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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25:51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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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规〔20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淮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包括清河区、清浦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工业园区,下同)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就业城市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就业城市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和施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保障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与公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市本级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管理等具体工作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承担。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金融管理、税务、审计、价格和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目标责任制管理的要求,对县(区)和市直相关部门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免收的具体项目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苏政办发〔2012〕33号)规定执行,具体标准按照省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苏政办发〔2011〕33号)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供地,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性条件予以明确。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房源筹集应当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者配建相结合的方式。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求,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在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小区中按照不少于项目住宅总面积的10%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按照不少于项目住宅总面积的5%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由政府委托开发,也可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约定的价格回收,产权归政府所有。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在土地“招、拍、挂”前,应将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前置条件,在土地出让合同及相关建设合同中明确回收方式、回收价格、配建数量、交付日期、装修及配套标准等要求。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财政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商业银行贷款;
(七)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十四条 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筹措的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可以由同级财政从今后年度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二)各类开发区、街道和镇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直管公房;
(六)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房源应该统筹安排,根据闲置房源的数量,按照保障对象确定房源用途,实行有差别的租金政策。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按照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要求,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二十条 新建供应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政府投资以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成品住房标准建设,纳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范围。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共租赁房屋产权登记,但不得办理分户产权证。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不得转变用途,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分户转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
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大中型企业、新就业人员较多的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地城市户口且实际居住二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无房屋;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地城市户籍的居民,须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就业地城市户口;
(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三)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五年;
(四)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并参加就业城市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
(五)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就业地城市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有房屋。
第二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就业地城市暂住证(居住证);
(三)个人或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就业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四)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在就业城市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2年以上(含2年);
(六)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城市无私有房屋或未租住公有房屋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三)户口簿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四)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社保关系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新就业人员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家庭收入情况、家庭财产情况、家庭住房状况、家庭成员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的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转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四)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至同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各县和淮阴区、淮安区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转送的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转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四)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至同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由用人单位审核后,统一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非以政府名义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自行确定配租结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买卖、赠予或者其它合法方式转移房产权)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就业地户籍的;
(三)本人或者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就业地有私有产权房屋的;
(四)本人或者配偶已经租住公有住房的;
(五)在就业地已经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的;
(六)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
第五章 租赁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线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公办室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标准是: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租赁住房安排,由各用人单位的组合租赁方案确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基本生活设施,以满足租赁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就近就地安置。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保障。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轮候顺序和配租标准确定配租结果,通知登记在册的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将配租结果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情况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开发区、街道、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供给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有剩余房源的,可以由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调剂供给本地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四十三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四十四条 已登记在册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作为承租人、用人单位作为担保人与市、县(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共同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户主作为承租人,与市、县(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租赁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后,须将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户籍迁入公共租赁住房坐落地址,终止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后,应及时将户籍迁入实际居住地址;外来务工人员可根据本人意愿决定是否迁移户籍。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租金标准控制在同地段市场租金的70%左右,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发布。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期调整、发布。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年至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续租必须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且续租期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公共租赁住房,也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
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和生活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组织年审。
第五十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承租期内,不再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或者收入线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在承租期内,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已购买住房、另行承租房屋或者不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就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再续租的;
(二)承租人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工作。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发生变动时,市、县(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及时将变动人员的相关信息传递给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由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缴承租期的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有前述行为的,依法记入个人征信记录,自被取消资格或者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3号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记录。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成品住房标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进行实物分房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3号令)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主动退出或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3号令)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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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图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3号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已经2006年3月22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四月一日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血吸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
  第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组织村民、居民参与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组织动员青年团员等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根据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划分为重点防治地区和一般防治地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各类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传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吸虫病防治知识。
  第十条 处于同一水系或者同一相对独立地理环境的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同步实施下列血吸虫病防治措施:
  (一)在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中采取与血吸虫病防治有关的工程措施;
  (二)进行人和家畜的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管理;
  (三)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监测;
  (四)调查钉螺分布,实施药物杀灭钉螺;
  (五)防止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直接进入水体;
  (六)其他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同步实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两个以上设区的市需要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同步实施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制定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实施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以及开展人、家畜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应当符合相关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要求。相关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三条 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渔船集中停靠地设点发放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推行在渔船和水上运输工具上安装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采取措施,对所收集的粪便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安排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以及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安排农业机械化推广、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以及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优先安排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的有关项目。
  第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公共厕所应当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适应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引导和扶持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推行以机械化耕作代替牲畜耕作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引导和扶持养殖结构的调整,推行对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加强对圈养家畜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开展对家畜的血吸虫病检查和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的治疗、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防止钉螺孳生。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当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当结合航道工程建设,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资料、钉螺分布以及孳生环境的特点、药物特性,制定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杀灭钉螺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药物杀灭钉螺7日前,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杀灭钉螺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
  第二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血吸虫病监测等流行病学资料,划定、变更有钉螺地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告有钉螺地带。
  禁止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禁止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和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解除有钉螺地带决定后予以撤销。警示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警示标志。
  在有钉螺地带完成杀灭钉螺后,由原批准机关决定并公告解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血吸虫病的监测、筛查、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和处理工作,开展杀灭钉螺、血吸虫病防治技术指导以及其他防治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告知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对该地区的血吸虫病进行监测。

第三章 疫情控制

  第二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血吸虫病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控制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的需要,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下列应急处理:
  (一)组织医疗机构救治急性血吸虫病病人;
  (二)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对接触疫水的人和家畜实施预防性服药;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杀灭钉螺和处理疫水;
  (四)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在有钉螺地带设置警示标志,禁止人和家畜接触疫水。
  第二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
  (二)提出疫情控制方案,明确有钉螺地带范围、预防性服药的人和家畜范围,以及采取杀灭钉螺和处理疫水的措施;
  (三)指导医疗机构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理疫情;
  (四)卫生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并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因防汛、抗洪抢险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对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
  第二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对本地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血吸虫病以及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的治疗。
  第二十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和植物的血吸虫病检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应当实施药物治疗;植物检疫机构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应当实施杀灭钉螺。
  凡患血吸虫病的家畜、携带钉螺的植物,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经检疫的家畜、植物,一律不得出售、外运。
  第三十条 血吸虫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规划、计划,安排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对经济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给予适当补助。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经费、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经费给予适当补助,对承担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机构的基本建设和跨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重大工程项目给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或者审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应当将有关血吸虫病防治的工程措施纳入项目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病人,不属于工伤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人员因防汛、抗洪抢险患血吸虫病的,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解决所需的检查、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病人进行救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家畜免费实施血吸虫病检查和治疗,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
  第三十六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血吸虫病流行趋势,储备血吸虫病防治药物、杀灭钉螺药物和有关防护用品。
  第三十七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吸虫病防治网络建设,将承担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时,应当统筹协调血吸虫病防治项目和资金,确保实现血吸虫病防治项目的综合效益。
  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者挪作他用。严禁倒买倒卖、挪用国家免费供应的防治血吸虫病药品和其他物品。有关单位使用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
  (二)家畜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管理工作情况;
  (三)治疗家畜血吸虫病药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农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和水利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林业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和林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或者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当共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有权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第四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主管部门未及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处理下级主管部门未及时处理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的;
  (二)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应急处理的;
  (三)未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组织、领导、保障职责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其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
  乡(镇)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组织实施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时,未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或者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功能的;
  (二)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未开展家畜血吸虫病检查,或者未对感染血吸虫的家畜进行治疗、处理的;
  (三)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未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或者未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和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导致钉螺孳生的;
  (四)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的;
  (五)未制定药物杀灭钉螺规范,或者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药物杀灭钉螺工作的;
  (六)未组织开展血吸虫病筛查、治疗和预防性服药工作的;
  (七)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八)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吸虫病,是血吸虫寄生于人体或者哺乳动物体内,导致其发病的一种寄生虫病。
  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的水体。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建行总行


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建行总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于实施范围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主管部门所属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施工企业以及施工企业所属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
独立经济核算的施工企业,包括建筑安装公司、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房修公司、住宅公司、市政公司、基础公司、打桩公司和机械施工公司等。
施工企业所属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包括施工单位(工程处、工程队等)、工业性生产单位(预制构件厂、木材加工厂、机械修造厂等)、机械运输单位(机械站、运输队等)和材料供应单位等。
第三条 国营施工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联合经营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管理成本。
第四条 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的成本管理,可以参照执行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同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规定。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五条 施工过程中所耗用的构成工程实体或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周转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列入成本。
工业性生产过程中所消耗的构成产品实体或有助于产品形成的各种主要材料,其他材料、燃料、动力、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列入成本。
机械作业过程中所消耗的燃料、动力、润滑材料、擦拭材料、替换工具及部件、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列入成本。
运输作业过程中消耗的燃料、润滑材料、其他材料、机械配件、轮胎、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列入成本。
回收的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包装物(交存押金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有关的成本。
第六条 施工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企业经理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各类材料物资的定额损耗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规定的折旧率、大修理提存率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列入当期的成本。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大修理费和中、小修理费必须严格划分,大修理的费用,不得作为中、小修理费用,挤入成本。
第八条 固定资产租赁费,按照国家有并租赁费用的规定,列入成本。
第九条 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费用,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
二、为试制新产品和推广新材料、新工艺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整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等,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净损失,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在营业外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三、为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和应分担的管理费等费用,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四、为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构成固定资产的购置费用和土建工程投资,应在有关专项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条 施工、生产和管理人员的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以国家规定的为限。下同),列入成本。
下列人员的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分别在有关费用或专项资金中列支,不得重复列入成本:
一、材料供应部门人员、为专项工程施工服务人员等的标准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分别在材料采购保管费、专项工程支出等中列支;
二、工会干部的标准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在工会经费中列支;
三、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标准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企业自办技工学校和职工子弟学校教职员工的标准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在学校经费中列支;
五、退休职工退休费、离休干部离休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施工、生产和管理人员的经常性生产奖(包括全优工程综合超额奖、计件超额工资)、特定原材料节约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列入成本。
材料供应部门人员、为专项工程施工服务人员、工会干部、福利部门人员等的奖金,按工资渠道,分别在有关费用或专项资金中列支,不得重复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施工、生产和管理人员以及工会干部、福利部门人员的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列入成本。
材料供应部门人员、为专项工程施工服务人员等应提的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分别在材料采购保管费、专项工程支出等中列支。
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作如下扣除后的11%提取。工资总额应作的扣除是:副食品价格补贴;各种奖金(包括计价超额工资和全优工程综合超额奖);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工会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作如下扣除后的2%提取。工资总额应作的扣除是:副食品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定资产加速折旧问题,财政部曾作过规定,政策界限比较明确。为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返工损失、废品损失、削价损失、停工损失、窝工损失和坏帐损失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返工损失和可以修复的废品修理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耗费的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已交工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的修理费用,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二、不可修复的废品损失,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和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三、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入库的物资,因积压进行削价处理所发生的损失,列入成本。
四、停工窝工期间支付的施工生产工人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以扣除过失人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额,列入成本。
五、坏帐损失,应在取得债务人死亡丧失劳务能力或企业关停,确实无法偿还的出具证明,经批准核销后,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第十六条 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第十七条 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和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有关费用,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可以一次或分
次列入企业成本。
第十八条 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连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九条 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按规定支付的各种加息或罚息,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二十条 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上级管理费、其他管理费用(如定额测定费、定位复测费、工程点交费、场地清理费等),列入成本。
上级管理费,应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和规定的开支标准,由上级公司按年提出收支预算和收取标准,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核定后执行,年终如有结余,应冲减企业成本或抵作下年度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列入施工图预算的其他有关费用和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列入成本。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费用,分别列入企业所属单位的生产、机械作业、运输、商品材料购销成本:
一、工业性生产单位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广告费、销售机构的管理费以及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
二、机械作业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机械搬运、安装、拆卸以及辅助设施费,检验费,养路费;
三、运输单位在运输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车船养路(河)费、港口费、过闸费、过渡费、检验费和装卸费;
四、材料供应单位在商品材料购销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和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和加工改制材料的费用,以及委托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的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施工、生产、机械作业、运输、商品材料购销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三、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
四、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照规定购买国库券的支出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
六、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七、企业自办招待所的各项费用支出;
八、与本企业施工生产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于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取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和财政部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以及各地区、各部门的补充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工作;并可结合施工生产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制定的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不得与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和财政部有关的统一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工程成本核算对象,根据应与施工图预算相适应的原则和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以每一独立编制施工图预算的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共同承担一项单位工程施工任务的,以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各自核算其自行施工的部分;
三、对于同一建设项目、同一施一地点、结构类型相同、开竣工时间相接近的若干单位工程,可以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四、对于个别规模大、工期长的工程,可以结合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按一定的工程部位划分成本核算对象。
第二十七条 工程成本项目,比照施工图预算的划分,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施工管理费等项;使用结构件较多的,可以将结构件从材料中划出,单列一项。
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生产作业成本项目,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个成本项目的预算成本、计划成本和实际成本核算的范围和计算口径,必须一致。
属于工程成本范围的各项独立费用,应按其用途分别列入有关成本项目进行核算。
实行招标承包制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工程,承包造价中的工程成本和独立费,应严格划分,合理分配,分别核算。
第二十九条 实际成本,必须分别成本核算对象,根据计算期内实际已完工程(或产品、作业)、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不得以预算成本、计划成本或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三十条 核算工程成本,以季为计算期,有条件的企业应以月为计算期。工业性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和材料供应的成本,应以月为计算期。
第三十一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的数量,必须以计算期内实际耗用量为准,不得以领代用。已领未用的材料,应及时办理退料手续,确需留待下期继续使用的,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三十二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的价格,必须按实际价格计算。材料核算采用计划价格的,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应负担的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必须按期进行分配,不得任意少摊或多摊。
工业性生产单位生产的产成品,采用计划价格核算的,其成本差异必须按期进行分配。
第三十三条 对计算期末的未完施工(或在产品),应当实地盘点,根据盘点的结采核算成本,不得任意压低或提高。
第三十四条 待摊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按期摊销。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可以跨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待摊费用项目,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对于应由当期成本负担而尚未支付的费用,可以预提。预提期短、年底应当结清的,年终决算不留余额;如果确需跨年使用的,必须在年度会计报表中说明。预提费用项目,应严格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低值易耗品,按下列方法列入成本:
一、一次摊销法:凡单价在二十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二、五五摊销法:一般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按百分之五十摊入成本;
三、分期摊销法:单价超过标准,经批准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的,可以根据耐用期限,分期计入成本。
第三十七条 周转材料,按下列方法列入成本:
一、分次摊销法:根据周转材料预计使用次数,计算每次摊销额:
二、分期摊销法:根据周转材料预计使用期限,计算每期摊销额。
摊销方法的采用,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摊销方法确定后,不得任意变更。在工程竣工和年度终了时,对在用的周转材料要进行盘点清理,根据实际耗损调整成本。
第三十八条 成本核算必须划清下列界限:
一、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得将本期成本列入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入本期成本;
二、已完工程(或产成品)成本与未完工程(或在产品)成本的界限:不得将未完工程(或在产品)成本计入已完工程(或产成品)成本,也不得将已完工程(或产成品)成本计入未完工程(或在产品)成本;
三、成本核算对象和项目之间的界限:各个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不得互相混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凡能确定成本核算对象的,应直接按对象列入成本;不能直接列入的费用以及管理费用,应按规定的分配方法进行分摊。
成本项目必须划分清楚,不得串项。
第三十九条 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施工生产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关于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条 企业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要把成本管理责任制纳入企业经济责任制,作为它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按照企业内部组织分工和岗位责任,建立上下衔接、左右结合的全面成本管理责任制度,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保证工程质量,缩短工期,降低工程成本。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当年施工任务和主管部门降低成本的要求,在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已经达到的水平的基础上,结合采取有效的技术组织措施,通过预测,挖掘潜力,编制年度成本计划,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定年度工程成本降低率,作为国家考核企业成本任务完
成情况的依据。年度工程成本降低率计算公式如下:
年度工程 年度工程成本降低额
=——————————×100%
成本降低率 年度完工工程预算成本

年度工程 年度完工工 年度完工工
= -
成本降低额 程预算成本 程实际成本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将批准的年度成本计划,结合内部经济责任制,分解下达到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并落实到基层。内部独立核算单位要编制年度、季度、月份成本计划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单位工程开工前,要编制施工预算。并与施工图预算进行对比,制定单位工
程降低成本计划。
企业内部的年度、季度、月份成本计划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的编制办法和审批程序,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制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内部各级施工生产单位,要推行各种形式的切合实际的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贯彻执行成本计划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严格控制用工、用料,减少费用支出。要随时和定期进行成本考核分析,总结经验,评价经营管理成果,巩固成绩,改进工作,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十四条 企业经理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遵守财经法津、制度,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止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弄虚作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降低成本任务;对企业施工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二、组织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建立各级成本管理责任制;督促财会部门将成本、费用指标分解下达到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实行分级分口管理。
三、组织与领导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努力增产节约,提高质量,缩短工期,降低成本,完成各自的成本(或费用)计划。
四、定期组织经济活动分析,检查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并针对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改进经营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协助经理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组织编制、执行成本计划,控制成本支出,健全成本核算,开展成本预测、分析工作,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二、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经纪律;签署或副署企业的对外经济合同。
三、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内部独立核算单位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协调各职能部门、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与财会部门的关系。
第四十六条 企业总工程师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协助经理,在挖潜革新改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改善劳动组织,保证工程质量,加速工程进度等方面,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对各项技术组织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
第四十七条 企业财会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
一、制定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
二、参与制定内部各项费用定额、储备定额和工料消耗定额;
三、参与制定内部计划价格;
四、汇总编制企业的财务成本计划,并负责将成本、费用指标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内部独立核算单位;
五、检查、考核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六、组织成本核算,指导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的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七、进行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大中型企业要在财会部门内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成本管理工作;小型企业必须指定专业人员管理成本。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各职能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生产计划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施工生产计划、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预算;加强综合平衡和生产调度,指导施工;组织办理工程变更和材料代用签证工作。
二、合同预算部门,负责办理工程合同、协议的签订;编制和核定施工图预算,做好工、料分析;汇集计算工程变更、材料代用等资料;提供已完工程的预算成本,办理年度结算和竣工结算。
三、技术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技术组织措施计划,检查计划执行情况,核算措施实现的经济效果;开展技术革新,从施工技术上保证工程质量,加快施工速度,节约用工用料。
四、机械设备部门,负责制定、执行设备利用定额和能源消耗定额,建立健全机械使用台帐;做好设备管理、保养和维修工作,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组织开展单机、单车等不同形式的核算,归口负责降低机械使用费成本。
五、质量安全部门,负责全面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实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做好质量评定和竣工工程的质量验收工作;提供质量数据;指导班组进行质量自检、互检和交接检,防止事故和返工损失。
六、劳动工资部门,负责改进劳动组织,控制非生产用工;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正确掌握、核算职工工资、福利费和奖金的支出;按照劳动定额,指导和协助施工人员签发、结算工程任务单,指导班组考勤人员做好用工考勤工作,建立健全单位工程人工台帐,做好人工耗用的
分析、控制工作,归口负责降低人工成本。
七、材料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料具采购供应计划,合理组织采购、运输和储备工作,健全收、发、领、退料制度,加强定额管理,指导班组料具员做好料具、周转材料的管理核算工作,汇集材料消耗分析资料,归口负责降低材料成本。
八、统计部门,负责制定业务核算和统计核算的原始记录,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按期组织进行未完施工(或在产品)的盘点,及时提供已完工程实物量、工作量和产品产量、产值等核算资料。并对提供的数据负责。
九、其他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费用支出。
企业对各职能部门在成本管理方面的职责,应从实际出发,可以根据机构设置等实际情况,加以调整。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认真做好有关成本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
一、加强定额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主管机关制定的劳动定额和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不得擅自提高工料消耗定额和费用标准。按照规定严格管理补充定额,不得以补充定额变相提高工程造价、职工工资和奖金水平。企业对各种物资的储备和消耗、工时利用、设备利用、资金占用以
及费用开支等,要根据企业已经达到的水平,制定先进合理的内部管理定额,并随着生产枝术的改进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定期进行修订。定额的制定和修订,要经过群众讨论。
二、健全物资的计量、收发领退和盘点制度。各种计量设备、工具和仪表要配备齐全,指定专职机构或专人经常进行校正和维修,保证准确无误。
三、建全企业内部计划价格制度。大、中型企业对各种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低值易耗品、周转材料、动力、劳务等,要制订统一的计划价格。
四、健全原始记录。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对工时、材料消耗、物资收发和领退、设备利用、已完未完工程盘点、产量、质量等,必须做好完整准确的原始记录。

关于监督与制裁
第五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
一、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按期汇审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三、对一切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机关进行检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企业经理、总会计师负责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 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成本计划;
二、定期召开成本分析会议,总结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监督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的规定;
四、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
五、审核成本报表,签署上报。
第五十二条 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成本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一、监督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与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检查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刁难、阻挠。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财务和税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工程大量返工或其他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财政机关还可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分别作下列处理和处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的20%至100%的罚款。
企业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四款行为之一的企业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财政机关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分别作如下处分:


一、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严重,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以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六款行为之一的企业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财政机关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处以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个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六十条 对下列人员,应从重处罚:
一、强迫或指使他人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
二、执法犯法的;
三、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的。
第六十一条 企业或个人对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的处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财政机关复议。上一级部门、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裁决。逾期不申请的,即按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的通知执行。
第六十二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列,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主管部门、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或者报请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同时实施。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等同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可以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级财政机关职权,由同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为行使。



198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