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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33:17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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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乡村医生是具有中国特色、植根广大农村的卫生工作者,长期以来在维护广大农村居民健康方面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医改工作的深入推进,乡村医生队伍发展遇到了新的情况和问题。为确保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底”不破,保障广大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公平性、可及性,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要求,从实际出发,明确乡村医生职责,改善执业场所,实现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全覆盖;将村卫生室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门诊统筹实施范围,完善乡村医生补偿、养老政策,健全培养培训制度,规范执业行为,强化管理指导,提高乡村医生服务水平,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二、明确乡村医生职责
  乡村医生(包括在乡村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下同)主要为农村居民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包括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按照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按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使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和中医药方法为农村居民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将超出诊治能力的患者及时转诊到乡镇卫生院及县级医疗机构;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填写统计报表,保管有关资料,开展宣传教育和协助新农合筹资等工作。
  三、实现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全覆盖
  (一)明确村卫生室规划设置和建设标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服务人口、居民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合理规划村卫生室设置。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置1所村卫生室,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村卫生室。
  村卫生室可以由乡村医生联办、个体举办,或者由政府、集体或单位举办,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村卫生室的用房和基本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各地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村卫生室的房屋建设和设备购置。
  (二)合理配置乡村医生。乡村医生可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包括村卫生室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办的诊所等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确定,原则上每千人应有1名乡村医生,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适当增加;每所村卫生室至少有1名乡村医生执业。
  各地要对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情况进行全面摸底,对目前没有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的行政村,政府要积极鼓励有资质人员举办村卫生室,或者由政府建设村卫生室;积极采取定向培养、委托培训、乡镇卫生院派人驻点等多种方式引导乡村医生到村卫生室执业,确保2011年年底前每个应设村卫生室的行政村都有1所村卫生室,每个村卫生室都有乡村医生。
  四、加强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管理
  (一)严格乡村医生执业资格。乡村医生必须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并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获得相关执业许可。在村卫生室从事护理等其他服务的人员也应具备相应的合法执业资格。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执业医师法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准入管理。新进入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原则上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严禁并坚决打击不具备资格人员非法行医。
  (二)强化县级卫生等部门的管理职责。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纳入管理范围,对其服务行为和药品器械使用等进行监管。要建立健全符合村卫生室功能定位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技术流程,组织乡村医生培训。要科学划分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职能分工,合理分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量,加强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在所在行政村公示,并作为财政补助经费核算和对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进行动态调整的依据。县级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要加强对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补助经费使用的监管,督促其规范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三)加强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业务指导和管理。鼓励各地在不改变乡村医生人员身份和村卫生室法人、财产关系的前提下,积极推进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一体化管理,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对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进行技术指导、业务和药品器械供应管理以及绩效考核。乡镇卫生院要通过业务讲座、例会等多种方式加强对乡村医生的业务指导,对乡村医生及村卫生室药品器械供应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日常监督,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下对乡村医生及村卫生室的服务质量和数量进行考核。
  (四)提高村卫生室信息化水平。将村卫生室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化建设和管理范围,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对其服务行为、药品器械供应使用加强管理和绩效考核,提高乡村医生及村卫生室的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村卫生室的功能定位设计有关软件,建立统一规范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统一的电子票据和处方笺。
  五、将村卫生室纳入相关制度实施范围
  (一)在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将村卫生室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执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各项政策,实行基本药物集中采购、配备使用和零差率销售。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要全部使用基本药物,基本药物由乡镇卫生院负责供应。
  (二)积极将村卫生室纳入新农合门诊统筹实施范围。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将村卫生室收取的一般诊疗费和使用的基本药物纳入新农合支付范围,支付比例不低于在乡镇卫生院就医的支付比例。要充分发挥新农合对乡村医生、村卫生室医疗费用和服务行为的监管作用。鼓励地方结合推进新农合门诊统筹,同步开展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探索按人头支付、总额预付等多种支付方式,利用支付政策引导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转变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要加强对新农合支付村卫生室诊疗和药品费用的监管,防止虚开单据,骗取套取新农合资金。
  六、完善乡村医生补偿和养老政策
  (一)健全多渠道补偿政策。根据乡村医生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多渠道予以补偿。
  对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合理补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乡村医生的职责、服务能力及服务人口数量,明确应当由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具体内容,并合理核定其任务量,确保与其功能定位和服务能力相适应。根据实际工作量,将相应比例的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给乡村医生,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对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由个人和新农合基金进行支付。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要求,合理制定村卫生室一般诊疗费标准以及新农合支付标准和办法。在综合考虑新农合基金承受能力和不增加群众个人负担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新农合对乡村医生的补偿作用。
  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为保证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合理收入不降低,各地要综合考虑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补偿情况,采取专项补助的方式对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给予定额补偿。可以按照服务人口数量或者核定后的乡村医生人数制定补助标准,补助水平与对当地村干部的补助水平相衔接。具体补偿政策由各省(区、市)政府结合实际制定。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进一步提高对服务年限长和在偏远、条件艰苦地区执业的乡村医生的补助水平。
  (二)积极解决乡村医生的养老问题。各地要结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新农保)的推进,积极引导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新农保,对符合新农保待遇领取条件的乡村医生发放养老金。各地政府可以采取补助等多种形式,妥善解决好老年乡村医生的保障和生活困难问题,具体办法由当地政府结合实际制定。
  七、健全乡村医生培养培训制度
  (一)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制定乡村医生培养培训规划,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城乡对口支援等多种方式,选派乡村医生到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院校接受培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每年免费培训不少于两次,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两周。
  (二)加强乡村医生后备力量建设。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摸清并动态掌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执业情况,着眼长远,编制乡村医生队伍建设规划,建立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库,从本地选派人员进行定向培养,及时补充到村卫生室。有条件的地方要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城市退休医生、执业(助理)医师和医学院校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各地要结合探索建立全科医生团队和推进签约服务模式,积极做好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和全科医生队伍建设的衔接。
  八、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乡村医生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将乡村医生队伍建设作为医改的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完善相关配套政策,确保顺利实施。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协作配合,加大督促指导力度,确保各项工作扎实推进。
  (二)制定实施方案。各省(区、市)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实化相关政策措施,在本意见出台30个工作日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三)落实资金投入。各地区要督促指导县级人民政府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将完善乡村医生补偿和养老政策以及村卫生室建设等方面所需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到位,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省级人民政府要承担统筹责任,进一步加大对困难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中央财政将通过转移支付加大对困难地区的支持力度,并对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给予必要的补助。严禁以任何名义向乡村医生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要为乡村医生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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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1次会议通过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2日起施行。二○○○年五月八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376号《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除具有金融机构现职工作人员身份的以外,不属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上海合作组织特权与豁免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上海合作组织特权与豁免公约


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以下简称“各方”),
  遵循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
  按照二○○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第十九条的规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如下定义系指:
  (一)“宪章”指二○○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
  (二)“本组织”或“组织”指上海合作组织;
  (三)“成员国”指本组织成员国;
  (四)“东道国”指本组织常设机构总部或其分支机构所在成员国;
  (五)“本组织常设机构”指本组织秘书处和本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
  (六)“秘书处”指作为本组织常设行政机构的本组织秘书处;
  (七)“反恐机构”指作为本组织常设机构的本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
  (八)“反恐机构理事会”指反恐机构的机构;
  (九)“执行委员会”指反恐机构的机构;
  (十)“秘书长”指本组织秘书长;
  (十一)“主任”指反恐机构执行委员会主任;
  (十二)“官员”指各方派往本组织常设机构工作并担任相应编内职务的人员;
  (十三)“常驻代表”指成员国驻本组织秘书处的常驻代表;
  (十四)“为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指除官员以外的为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
  (十五)“成员国代表”指成员国派出参加组织框架内会议和活动的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代表、顾问、技术专家和秘书;
  (十六)“家属”指官员的随任配偶和未满18岁的子女;
  (十七)“房舍”指供本组织常设机构公务使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各部分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所有权形式及归属。
 一、本组织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条
  一、本组织享有国际人格。在各成员国境内,拥有为实现其宗旨和任务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
  二、本组织享有法人权利,可以:
  (一)签署契约;
  (二)获得和支配动产和不动产;
  (三)开设银行帐户并开展任何外汇的资金业务;
  (四)作为原告或被告出庭。
  三、秘书长和主任分别代表秘书处和执行委员会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
第三条
  一、本组织及其财产和资产享有不受任何形式的行政或司法干预的豁免,除非组织自动放弃豁免。豁免的放弃不适用于任何强制执行措施。
  二、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交通工具及档案和文件,包括公文函件,不论在何地,均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扣押或其它强制执行。
  三、未经秘书长或主任或其代理官员同意,也不在其允许的条件下,东道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的代表不得进入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
  四、只有在征得秘书长或主任或其代理官员的同意后,才可按东道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的决定进入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执行任何行动。
  五、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和交通工具不得用作任何成员国依法缉捕或需引渡给任何成员国或第三国的人员的避难所。
  六、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和交通工具不得用于与本组织职能和任务不相符或有损于各方安全和利益的目的。
  七、东道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本组织常设机构房舍不受任何侵犯或损失。
  八、本组织国家元首理事会可以组织名义放弃本组织的特权和豁免,放弃特权和豁免概须明示。
第四条
  本组织及其资产、收入和其它财产:
  (一)免缴成员国境内征收的一切直接税、增值税(包括按有关成员国的法律法规以返还的形式免除),具体项目的服务费除外。
  (二)组织为公务目的运入和运出的物品,免除关税和其它税收、进出口禁止和限制。但此项免税运入成员国的物品,非依照与该成员国政府商定的条件,不得在该国出售。
  (三)运入和运出的本组织出版物免除关税和其它税收、进出口禁止和限制。
  第五条
  一、本组织的公务通讯在各成员国境内享有不低于该国向外国外交使团提供的待遇。
  二、本组织有权使用密码、信使和其他保密通讯手段,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函件。信使和邮袋享有外交信使和邮袋同样的特权和豁免。
  三、所有公务邮袋须附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公文和要求按密件运送的公务用品为限。
  四、信使应持有载明其身份及公务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
第六条
  本组织可在其房舍和用于公务目的的交通工具上悬挂组织会旗、会徽和其它标志物。
第七条
  组织可根据其宗旨和任务出版和散发印刷品。
  第八条
  成员国应协助本组织获得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房舍。
第九条
  本组织与成员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进行合作,以确保司法的适当进行和执行执法机关的命令,并防止出现任何滥用本公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行为。
 二、官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条
  一、本组织常设机构官员为国际职员。
  二、官员在执行公务期间不应征询或领取某一成员国和(或)政府、组织或个人的指示。
  三、各方均有义务绝对尊重官员职责的国际性,不对其执行公务施加影响。
第十一条
  官员在成员国境内:
  (一)以官员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法律程序,下列情况除外:
  1、因组织或官员所有的或官员驾驶的交通工具造成交通事故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
  2、因官员的行为造成死亡或人身伤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
  (二)其得自组织的薪金和其他报酬免纳税;
  (三)免除国民服役的义务;
  (四)其本人及家属豁免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五)关于外汇便利,享有成员国给予外交代表的同样特权;
  (六)在发生国际危机时,其本人及家属享有外交代表同样的遣返回国便利;
  (七)到东道国初次就任和合同终止后离开东道国时,有权根据东道国的法律法规免税运入、运出包括交通工具在内的个人财产,具体项目的服务费除外。
第十二条
  除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外,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及其家属还享有依照国际法给予外交代表及其家属的其他特权和豁免。
第十三条
  官员无权为一己私利或他人利益从事商业或任何其它活动。
第十四条
  一、官员和家属自进入东道国境内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公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其已在该国境内,则自官员开始履行其职责之时享有。
  二、当官员停职时,他们及其系非东道国公民的家属的特权和豁免,自其离开东道国之时,或离开东道国所需的合理期限终了时为止。当官员的家属不再是其家属时,其特权和豁免也随之停止,但如果他们打算在合理的期限内离开东道国,则其特权和豁免可保留至离境之时。
  三、如官员死亡,其家属应继续享有特权和豁免,直至其离开东道国或其离开东道国所需的合理期限终了时为止。
第十五条
  一、官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并非为其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其有效、独立地执行与组织有关的公务而给予。
  二、本组织国家元首理事会根据本组织外交部长理事会的报告可放弃秘书长的豁免。
  三、本组织国家元首理事会根据反恐机构理事会的报告可放弃主任和副主任的豁免。
  四、本组织外交部长理事会根据本组织国家协调员理事会的报告可放弃副秘书长的豁免。
  五、秘书长经本组织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同意,可放弃秘书处其他官员的豁免;主任经反恐机构理事会同意,可放弃执行委员会官员的豁免。
  六、放弃豁免概须明示。
第十六条
  如出具任职邀请信或出差证明,应为官员加急免费办理签证。
 三、为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
第十七条
  一、为本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在其执行使命期间,包括为执行使命而进行的旅行期间,应享有为独立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包括:
  (一)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二)其在执行公务期间发表的一切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其所实施的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该项豁免在其不再执行组织使命时仍应继续享有;
  (三)其一切文书及文件均不可侵犯;
  (四)为与组织联系而使用密码和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
  (五)在货币兑换或外汇限制方面,享有给予担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
  (六)其私人行李享有给予外交代表的同样豁免和便利。
  二、特权和豁免并非为专家的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本组织的利益而给予。
  三、秘书长经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同意,主任经反恐机构理事会同意,可放弃执行组织使命的专家的豁免。
  四、放弃豁免概须明示。
 四、成员国代表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八条
  一、成员国代表在履行公务期间和往返本组织在成员国举行的活动地点途中,享有下列特权和豁免:
  (一)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其以代表资格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
  (二)其一切文书和文件均不受侵犯;
  (三)使用密码和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
  (四)在其为执行公务而临时停留或经过的国家,其本人及配偶免除移民限制、外侨登记或国民服役的义务;
  (五)在货币兑换或外汇限制方面,享有给予担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
  (六)其私人行李享有与外交代表同样的豁免和便利;
  (七)为外交代表享有而与上述各项不相冲突的其它特权、豁免和便利,但对运入物品(为其私人行李的一部分除外),他们无权要求免除关税或消费税或销售税。
  二、为确保成员国代表在执行公务时完全的言论自由和独立地位,其在执行公务时所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在其不再担任组织成员国代表时,此项豁免仍继续享有。
  三、如某项税收是以居留为条件,成员国代表因履行其职责而来到某一成员国开会的期间,不应视为居留期间。
  四、特权和豁免并非为组织成员国代表的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保障其独立执行与本组织有关的职责而给予。如组织成员国认为其代表的豁免有碍司法进行,而放弃该项豁免并不妨碍给予豁免的宗旨时,该成员国不但有权利而且有义务放弃该项豁免。
  五、本条第一、二、三款不得在代表与其国籍国或现任或曾任其代表的国家当局之间适用。
 五、常驻代表
第十九条
  成员国根据其内部规定和程序,任命本国驻秘书处的常驻代表,列入成员国驻秘书处东道国使馆外交人员的序列。常驻代表享有与驻东道国的外交代表同样的特权和豁免。
  六、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所有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前提下,均有义务尊重成员国的法律,并不干涉该国内政。
第二十一条
  与本公约的适用或解释有关的争议和分歧,有关各方通过磋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不限制各方签订本公约所涉、且不与其宗旨和目标相违背的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影响各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一、本公约有效期不确定。
  二、本公约需签署国批准,并自最后一份批准书交存保存方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三、本公约自签署之日起对各方临时适用。
第二十四条
  一、本公约开放供根据宪章第十三条的规定成为本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加入。
  二、对于加入国,本公约自加入书交存保存方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五条
  只要成员国仍为本组织成员,本公约就对其有效。
  第二十六条
  可以签订单独议定书的形式对本公约进行修改和补充,该议定书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任何一方可向保存方发出相应通知,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由保存方将修改和补充建议交其他各方研究。
  经各方相互协商,修改和补充议定书可临时适用,其生效程序与本公约相同。
第二十七条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本公约需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本公约于二○○四年六月十七日在塔什干市签署,一式一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本公约的保存方为秘书处,秘书处应将核对无误的副本分发各方。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努·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胡锦涛(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阿·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 弗·普京(签字)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埃·拉赫莫诺夫(签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伊·卡里莫夫(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