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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28:02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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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的管理,确保居民的正常生活用电和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商品住房和各类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县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的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供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新建居民小区住户计量装置(含电表和表箱)前和计量装置后房屋内的所有电气配套设施。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城建规划、住房和城市管理、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城建规划部门和供电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试行)》,技术导则包括新建居民小区住户计量装置(含电表和表箱)后及房屋内的电气设施的建设标准。

第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依据我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成本和实际,核定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新建居民小区住户计量装置(含电表和表箱)前供配电设施建设费收费标准,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负责依据本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成本的变动,调整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收费标准。

第八条 政府住房与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和协调供电部门做好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九条 供电部门负责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新建居民小区住户计量装置(含电表和表箱)前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十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住户计量装置(电度表)后电气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按照《汉中市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试行)》的要求,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项目建设范围内电缆沟道由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安装与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实施公变供电管理和维护模式,由供电部门对新建住宅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电价实行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并做到电量、电价、电费公开。小区内公共设施(含路灯)用电和经营性房屋用电由项目建设单位另行向供电部门申请。

第四章 建设程序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及时向供电部门提交用电申请和建设规划设计的必要图纸和文件资料,供电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确定供电方案。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正式供电方案答复后15个工作日内,向供电部门足额缴纳供配电设施建设费。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配合供电部门办理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实行招标。新建住宅配电设施工程招标由供电部门牵头组织,政府建规划、住房与城市管理、物价主管等相关部门参加,确定施工单位及设备材料供货单位。从事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八条 按照招标确定的施工单位与供电部门签订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的选型、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及工程完成时限。施工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新建住宅的供配电设施建设,以保证新建住宅项目按期顺利交付使用、按时供电。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气产品,计量装置使用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首检。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工程竣工后,由供电部门牵头,组织政府城建规划、住房与城市管理、价格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电。

第二十一条 供电部门在供配电设施工程投运后应向政府城建规划部门、住房与城市管理部门和住宅物业管理单位报送供配电设施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建成的供配电设施产权归小区全体业主,小区住户计量装置(含电表和表箱)前的供配电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供电部门负责,费用由住户交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供电部门应建立健全管理范围内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制度,保障供配电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

第二十三条 供电部门应确保24小时受理管理范围内的供配电设施故障报修业务。当供配电设施出现故障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迅速处理,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竣工投运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和破坏供配电设施。



第五章 费用收缴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依据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负责新建住宅供配电建设的供电部门缴纳供配电设施建设费,供配电设施建设费计入房屋建筑成本,不再向购房者另行收取。

第二十六条 需要提供临时接电、高可靠性供电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发改价格〔2003〕2279号)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费用应在供电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供配电设施建设,并接受政府价格主管、城建规划、住房与城市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以上规定,由政府城建规划、住房与城市管理、价格主管等部门按职责范围责令限期改正,住房与城市管理部门可暂停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供电部门可暂停办理各项用电业务。

第二十九条 供电部门违反以上规定的,由政府城建规划、住房与城市管理、价格主管等部门按职责范围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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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

(1951年6月1日政务院第八十七次政务会议通过 1951年6月7日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1951年6月8日政务院命令公布)

第一条 为严格保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密,防止国内外间谍分子、反革命分子和破坏分子侦察、偷窃或盗卖国家机密,防止各种人员泄露或遗失国家机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密包括下列基本范围:
一、一切国防及军事的计划和建设措施;
二、一切武装部队的编制、番号、实力、装备、驻防、调动、部署及后勤兵工建设等机密事项;
三、外交机密事项;
四、公安机密事项;
五、国家财政计划,国家概算、预算、决算及各种财务机密事项;
六、国家金融计划,贸易计划,海关计划及金融、贸易、海关事务之机密事项;
七、铁路、交通、邮政、电信之机密事项;
八、国家的各种经济建设计划及经济建设事业之机密事项;
九、资源调查,地质勘察,气象测报,地理测绘等机密事项;
一0、科学发明发现,文化教育及卫生医药之机密事项;
一一、立法、司法、检察和监察事务之机密事项;
一二、民族事务和华侨事务之机密事项;
一三、内务和人事之机密事项;
一四、档案、密码、印信及一切有关国家机密的文件、电报、函件、资料、统计、数字、图表、书刊等;
一五、一切有关国家机密的机构、编制、仓库、场所等;
一六、一切未经决定或虽经决定尚未公布的国家事务;
一七、其他一切应该保守秘密的国家事务。
第三条 国家机密的各种具体事项和范围,属于政务方面者,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规定颁布;属于国防和军事方面者,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规定颁布。地方如有特殊需要保守机密者,得作补充规定报告上级机关备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武装部队均须成立保密组织,负责领导保密工作,其组织通则另定之。
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机关、学校、工厂、企业、矿山、仓库等,得视其需要建立保守国家机密的制度及保密组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武装部队、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机关、学校、工厂、企业、矿山、仓库等人员,对于国家机密均须严格保守,不得泄露。各单位应注意对所属人员进行保守国家机密的教育,加强其严格保守国家机密的自觉性和纪律性。各单位须根据具体情况,将保守国家机密随时向人民群众进行必要的宣传与教育;对需要严格保密的场所,得由当地政府组织人民保密,并得订立保密公约,互相监督执行。
第六条 经管及承办国家机密的工作人员须经过人事部门切实严格审查,选拔确属可靠者担任。
第七条 有关国家机密的电报、文件、资料、统计之缮校、印刷、监印、收发、传递、阅读、保管、销毁、档案,须建立严密的管理、检查制度,并供给其必要的物质设备。
第八条 凡重要会议,须依据工作需要,确定出席列席人员,并须经一定机关审查批准。对协助会议工作的人员,亦须严格审查并进行保密教育。会议场所须严密布置警卫。会议文件须由主管人员审查批准始得印发;非经允许应于会后交回;非经允许不得摘抄;不需收回的文件亦须登记清楚。非经允许个人不得记录。会议情况不准对外泄露。会议内容需要传达时,须指定专人负责传达,并须确定传达内容与传达对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使用之密码,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的机要部门统一制定和批准使用;各级武装部队使用之密码,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及一级军区、野战军司令部的机要部门统一制定和批准使用。
第一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武装部队必须设置无线电台者,政府系统须按级报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或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批准;军事系统须按级报经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参谋部或一级军区、野战军司令部批准。
第一一条 凡有关国家政策的新闻、论文、资料的公布或报道,属于政务范围者,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统一规定发布办法;属于军事范围者,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一规定发布办法。
凡报刊公布、电台广播的新闻、论文、资料等,内容均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各通讯社、报馆、广播电台、出版机关均应订定发布新闻、论文、资料的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二条 凡政府系统所属单位出版刊物,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或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分别批准;凡军事系统所属单位出版刊物,须经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及一级军区或野战军司令部、政治部分别批准。上述刊物,不得登载国家的机密文件,泄露国家的机密;于付印前,须由主管首长作保密审查。
第一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以反革命论罪,依惩治反革命条例惩处:
一、出卖国家机密于国内外敌人者;
二、故意泄露国家机密于国内外敌人者;
三、出卖国家机密于国内外奸商者。
第一四条 凡利用国家机密进行投机取利者,送司法机关或军事法庭依法惩处。
第一五条 凡因疏忽泄露国家机密或遗失国家机密材料者,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第一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者,给以表扬或奖励:
一、在敌人面前英勇不屈能坚守国家机密者;
二、在任何危急情况下,不顾艰险能保守国家机密者;
三、对非法利用、出卖、盗窃国家机密分子和案件能及时检举破获者;
四、发现遗失、泄露机密事件能及时补救者;
五、一贯遵守保密制度并能推动他人保护国家机密有显著成绩者。
第一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须将保护国家机密的监督工作,列为经常任务之一。
第一八条 各单位得根据本条例规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九条 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呈请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0条 本条例之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注:1980年第2期公报补充收入)
相关文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号)





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改造试行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办公厅


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改造试行条例
〔一九八三年七月五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国办发(1983)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实现我国到本世纪末工农业年总产值
翻两番的奋斗目标,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有重点、有步骤地对国民经济各部门
进行技术改造。机械、电子工业(包括机械、电子、汽车、船舶等机械工业部门和
其他部门的机械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是整个国民经济技术改造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一项战略任务。为提高机械、电子工业的生产技术水平,生产质优价廉、先进适
用的机械、电子设备和其他产品,更好地为发展农业、能源、交通和消费品工业服
务,为国民经济的技术改造和重点建设服务,为扩大出口服务,为增强国防建设服
务,促使国民经济逐步转移到新的物质技术基础上来,机械、电子工业的技术改造
必须先行一步。
第二条 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改造的目标是:
(一)加速产品的升级换代,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提高产品性能、质量和效率,
主要产品力争在十年到十五年内达到经济发达国家七十年代或八十年代初的水平。

(二)增加适销对路产品的品种和产量,努力做到重大关键产品国产化,以满
足发展生产和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扩大机械、电子产品出口。
(三)提高各项技术经济的水平,包括减少能源和原材料的消耗,提高劳动生
产率,降低成本。
(四)促进安全生产,加强环境保护,减轻繁重体力劳动。
第三条 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改造,要重点抓好新产品研究开发,结合技术引进,
加快技术改造进度,使之尽快形成生产能力,把科学技术真正转化为生产力。同
时要和管理体制改革、调整服务方向、企业整顿、专业化协作改组等工作结合进行。

第四条 机械、电子工业的技术改造,必须有计划有重点地分批进行。在第六个
五年计划期间,先选择一批四化建设急需的和出口潜力大的关键性产品,把生产这
些产品的一部分工厂、主要协作配套厂和有关研究、设计单位,作为机械、电子工
业的首批技术改造单位(以下简称改造单位),按照本条例的各项规定进行改造,
以取得经验,在第七个五年计划期间进一步铺开。
第五条 未列入首批改造的单位,应当参照本条例的各项要求,在国家统一计划
指导下,按照各地区各部门的规划,进行一些力所能及的技术改造工作。
军工机械、电子产品的技术改造,由军事工业部门参考本条例所列的原则,专
门安排。
第二章 选定首批技术改造单位的原则
第六条 机构、电子工业的技术改造,应先确定重点产品,然后选择研究、制造
这类产品的单位。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首批重点产品:
(一)带基础性的、影响整个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水平的产品,如机械基础件、
电子元器件、机床、工具、测试设备和关键毛坯件等。
(二)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急需发展的重点产品,如发展农业和轻纺工业、节
约和开发能源、加强交通运输、发展薄弱的原材料工业等所需要的机械、电子产品。

(三)同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关系密切,有利于满足市场需要,增加国家
财政收入的日用机械、电子产品。
(四)为扩大出口、减少进口急需发展的机械、电子产品。
第七条 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选定第六个五年计划期间实行技术改造的首批
重点产品共三十类。在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可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八条 首批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本条例附件所规定首批改造产品的企业,及其主要协作配套厂和有
关研究、设计单位。
(二)领导班子较强,技术基础较好,有一定的经营管理水平。
(三)有一定的生产批量,其产品质量、成本、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劳动生产
率等指标,经改造后,能够达到本行业先进水平,经济效益显著提高。
第三章 技术改造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技术改造要从产品入手,改进工艺,更新设备,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五个
方面:
(一)加强研究与开发工作,不断改进老产品,发展新产品。
(二)改进工艺,采用新的工艺方法和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三)适应提高产品水平和采用新工艺的要求,有重点地改造和更新设备,补
充关键的生产设备和试验、检测手段。
(四)按照工艺布置、环境保护和技术安全的要求,调整工作场地,改造必要
的厂房设施。
(五)相应地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培训技术力量。
第十条 技术改造的范围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来确定。可以是对单个生产线、车
间、企业(工厂、总厂、公司)和研究、设计单位的改造;在工业发达的中心城市,
也可以对若干同类工厂和研究、设计单位进行行业性的改造。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一定要讲求经济效益。不但要注意本单位的和当前的经济效
益,而且更要注意社会的和长远的经济效益(包括使用部门采用改造后的新设备,
在改进产品性能、提高质量、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效率、改善环境等方面取
得的经济效益)。
第四章 产品的升级换代
第十二条 改造单位要同使用部门、大专院校结合起来,积极开展产品的研究与
开发工作。要按照科研先行的原则,认真制订和执行改进一代、研制一代、预研一
代的规划。
第十三条 改进和发展的产品,应按照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努力采用适合我
国需要的先进技术,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切实做到:
(一)产品性能好,消耗低,效率高,寿命长,生产成本低,操作可靠,维修
方便,外形美观,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二)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程度高。
(三)配套完整,交给用户应能使用,单机要配齐动力、控制设备和易损备件
以及随机工具;成套设备要按照生产流程,配齐主机、辅机和配套设备。
(四)产品符合国家的技术装备政策,适应用户的要求,出口产品符合国际标
准或双方议定的技术条件。
达到以上要求的新产品,实行优质优价。
第十四条 对现有产品,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一)陈旧落后的产品,即消耗高、性能差、使用操作条件不好、排放污染严
重的,应当限期淘汰,由比较先进的新产品予以取代。
(二)整体性能尚好,局部有缺陷,个别或部分技术经济指标落后的产品,应
限期改进。
(三)好的或较好的产品,即结构、原理较新,技术经济指标比较先进,在国
内外市场上有竞争力的产品,也要经常收集用户反映,吸收国内外新技术,不断加
以改进。
改造单位对重要产品的淘汰、改进方案,要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积
极支持,及时办理。对于生产上已经淘汰但用户尚在使用的产品,原生产厂应当继
续供应维修配件。
第十五条 改造单位要与使用部门密切配合,努力熟悉用户的生产工艺和使用要
求,共同搞好新产品的研究和设计工作,以进一步提高生产技术水平,更好地满足
使用部门的需要。
第十六条 研究、设计单位和有条件的改造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市场预测
和技术预测,进行原理先进、结构新颖、性能优越的产品的预研工作。
第十七条 改造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选定国际先进产品作为目标,采取切实措施,
定期赶上或超过。
第十八条 改造单位必须制订新产品开发的年度计划和逐年调整的五年计划。计
划应当包括:(一)主管部门计划安排的新产品;(二)企业根据市场和使用部门
的需要自行确定的新产品。
第五章 工艺改进和设备更新
第十九条 改造企业要认真加强工艺工作,采用的工艺,必须保证产品质量,促
进产品水平的提高,特别要注意提高精度、一致性、寿命、可靠性、清洁度等。
第二十条 改造企业要根据产品技术要求和生产批量,确定工艺改进方案。在大
批、大量生产中,在采用专用工夹具,专用设备,半自动或自动化生产线的同时,
要注意对产品品种变化的适应性。在产品技术要求高,多品种、小批量的生产中,
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积极采用数控机床、加工中心、生产型精密机床等。要
充分利用现有的精密机床,提高设备利用率。
对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起关键作用的工艺,如热加工、少切削和无切削、精密
加工、微细加工,以及检验测试、环境净化、模具制造等,应当优先改进。
第二十一条 设备更新应当根据经济效益确定,不能简单地按设备役龄划线。修
复使用比较合理的,就不要急于更新,可以修中有改;改进工艺装备能满足要求的,
也不要更新设备;只需更新个别关键零部件或单台设备的,就不要更新整机或整
条生产线。
第二十二条 设备更新要注意设备质量、性能的改善。一般不应当是原样或原水
平的去旧换新,而要根据需要尽可能以水平较高的新设备取代落后的老设备。
凡属下列情况的设备必须更新:
(一)设备损耗严重,大修后性能、精神仍不能满足规定工艺要求的。
(二)设备损耗虽在允许范围之内,但技术已陈旧落后,或设备耗能大、排放
污染严重的。
(三)设备役龄长,大修虽能恢复精度,但经济不如更新合算的。
要特别注意测试设备和关键工序设备的补充和更新。
第二十三条 因设备更新而退役的老设备,凡降级专用的,必须符合新用途的工
艺要求,不得造成产品质量下降和消耗增加。不宜转用的老设备应当报废。报废设
备要从固定资产中注销。
第六章 研究与开发工作和技术引进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改造单位既要积极利用国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成果,又要积极
引进迫切需要而又适用的国外先进技术。
第二十五条 改造单位在产品和工艺的研究与开发中,要加强理论分析和科学实
验,要坚持一切经过实验的原则,在继承的基础上勇于创新。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
要密切结合生产,加强应用研究,搞好技术储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加强科技力量。在今后五年内,要优先充实首批改造单位的科技人
员。要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 加强测试基地的建设,首批改造产品,要结合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的
筹建,按行业建立比较完善的科学研究试验基地和产品性能试验基地。
第二十八条 改造单位要积极采用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有关科研成果。要开展
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的技术革新活动,并将革新成果用于技术改造。要
充分利用各种学会、协会等社会力量,搞好技术改造工作。
第二十九条 要积极利用国外先进技术,这是当前提高机械、电子工业产品制造
水平的一条重要途径。凡引进技术在时间上、经济上确实有利,又有助于增强我们
自力更生能力的,就不必自己从头搞起。技术引进要统一规划,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引进前必须作周密的调查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选择技术、生产、管理都能胜任
的企业和研究、设计单位承接。决定引进方案的同时,就要考虑组织批量生产和国
产化。对于引进的技术,承接单位要组织力量消化、掌握并尽快形成生产能力,主
管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使其尽快在技术改造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三十条 除多种形式的技术引进外,还应当通过科技文献检索、情报汇集研究、
出国考察和外贸交往等多种渠道,吸收国外对我适用的先进技术。
第三十一条 加强技术交流工作。对已有的科研和革新成果,发明创造单位和科
技情报部门应当积极在国内传播推广,使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以报酬。新技术
推广和技术服务工作应当由专业机构有计划地、经常地、系统地进行。对科技交流
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封锁技术是不允许的,坚持封
锁,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七章 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培训技术力量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技术改造的顺利进行,巩固和发展改造的成果,改造单位必
须建立起便于采用先进技术的组织机械和管理制度,逐步充实现代化的管理手段,
使各项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十三条 改造企业必须学会研究与开发、制造与工艺、销售与服务这三套本
领。
要建立市场需求和技术发展的预测制度,做好产品升级换代计划和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好厂内外的协作,缩短研制和生产新产品的周期。
要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树立良好的文明生产秩序和严格的劳动纪律,在
厂容、厂风、厂纪方面,走在全国同行业的前列。
要加强销售服务工作,在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人员培训、设备修理、提
供配件等方面,为用户提供完善、周到的服务,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以利于产品
的不断改进。
第三十四条 改造单位对科技人员、专业管理人员、工人和领导干部,要有明确
的培训计划。第六个五年计划期间的要求是:
现有科技人员和专业管理人员要定期参加轮训,学习现代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知
识,提高技术业务水平,解决知识老化问题。并且要有计划地充实科技人员,五年
内应当比现有人数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重点做好青年工人的训练工作,经过培训,要普遍达到技工学校毕业的水平。
五十岁以下的老工人,也要分批轮训,按照高级技工应知应会的要求,提高理论水
平和解决生产技术问题的能力。特殊工种的工人,更要经过严格技术训练,达到规
定的要求。
企业领导干部,三年内要普遍轮训一遍,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学会适合我国
情况的现代的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熟悉本行专业知识,懂得有关经济法规。
第三十五条 要制定各类人员的考核标准和定期考核制度,经过培训达不到标准
的,不应当继续在原岗位工作。
第八章 行业技术改造规划的制订
第三十六条 按照上述技术改造的目标和内容,生产首批重点产品的行业要分别
制订技术改造规划,规划由各主管部、局、全国性工业公司和行业调整规划协调小
组负责制订和执行。技术改造要和专业化改组同时规划。规划要经批准并纳入国家
的长远规划(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3〕17号文转发的“国家计委、国
家经委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工作的分工意见”办理)。
第三十七条 技术改造规划的制订要注意条块结合。在全国统一规划的前提下,
充分发挥工业发达的中心城市和生产基地的优势。中心城市的机械、电子工业,要
从实际出发,确定技术改造的具体目标,应当注重发展技术密集的高档产品和出口
产品,并通过协作对外地进行技术支援。
第三十八条 技术改造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预测五年到十五年的国内外市场需要和技术发展趋势。
(二)全国分析本行业的技术、生产状况和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规定改造后
在品种、产量、质量、技术性能、资金利润率、劳动生产率及扩大出口等方面要达
到的具体目标。
(三)分析本行业主要企业的状况,提出行业技术改造方案,并规定首批改造
企业必须达到的产量、品种、质量、成本、劳动生产率等招标。
(四)按专业化协作原则,进行分工,打破部门和地区界限,确定整机装配、
零部件生产和工艺协作的定点方案。
(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对技术的先进性、经济的合理性和实现的可行性进
行综合分析,并规定技术改造资金的回收期。
(六)技术改造和专业化改组所需经费、物资、能源和交通运输等条件的落实
措施。
第三十九条 首批改造的主要零部件专业厂和工艺专业厂,要按主机的发展要求,
同时进行技术改造。
第四十条 完成技术改造任务的单位,主管部门要按规划的要求组织验收。
第九章 首批改造单位的审定
第四十一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和其他工业部门的机械、电子制造企业和有关研
究、设计单位,凡符合第八条规定和行业技术改造规划定点要求的,均可由主管部
门推荐或由本单位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申请办法和批准程序:
(一)由主管部门推荐的单位或自行申请的单位,都要提出申请报告和项目建
议书(大中型项目,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利用外资项目,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说明自己具备的基本条件,改造的理由和内容,改造后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改
造资金的概算和来源,经济效益和资金的回收期等。
(二)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要经本单位职工代表讨论,由厂长(院、所长)
签署上报。中央直属单位,除主送主管部局外,要抄送地方主管局;地方所属单位,
除主送地方主管局外,要抄送有关部局。
(三)按现行隶属关系,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
983〕17号文件规定的办法审批。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报告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对于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单位主要领
导人的责任。
第十章 首批改造单位的权利和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改造单位有以下权利:
(一)优先实行扩大企业自主权的办法。
(二)可以分别情况获得低息贷款,或由国家从机械、电子工业集中的更新改
造资金,拨款补助。
(三)优先引进必要的技术,进口样机和关键设备,包括为了增加出口而进口
的关键配套零部件、原材料等,根据不同情况,可按国家规定减免进口锐。
(四)优先参加可以直接对外贸易的出口联营。
(五)根据需要,国家优先分配大专毕业生和增调技术人员。
(六)改造目标实现后,将由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证书并予公布,效果显著的,
给予奖励。国家重点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设备,要优先采用改造单位的质
优价廉产品。
第四十五条 改造单位承担以下责任:
(一)根据批准的申请报告所规定的内容,制订具体的组织措施计划,明确进
度和项目负责人,并保证按期达到预定的各项技术和经济目标。
(二)每季度要向主管部门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和问题,逾期不报或不如实反映
情况的,要进行批评。对由于工作失误而达不到预定目标或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
究行政上和经济上的责任。
(三)在组织好主导产品改造和生产的同时,要积极发展第二产品、第三产品,
努力增强适应市场发展变化的能力。
(四)主机厂和协作厂要密切配合,形成改造产品的综合生产能力。主机厂对
零部件厂和工艺协作厂要提出明确的技术、生产要求,组织好协调配合;零部件厂
和工艺协作厂要加强独立研究试验能力,以适应主机厂不断改进产品的要求。
(五)要坚持边生产、边改造的原则,对于不可避免的减产,要经主管部门批
准,并努力保持可能达到的产量。
第十一章 费用的筹措和合理使用
第四十六条 技术改造经费应当首先利用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和发展资金,不足部
分利用银行贷款和国家拨款、地方资金以及可以利用的外资等。利用这些资金,都
要进行经济效益分析,严格按照预算合理使用,厉行节约。
第四十七条 凡改造周期短、经济效益显著、有偿还能力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
银行贷款。
银行要支持机械、电子工业的技术改造,为首批改造单位,设立专项贷款,利
息适当降低。用于节省能源整体产品的项目,月息二点一厘,还款年限五年到七年。

企业归还贷款,应当先用企业的自有资金归还,不足部分,在征收所得税之前,
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
第四十八条 今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国家对机械、电子工业的投资,将主要用
于技术改造。此外,国家将把集中的更新改造资金,重点用于补助首批改造单位中
的下列项目:
(一)列为首批进行技术改造的研究、设计单位。
(二)改造周期长、技术要求高、资金一时不易全部回收的重大项目。
(三)为提高重点产品的等级、精度、水平,并形成科研和生产能力,而增加
收益很少的项目。
(四)技术改造后增加的经济效益,主要体现在社会方面的项目。
(五)以节约能源、安全生产、消除污染为目标的重大项目。
除国家拨款外,地方对机械、电子工业的技术改造,也应该在资金上给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 根据需要和偿还能力,按照国家有关法令,对条件比较优惠的外资,
要选择技术、生产、管理等方面基础好的单位,积极地加以利用。
第五十条 对经过国务院批准首批进行技术改造的单位,在提高经济效益,完成
国家财政上交任务的前提下,适当提高折旧率。暂定从一九八三年到一九八五年每
年提高百分之一(待《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制定后,则应按规定执行)。增提
部分全部留给企业,并全部用于规划内的技术改造。
改造单位的生产发展基金,也应当主要用于技术改造。
改造单位处理旧设备的收入,全部用于设备更新。
第五十一条 首批改造的研究、设计单位,科研经费应当按科研事业发展规模、
科研项目多少和可能取得的经济价值大小核定。研究成果多、成效卓著的,给以适
当奖励。
第五十二条 改造单位新产品试制费的资金开支渠道,按现行有关财政规定办理,
重大新产品的试制费用,由国家拨款补贴。从一九八三年起,改造单位提取销售
额的百分之一,作为企业的技术开发基金。新产品试制成功投产后,在试销期间成
本高、利润过低或有亏损的,经过批准可以减税免税。试制新产品所需流动资金的
不足部分,由银行按流动资金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支持。
此外,还可用大型设备预安排费用和卖方贷款等,发展新产品。关于卖方信贷
的具体产品和贷款办法,由有关部门和人员银行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各种改造资金,改造单位可以统筹安排,合理用于规划内的技术改
造,任何部门不得任意平调或变相分成。改造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
律,定期报告经费收支情况。
第十二章 物资供应
第五十四条 改造单位用于技术改造的各种物资,要列入年度物资供应计划,具
体落实,切实保证。
第五十五条 冶金、化工、石油、建材、轻工等部门要大力支持机械、电子工业
改进老产品和发展新产品的要求,积极发展新材料,保证供应。机械、电子工业部
门要主动为这些部门提供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各种装备。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具体政策,鼓励和扶持发展各种炉料、型砂、涂料、密
封材料、特种油漆、润滑剂、乳化液等工艺材料和辅助材料的生产。机构、电子工
业部门要加强工艺材料的应用研究,协助有关部门建立专门的生产供应基地。
第五十六条 改造所需的各种设备、配套产品和原材料,应当主要立足于国内。
国内确实不能解决的,允许进口,但要同时抓紧国内的试制工作。
第十三章 组织领导
第五十七条 机械、电子工业技术改造的计划程序、项目管理等工作,按国务院
办公厅国办发(1983)17号文“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进
步工作的分工意见”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是机械、电子工业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
经委,都应当认真负起领导技术改造工作的责任,经常检查并帮助解决执行中发生
的问题。重大改造项目,要指定专人负责,一抓到底。由于领导部门的责任,使技
术改造规划落空或实行中发生重大问题的,领导部门应当承担责任,严重失职的,
必须追究。
第五十九条 技术改造是振兴机械、电子工业的根本大计,各级领导干部,要振
奋精神,切实负责,努力学习,依靠群众,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完成这一重大任务。

第六十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部门的情况,会同地方制
订具体实施计划和相应的管理办法,认真组织并促其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