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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7:42:16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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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六日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贺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并颁布授予。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的紧密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推动科教兴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贺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协作或协助单位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从事组织管理和不直接参与项目实施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

第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我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

第六条 设立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管理和指导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相关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设在贺州市科技局。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贺州市科技局提出,报贺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第七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品种、新方法等的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九条 经技术鉴定或者学术评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推广运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区内领先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七)在应用基础研究中对推动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十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据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对推动科技进步和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大小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

第十一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 1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授予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第十二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二)贺州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四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任务来源逐级申报推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五条 中央、自治区驻贺单位或者自治区外的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向贺州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或者通过项目所属行业管理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六条 申报或者推荐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项目需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将提供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报送贺州市奖励办公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成果,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主要内容已经获得国家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八条 贺州市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推荐部门或申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补齐;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奖励办公室组织评审专家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汇总结果,以会议形式做出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并报贺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授奖。

第十九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奖励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委员和专业评审组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对违反回避制度的,由贺州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报贺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当事人参与评审或评议资格。

第二十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署真名向奖励办公室提出,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由贺州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项奖金数额为:特别贡献奖10万元,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5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二十二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贺州市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贺州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贺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申报单位、推荐部门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贺州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与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奖励委员会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获得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并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推荐条件的项目,由贺州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贺州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1日发布的《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贺政发〔2004〕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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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7年7月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1991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1997年7月2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罚没票据)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向付款方提供的收款凭证。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非经营性收费、罚没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收费、罚没票据,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收费、罚没票据分为统一和专业票据两类。专业票据分为定额和非定额票据两种。
第六条 统一票据的式样,由省财政部门制定。专业票据的式样,国家规定式样的,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式样办理;国家未规定式样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供式样,报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 收费、罚没票据主要内容包括:
(一)票头;
(二)专用检印;
(三)字轨号码;
(四)联次及用途;
(五)交款单位或者个人;
(六)财政部门批准文号;
(七)收费罚没项目;
(八)收费罚没标准;
(九)金额及大小写合计金额;
(十)收费罚没单位;
(十一)收款人;
(十二)收费罚没日期。
第八条 统一票据和专业票据,均由省财政部门在指定印刷厂印制。
第九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本单位的证明和国家或者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文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查后,发给《准购证》,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购买,收取工本费。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按照级次向上级财政部门领取本地所需的收费、罚没票据,建立健全票据领用制度。
第十一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罚没票据的使用制度,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票据使用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未用完的收费、罚没票据,退回原领用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转让、销毁。
第十三条 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对遗失、短少的票据或者存根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不再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其《准购证》和剩余票据退回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收费、罚没票据存根,由使用单位保管。销毁时,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为加强收费、罚没票据统一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收费、罚没票据的发放、管理和监督。为保证票据管理工作的业务需要,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票据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对票据工本费和管理费应当单独核算。
第十八条 各级部门应当建立收费、罚没票据稽查制度,加强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非经营性的收费和罚没不使用本规定所规定的收费、罚没票据,缴款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机构不得报销。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日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5月31日市政府第12届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OO四年六月二十日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下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许可的实施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本市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应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按《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对外公布。具体实施办法不得改变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等。

第五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举行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研究机构组织进行。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以及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组织, 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为依据。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签订《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书》。

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受委托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委托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机关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委托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组织应当签订《代为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托书》。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并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将收到的申请材料报送委托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机关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受委托组织应当负责在委托书确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书》、《代为收取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托书》应载明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应当经委托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并在委托行政机关、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办公场所与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 对已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直接向委托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委托行政机关仍应依法受理申请、作出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一个事项需要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多项行政许可的,或者一项行政许可涉及行政机关内多个内设机构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以布告、说明书、办事指南手册、电子触摸屏、电子公告栏等形式公示以下资料:

(一)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二)本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三) 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本人口述方式当面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其口述申请的情况,并交由申请人确认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外,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在向实施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名称、权限、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限。

第十六条 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布的条件及材料份数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得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为由拒绝受理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同意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告知的除外。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未在行政机关要求的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行政机关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经补正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法律、法规对受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收取申请材料的组织收到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

第十八条 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自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有以下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情况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直接关系其他公民的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

(二) 直接关系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财产权的;

(三)其他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情况。

利害关系人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自行政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或发布公告之日起至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或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自行政机关送达《听证告知书》或发布公告之日起至听证申请提交日期届满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七个工作日前,将下列事项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一) 听证的事由;

(二) 听证的时间及地点;

(三) 听证的主要程序;

(四)听证参加人及其权利义务;

(五)缺席听证的处理;

(六)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及听证主持人、记录人。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变更听证日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三个工作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时,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公平、公开的方式挑选代表。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记录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在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前申请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会纪律,确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说明听证事由;

(三)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

(四)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请求及理由,提出证据;

(五)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申辩、质证;

(六)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载明听证参加人陈述或者发问的内容及其提出的文书、证据,以及于听证程序进行中声明异议的事由。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制作完成,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应当将拒签情况记录在案。

听证参加人对听证笔录的记载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即时提出。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记录人应当予以更正或者补充;认为不成立的,记录人应当明确记录其异议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七条 对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以听证笔录中所记载的经过质证确定的证据作为事实依据。

第二十八条 实施下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土地、矿藏、森林、河流、山岭、荒地、滩涂、海域、无线电频率等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二) 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汽车经营权、码头经营权、公交线路经营权等公共资源的配置;

(三)燃气生产和经营、自来水生产和经营、污水处理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四)其他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权利并且有数量限制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名单。

检验、检测、检疫结论发生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机构接受公众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举报,并公布受理机构及举报电话等。

行政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及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审查措施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审查。

行政机关不得利用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审查,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及其上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行政机关受理书面具名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

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特殊情形确需延长的,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将延长时间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书面具名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投诉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特殊情形确需延长的,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将延长时间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察,受理投诉和检举。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检查、调查时,行政机关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如实提供情况或者阻挠检查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本级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实施、许可情况、投诉情况、申请行政复议情况、提起行政诉讼情况及其结果等,并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市人民政府法制研究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区、县级市政府法制机构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定,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