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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3-29 20:46:32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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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客运站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建立和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或客运站),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客客运及客运站服务等。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和出租车客运按现行体制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历城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的道路旅客运输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和安全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客运质量。
  第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优化运力结构,保持供需平衡。

  第六条 旅客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客运经营者有权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向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开业技术经济条件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其开业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新增客运车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一)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购买客车;

  (三)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线路牌;

  (四)在市区客运站发车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证》,确定发车站点。对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的客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更新客运车辆应当随到随批、优先办理。
  第十条 外地客运车辆在本市发车和中途停靠的,应当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证》。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驾乘人员和站务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业务培训,取得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批准经营线路、班次之日起六个月内购置车辆,办理有关开业、营运手续并投入营运。逾期未投入营运的,其被批准的客运线路、班次自行作废。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名称、经营项目时,应当经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临时报停客运车辆,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报停的车辆,应缴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和线路牌。每次报停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客运班车经营不足三个月的不得报停。对报停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停止征收有关交通规费。

  报停的客运车辆需要重新启封,应当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领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和线路牌后,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如需停业、歇业,应当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客运证》、线路牌和未用票据;并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批准的客运线路营运,在指定的客运站(点)发、停车。

  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即时交付客票,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时间、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不得无故拖班、误班、延误发车时间。中途不得无故更换车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十七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当次有效的包车线路牌运行,沿途不得揽客。   第十八条 旅游客车应当悬挂旅游标志。定点、定期旅游客车,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非定点、定期旅游客车,须报经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凭全省统一的旅游线路牌运行。

  第十九条 因客运经营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保持客车状况达到国家二级以上标准,设施齐全,车容整洁,标志清晰,按核定人数载客。严禁超高、超宽、超重装载行包。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执行由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客运运价及有关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客票。不得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的道路旅客运输票据和证件。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客和驾乘人员携带危险品、违禁物品乘车。

  第四章 客运站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达到国家规定的站级标准。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接纳客运经营者进站经营,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接纳客运经营者进站经营。


  客运站应当与进站经营的客运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报车站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有关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二)实行明码标价,按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三)使用全省统一的客票、检票记录和结算单;

  (四)按协议规定的时限与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五)维护站内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查堵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自觉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期对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运输证件、票据使用、运输质量、车辆技术状况、价格执行、交通规费缴纳等进行年度审验。

  客运经营者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站点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检查。  

 第二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穿着标志服,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其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一)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客运经营者、客运站未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继续从事客运经营的;

  (三)客运经营者、客运站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

  (四)客运经营者不按核定的线路、站(点)、区域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五)客运经营者无故在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六)客运经营者、客运站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交通规费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客运经营者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无《客运证》从事客运班车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客运站擅自接纳客运车辆进站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他违反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历城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的客运经营者、客运站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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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液制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液制品增值税政策的批复

国税函[2004]335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省《关于血液制品增值税政策的请示》(琼国税发〔2003〕26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人体血液不属于购进免税农产品,也不得比照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按照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八日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调查发〔2005〕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和商会,有关中央企业: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指出,要推动建立健全妥善应对国际贸易争端的机制,善于运用国际通行规则发展和保护自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中关于建立预警应急机制及开展产业国际竞争力调查的规定,按照国务院2005年工作要点中关于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要求,在总结近年来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加强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意见。

  一、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是运用国际通行规则,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基础性、前瞻性、预防性工作。该机制主要通过对国际经济发展变化、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异常情况的连续性监测,分析其对国内产业已造成及可能造成的影响,及时发布相关预警信息,制定应对预案,为政府主管部门、产业和企业决策服务。

  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指导思想是以维护产业安全为中心,以贯彻实施外贸法为主线,以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依托,以科学的分析评价体系为基础。整体规划,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由点到面。工作目标是2006年底前在全国范围内形成覆盖重点产业、重点区域的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产业损害预警监测体系;通畅、准确、快捷的预警信息收集、分析、发布体系;反应灵敏、有效的预警应对体系;建设分工合作、运转协调的包括政府、行业组织、企业、中介机构的工作体系。

  二、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方法及步骤

  各地区、各行业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要从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出发,突出重点,有所为,有所不为。已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要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功能,发挥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作用;尚未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要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确定工作思路,制定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实施方案和时间表。起步阶段,选择监测产品或服务应量力而行。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扩大监测范围。
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方法主要是: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重点监测与综合分析相结合,预警模型分析与专家分析相结合,预警信息日常发布与专题研究相结合。

  工作步骤为:

  (一)确定重点监测目录

  确定监测产品或服务目录应主要考虑:
  1、本地区、本行业在全国占相当重要地位、且易受进口冲击的主导产品或服务。
  2、本地区、本行业具有比较优势,且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产品或服务。
  3、规模虽较小,但涉及国计民生,且可能受国际市场影响的产品或服务。
  4、本地区、本行业规划中拟重点发展,目前尚属幼稚产业的产品或服务。

  (二)建立监测指标体系

  选择监测指标应突出以下要素:
  1、客观描述国际经济发展变化及其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的指标。
  2、准确反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服务贸易的异常情况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的指标。
  3、兼顾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产业损害的指标。
  4、充分考虑与现行的统计指标体系的衔接。

  (三)收集预警信息

  1、收集渠道
  预警信息收集渠道主要有:国家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组织;数据公司以及科研院所等数据提供机构;抽样调查等其它渠道。
  预警信息的获得应尽可能利用公开或商业信息渠道。如有必要,可采取抽样调查的办法,通过监测重点企业等方式加以补充。

  2、收集方式
  预警信息的收集方式主要包括:采集公开信息;购买商业数据;抽样调查;监测企业自愿填报。

  3、抽样调查中重点监测企业样本的确定
  对监测产品或服务,可确定若干重点监测企业,通过企业定期(如每季、每月)报送相关数据,获取信息。监测企业的选择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是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较高;二是在行业内具有代表性;三是出口量较大;四是与本地区、本行业监测产品有关的主要流通企业、港口。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应与监测企业建立联络员制度。监测企业应确定专人负责,主动向预警监测部门提供有关监测数据。凡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数据,预警监测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四)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

  1、建立专家队伍
  组织相对固定的专家队伍,对监测产品或服务中异常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专家队伍中应包括产业专家、贸易专家、法律专家和经济分析专家等。
  
  2、加强分析评估
  对进口产品或服务,应着重分析其异常变化对本地区、本行业生产、经营、效益和可持续发展的影响,发现进口产品或服务可能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或损害威胁的迹象,为国内产业及时运用贸易救济措施有效保护自己提供信息支撑。
  对出口产品或服务,应着重分析其异常变化与国内相关产业结构的关系及对调整产业、产品或服务结构的影响。
  有条件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可自行编制产业损害预警模型,通过定量计算的方法,对产业损害的状况进行量化分析。

  (五)建立预警应急机制
  根据对预警数据的分析评估,各地区、各行业应按现有分工模式或工作机制制定应对预案并组织实施。
  对一般预警信息,包括国际经济、贸易发展变化情况、产业国际竞争力资讯以及相关预警动态信息,可通过商务部网站以及各地区、各行业相关媒体对外发布。也可以适时召开座谈会或研讨会、研究报告发布会等形式将预警信息反馈给相关行业和企业。
  对重要的预警信息,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及时上报商务部,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应对预案的需要,选择适当的时机和适当的方式,通报涉及的行业和企业。对敏感商品预警信息的发布,要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分工与合作机制

  在产业损害预警工作中,商务部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WTO事务研究、咨询机构及有关企业应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分工合作、共建共享。

  (一)商务部

  1、根据国家“十·一五”规划的总体要求和商务部编制“十·一五”规划的工作安排,负责编制全国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2、指导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有关企业编制本地、本行业、本企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方案。
  3、负责建立或合作建立重点敏感产品、重点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必要时给予适当的技术和资金支持。
  4、指导或组织跨省市的区域性重点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建设工作。
  5、指导有关科研院所、WTO事务研究咨询机构等中介机构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和产业国际竞争力调查与评价理论和方法研究。
  6、培训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相关人员,组织预警机制建设经验交流。
  7、对各地区、各行业、各企业产业损害预警方案的编制和实施提供技术支持。例如,提供参考指标体系范例、产业损害预警模型编制的方法范例、产业损害评估的主要指标因素范例和相关产业损害预警信息等。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

  1、在商务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建立本地区、本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
  2、负责设立或指定相应的机构及人员编制本地区、本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3、负责本地区、本行业产业损害预警系统的培训工作。
  4、受商务部委托,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可开展部分重点敏感商品的区域或国别分析研究,或者对某一产业的竞争力状况进行分阶段的跟踪研究。也可根据需要自行委托中介机构对特定产品、特定国别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
  5、及时向商务部反映本地区、本行业最新的产业、贸易、市场监测信息,有效地发挥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在发展和保护国内产业方面的作用。
  6、条件成熟的地方,可针对涉及多省市的同类敏感产品开展跨省市的区域性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试点工作。
  7、有条件的地方和行业,可开展与本地区、本行业相关的产业竞争力调查与评价工作。

  (三)WTO事务相关研究机构

  1、在商务部指导下,开展有关产业损害预警和产业国际竞争力调查与评价的理论和方法研究。
  2、接受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委托,参与本地区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工作。
  3、接受商务部委托,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配合,开展建立跨省市的区域性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的可行性研究,参与试点建设工作。
  4、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产业损害预警和产业国际竞争力调查与评价的研究成果。

  四、开展产业损害预警工作的条件保障

  中央财政对商务部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作了专项经费安排。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本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增列产业损害预警专项经费。同时,在原有业务经费中适当安排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的专项费用。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商会应为产业损害预警工作配备用于统计、分析的计算机以及上网设备等必要的硬件及软件。

  五、有关企业可参照本指导意见,积极开展本企业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