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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27:41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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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业经2010年9月28日十届13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适应我市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城乡一体化,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合并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职工医保”)。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医保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含居民生育保险,以下统称“居民医保”),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覆盖本市辖区内用人单位全体职工、本市户籍全体居民和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就读的全日制研究生和本专科学生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就读的全日制学生;
  (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四)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医保费”),由用人单位、个人和财政合理分担;
  (五)建立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和医疗保险补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医保基金由市实行统一收支管理、统一财政专户和分户核算与分级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本市户籍居民依照本办法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确保居民参保率达100%,做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保证医保基金的征集和医疗保险待遇(下称医保待遇)给付,医保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拟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相关事务。
  市、县(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药卫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县(区)人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区)地税部门应认真履行全责征收职责,确保完成职工医保的扩面征收任务。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工商、物价、民政、公安、计生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设立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医保基金及其收益、医保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机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参保范围与对象

  第七条 参加职工医保的参保人称为参保职工,参加居民医保的参保人称为参保居民。
  第八条 职工医保是强制性社会保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为全体职工(含退休人员)办理职工医保。
  灵活就业人员和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可依照本办法选择参加职工医保。
  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港澳台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职工医保。
  第九条 居民医保是由政府组织、个人缴费(以下统称“居民医保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参保对象为下列人员:
  (一)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参加了职工医保之外的本市户籍(包括城镇和农村户籍,下同)居民。
  (二)在我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高职、民办高校、独立学院)、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含港、澳、台、华侨学生,以下统称“大学生”),在中职技校(含民办)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以下统称“中职技校学生”)。上述各类学生以下统称“参保学生”。
  (三)因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国有、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以下统称“困难企业人员”),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

第三章 医保基金的征集

  第十条 职工医保不与其他社会保险险种捆绑申报缴费。未与企业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优先参加职工医保。
  职工生育保险费不再另行征收。
  医保基金分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基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和医疗保险补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补助基金”)。
  职工医保基金分为: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和职工个人账户(以下分别称“职工医保统筹基金、补充医保基金、公务员补助和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医保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居民个人、参保学生缴纳的医保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参加职工医保(包括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应按以下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必须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及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选择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基本医疗保险。
  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为:单位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5%逐月缴纳,职工按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逐月缴纳。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低于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0%计征,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高于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300%的,高出部分不计征职工医保费。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2%逐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和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参保缴费由个人负责。
  (二)参加职工医保的,必须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0.5%逐月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和社会申办退休人员由本人缴纳)。
  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参加了统筹地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后,可按规定建立企业医疗补助,用于本单位参保人员的医疗费补助。企业医疗补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3%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
  (三)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退休后,其所在单位应选择下列缴费方式中的一种,为其缴纳职工医保费。
  1. 一次性缴纳:由单位选择一次性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以每年递增10%为基数,按7%的缴费比例(含补充医疗保险)缴纳10周年的职工医保费。
  2. 逐月缴纳:以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下同),由用人单位按7%的缴费比例(含补充医疗保险)逐月缴纳,直至缴满10周年。
  3. 社会申办退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按本项第1目、第2目规定的缴费办法,选择一次性缴纳或逐月缴纳职工医保费;选择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2.5%的缴费比例(含补充医疗保险)逐月缴纳,直至缴满10周年。
  (四)参加职工医保的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在职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5%缴纳,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6%缴纳。
  第十三条 居民医保基金由参保居民缴纳的医保费与各级政府财政补助组成。居民医保以家庭为参保单位,一个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必须按同一缴费档次同时参保,参保单位可根据家庭实际选择以下缴费标准:
  (一)A档:每人每年30元;
  (二)B档:每人每年150元。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对象”(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和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居民及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居民,其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参加B档),由所在县(区)财政承担。
  在我市就读的大学生和中职技校学生以自愿为原则参加居民医保。其中,属于本市户籍已随家庭参加居民医保或本市行政区域外户籍已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居民医保的学生,可不参加学校组织的居民医保。参保学生按B档的缴费标准缴纳医保费。
  中央和省财政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资金全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市财政对参保居民的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32元;各县(区)财政对参保居民的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24元。
  市财政按全市参加居民医保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元;各县(区)财政按本县(区)参加居民医保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元,作为居民生育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居民医保基金统筹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医保费由地税部门按月征收。居民医保费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年度征收。
  第十五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居民,应到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或乡镇(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参保手续。
  居民医保费按自然年度缴交。在一个年度内新参加居民医保的,应一次性缴纳当年医保费。

第四章 医保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和参保居民在本年度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参保居民在规定缴费时间内缴纳下一年度医保费的,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参保人自欠缴医保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保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因病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含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产前检查,下同)、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规定给予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应就近选择一家乡镇卫生院(含所辖行政村卫生站)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统称“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参保职工可选择一家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或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门诊首诊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门诊定点机构”)。参保人因病在门诊定点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根据参保人的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的不同,按以下不同的标准支付:
  (一)参加职工医保的,医保基金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年的累计支付限额为800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单次门诊费用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80%、50%、40%;经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支付比例分别减少10个百分点;每次支付限额为120元以下。
  (二)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医保基金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年的累计支付限额为300元;单次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30%,每次支付限额为30元以下;经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30%,每次支付限额为20元以下。
  (三)参加居民医保B档的,医保基金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年的累计支付限额为600元;单次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60%,每次支付限额为60元以下;经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支付比例为40%,每次支付限额为40元以下。
  第十九条 参保人因病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含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终止妊娠或分娩,下同),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起付标准按医院等级确定,一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500元。本市行政区域外无法确定等级的医院,按本市行政区域内三级医院起付标准执行。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自负。
  第二十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在一个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按参保人的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分别确定。参加职工医保的,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2万元;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为8万元、B档的为10万元。
  参加职工医保的,年度内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由补充医保基金支付。参加居民医保的,年度内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保基金不再支付当年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含办理住院手续前发生的急诊、留院观察费用),按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的不同,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一)参保职工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不含6个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或经批准转院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为:在职职工90%,退休职工95%。自行转院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70%;到本市行政区域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参保缴费不满6个月(含6个月)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50%。
  (二)参保职工年度内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超过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由补充医保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
  (三)参保居民因病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的支付比例为:
  1. 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80%,二级医院60%,三级医院40%。
  2. 参加居民医保B档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85%,二级医院75%,三级医院65%。
  3. 办理转院手续(含急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终止妊娠或分娩的)的参保居民,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本市行政区域内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执行;未办理转院手续自行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分别减少15个百分点(异地就读的学生除外)。
  (四)参保职工连续缴纳医保费不满1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终止妊娠或分娩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的支付比例为50%;连续缴纳医保费满1年后(含1年),医保基金的支付比例为100%。
  参保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终止妊娠或分娩的医疗费用(含生育时产生的其他医疗费用),实行总额包干,标准为1500元。
  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终止妊娠或分娩,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按下列比例支付:一级医院100%,二级医院75%,三级医院65%。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连续缴纳医保费满1年(含1年)后,因患门诊特定病种疾病(以下简称“特定门诊”)的,可申请办理特定门诊。参保人就医的相关资料经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凭社保经办机构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根据参保人的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享受以下不同的特定门诊待遇:
  (一)由医保基金支付一定额度的特定门诊医疗费用。门诊特定病种目录及医保基金支付基本医疗费用年度限额,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二)参保职工年度内特定门诊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的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分别计算。
  (三)参保居民年度内特定门诊医疗费和住院费用的医保基金支付额累计计算,超过当年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保基金不再支付当年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一个年度内因病住院,个人自付比例部分费用(含住院起付标准,但不含特定门诊费用)累计达到15000元以上的,可申请医保补助,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超出15000元部分,由医保补助基金支付50%。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参加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建立个人账户。
  (一)个人账户由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和依据不同年龄段按规定比例划入的单位缴费部分及存款利息组成。单位缴纳部分具体划入个人帐户标准为: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划入;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含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3%划入;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划入;退休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一次性趸缴的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4.5%划入。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全部划入本人的个人账户。
  (二)个人账户可用于支付参保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或子女所发生的下列费用:
  1. 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属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药品费用;
  2. 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疫苗费用(按规定免费的除外)。
  (三)参保职工死亡或异地转移时,其个人账户余额可提取现金,并终结医疗保险关系。参保职工办理异地就医手续的,个人账户每年以现金形式划入本人金融账户。

第五章 医保待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参加一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参加职工医保,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失业保险基金承担,个人缴纳部分在每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扣缴。本市户籍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
  第二十六条 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惠州市社会保障卡”( 以下简称“社保卡”),社保卡办理后,参保人凭社保卡就医或购药。在未办理社保卡前就医或购药的,参保人须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参保职工仍可凭原有的社保IC卡就医或购药。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在定点机构门诊、住院或配药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个人支付的部分,由个人账户或现金支付;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社部门会同市卫生、财政、物价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参保人经本人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后,持有效票据到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八条 办理特定门诊的参保人到指定的定点机构就医、购药,个人只需支付个人自付部分,医保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结算。
  社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已办理特定门诊人员的跟踪服务管理,不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特定门诊人员进行专项病种检查,检查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医保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本市行政区域内未与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后,凭有效票据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经办机构委托的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条 凡属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到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除外)就诊(含分娩或终止妊娠)及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二)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伤害或因本人故意行为如自伤、斗殴、酗酒及无证驾驶船舶、航空器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属于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驾驶机动车辆(含轻便摩托车、电动车,不含电动自行车)造成的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工伤、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施行美容手术或先天性残疾进行非生理功能矫正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预防保健、疗养费用;
  (八)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费用;
  (九)属于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计划内怀孕,因非医学需要或自行终止妊娠的费用;
  (十一)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的费用;
  (十二)因公或因私出国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所发生的医疗(含生育)费用;
  (十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得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医保基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按时足额缴纳医保费。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医保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
  企业发生撤销、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情况时,接收或承续经营者应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医保费。破产企业应按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医保费。
  本办法实施后破产、关闭的国有、集体企业应为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的职工,选择一次性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以每年递增10%为基数,按7%的缴费比例(含补充医疗保险)缴至法定退休年龄后再缴纳10周年的医保费。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保费按下列渠道列支: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企业从成本中列支。
  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医保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保费的,未缴费期间所属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承担)。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保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地税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终结或者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保费,属于职工医保基金(含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属于补充医保基金;居民个人缴纳的医保费与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居民医保基金;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和居民医保基金当年结余中提取20%的资金,建立医保补助基金,医保补助基金当年不够支付时,可从补充医保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中列支。
  社保经办机构可按上年度补充医疗保险费征收总额的5%提取经费,用于聘请医疗卫生专家、派驻住院代表、监督检查、宣传培训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开支。每年的提取数额,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补充医疗保险费征收总额审核确定。
  第三十六条 门诊医疗费用按参保人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的不同,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给门诊定点机构使用,超支不补。门诊定额包干经费的具体标准为:
  (一)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每人每年30元;
  (二)参加居民医保B档的,每人每年100元;
  (三)参加职工医保的,每人每年156元(每人每月13元);
  (四)门诊包干经费每人每年增加1元,作为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产前检查费用。
  门诊定额包干经费分别从职工医保基金和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医保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医保基金按国家规定利率计算利息。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社部门应加强对医保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建立健全医保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市财政部门负责医保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市、县(区)审计部门依法对医保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与调查,及时纠正和查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行为,保证医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情况进行审核,对定点机构进行日常核查,受理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与投诉,对涉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对情节严重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案件,移交市、县(区)人社部门处理。
  市、县(区)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查处重大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案件,奖励举报人,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案件相关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案件,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举报定点机构、参保人、用人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定点机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定点机构实行资格准入、信用等级和年度审查制度。定点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机构签订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三条 各门诊定点机构应为参保人建立健康档案,为参保人提供门诊基本医疗服务和健康指导。
  第四十四条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及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市人社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支付标准,并制定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转院及异地就医等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定点机构应配备相应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接受病人的监督;对特殊检查、治疗以及转院的,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在与社保经办机构和参保人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同时向付费方提供有关医疗费用的明细清单。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使用自费药品和进行自费检查治疗前,应征得患者或患者亲属的同意,如患者病情危急需立即实施救治的,应在救治后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定点机构应严格按照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社保经办机构和参保人有权拒付。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未经县级以上卫生、物价部门批准和人社部门许可的新技术、新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社保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社部门应组织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对定点机构执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
  市、县(区)人社部门应建立定点机构服务质量考评制度,社保经办机构应在定点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资金中按5%的比例暂扣服务质量考评金。服务质量考评金根据年度考评结果给予返还或扣减,扣减的服务质量考评金应及时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财政专户的服务质量考评金可用于对定点机构检查、考评的工作经费等。
  定点机构应实行医疗保险信息化管理,并与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联网。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定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由市、县(区)人社部门给予通报、降低信用等级、暂停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与参保人串通,冒名就医、配药或者挂名住院的;
  (二)将应当由参保人个人负担的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三)将非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四)分解住院或者超量配药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
  (五)通过出售假冒、伪劣、过期药品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
  (六)通过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
  (七)重复收费、分解收费、多收医疗费用的;
  (八)搭车配药、收取商业贿赂、损害参保人利益、增加医保基金支出的;
  (九)使用社保卡配售非药品,以药易药、以药易物,套取医保基金的;
  (十)进销和存账、存物严重不符,提供虚假票据,以非法手段返利促销等,套取医保基金的;
  (十一)转借医疗保险服务终端机(POS机)给非定点机构使用或者代非定点机构使用医保基金进行结算的;
  (十二)其他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应对违反上述规定行为的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社保经办机构可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执业医师所开处方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医保结算;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由市、县(区)人社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工资总额的;
  (二)为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参加职工医保,骗取医保待遇的;
  (三)将参保人社保卡提供给非参保人或者工伤职工就医,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暂停当事人医保待遇6个月,并由市、县(区)人社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冒用他人社保卡住院(含特定门诊)就医或将本人身份证明和社保卡转借他人使用,骗取医保待遇的;
  (二)伪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骗取医保基金的;
  (三)与定点机构或者其他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骗取医保基金的;
  (四)短期内大量重复配药,造成医保基金浪费的;
  (五)使用社保卡配取药品转手倒卖,骗取医保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或者定点机构串通,将自付医疗费用列入医保基金支付的;
  (三)征收医保费或者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侵害参保人利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解决。领取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办法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一级医院的结算标准执行;各专科医院有住院功能的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院等级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医保费、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少缴或者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人社部门审核确认取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和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营业执照,并经人社部门审核确认取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
  本办法所称自付比例部分费用,是指参保人因病住院就医时产生的符合规定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应由个人按一定比例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五十四条 市人社、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医保缴费、财政补助和相关医保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应加强对医保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必须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医保费征收任务,确保基金收支平衡。
  完成当年征收任务后,本县(区)医保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医保基金统筹解决。
  未完成当年征收任务的,本县(区)医保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市、县(区)财政按2︰8的比例分担。
  第五十六条 惠城区居民参加居民医保应由惠城区财政承担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按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分担。
  第五十七条 市人社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惠府令第60号)、《惠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惠府令第50号)和《惠州市居民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惠府〔2010〕2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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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天字〔2006〕96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加强和规范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档案管理,提高档案的利用水平,更好地为工程建设服务,根据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实际,我局制定了《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O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工程档案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林业重点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规划的省级、地级和县级实施单位。
第二条天保工程档案是指在工程建设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原始记录。
天保工程档案是部门或单位档案全宗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与其他门类的档案(文书档案、财会档案、设备档案等)一起由部门或单位综合档案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条天保工程档案工作是工程建设的重要基础工作,应将其纳入工程建设的全过程,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四条天保工程档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国家林业局监督、检查和指导省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的档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或其林业主管部门集中保管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全部工程档案,监督、检查和指导辖区内的天保工程档案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各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程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天保工程档案领导责任制,并保证开展工程档案工作所需的资金、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各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业务能力强、素质高的工程档案人员,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并保证档案干部队伍的相对稳定。
天保工程档案人员是工程建设的管理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其在职务晋升、职称评聘及其他待遇上享受与其他工程管理人员同等待遇。
第七条天保工程管理部门应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天保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前材料的提供利用及归档移交工作。
(三)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辖区内的工程档案工作,并组织对工程档案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八条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内部的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本办法,做好天保工程的档案工作。
第九条天保工程的技术、管理人员是档案工作的重要力量。工程技术、管理人员要随时收集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材料,
并及时完整地交由工程档案人员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丢失、损坏或据为已有。天保工程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和档案人员发生变动时,应严格按照工作规范,做好工程档案材料的移交工作。
第十条各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要从源头上抓好工程文件材料的形成和积累工作,纳入工程建设规划、设计、施工、检查、验收和后期管理的全过程,确保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与系统。
第三章形成和整理
第十一条归档文件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要求,手工书写用笔仅限于碳素墨水、蓝黑墨水或质量上乘的签字笔,且字迹工整、图文清楚、数据表格完整准确,签字盖章等具有法律效用的标识要完备,不得随意涂改。
第十二条八需归档的录音、录像和计算机存储介质等特殊载体材料应音像清晰,并配以相应的目录和说明;八需归档的照片和图片,应配有简洁的文字说明,用以标明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相关介质材料之间及各介质材料与相关文字材料之间,要建立关联互见。
第四章分类和归档
第十三条天保工程档案包括文书档案、技术档案、财会档案等门类。各门类档案按有关规定自编档号,各成体系、分类整理,统一编号。根据分类整理结果和查阅利用的需要,编制案卷目录或文件目录。
第十四条归档门类及归档时间
(一)文书档案:政策性文件、办法、机构设置、会议文件等。本年度6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度形成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二)技术与管理档案:工程规划、年度计划、实施方案、作业设计、工程施工、,检查验收、后期管理等各环节所形成的报告、图、表、卡、册、计算机数据等原始材料。按年度归档,每年6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度形成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三)会计档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在本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由会计部门(或会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国家林业局《林业重点生态建设资金会计核算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归档。
(四)音像及电子介质档案:参照技术与管理档案归档。
(五)实物档案: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随时归档。
第十五条归档内容
(一)工程管理:上级批复和下达的天保工程实施方案,上级下达的木材生产、公益林建设、森林管护、人员分流安置等方面的年度计划;上级有关部门制定和发布的各种文件、管理办法、技术标准,本级上报的各种文件和材料,本级有关部门制定和发布的各类文件、管理办法,规章制度;机构设置及职能、人员编制、领导任命等行政管理类材料;与上级主管部门和下级单位签订的目标责任书、项目责任书。工作总结,领导讲话、会议记录、纪要,会议材料、培训材料;工程自查、复查和核查报告,各种统计报表、验收报告材料;宣传报道、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表彰材料,违法违纪事件的处理材料;案件举报材料及查处结果;工作简讯、简报等。
(二)木村停伐减产:森林分类经营区划;采伐限额与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伐区作业设计,采伐证、伐区检查验收资料,木材生产登记台账,年度统计报表等;人工林采伐试点的有关资料等。
(三)公益林建设:公益林建设实施方案,人工造林、—电播造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低效林改造及其他公益林建设项目的作业设计、协议书、合同书、责任书,招投标过程形成的资料,种苗供应的有关材料,施工文件,检查验收材料,施工监理资料,相关的资金使用情况,林权证发放情况,后期管护情况和经营利用情况,灾害损失和核销情况等。
(四)森林资源管护:森林资源管护实施方案,管护体系的组织结构,管护人员资料,管护责任书、合同书、协议书、管护项目招投标过程形成的资料;管护区基本情况(责任区、分布图、小班卡片等),管护日志与巡山记录,管护工作检查记录,管护人员培训、考核记录,管护站点、管护设备、管护标牌的建设、使用及维护情况;相关的资金使用情况;违章用火、人畜破坏森林资源等记录和处罚情况,乱砍滥伐林木、乱捕滥猎野生动物、非法毁林开垦和侵占林地等破坏森林资源事件的发生、报告、处理和损失情况,森林病虫害、火情火警、火灾及其他自然灾害的发生、报告、处理和损失情况;林下资源开发与利用情况:保护森林资源宣传活动的记录;森林资源的调查、监测资料等。
(五)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实施方案,在册与在岗职工明细、汇总表,分流到森林资源管护、公益林建设、种苗工程、森林旅游、林下资源开发及其他分流渠道的相关材料;一次性安置实施方案的制定、相关机构的批准、批复过程形成的材料,一次性安置人员明细、汇总表,申请书,合同书、协议书,公示材料,解除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公证书,办理养老保险的有关材料;加工企业破产职工安置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人员明细、汇总表,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发放基本生活保障费和代缴医疗、养老、失业保险的合同,再就业培训情况,再就业情况,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凭证,进入其他安置渠道的有关情况;其他下岗职工明细、汇总表,享受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或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情况;单位职工内部退养、停薪留职、自谋职业等人员的明细、汇总表及相关的合同书、协议书;混岗职工明细、汇总表、分流安置情况;相关的资金使用情况等。
(六)政社性人员和社会保障:在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明细、汇总表,公捡法、文教卫生等政社性人员明细、汇总表;分离学校、医院等企业力、社会机构的执行情况;相关的资金使用情况等。
(七)森林防火、种苗建设和科技支撑等其他工程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评审材料,上级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设计文件;责任书、合同书、协议书,招投标过程的全部资料,施工文件,检查验收材料,设备采购、安装的有关资料,施工监理资料,相关的资金使用情况等。
(八)资金到位和使用:各级下达的中央资金计划、地方配套资金计划、资金拨付文件、拨付凭证、会计凭证,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年度决算;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减收的财政转移支付的拨付文件等。公益林建设、森林防火、种苗建设、科技支撑等工程项目的结算清单,一次性安置费领取凭证,发放基本生活保障费和代缴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凭证,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有关凭证,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的明细、汇总表及凭证,工资及其他经费的支出凭证等。
(九)其他政策执行情况:采伐和加工企业银行债务的减免过程中形成的资料;世行贷款减免或停息挂账过程中形成的资料:企业破产和重组的有关情况;森工企业主辅分离的情况;机构改革和企业改制的情况;后续产业发展的有关情况;示范点建设的有关资料等。
第十六条保管期限
按档案材料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分永久、长期和短期保管。其中、永久为50年以上,长期为15至50年,短期为3至15年。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永久保管的包括:工程实施方案、重要的政策性文件、机构设置与调整、企业改革与改制情况,森林资源调查等基础资料,工程监测评估材料,重大基础设施工程的有关资料,林权和经营权管理情况等。
长期保管的包括:各种政策性文件、管理办法、技术标准、年度计划、作业设计、施工文件、招投标文件、责任书、合同书、协议书,各种明细、汇总表,检查验收材料,施工监理资料,资金拨付情况,支付凭证等。
短期保管的包括:巡山记录,领导讲话、会议材料、培训材料,工作简讯、简报等。
第十七条各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要充分利用先进技术与手段、配备先进的信息管理设备,积极开展电子档案工。作,使档案材料实现网终资源共享,方便调阅。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各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要将档案工作纳入下级工程实施单位的工程年度核查和目标考核,对档案工作不符合要求的,不能评为年度工程实施的先进单位。
第十九条对在工程档案管理过程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对于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档案材料失真、损毁、丢失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档案管理部门予以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领导和档案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省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废止)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九日

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永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引进新技术、开发新品种,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设置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开发,在促进我市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镇化进程中的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以及社会公益、科技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引进、开发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并大规模地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对改造传统产业做出重大贡献的;
  (四)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中,研究、引进先进农业技术、优质新品种取得重大成绩并获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经实践证明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市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不超过25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与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区、开发区管委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级农林场科技管理机构;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的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6000元,三等奖4000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科技奖励活动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推荐资格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如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区、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区、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市属林场可以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原有的《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