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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2:45:05  浏览:8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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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11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公布)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85号文件公布;大政发[1997]111号第一次修正;大政发[2000]74号第二次修正;市政府令第112号第三次修正)
  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三、《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大政发[1996]30号文件公布;大政发[2002]23号修正)
  (一)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修改为“大连市交通局”;“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修改为“大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简称市运管处)”。
  (二)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拒不接受检查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并出具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四、《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7]59号文件公布;市政府令第48号修正)
  删除第十六条第四项。
  五、《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大政发[1997]71号文件公布)
  (一)第四条中的“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六、《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规定》(大政发[1998]7号文件公布)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二)删除第十九条。
  七、《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文件公布;市政府令第37号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48号第二次修正)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八、《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10号文件公布;大政发[2002]23号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112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由商业、农业、工商行政、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公布;市政府令第112号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十、《大连市关于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51号公布)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拨付,逾期不拨付的,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向规划国土、土地储备、房产等部门发送《协助清欠联络单》,土地储备部门不批准其新开工建设项目,不予办理《中标通知书》;规划国土部门不为其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办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产权证。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严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访事件的,市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开发权,并公开曝光。”
  十一、《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十六条修改为“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十二、《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9号公布)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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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103号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 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徐州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并对发现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区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国家垂直领导或省直属的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效能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培训;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受委托实施执法的资格及执法权限;
(四)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六)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七)行政执法协助、配合、协调情况;
(八)行政执法责任制等相关执法及内部监督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行政执法调查;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四)行政执法案卷及有关材料评阅;
(五)举报、投诉和控告受理;
(六)行政复议案件办理;
(七)行政执法协调;
(八)备案审查或规范性文件事先审查;
(九)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监督方式。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审查后公布,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审查后公布,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备案回执;但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及行政强制措施内容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公布。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依据;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应当同时报送起草说明及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依据。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在《徐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在本地区公开发布。
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决定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自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备案回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决定前,应当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自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备案回执;
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年度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的结果分为先进、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年度评议考核结果,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对行政执法先进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对确定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单位,取消当年综合类评先资格,同时取消主要负责人的各类评先资格。评议考核的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部门、本系统的要求,对行政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进行年度评议考核,并由本部门通报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自处理决定作出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转交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提请本部门移送有权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再行移送。对移送的投诉举报事项部门间有争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决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其他部门也有法定监督职权的,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下列行政执法争议予以协调: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要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上级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七)政府交办的其他协调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协调结果可以制作协调意见书,相关单位应当执行;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交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可以报请本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已决定受理的,依照复议程序变更或撤销: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可以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可以报请本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机关已决定受理的,依照复议程序责令限期履行。
(四)规范性文件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未按照要求报送备案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五)未按照要求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等相关执法及内部监督制度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报请本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时,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执行,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法制工作机构。对拒不执行或执行不力的单位,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予以通报,并可以移送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调查,并依法纠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该行政执法人员在年度考核中不得定为称职(合格)以上等次,或者调离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对实行国家垂直领导或省直属的工作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无权处理的,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办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权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推诿、拒绝。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出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二)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
(三)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五)对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或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并明确特邀监督员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分别情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文件,凡与本办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采矿权抵押法律实务问题研究

丘训利


  随着我国矿业市场的不断发展,采矿权抵押逐渐成为矿业权作为财产权市场化的必然产物之一。《物权法》的颁布,明确将采矿权从行政许可权彻底转向了具有财产价值属性的民事用益物权,清晰了采矿权抵押的法律基础。但在实务操作中,采矿权、探矿权的抵押 ,尚存在着诸多制度性障碍和操作上的难点。

一、采矿权抵押的法律效力

  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1998年出台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明确提出矿业权可以流转,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还明确规定矿业权可以设定抵押。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23条确立了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物权法》第180条在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和184条在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时,均未将采矿权纳入禁止抵押的范畴。再综合考虑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采矿权依法可作为抵押的标的物。

(一)用于抵押的采矿权的法定条件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因此可以设定抵押的采矿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5)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设定抵押;(6)采矿权原则上不得部分抵押。

(二)采矿权抵押办理程序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采矿权抵押必须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查批准及发证机关的备案才能生效。
  我国实行采矿权审批分级管理制度,不同的采矿权分别由国家、省、市、县四级主管机关审批登记,但采矿权转让审批则由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专属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才可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同时,考虑到法律对国有矿山的特别规定,国有矿山在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许可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可见,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时应持以下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备案手续:(1)抵押备案申请;(2)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采矿权无争议的证明材料;(3)由采矿权登记机关出具的转让申请人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的证明材料;(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5)由资源税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6)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其价值的评估机构为由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的证明材料;(7)国有资产部门批准抵押的文件(如果是国有矿山);(8)抵押合同;(9)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经审查,核准登记备案的,在被抵押采矿权的《采矿权登记表》上注明抵押事项,并在《采矿许可证》上做他项权利记载,最后开具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书。

二、采矿权抵押的法律风险

  采矿权抵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抵押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具有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机器设备抵押等常规抵押迥异的风险。

(一)矿产价值递减风险

  由于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随着不断的开采,矿产资源数量和经济价值会逐年减少,其派生出的矿业权的权能也将随之缩小,直至最终消失。

(二)采矿权证瑕疵风险

  由于矿业管理体制不完善及矿业登记制度不健全,部分企业采矿权许可证取得存在重大法律瑕疵,面临被发证机构吊销的风险。此外,若采矿权人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如未缴纳税费、未履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义务等)、采矿权许可证期限届满前未依法申请续延、未经批准进行出租、承包等,矿业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许可证,导致采矿权消灭。

(三)采矿权价值的评估的风险

  矿产资源埋藏在地表之下,矿产品的储量是建立在矿产勘查基础上的。一方面,受勘查技术、手段及目前我国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管理工作的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矿产资源的储量及价值难以准确计量;另一方面,勘查是以取样为基础的,矿产的实际情况可能会与勘查结果存在很大的误差,从而导致采矿权价值难以准确评估。

(四)矿业用地风险

  矿业资源的开发必然要涉及土地、草地、林地等用地问题。若矿业用地涉及国有土地时,应由采矿权人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若矿业用地涉及集体土地时,问题就比较复杂,通常要先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但《物权法》颁布实施后,集体土地的征用被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的范围内,而矿业开发在绝大部分情况都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集体土地难以转化为国有土地,这就为采矿权人及抵押权人顺利实现权利带来障碍。

(五)政策调控风险

  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有限的资源,各国都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加以必要的限制和干预,因此,采矿权及采矿权抵押权的行使比较容易受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变化的影响。

三、采矿权抵押的风险防范与法律建议
 
  采矿权抵押涉及较大的风险,可以来自设定采矿权权抵押本身与采矿权使用过程,也可以来自矿业权抵押实现阶段。因抵押双方在设定抵押物时,既要注重抵押物本身的效力,更要看重矿业权交易的审批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