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6:02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参加水利工程抗洪抢险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工程兴建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兴建水利工程。
第七条 兴建(含新建、扩建、改建,下同)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以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跨区、县(市)的小型水库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区、县(市)范围内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其他小型水利工程可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审查批准;
(四)在河道上修建工程,按河道管理权限由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凡兴建水利工程,在设计、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利工程综合效益的发挥,为工程的管护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工程竣工后,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应根据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完备注册登记和产权手续,方能投入使用。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直接管理市级水利工程国有资产,负责对全市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管,确保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实施水利工程行业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效益的发挥;
(四)负责大中型水利工程和跨区、县(市)小(一)型水利工程的管理;
(五)查处违反水利工程管理规定的行为。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小型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其具体职责比照前款规定确定。
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是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基层设立的全民事业单位,可根据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责任区内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按以下规定建立管护单位或配备专管人员:
(一)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水利工程,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为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属国家管理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管护单位并委任负责人;
(二)农村集体投资投劳为主和国家投入一定资金共同建设的水利工程,为集体管理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组成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由其批准设立管护单位和委任负责人;
(三)农村集体、其他单位或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自主设立管护单位或配备专管人员,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动群众管好用好水利工程;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写工作,掌握工程动态,定期申请对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态及上游有关情况,及时做好报汛、调度运用和防汛抗洪工作,确保工程安全;
(五)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按规定计收并管好用好水费、电费;
(六)搞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七)积极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八)开展科学实验和技术革新,充分发挥工程设备潜力,逐步实现工程管理现代化;
(九)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技术培训。
水利工程专管人员的职责,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的负责人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上岗资格。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农村中跨村以上的灌溉工程,实行灌区代表会制度。灌区代表会的主要任务是反映受益单位和用户的意见要求,协调各受益单位的关系。
第十五条 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审查管护单位的工作计划和总结,制定和修改管理制度,研究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工程管护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权限划分加强对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的指导、管理与监督,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督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管理者认真履行职责,并可根据工程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小(一)型以上和位置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派员进入工程管护单位
,加强管护与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根据工程设计要求,按照以下标准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
(一)水库的校核洪水位线以下为水库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以上至与坝顶高程齐平的库区为水库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的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二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三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一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二百米
、副坝管理范围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河道堤防的内外堤脚外五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挡水、泄水、放水、发送电等建筑物的达线以外的五至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的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五)引水、提水设施(含建筑物)边线、填方渠道坡脚、挖方渠道渠顶以外一至三米为管理范围。渡槽的保护范围在其两侧按其高度的百分之五十划定;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水利工程也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划定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兴建各类水利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
(二)现有水利工程未划定管理、保护范围的,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现有水利工程已经由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定权发证,或者经当地政府划定己由工程管护单位使用的,不再变更,并依法完善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归工程管护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二十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安全,严格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采砂、采石、采矿、建筑、埋坟、倾倒垃圾、废渣、尾矿、弃土等;
(二)在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钻探、采矿、建窑、滥伐林木及其他对工程安全有危害性的活动;
(三)毁损堤坝、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水工水文观测、通讯、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五)在报汛线路上搭接广播线;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干扰管护单位正常工作;
(七)超过限制蓄水位蓄水,影响工程安全的;
(八)擅自放水,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蓄水的;
(九)擅自侵占水利工程淹没区围垦种植、修建房屋、建池养鱼或进行其他活动的;
(十)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水域炸鱼、毒鱼、电击鱼和哄抢种植、养殖产品;
(十一)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堆放、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在水域内清洗储藏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征(占)用全部或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的,对水利工程原有的有效灌溉面积、防洪、供水、排水、发电等效能或对水利工程设施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征得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价格重置原则予以补偿;对水利
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青苗、附着物,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赔偿。
水利工程补偿、赔偿费的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确需改变主要用途或还耕的,应由工程管理单位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征得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或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同意,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农田灌溉工程受益农户,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的岁修计划,按照劳动积累工的有关规定,负担一定的水利工程岁修劳务。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或专管人员,在确保工程安全和效益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水土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积极发展供水、养殖、种植、发电、旅游等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实现以水养水。
第二十五条 鼓励工程管护单位招商引资,拓宽经营范围,增强经济实力。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或专管人员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与库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库区农民联合开发水土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库区经济。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开展供水经营,应当坚持优先满足生活用水、保证灌溉用水、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统一配给水量。
第二十七条 供水经营实行合同化管理。用水单位应向工程管护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定供用水合同。
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特殊情况不能按合同供用水时,应事前通知对方并共同协商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应向用水单位和个人计收水费。已成工程的水费标准,根据国家的水价政策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兴建水利工程的水费标准,按照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具体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区、县
(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日期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以水利工程为依托兴建开发区或开展旅游以及更改水利工程名称的,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地方水力发电经营单位按照自建、自管、自营为主的原则,积极发展地方电网。
第三十二条 在确保工程安全及其主要功能不变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鼓励对水利工程进行承包、租赁、拍卖或实行股份合作制。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承包、租赁和拍卖的,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发包、出租和拍卖。
集体管理的小(一)型和位置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发包、出租和拍卖。
集体管理的其它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包、出租和拍卖。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以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经营的,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
国家管理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当地水利工程建设;集体管理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专户存储,主要用于该工程的维修、整治,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四条 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水利工程,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组建和营运。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或专管人员开展综合经营,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或专管人员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其财产不得被侵占、挪用、平调。
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开展综合经营的收入,应提取一定比例的以水养水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与经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至(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水利工程水费、征(占)用水利工程补偿、赔偿费、水利工程承包、租赁费和拍卖资金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经营自主权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纠正错误,或提请有关部门或同级人民政
府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工程专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已经退休、退职的患一期矽肺病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职工的待遇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人事局 等


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已经退休、退职的患一期矽肺病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职工的待遇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复函
湖南省劳动局:
你局(81)湘劳福字第253号文收到。经研究认为:一九六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职工,在职时从事矽尘作业患一期矽肺病代偿机能属于乙、丙两类的,可以按照(81)劳总险字52号文的规定,进行复查核实,由原单位改按患二三期矽肺病职工的退休待遇办理
并支付费用,从单位行政批准之月起执行。



1982年2月10日

河北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引进资金开发经营房地产,促进本省房地产业发展,加快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本规定所称的开发经营房地产,是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按规划开发建设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买卖、租赁、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管理工作。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规划、土地管理、计划、对外经济贸易、财政、税务、城市建设、房地产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河北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外商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六条 本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下列房地产项目:
(一)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项目。
(二)高难度、高档次并适于向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销售的项目。
(三)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市旧区改建的项目。
(四)改善外商投资环境、加快外商投资区建设的项目。
(五)属于成片土地开发特别是工业团地开发的项目。
第七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采用合资、合作或者独资的形式,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开发企业)。
第八条 省内的合资、合作方可以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作为条件,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但用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补签土地出让合同,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与开发经营的房地产项目的规模相适应。
(二)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以及外商在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符合国家规定。
(三)外商在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开发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投资金额,一般在五十万美元以上或者是等值的其他可兑换外币;外资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一般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是等值的其他可兑换外币。
第十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各级审批机关办理开发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凡具备条件的,必须实行联合办公制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出售、出租房地产。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开发的房屋,可以整幢或者分层、分套出售、出租。分层、分套出售的,应当在买卖合同中规定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比例。
房屋的出售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开发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出售、出租房地产,买卖或者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合同,并依法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及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房屋出售前,应当制订房屋使用、管理和维修公约,并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预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一)已经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施工设计图纸已经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预售的房屋已经完成工程建设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经确定。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抵押房地产。但抵押时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抵押出租的房屋,抵押人应当用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项目型开发企业报经批准的房地产项目完成后,企业应当终止,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但在批准的开发经营期限内又获得其他房地产项目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开发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开发企业征收其他费用。
向开发企业收费,必须告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否则,开发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九条 对开发经营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企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办法给予优惠;市、县人民政府没有优惠办法的,可以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及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经营房地产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