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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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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发〔20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湘潭市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实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发挥政府投资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国债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通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的方式所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公共基础设施、公益性项目、社会事业项目和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编制、投资项目审批、项目资金计划下达、项目稽察等综合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预算编制、资金拨付审核、政府采购管理、财务活动监督等工作,并对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批复。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行政监察和廉政建设监督。
  人民银行负责协调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金融服务,对还贷行为进行监督。
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外债登记及监测。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政府投资风险管理与监督机构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风险评估、预审。
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二)编制和下达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三)公示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特别重大的项目应组织专家论证;
(四)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前期评估;
(五)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编制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
(七)组织招标投标;
(八)项目实施过程中实行项目稽察和督办制度;
(九)组织竣工验收;
(十)实行项目后评价。
第二章 投资决策
第七条 各行政(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项目建设规划,经投资主管部门组织评审、综合汇编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库,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政府投资项目按下列程序纳入项目库:
  (一)各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规划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入库;
  (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会审后批准入库;
  (三)入库项目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确定项目编号。项目编号是项目办理后续手续和资金拨付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政府投资决策程序:
  (一)财政部门每年第四季度初提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可用财力总规模;
  (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下一年度政府投资可用财力总规模和入库项目的轻重缓急情况,商有关部门提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建议方案,报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示,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
  (三)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和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下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条 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遵循立足当前、兼顾长远的原则,平衡维护和建设的关系,集中资金确保重点项目,优先安排收尾竣工项目,确保续建项目。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项目名称、项目主管单位、项目业主、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年限、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发展建设规划编制和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确定后必须严格执行。政府投资年度计划项目需要调整的,由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对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要求,依法实行公示、听证、专家论证和集体审议等制度,切实保障决策合法、科学、民主。
第三章 前期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前期评估制度。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或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咨询评估,并征询财政部门、行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评估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编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再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财政等部门的预审意见。对于建设内容简单的一般项目,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报告可以合并,只报可行性研究报告。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须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市长审签后方可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相关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应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概算、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深度必须达到国家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项目完成初步设计审查后必须编制设计概算报告向概算审查部门报审。设计概算是指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工程建设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含拆迁管理部门核定的征地拆迁费)、预备费和建设期贷款利息等。设计概算超过投资估算10%或者设计概算中工程建设费超过投资估算中工程建设费10%的,必须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修改初步设计。
政府投资的市政、交通、水利项目的设计概算分别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签;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概算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法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项目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明确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实行项目法人制。
政府投资项目应由现在的行政(行业)主管部门逐步过渡到由市政府投融资平台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招投标制。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须经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8号)实施,其他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政(行业)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监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合同管理制。依法订立规范的勘察、设计、工程施工合同。中标施工单位签定《施工承包合同》后,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单位确需进行合同分包的,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进行,但项目主体结构不得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实行分包。
严格控制在施工过程中以设计变更或补签其他协议调整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等,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工程变更事项化整为零。确需进行变更的,经有权部门审核、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调整。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技术规程、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推行代建制。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单位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政府出资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定,并按照《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1号)实施。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和准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经政府常务会议批准采用BOT、TOT、BT、PPP等融资方式的,推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即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符合条件的项目法人对项目进行投资建设和运营。
  对拟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科学确定工期且必须在中标合同确定的工期内完成建设任务,并依法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审计、财政、行政(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一)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编制竣工决算书,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查,审计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书,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二)生产性项目完成试生产阶段后应进行竣工验收,非生产性项目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应进行竣工验收;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不得转为固定资产,不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设备大修基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登记,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产登记。
第二十九条 实行项目竣工移交管理制度。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与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在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后由使用单位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手续。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明确国有产权归属。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宏观调控需要以及政府财力情况,研究提出政府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使用方向,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明确资金来源并落实资金。鼓励引导社会资金进入政府投资领域。未明确资金来源或未落实资金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证国、省资金支持的项目和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支出预算、建设进度及各种资金的同比例到位情况,履行财政性资金审批程序后分期拨付项目建设资金。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入本部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根据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市人民政府指令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及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对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直接拨付资金制度。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凭项目投资计划批复文件和批准开工的有关文件,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合同和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财政部门按照《湘潭市财政性资金支出审批管理暂行规定》(潭政发〔2010〕5号)的程序审批后,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等单位拨付建设资金,并按相关文件规定留足民工工资。
政府投资采用资金补贴形式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项目单位。
通过政府投融资公司融资的项目,由政府投融资公司设立相应机构,参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模式实行直接拨付资金制度。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资金拨付程序按代建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或政府投融资公司应按照项目投资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工程款支付累计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的70%,需超比例支付的,必须事先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查,并报市政府领导批准,但严禁超概算、预算支付;剩余资金依据审计部门或财政部门的结算审计结果进行清算。预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质量保证期满后,再结清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负责制。职能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进行行业监管,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制度。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设立的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依据《湘潭市重大项目稽察办法》(潭政办发〔2009〕1号),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稽察。
  第三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进行效能、廉政等监察。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违纪论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内容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投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不改正的,按违纪论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环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和概算、规划用地等批复或许可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超规模、超标准、超估算和概算的;
  (三)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资金的;
  (五)审查或监督结论严重失实或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和参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与项目单位或相关方进行串通违规操作的,出具的成果报告或审查结论严重失实的,或造成项目质量低劣的,5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业务,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参建单位、项目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还要依法追究项目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以及行政过失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的政府投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试行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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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生鲜牛奶滞销临时补贴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生鲜牛奶滞销临时补贴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8〕1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忻州市生鲜牛奶滞销临时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忻州市生鲜牛奶滞销临时补贴办法








为了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牛奶生产和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要求,解决因“三鹿牌”奶粉事件造成全市生鲜牛奶滞销问题,保护奶农的基本利益,减少奶农的经济损失,避免奶牛业大起大落,市政府决定,对全市奶农损失进行补贴。




一、补贴对象




1、全市所有奶牛养殖户中产奶牛养殖户(场、小区)。




2、在全市为奶农服务的挤奶站。




二、补贴时间




从2008年9月19日起暂定补贴20天。




三、补贴金额




1、饲养奶牛户补贴:每头产奶奶牛每天补贴15元,用于饲料损失补贴。




2、挤奶站补贴:按奶牛上站挤奶牛头数算,每头每天补1元。用于奶站水、电服务费补贴。




四、资金来源




1、补贴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支出。市级财政补贴每头每天5元,县(市、区)级财政补贴每头每天补11元(含奶站每头每天补贴壹元)。




五、登记办法




奶农产奶奶牛数与奶站上站奶牛数由各县(市、区)政府组织登记,各奶牛养殖户、挤奶站如实提供产奶牛数与上站挤奶奶牛头数资料,乡(镇)政府、财政局、畜牧局相关人员统计把关核实汇总并张榜公布,由群众监督无异议后,报市、县(市、区)财政局、畜牧局备案。




六、发放办法




各县(市、区)政府组织监察、财政、畜牧兽医等相关部门成立生鲜牛奶滞销临时补贴发放领导组,乡(镇)、村两级负责数字统计核对上报,畜牧部门负责数字的核实并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补贴标准负责资金的拨付,按发放名单直拨到信用联社,信用联社负责采用“一卡通”发放到奶站及奶农手中。监察部门负责资金发放的全程监督。




七、责任追究




此次临时补贴要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若发现虚报、截留、挪用和克扣奶农补贴的现象要及时查处;奶站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奶站经营资格,并追究奶站负责人的相关法律责任;政府工作人员如有失职将依法严肃处理。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南府发〔2006〕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南宁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为了保障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简称农民工,下同)的合法权益,打破和缩小城乡差别,逐步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我市城镇化、工业化改革进程,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就业,促进百万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范围
  凡招用农民工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等城镇用人单位(简称用人单位,下同),均应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范围,为其所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执行与其他职工同一缴费标准。
  (一)缴费基数
  1.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从业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从业人员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从业人员本人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
  2.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以本单位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
  3.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总和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
  (二)缴费比例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个人缴费比例为8%。
  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2%,个人缴费比例为1%。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比例为2%(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独建立统筹基金的,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5.5%,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工伤保险费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的分类标准,在0.5%-1.3%的幅度内确定,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0.8%,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以上各项社会保险费,属于农民工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三、农民工社会保险待遇
  我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参保的农民工在同等条件下,与城镇职工享受同等的社会保险待遇。
  (一)基本养老保险
  1.用人单位以及农民工本人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的农民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划入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
  2.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及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均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照规定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农民工,从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养老待遇。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具体计算办法按国务院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4.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封存;在本统筹地区内重新就业并参保缴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接续。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离开本统筹地区重新就业的,经本人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入其重新参保地;离开本统筹地区重新就业,没有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又回到本统筹地区就业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将在本统筹地区外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统筹地区,参保年限前后累积计算。
  农民工返回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或离开本统筹地区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凭个人身份证,可以到原用人单位参保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5.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原参保地从事个体劳动(自由职业者)的,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办理养老保险接续手续,前后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二)失业保险
  1.农民工失业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有求职要求,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的。
  2.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须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农民工本人于60日之内持相关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为其出具参保证明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3.户籍不在参保地的农民工,失业时可自主选择在参保地或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农民工失业后,选择在参保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城区(乡镇)劳动保障管理中心(事务所)进行失业保险金申领签到,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因特殊情况延误签到,可在3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说明理由,办理补发手续;无故不签到,视为自动放弃领取当月失业保险金;三个月不签到,视为再就业,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农民工失业后,选择回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可直接到参保缴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后,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按规定将失业保险关系和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转到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农民工按户籍所在地的标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农民工在本市多个用人单位就业并参保缴费,没有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的,其缴费时间可以累加。
  农民工在自治区范围内流动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和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农民工在迁入地继续参保缴费的,其在迁出地缴费时间与迁入地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农民工跨自治区流动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基本医疗保险
  1.农民工在我市城镇从事个体劳动(自由职业者),可按统筹地区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并享受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等待遇。
  2.与我市城镇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经本人提出、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用人单位可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基金手续。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参保缴费后,按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农民工参保缴费期间,视为参保缴费年限。
  3.农民工回乡务农或到原统筹地区外就业,停止参保缴费后,又再次到原统筹地区就业的,农民工本人按规定补缴停止参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否则,视为重新参保缴费。
  (四)工伤保险
  1.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缴费期间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经本人申请,可领取一次性伤残津贴(含护理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含护理费)的标准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五)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后,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农民工可按统筹地区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为所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农民工所发生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符合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标准的生育费用与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人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员增减变动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受理用人单位农民工增减变动缴费的申请,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五、本办法未规定之事项以及非农民工参保缴费事宜,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我市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六、本办法如与国家、自治区今后制定的关于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