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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20:13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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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条例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维护社会保障资金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资金,是指国家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依法征收和社会筹集的,用于保障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资金。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范围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地税、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以下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

  (一)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医疗救助、救灾、扶贫、优抚安置等社会救助资金和就业专项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建设补助等住房保障资金;

  (四)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资金;

  (五)社会募集和捐赠的社会保障性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二)社会保障资金征收情况;

  (三)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社会保障资金义务缴纳人缴纳社会保障资金情况;

  (五)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的法律、法规以及社会保障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审计意见、建议。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事项,可以采用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在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中有关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条 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参加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管理社会保障资金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三章 监督程序和措施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障资金实施审计。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应当进行审计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应当对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作出审计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对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审计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银行账户等;有权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报告和相关资料、电子数据等,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瞒报。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电子数据的,审计机关有权采取复制、拍照等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账册、资料和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资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行为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同时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执行,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执行的,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谎报、瞒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社会保障资金;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挪用的社会保障资金;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聘请或者委托进行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社会保障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在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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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整顿与加强劳动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动总局 全国总工会


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整顿与加强劳动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



劳动保险是党和政府关心职工生活,保护职工健康,减轻职工在生、老、病、死、伤、残时的困难,鼓舞职工生产积极性,促进生产建设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但是,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给劳动保险工作造成很大混乱。为了使劳动保险工作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现提出整顿与加强劳动保险工作的意见如下:
一、企业单位行政与基层工会要在党委领导下,密切协作,相互配合,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险政策、法令,整顿与加强基层的劳动保险工作。
(一)以企业单位行政为主,会同基层工会批准和办理职工退休、退职;建立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病、伤职工的休假、复工、定残工作;改进医疗卫生;按财政部关于“企业的退休职工、长期病号工资和其他劳动保险开支,改在营业外列支”的规定,做好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支
付工作。
(二)以基层工会为主,会同企业行政,健全各项手续制度,整顿劳动保险卡片,正确及时地审批和办理职工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关心病、伤职工的生活,定期组织慰问;做好劳动保险群众工作。
行政与工会应共同加强对退休、退职、残废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的管理教育工作。
鉴于目前基层单位的劳动保险工作,有的是行政管理,有的是工会管理,要从实际出发,无论行政管或工会管,都应分工合作,互相支持,把基层劳动保险工作整顿好,管理好。
二、各级政府劳动部门和各级总工会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加强对基层劳动保险工作的领导。
(一)省、市、自治区劳动局根据法规和上级指示,拟定实施办法和草拟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劳动保险办法。
各级政府劳动部门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险政策、法令,督促检查企业单位劳动保险法规的执行;解释劳动保险法令;受理职工的申诉。
(二)基层以上各级工会组织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险政策、法令,督促检查基层劳动保险业务;处理劳动保险日常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受理职工的申诉。
(三)各级劳动部门和总工会,处理各地区有关部门或基层提出的劳动保险问题。遇到重大问题时,应互相商量,妥善解决。
三、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总工会,应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情况,建立健全机构,充实专业干部,完善工作制度,培训干部,整顿与加强基层的劳动保险工作。使劳动保险政策、法令,能够正确地贯彻执行。



1980年3月14日

广东省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2007年4月18日以粤建管字〔2007〕39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的造价管理、招标投标、施工等建筑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下简称安全措施费),是指在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中,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折价(含购置、折旧或摊销)费用和落实施工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等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 安全措施费所包括的项目范围:

  一、安全防护用具:安全网、安全带、安全帽等;

  二、洞口和临边防护设施:楼梯口、电梯口、通道口、预留洞口、阳台周边、楼层周边、屋面周边、基坑周边、卸料平台两侧以及上下通道等临边安全防护设施;

  三、全钢质内外脚手架及配套防护设施、结构模板的全钢质主体支撑杆件;

  四、塔式起重机、外用电梯、井字架提升机等建筑施工起重设备及配套防护设施;

  五、施工用电:符合规范要求的临时用电系统、标准化电箱、电器保护装置、电源线路的敷设、外电防护措施等;

  六、施工机具;

  七、安全检测费:包括对建筑施工起重设备与外用电梯、安全网、钢管脚手架等的检测。

  八、安全教育培训;

  九、安全标志、标牌及安全宣传栏;

  十、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施工现场围墙围护及场地硬地化、粉尘控制、噪音控制、排水措施、垃圾排放;

  十一、临时设施:包括办公室、宿舍、食堂、卫生间、淋浴间等;

  十二、消防器材设施;

  十三、应急救援器材;

  十四、基坑支护的变形监测;

  十五、地下作业中的安全防护和监测。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或标底时,应根据工程情况,按照本办法及《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确定
安全措施费;安全措施费不参与施工投标竞价,实行单列支付、专款专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措施费包括的项目、金额和支付方式等条款。

  实行总承包的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合同约定安全措施费,并应及时向分包单位转移支付。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将安全措施费全额存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共管专用帐户,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措施费组成项目、金额及使用计划的有关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工程是否落实安全措施费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制定专项的安全措施费使用计划,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安全措施费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预付安全措施费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措施费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以及建设、监理、施工
单位共同核定的安全措施落实情况支付。

  第十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安全措施费不投入或措施不符合要求,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建筑工程安全措施费的支付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审批支付安全措施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按本办法履行安全监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挪用安全措施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按《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安全措施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提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