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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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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12〕2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和各市区政府(含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以下统称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决定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财政体制等体制改革

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文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八)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决定政府人事任免、行政问责事项;

(三)制定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

(四)处置突发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决策程序已作出规定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四条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二)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法,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三)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体现和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公平公正原则。对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一视同仁,平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六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组织安排、审查提报、依法公开、决定事项的督查落实及情况反馈等。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出重大行政决策;

(二)政府行政首长提出;

(三)政府分管领导提出并经行政首长同意;

(四)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并经政府分管领导、行政首长同意;

(五)下一级政府提出并经上级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并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政府办公室依照部门工作职权拟定承办单位,由市长(管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第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及时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有关方面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如经反复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报请政府分管领导进行协调。

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拟定决策方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拟定决策方案。决策方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方案起草说明。



第二节 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法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是否符合党和国家大政方针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对象和范围是否界定准确,政策、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二)合理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是否反映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是否兼顾各方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可行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是否组织开展了前期宣传解释工作,并为大多数群众理解和支持;决策涉及的相关政策是否有连续性和严密性,出台的时机是否成熟;实施方案是否周密、完善、具体可操作等。

(四)可控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有无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和安全问题,是否可能引发较大的不稳定事件,是否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风险是否在可控范围内等。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风险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本情况初核。对拟实施出台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查阅资料、走访群众、问卷调查、民意测评等方式,充分了解掌握所评估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风险评估。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根据掌握的重大行政决策第一手资料,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评估内容,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之后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和其他重大影响,通过风险评估会议进行逐项科学分析、准确预测,并客观公正作出评估。

(三)编制评估报告。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根据评估结果,编制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预测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决策的背景和目的、风险评估过程、风险评估的内容和结果、风险预测等级、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和建议等。

第十四条 政府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听取决策风险预测评估意见。



第三节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多种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公开征求意见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公众媒体征求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拟出台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说明,告知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起止时间及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等。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二)召开座谈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事项,邀请相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及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召开座谈会,向参会人员通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认真听取参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吸收科学、合理成分。

(三)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长远影响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公共决策公示栏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形式,或者委托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四节 听证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二十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持不同意见人员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根据笔录制作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众建议、专家论证意见以及听证笔录等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意见后、提交政府审议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方案和承办单位决策意见提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政府审议并作出决策。

第二十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交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决策方案评估论证经过及相关报告材料,包括风险评估报告、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汇总材料等;进行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五)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送审材料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方案进行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日。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补充进行风险评估、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进行专家论证、补充举行听证等。

补充相关材料、补充进行风险评估、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进行专家论证、补充举行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完毕后,应当提出下列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方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决策方案应当调整的,协调有关单位调整后,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三)决策方案应当调整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列明各方意见,提请政府裁决;

(四)决策方案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或者公众对决策方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五)决策方案超越本级政府法定权限的,建议不提交政府审议,属上级政府职权的可建议提交上级政府决策。



第六节 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须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按程序报经政府分管领导同意。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按规定履行完相关程序后,应当及时将决策方案报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定可以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暂不能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要求其修改完善。

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应根据决策事项,采取适当形式,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政协的意见;可根据需要召开座谈会,直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决策方案经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凡无特殊保密要求的,政府办公室应当提前3天,将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送会议参加人员。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行政首长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起草说明(包括起草和协调过程、法律和政策依据、风险评估、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举行听证、决策的主要内容等情况),并宣读决策方案;

(二)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五)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根据实际需要,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可以邀请相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学者列席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自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应当将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政府办公室和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的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章 决策执行和监督



第一节 决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决策确定的执行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任务及其责任进行分解,明确执行单位的具体执行要求、工作时限等。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详细具体的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具体承办机构和承办人、承办事项和责任等,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

决策执行配合单位应当按照决策执行主办单位的工作部署开展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承担或者拒不执行本单位分担的执行任务。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定期向政府报告重大行政决策的落实情况和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属于全年以上工作,每季度报告一次工作进展情况,年底报告全面落实情况,政府办公室每半年检查一次落实情况。属于时限性较强或者应急性工作的,应当按照政府的特别要求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 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执行单位、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二节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

第三十八条 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

政府办公室是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机构,决策执行单位负责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的具体工作。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一般为一年,不得长于两年。

第四十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的制定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决策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四十一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采用下列方式: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者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等方法收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法、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决策特点和后评估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者多种方法。

第四十二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估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

(三)制订评估方案,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

和评估经费;

(四)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内容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方式组织开展评估;

(五)根据评估结果撰写综合评估报告,包括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的评价,对决策后果、效率和效益作出定性与定量的说明,对以后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的建议等;

(六)形成完整的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报告,报政府研究审定。

第四十三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报告通过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作出对决策继续执行、调整、暂缓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后,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第三节 决策监督

第四十五条 政府办公室、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审计、财政等专门监督部门应当通过跟踪调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六条 政府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政协及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的,可以向政府提出建议。经政府办公室审查,认为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政府授权有关机构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调整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政府审议决定后,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四十七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问责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机关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问责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问责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政府所属部门、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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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海塘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7号


《舟山市海塘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由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剑彪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舟山市海塘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防御、减轻风暴潮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塘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工程,包括海塘塘身、镇压层、消浪防冲设施、塘后管理道路、护塘地、护塘河、沿塘涵闸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及与海塘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把海塘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普陀山管理局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职责分别负责本辖区内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海塘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塘建设规划;
(三)按规定权限审查、审批、转报海塘建设项目,并监督海塘建设项目实施,组织或参加海塘建设项目验收;
(四)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并按权限负责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对海塘建设、维护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发展计划、财政、建设、交通、港务、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林、盐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海塘抢险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塘设施和依法参加海塘抢险的义务。
对海塘建设、维护、管理和抢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海塘建设和涉及海塘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根据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海塘建设区域规划进行。
第十条 市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县(区)海塘建设区域规划,应符合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省海塘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分别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防洪御潮的要求并结合实际组织编制,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海塘建设总体规划,海塘建设区域规划必须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市、县(区)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港口总体布局等有关规划相协调。
海塘建设区域规划应当确定海塘等级、御潮标准、封闭线布置以及排涝涵闸、二线备塘、防护林、抢险道路等设施的布局,明确海塘建设用地及规划保留用地的范围。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海塘建设规划是海塘建设的依据。确需修改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本市海塘按照保护区域大小和保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分为四级:
(一)保护重要工业基地或市区规划范围的,应当建设不低于二级的海塘。二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一百年;
(二)保护一千亩以上五千亩以下农盐田或者重要城镇的,应当建设不低于三级的海塘。三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五十年;
(三)保护五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农盐田或集镇的,应当建设不低于四级的海塘。四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二十年;
(四)列入县(区)重点加固的海塘,应当建设不低于五级的海塘。五级海塘的设计重现期不低于十年。
除前款规定的二至五级海塘外,其他海塘为无等级海塘。
易受风暴潮侵袭的堤段或有其他重要设施需保护的,应当适当提高海塘的等级标准。
第十三条 海塘的具体技术标准、规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保护同一对象的各段海塘作为一个闭合区,应当按照同一标准建设。
海塘的挡潮排涝等配套设施的御潮标准,不得低于该海塘的建设标准。
用于海塘配套的涵闸、通道等工程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御潮标准与海塘同时建成。
四级以上海塘建设需要分期实施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海塘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二至四级海塘建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总责,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二)为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建设,由专用单位负责;
(三)除(一)、(二)项规定外的其他海塘建设,由海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六条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海塘建设项目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定权限办理,建设单位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项目,须附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同意书,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除第十六条规定项目外,以地方自筹,外资、合资、群众捐资投劳为主的海塘建设项目和专用海塘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二级海塘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转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三、四级和跨县(区)的海塘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五级及无等级海塘建设项目,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二至五级的海塘以及达到一定规模的无等级海塘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和质量监督制度,确保海塘建设质量。
第十九条 海塘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依法实行资质管理制度。资质认证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挂靠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海塘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条 海塘的设计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二级海塘必须由具有乙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三、四、五级及无等级海塘必须由具有丙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十一条 海塘的施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二级海塘必须由具有二级以上(含二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或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二)三、四、五级及无等级海塘必须由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或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二十二条 二至四级海塘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项目监理制度。有条件的地方,也应当对五级海塘建设项目实行监理制度。
海塘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二十三条 海塘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由批准立项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限期达到设计标准。在未达到设计标准前,应对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二级海塘和保护重要目标的三级海塘,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
(二)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
(三)其他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海塘沿线的涵闸实行塘闸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塘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实行专人管理,负责海塘的日常巡查和维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塘的安全管理纳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目标考核管理范围。
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海塘的日常巡查和维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在业务上受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六条 海塘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海塘的日常巡查,对海塘工程进行检查观察,掌握海塘状态和海岸变化情况,做好各项抗台防汛的准备和抢险工作;
(二)对海塘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障海塘安全;
(三)制止各种危害和破坏海塘安全的行为;
(四)发现海塘险情,及时向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海塘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港务、盐业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各类海塘和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二、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以及迎水坡脚起(有镇压层的从镇压层的坡脚起,下同)向外延伸七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三十米;四、五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以及迎水坡脚起向外延伸六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二十米;有护塘河的海塘应当将护塘河划入管理范围;无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海塘的保护范围为背水坡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三)大型涵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各延伸四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向外延伸一百米;中型涵闸为水闸上下游各延伸二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向外延伸七十米;小型涵闸为水闸上下游各延伸一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向外延伸三十米。
(四)沿海涵闸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海塘和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及保护范围划定后,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树立界碑,并按照海塘闭合区设立里程桩。
(五)划定管理范围的土地(滩涂)所有权或使用权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登记发证工作。对土地(滩涂)所有权或使用权调整暂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海塘管理机构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管理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海塘塘身垦种作物、存放物品、装卸货物、放牧等。
海塘及涵闸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挖坑开沟、建坟建窑、建房、倾倒垃圾、废土、立电杆及拉线等;禁止翻挖塘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毁坏护塘生物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海塘及涵闸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建坟建窑、建房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除与海港、渔港相结合的海塘和经批准的避风锚地外,禁止在海塘上设立系船缆柱和在海塘管理范围内抛锚泊船、造船和修理船只。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海塘安全的港(河)段,应当限定航速标准和标志。限定航速标准和标志,由港务、海洋渔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九条 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地依法拆除在海塘及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内影响海塘及涵闸安全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建设跨塘、穿塘、临塘的码头、厂房、油库、冷库、涵闸、桥梁、道路、渡口、船闸、船坞、管道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塘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不得影响海塘安全,妨碍海塘抢险。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在立项后,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所列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海塘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应当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和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确需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破塘开缺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和等级标准负责修复;新建闸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完工,并与海塘等级标准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 除防汛抢险、海塘管理专用和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海塘上行驶。
海塘兼作公路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按照海塘安全的要求负责加铺、加固和养护。
第三十三条 海塘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保持二线海塘的完整、连续、封闭,不得废弃或者改变原设计功能。确需废弃或者改变原设计功能的,必须按照规定由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御潮要求和当地海塘实际情况,制定抢险预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抢险任务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根据海塘抢险预案的规定,科学安排,严密组织,做好各项准备;对遭受台风袭击受损的海塘必须及时进行修复、加固。
第三十五条 海塘紧急抢险期,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抢险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失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抢险结束后应当依法补办手续;有关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及时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及时组织补种。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塘安全进行鉴定。每年汛前、汛后和风暴潮以后应当各进行一次检查,发现工程缺陷及时进行修复。
第三十七条 水文、气象、海洋与渔业、水利围垦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对沿海风、潮、浪进行观察和预报。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海塘建设资金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地方财政和受益者合理负担。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海塘建设资金投入。
第三十九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承担:
(一)海塘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在每年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
(二)海塘所在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地方财政中专项安排;
(三)海塘受益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
专用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由专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因风、暴、潮等自然灾害超过海塘防御标准,造成海塘损毁的,海塘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海塘修复。
第四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海塘。捐资的款项必须专项用于海塘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鼓励独资、合资、利用外资投资建设海塘,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用于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水利、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资金使用的监督,并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海塘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海塘安全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紧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紧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1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紧缺技能培训工作的管理,鼓励在职职工参加技能培训,提高就业和工作能力,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6〕78号)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紧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深圳市紧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紧缺技能培训工作的管理,鼓励在职职工参加技能培训,提高就业和工作能力,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6〕78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在职职工参加紧缺职业(工种)技能提升培训的,政府补贴一定的培训费用。

  在深圳市工作并连续参加养老保险2年以上的外来劳动者,也享受紧缺技能培训补贴。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共同确定列入政府补贴的紧缺职业(工种)培训项目和补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职职工紧缺职业(工种)培训日常管理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就业培训服务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应每年做出相应的资金预算,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审核,以保障在职职工技能培训的经费支持。

  第六条 在职职工每人每年可享受1次政府补贴费用的紧缺职业(工种)技能培训。

  第七条 列入政府补贴的紧缺职业(工种)培训项目,属岗位培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教学内容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后发给《岗位合格证》;属技能等级培训的,应参加全市统一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职业资格证》;属特有的安全职业(工种)的,应取得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颁发的安全操作证书。

  第八条 在职职工参加紧缺职业技能提升培训取得相应规定证书的,由政府补贴培训费用的50%-70%。

  具体补贴标准根据培训工种、技能等级、培训时间等培训成本综合确定,参照市场平均价格,实行定额管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定期公布。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原则,通过资质认定或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在职职工紧缺职业(工种)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

  (一)资质认定方式。经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以及经市、区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培训机构均可依照自身实际,申请开展紧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办理程序:具备合法培训资质的机构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在专家评审意见基础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择优确定。

  (二)招投标方式。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需要招标的紧缺职业技能培训需求,组成培训招标项目专家组,编制招标文件及要求说明,发布培训招标信息,确定投标培训机构条件并进行招标;经专家组评标,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定标并与中标的培训机构签订培训协议;中标机构制定培训方案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按照培训方案实施培训;培训结束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评估并依评估结果支付培训补贴费用。

  第十条 经确定担负在职职工紧缺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培训教学计划和培训课时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培训任务,不得将培训项目转让其他机构实施培训。

  第十一条 在职职工参加紧缺技能培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参加政府补贴费用的紧缺职业(工种)技能培训的在职职工,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就业培训服务机构提出培训申请;凭申请回执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培训机构预交全额费用并参加培训。

  (二)在职职工参加紧缺技能培训后继续在岗的,应自取得《职业资格证》或《安全操作证》或《岗位合格证》后的20个工作日内,凭相应证书、劳动合同(在职职工为法定代表人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培训发票,到原申报的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就业培训服务机构报销培训费用。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业培训服务机构应自接受申报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有关材料,对符合补贴费用条件的,将有关费用汇入在职职工的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