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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4:07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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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枣庄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采取有效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的相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的宣传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农业、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扶贫资金支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扶贫示范基地建设等扶贫开发项目时,应当重点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倾斜。

第六条 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免除杂费、寄宿费、教科书费,并对在校贫困残疾学生的生活费给予补助。

符合借读条件的残疾学生,免收借读费,与当地残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并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普通高级中学、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录取条件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残疾学生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

市、区(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在校残疾大、中专学生给予适当的学费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八条 残疾人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一)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物品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缴纳的营业税;

(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五)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六)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九条 开展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条 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设立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减免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一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参加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的,可以凭残疾人证、培训合格证书和收费票据向市、区(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所需费用由市、区(市)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每个残疾人可以享受两次以内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生活用电、水、煤气等费用应给予减收或免收优惠;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并符合农村五保规定的,应当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对其中重度残疾的五保残疾人要求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的,福利院、敬老院不得因其重度残疾而拒收;

积极推进公办和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的残疾人托管安养机构建设,对非营利性残疾人托管安养机构,应在土地使用、建设费用等方面提供优惠;

(三)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可以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四)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救助。

第十三条 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在符合当地医疗卫生规划的范围内优先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残疾人,缴费确有困难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区(市)人民政府通过医疗救助给予资助。

第十五条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减免优惠。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免收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病房空调费、暖气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公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轮椅供残疾人免费使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二)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三)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缴纳;

(四)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十八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客运站的候车(船)室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船)上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席。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船),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公共汽车、轮渡等市内交通工具。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现有基础上,继续加大力度,解决贫困残疾人的住房困难问题。

第二十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在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一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2人以上残疾人且1人是盲人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

第二十二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或减半收取有关费用。

公证机构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无障碍设施的管理、保护和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不得占压、损坏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类教育、文化、体育机构要积极做好残疾人文体后备人才的选拔、培养和训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新闻单位要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宣传报道力度,报刊、广播、电视台要适时推出残疾人专版、专栏、节目。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从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公益助残资金,用于残疾人的康复、教育、扶贫等项目。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考虑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对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者处理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而未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残疾人优惠扶持待遇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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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1月2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使用,提高测绘成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防止测绘成果的失密和泄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的测绘底片、正片、磁带;
  (三)各种类型的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水域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
  (四)陆地、水下地形测量数据和图件;
  (五)各种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六)国界线、行政区划界线和地籍测绘的数据与图件;
  (七)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八)其他有关的地理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测绘工作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以上的测绘成果(以下简称限额以上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国家驻省单位及大专院校负责管理本部门、本专业的测绘成果。


  第五条 各级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对测绘成果应科学分类、立卷、归档、保管,并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管理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六条 对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测绘成果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不够密级又不宜公开的测绘成果为内部资料。
  测绘成果的划密、密级调整和解密,按国家规定执行。省内出版地图,必须经省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密级。


  第八条 凡使用和存有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加强测绘成果的保密措施,并领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秘密测绘成果管理证书。


  第九条 各测绘单位测制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规定的程序进行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条 各测绘单位对经验收合格的限额以上测绘成果,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及下列规定,按年度汇交成果目录或副本。
  (一)涉及全省范围内的,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二)涉及市(地、州)范围内的,向市(地、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按前款规定需要汇交的测绘成果,属于其他单位委托完成的,由委托单位负责汇交。
  市(地、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整理各有关单位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按时汇交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需要使用未公开限额以上测绘成果的单位,应持所在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或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国家驻省单位及大专院校出具的公函和秘密测绘成果管理证书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需要使用控制点测绘成果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持《测绘许可证》。
  需要使用国土基础数据、边界数据和图件的,必须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领取。


  第十二条 军事部门需要使用地方有关部门的测绘成果的,须经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通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地方有关部门或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的测绘成果的,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向国外提供我国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管理单位应向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提供所需使用的测绘成果,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转让和转借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仍按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单位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提供测绘成果时,应开具测绘成果发送单(成果提供单位、资料库管理者、上级主管单位、领取单位,回执各一份)。


  第十七条 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须按保密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包装、传递、运输。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借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测绘成果的完整,不得涂改和损坏。


  第二十条 销毁确无保留、使用价值的保密测绘成果时,必须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国家驻省单位及大专院校等单位负责人批准,并编制销毁清册一式三份,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测绘成果管理单位一份,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一份,销毁单位存档一份。


  第二十一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国家驻省单位及大专院校,对使用和存有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定期进行保密检查。对经检查不合格的单位暂停提供测绘成果。
  使用和存有未公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定期自检。发生测绘成果丢失、泄密事故的,应立即报省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积极组织查找,查清事故原因,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较大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对发生重大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
  (三)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对拒绝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吊销秘密测绘成果管理证书,并停止向其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向国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未经批准擅自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不查处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损坏测绘成果的,应赔偿提供成果单位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因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测绘单位收取费用百分之五的罚款,或者取消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执行罚款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罚款票据,罚款金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内有关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杭政办〔201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2007〕9号)等文件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我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有关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含预售合同)之日起满 5 年后,可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取得完全产权后,可采用买卖、赠与等方式处置该住房的行为。
  (一)上市交易政策的适用范围。
  在2004 年9月1日前已签订购房合同(含预售合同)的,上市交易时按照《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计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办法》(杭价服〔2004〕43号)的规定标准计算相应的费用。其余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均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
  (二)土地收益等价款的补交范围和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部分,在取得完全产权时,需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部分,不列入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的范围。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房屋有限产权,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的,应按照届时公布的评估价与当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之间差价的55%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原购买时缴交的税费在计算差价时予以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需补交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届时的评估单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时单价)×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55%-购买时缴交的税费。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收益等价款收缴的管理工作,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具体办理收缴工作。
  (三)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办理程序。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买卖、赠与该住房的,在向财税部门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持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的证明等资料,先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关于房屋性质转为完全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再办理其他相关的转移登记手续。
  (四)经济适用住房市场价格的委托评估。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对经济适用住房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经市政府确定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时,应按照最近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评估价格计算需补交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资料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变更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为70 年,自土地收益等价款票据填发之日起计算。
  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内部循环
  经济适用住房内部循环是指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含预售合同)之日起满 3 年后,将该住房买卖或赠与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并已按规定办理申购资格审核手续的家庭的行为。买卖总价最高不得超过原购买总价(包括购买时缴交的税费)。
  (一)经济适用住房内部循环的备案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内部循环双方签订买卖或赠与合同后,应持原购房合同、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受让方在原购房合同(含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满 5 年后可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权属变更。
  经济适用住房内部循环双方凭备案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公证书及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并凭受让方或受赠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备案证明、买卖或赠与合同公证书及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类型保留划拨性质。
  三、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回购管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回购的范围。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未满5年限制年限,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的,可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并提交原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等材料。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并入户踏勘及确认该套房屋相关各项费用结清后,与购房人签订回购协议。
  本意见施行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5年内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应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回购;满5年后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可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回购,或由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比对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应暂停办理权属登记,并及时通报住房保障部门。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未按规定回购或取得完全产权,且拒不执行政府退出管理决定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回购价格的确定。
  回购价格根据原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折旧按每年2%计算,自经济适用住房交付时起至回购时止。物价水平按市统计局公布的杭州市区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计算,自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当年起至回购前一年度止。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回购价格=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1-交付时至回购时的年数×2%+购买时年度至回购前一年度的杭州市区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涨幅)
  (三)回购资金保障。
  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可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销售;符合廉租住房房源或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要求的,可变更性质调整为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回购资金原则上由回购主体自筹或通过银行贷款筹集,明确调整为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回购资金可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的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之江度假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和回购管理。萧山区、余杭区及五县(市)可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市住保房管局牵头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