评估报告

  (八)精算意见

  (九)评估结果的汇报流程和公司管理层的决策意见

  第十条 再保险公司工作底稿内容参照财产保险公司的要求,并可根据再保险业务准备金评估特点进行适当增加和删减。

第四章 编制与复核

  第十一条 工作底稿编制频率为每半年一次。

  第十二条 编制工作底稿时,保险公司应确保工作底稿完整、清晰、公正,尽量减少底稿被误用、曲解和滥用的风险。

  第十三条 工作底稿应有索引编号及顺序编号。

  第十四条 相关工作底稿之间,应保持清晰的钩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交叉注明索引编号。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工作底稿复核制度。各复核人在复核工作底稿时,应作必要的复核记录,并署名。各复核人如发现编制的工作底稿存在问题,应通知相关人员,及时进行调整、修正,并作好处理记录。

第五章 使用、管理与保存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工作底稿管理制度,明确工作底稿的整理责任人员、归档保管流程、借阅程序与检查办法等。

  第十七条 工作底稿应采取电子或纸质文档形式留存并备份。其中对评估结果有关键意义并能够明确相关人员责任的部分应以纸质文档形式保存;对于为评估工作提供支持的数据和资料可以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电子文档形式包括数据库文件)。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对任何一次评估的工作底稿保存5年以上,其中年度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应保存10年以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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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规[2003]9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

  为实施《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技术装备和工作场地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其技术装备和工作场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一定数量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应当达到人均一台;

  (二)具有数字化仪(AO)或扫描仪、宽幅(AO)绘图仪、高分辨率彩色打印机;

  (三)具有计算机辅助设计(CAD)或者地理信息系统(GIS)软件;

  (四)人均工作场地建筑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

  二、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是原件,并提供两套复印件。经受理申请材料的机关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原件返还申请人。

  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是指受聘的中国大陆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或者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证书,受聘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以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学会、公证机构出具的从事城市规划服务经历及业绩的证明材料。

  企业技术装备材料是指技术装备配置情况说明和购置凭证。

  《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申请表可事先向企业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领取。

  三、申请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程序

  为方便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有利于加强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对本行政区内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向企业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提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经过申请材料核查无误并签署意见后报建设部;建设部在接到经核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不符合的,不予颁发,并告知理由。未批准的,建设部同时函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商务部。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要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工作,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做好申请材料的核查。

  四、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情况公告

  经批准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建设部将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专业技术人员名单等在建设部信息中心网站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五月九日


印发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办〔2008〕11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中山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
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提高全社会的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和《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审批、核准、备案权限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属省、国家备案、核准、审批的投资项目按省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备案申请材料中应包含项目的节能设计规范、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建筑、设备、工艺合理用能、能耗指标,建设和生产采取的节能措施、节能效果、能源单耗水平等材料。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经贸局(以下统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市经贸局负责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市建设、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节能评估是指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节能评估单位(以下简称“咨询机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能源耗费情况以及采取的节能管理措施情况进行专业论证和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行为。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申请报告时,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的合理用能情况和节能管理措施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节能评估和审查要遵循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结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工作,依据国家、省和市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
第八条 咨询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节能评估。咨询机构应实施节能评估回避制度,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章)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承担同一项目节能评估工作。
第九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咨询机构库,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
  节能咨询机构库应当分级分专业建立。入库的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专业工程咨询资质,入库机构名单每年更新并予以公布。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经贸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应根据节能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应统一设置专门的节能分析篇(章),分析项目能源消耗情况并提出节能措施。对未按规定编制节能分析篇(章)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不予受理审查申请。
第十二条 节能分析篇(章)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所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
(二)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所遵循的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建筑、设备、工艺合理用能分析;
(四)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能耗指标分析;
(五)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六)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采取的节能措施;
(七)项目节能效果分析;
(八)工业项目还应对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源单耗水平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中节能分析篇(章)的编制单位,必须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单位的资质等级相一致,原则上由同一研究机构编制或同资质等级的专业节能研究机构编制。
第十四条 节能评估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评估必须具备的内容。
对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节能审查前,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节能评估。
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不需评估的企业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原则上可不进行节能评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节能分析篇(章)可以直接进行节能审查。但生产过程中年综合耗能折合2000吨标准煤以上(含本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单体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公共建筑项目应进行节能专项评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在节能审查前,按照规定委托咨询机构提出节能评估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专业对口以及节能评估机构专业资质不低于节能分析篇(章)编制机构专业资质的要求,在节能咨询机构库中,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委托评估的咨询机构。
前款规定的程序,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经贸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所需节能评估费用,可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工作咨询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节能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
(二)项目用能总量以及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的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以及有关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者国际先进水平;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建筑维护结构等)、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等)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五)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需要评估和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我市合理用能标准以及节能设计规范,结合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评估意见,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复中,明确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节能分析篇(章)应当进行节能评估而未评估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未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严格执行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核定能源消耗总量10%(含本数)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所属单位应当向原负责审查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重新报送有关文件和材料,进行节能审查。
第二十条 节能审查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相结合,在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同时进行审查,不延长办理时间。
第二十一条 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将节能分析篇(章)的节能审查意见作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有关初步设计不符合节能审查意见的,不予批准;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节能审查意见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项目建设不符合节能审查意见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并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建立节能评估和审查信息共享机制,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节能评估和审查相关情况通报给节能减排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落实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已批复的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建设和生产行为,或未按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停工或停止生产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作为项目验收的必备内容,没有按照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建设的项目不能通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节能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定3年内不得参与节能评估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对应当进行节能评估而未评估的项目予以批复的,或者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建设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