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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54:23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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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府办[2011]2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的发展形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办法(试行)》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加快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的开发建设,规范运作和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以下简称“产业转移工业园”)。

第三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由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采用“一园三区”的模式,即分为产业转移工业园开平园区、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园区和产业转移工业园台山园区。设立产业转移工业园的目的是促进发达地区的产业向落后地区转移,科学、合理调整江门市的产业布局,并积极承接珠三角和国内、国际的产业转移,推动产业优化升级,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是江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机构,接受江门人民政府直接领导,负责产业转移工业园的统筹规划、开发建设、招商引资、制定园区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等重大事务。台山、开平、恩平等三个产业转移园区分别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为工业园管委会的执行机构,按照工业园管委会的决策,具体负责园区的日常事务,对产业转移工业园实行高效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能

第五条 工业园管委会负责以下管理职能: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产业转移工业园的有关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编制和修订产业转移工业园开发建设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以下管理职能:

(一)根据产业转移工业园开发建设总体规划依法对工业园内的土地进行管理、开发和利用;

(二)负责园区投资项目的申报、审批、管理和服务,监督产业转移工业园内企业的生产、经营、贸易等经济活动,协调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入园执法检查、收费等活动。

第七条 台山、开平、恩平市人民政府分别在园区设置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工商行政、劳动人事、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消防治安等“一站式”审批服务窗口,为产业转移工业园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八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开发使用的土地及其他资源,由园区管委会依法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采、占用和破坏园区内的地上、地下资源。

第九条 需要使用产业转移工业园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园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园区管委会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向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内的土地开发由园区管委会根据园区总体规划和项目建设需要统一申请报批,采取公开拍卖的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限价。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进入产业转移工业园的企业和项目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广东省产业政策要求和《印发江门市工业项目用地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江府办[2011]10号)要求。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广东省产业政策要求,但不属于园区要承接的主要产业的企业和项目,园区管委会须向江门市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工作领导小组报告,以决定是否承接。

第十二条 对招商进入产业转移工业园的项目,由园区管委会按照园区的产业功能分区规划和“投资规模大、产业关联度高的项目优先,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的项目优先,资金到位率高、开工快的项目优先”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安排项目用地,并负责管理和服务。

第十三条 对重大项目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由园区管委会与园区当地政府共同确定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十四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内的一切建设工程,必须向当地城市规划建设部门报批,得到批准后才能施工建设。对未经审批和基础验线擅自开工建设或未经许可私自变更设计方案的工程,由园区管委会协调当地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直至收回项目用地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内开发建设的项目,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金和开工建设。对未按规定期限开工的,园区管委会有权依法收回土地另行安排。

第十六条 建立入园项目预报制度,以防止不正当竞争。按照“先到先得”的原则,由园区管委会对入园项目归属进行确定、登记。

第十七条 项目入园后,企业的资本金到位审计、年度经营业绩审计、资产评估等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办理。

第五章 财政和统计管理

第十八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的税收分成由江门市财政局按合作协议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

第十九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开平园区、恩平园区和台山园区分别设立独立财务,具体负责管理园区管委会所有的资产和资金,并接受当地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内的企事业单位在依法向当地统计部门上报经济数据的同时,要抄报当地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和园区管委会。

第二十一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和园区管委会应定期向市政府和园区所在地政府报告项目招商、项目建设以及须报送的有关园区发展的重大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产业转移工业园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印发的《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办法(试行)》(江府[2009]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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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市区松花江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2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3年10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区松花江河道(以下称市区河道)是指:上起丰满桥北侧下边缘,下至九站乡通溪河口上边缘。有堤防江段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江段为设计洪水位线之间。”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市区松花江河道(以下简称市区河道)是指:上起丰满桥北侧
下边缘,下至本市城区与永吉县行政区域交界线。有堤防江段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江段为设计洪水位线之间。”
第二条 条例第六条: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区河道的管理部门,在国家、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管理市区河道。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道的主管机关,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条例第八条:“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对市区河道应有计划地组织整治和清淤,对市区河道范围内的涵闸、泵站、埋设的穿堤管线等应经常观测、检查,及时地对堤防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持河势稳定,保证行洪安全和航运畅通。”修改为:“市河道管理机构,对市区河道
应有计划地组织整治和建设,疏浚河道、拓宽水面、美化景观;对市区河道范围内的涵闸、泵站、埋设的穿堤管线等应经常观测、检查,及时对堤防及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护河势稳定,保证行洪安全和航运畅通。
市河道管理机构应依法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组织清淤采砂,明确规定清淤采砂的作业范围、作业方式、作业期限,并须及时组织清运、回填,保护周围景观和河床。”
第四条 条例第九条(二)、(五)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均修改为:“市河道管理机构”。
第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凡在市区河道范围内从事淘金、爆破、钻探、修建游泳场、考古挖掘等作业和在滩地堆放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临时占用河道位置申请书和由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2000或1:500占用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区河
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作业。堆放物料交纳占用费。”修改为:“凡在市区河道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临时占用河道位置申请书和由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1000或1:500的占用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
,报市河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规划、交通等有关部门的,由市河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一)爆破、钻探、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
(二)修建游泳场、挖掘鱼塘;
(三)在河滩上堆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设置广告牌及其他占滩行为。”
第六条 条例第十四条:禁止在市区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采矿、取土、种植高秆农作物,设置拦江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等;
(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装贮过粪便、油类及有毒物品的容器。”修改为:“禁止在市区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非清淤采砂、取土、种植高秆农作物,设置拦江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及放射性物质等;
(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清洗各种机动车辆和装贮过粪便、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第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市区河道堤防(包括护岸护堤地,护堤地为迎水面五十米,背水面十五米),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监督管理。
砌筑的堤防(道路)及附属设施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交通部门按防洪要求和道路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养护、维修,保持堤防完整安全。
未砌筑的堤防(包括土堤、废堤、堆土区)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养护、维修。”修改为:“市区河道堤防(包括护岸护堤地,护堤地为迎水面五十米、背水面十五米),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维修养护、监督管理。其中建成区堤路结合段堤肩(岸缘)以上的道路、栏杆等市
政设施(含已建成的戗台以上部分的绿地、游园和青年园)的养护、维修、绿化、卫生管理等,由市城建部门按防洪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市区河道内的卫生、林木,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第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禁止在堤防种植农作物、放牧、取土、挖洞、开沟、打井、建房、晒粮、存放物资、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害堤身安全的活动。”修改为:“禁止在堤防种植农作物、放牧、取土、挖洞、开沟、打井、建房、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
考古发掘、晒粮和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等危害堤身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条例第五章标题:“防洪与清障”修改为:“防汛与清障”。
第十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市区防汛工作由市城区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洪的命令、调度。”修改为:“市区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由市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防汛指挥部的命令、调度。
汛期城区因江水水位升高导致倒灌而发生的内涝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排水受阻而引起的内涝由市城建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条:“对模范遵守本条例,为市区河道建设与管理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区河道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修改为:“对模范遵守本条例,为市区河道建设与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擅自扩大面积,延长占用时间、爆破、钻探、堆放物料等的,责令其限期撤出,按规定加倍收取占用费,并按每平方米每日二元处以罚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
擅自扩大面积,延长占用时间、爆破、钻探、堆放物料等的,责令其限期撤出,并按每平方米每日二元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清除阻水障碍物的,由市城区防汛指挥部组织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修改为:“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清除阻水障碍物的,由市防汛指挥部组织清理,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十四条 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执行,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条例第四十二条:“河道管理人员要守职尽责,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由市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河道管理人员要守职尽责,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认真履行职
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删去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1993年10月5日

任命驻外大使名单(1990年第6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命驻外大使名单(1990年第6期公报)

(1990年12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命张青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