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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55:24  浏览:9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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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全国生产安全事故逐年下降,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趋于好转,但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事故总量仍然很大,非法违法生产现象严重,重特大事故多发频发,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暴露出一些企业重生产轻安全、安全管理薄弱、主体责任不落实,一些地方和部门安全监管不到位等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1.工作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标准,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切实加强安全监管,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促进我国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
  2.主要任务。以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为重点,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要通过更加严格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采取更加有效的管理手段和政策措施,集中整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要尽快建成完善的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在高危行业强制推行一批安全适用的技术装备和防护设施,最大程度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要建立更加完善的技术标准体系,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全面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实现我国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要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积极推进重点行业的企业重组和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彻底淘汰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产能;以更加有力的政策引导,形成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二、严格企业安全管理
  3.进一步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企业要健全完善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坚持不安全不生产。加强对生产现场监督检查,严格查处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凡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要责令停产停工整顿,并对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井,由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要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严格落实境内投资主体和派出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责任。
  4.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对停产整改逾期未完成的不得复产。
  5.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煤矿、非煤矿山要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对无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对企业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6.强化职工安全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一律严格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企业用工要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企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7.全面开展安全达标。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地方政府要依法予以关闭。
  三、建设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
  8.加强企业生产技术管理。强化企业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切实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负责制,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9.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煤矿、非煤矿山要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并于3年之内完成。逾期未安装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旅游包车和三类以上的班线客车要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于2年之内全部完成;鼓励有条件的渔船安装防撞自动识别系统,在大型尾矿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大型起重机械要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努力提高企业安全防护水平。
  10.加快安全生产技术研发。企业在年度财务预算中必须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国家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科技研发,加快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进一步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等,加大对高危行业安全技术、装备、工艺和产品研发的支持力度,引导高危行业提高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水平,合理确定生产一线用工。“十二五”期间要继续组织研发一批提升我国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关键技术和装备项目。
  四、实施更加有力的监督管理
  11.进一步加大安全监管力度。强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全面落实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建设、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指导职责,形成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等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司法机关联合执法,以强有力措施查处、取缔非法企业。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重大隐患治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挂牌督办,国家相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对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企业,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进一步加强监管力量建设,提高监管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强化基层站点监管能力,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现场监管和技术指导。
  12.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对当地企业包括中央、省属企业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组织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13.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强化项目安全设施核准审批,加强建设项目的日常安全监管,严格落实审批、监管的责任。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要包括安全监控设施和防瓦斯等有害气体、防尘、排水、防火、防爆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未做到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未同时投入使用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严格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安全责任。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立即依法停工停产整顿,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
  14.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鼓励职工监督举报各类安全隐患,对举报者予以奖励。有关部门和地方要进一步畅通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渠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的公开监督。要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舆论反映的客观问题要深查原因,切实整改。
  五、建设更加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
  15.加快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按行业类型和区域分布,依托大型企业,在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支持下,先期抓紧建设7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配备性能可靠、机动性强的装备和设备,保障必要的运行维护费用。推进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水上搜救、船舶溢油、油气田、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国家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依托大型企业和专业救援力量,加强服务周边的区域性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16.建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预警机制。企业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要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涉及国家秘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17.完善企业应急预案。企业应急预案要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并定期进行演练。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因撤离不及时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要从重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严格行业安全准入
  18.加快完善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各行业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要根据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要求,加快制定修订生产、安全技术标准,制定和实施高危行业从业人员资格标准。对实施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危险性作业要制定落实专项安全技术作业规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19.严格安全生产准入前置条件。把符合安全生产标准作为高危行业企业准入的前置条件,实行严格的安全标准核准制度。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的,要立即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实施关闭取缔。降低标准造成隐患的,要追究相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20.发挥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依托科研院所,结合事业单位改制,推动安全生产评价、技术支持、安全培训、技术改造等服务性机构的规范发展。制定完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保证专业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专业性、独立性和客观性。专业服务机构对相关评价、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相关人员和机构的法律责任,并降低或取消相关资质。
  七、加强政策引导
  21.制定促进安全技术装备发展的产业政策。要鼓励和引导企业研发、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和产品,鼓励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把安全检测监控、安全避险、安全保护、个人防护、灾害监控、特种安全设施及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研发制造,作为安全产业加以培育,纳入国家振兴装备制造业的政策支持范畴。大力发展安全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促进高危行业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
  22.加大安全专项投入。切实做好尾矿库治理、扶持煤矿安全技改建设、瓦斯防治和小煤矿整顿关闭等各类中央资金的安排使用,落实地方和企业配套资金。加强对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制度,研究提高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下限标准,适当扩大适用范围。依法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建设,加快建立完善水上搜救奖励与补偿机制。高危行业企业探索实行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完善落实工伤保险制度,积极稳妥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23.提高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确保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
  24.鼓励扩大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进一步落实完善校企合作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逐年扩大采矿、机电、地质、通风、安全等相关专业人才的招生培养规模,加快培养高危行业专业人才和生产一线急需技能型人才。
  八、更加注重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25.制定落实安全生产规划。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在制定国家、地区发展规划时,要同步明确安全生产目标和专项规划。企业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在企业发展和日常工作之中,在制定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中要突出安全生产,确保安全投入和各项安全措施到位。
  26.强制淘汰落后技术产品。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要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予以强制性淘汰。各省级人民政府也要制订本地区相应的目录和措施,支持有效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技术改造和搬迁项目,遏制安全水平低、保障能力差的项目建设和延续。对存在落后技术装备、构成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要予以公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
  27.加快产业重组步伐。要充分发挥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加大对相关高危行业企业重组力度,进一步整合或淘汰浪费资源、安全保障低的落后产能,提高安全基础保障能力。
  九、实行更加严格的考核和责任追究
  28.严格落实安全目标考核。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加大重特大事故的考核权重,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地市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按规定追究省部级相关领导的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考核,加快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29.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除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30.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省级及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贷款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31.对打击非法生产不力的地方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在所辖区域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2.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依法严格事故查处,对事故查处实行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层层挂牌督办,重大事故查处实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事故查处结案后,要及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做好对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实施,制订部署本地区本行业贯彻落实本通知要求的具体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研究、协调解决贯彻实施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督查,及时掌握各地区、各部门和本行业(领域)工作进展情况,确保各项规定、措施执行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将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报送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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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已经2006年6月19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七月一日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
(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拆迁工作公开、公正、公平,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通知)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告知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
  以招投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经征询规划部门意见确定出让范围后,通知公安部门。
  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凭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项目批准文件,通知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并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
  第四条(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和分户的审核)
  公安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加强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迁入、分户的管理。自公安部门接到通知后,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应当由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后,方可予以办理。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信息的提供和公布)
  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在5日内,向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信息(注明何时由何地迁入何址)。
  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前款规定的常住户口信息。
  第六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一)
  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第七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二)
  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一)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
  (二)因工作需要调回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三)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四)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六)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三)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二)户口从被拆迁房屋内迁出,且拆迁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三)因应征入伍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四)因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五)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且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程序)
  认定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居民向拆迁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拆迁人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核实情况。认定结果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三)公示期间,被拆迁居民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并说明理由。
  (四)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复核符合应安置人口认定标准的,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条(应安置人口认定的监督)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投诉、举报。
  监察部门有权对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工作开展调查,并接受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
  房地、公安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应安置人口认定错误,给被拆迁居民造成损失的,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对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资质,追究拆迁实施单位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被拆迁居民提交虚假的证明文件,导致应安置人口认定错误,给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可以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住房”,是指:
  (一)本市他处的公有住房使用权;
  (二)本市他处的已购公有住房;
  (三)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
  (四)因本市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过补偿安置;
  (五)在本市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困难”,是指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的居住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的其他住房认定标准)
  认定未成年人的“其他住房”,应当以其父母的住房情况为准。
  第十四条(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厦门象屿保税区人员和车辆入出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象屿保税区人员和车辆入出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象屿保税区的正常秩序,保障保税区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下设保卫部门(以下简称“保税区保卫部门”),负责保税区人员、车辆的入出管理和其他治安管理,业务上同时受市公安局的指导。
第三条 入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人员入出管理
第四条 外国人入出保税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或凭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已在我国各签证机关办妥入境手续的外国人,需要进入保税区的,经保税区管委会同意或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持本人有效护照和签证;
(二)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正常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国人,因从事商务活动需要入境前往保税区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向本市口岸签证机关办理特定签证后,入出保税区。
第五条 已在我国各签证机关办妥入境手续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进入保税区的,经保税区管委会同意或凭其从事商务活动的证明,持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华侨凭本人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居住国《永久居留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二)港澳同胞凭本人有效的《港澳同胞回乡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三)台湾同胞凭本人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第六条 国内人员入出保税区,凭下列有效证件通行:
(一)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人员和企业职工,凭《保税区通行证》;
(二)因在区内从事商务活动和基建任务等,短期内需连续入出保税区的人员,凭单位证明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保税区保卫部门申领《保税区临时通行证》;
(三)国内游客需到保税区内参观的,由本市接待单位出具证明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保税区保卫部门申领《保税区临时通行证》;
(四)因执行公务或联系事务,需临时入出保税区的人员,经保税区保卫部门同意后,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入出保税区。
第七条 保税区内除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以及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定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三章 车辆入出管理
第八条 凡专门承运保税区进出口货物的机动车辆和区内企业自备的机动车辆,凭保税区保卫部门发放的《保税区车辆通行证》以及有效车辆牌照、行驶证通行。临时入出保税区的机动车辆,凭保税区保卫部门发放的《保税区车辆临时通行证》入出,并在指定地点停放,严禁在区内随
意行驶。
第九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人员和企业职工的非机动车辆,凭本人入出保税区有效证件通行,其他非机动车辆一律不准入内。
第十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急需入出保税区执行公务的,经保税区保卫部门同意后放行。
第十一条 各种车辆在保税区行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交通法规,接受有关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十二条 保税区保卫部门在保税区入出通道设立检查站,负责查验证件。
第十三条 入出保税区的人员和车辆,实行一人一证和一车一证。
第十四条 《保税区通行证》和《保税区车辆通行证》各分临时和长期两种。临时证件有效期为一个月,长期证件有效期为一年。证件期满需延期的,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领证件。
第十五条 《保税区通行证》、《保税区车辆通行证》等证件,由使用单位凭有效证件向保税区保卫部门申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工本费和手续费。
第十六条 上述证件由保税区管委会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或翻越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的隔离设施,也不得抛投、传递物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收缴证件、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保税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保税区隔离设施启用之日起实施。



199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