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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3:31  浏览:8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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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1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民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应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选址、统一管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让利于民的原则。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布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建设项目的选址原则限定在棚户区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统筹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对其含有的非住房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做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各区政府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踏察选址,组织论证,提出拟建项目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商服用房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其房屋价格可按市场价格出售。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以中小户型为主,考虑到我市居民单户家庭人口的实际情况,单套户型建筑面积最小不得低于30平方米,最大不得超过90平方米。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单套户型总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0%。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2%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不超过(一)至(四)项费用之和3%的利润。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开发利润3部分构成,开发成本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核定,开发利润率不得高于3%。市、县(市)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等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单位、销售价格等信息。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应限定在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的低收入家庭,优先向危房棚户区和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被征收人家庭出售。城市低收入家庭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或危房棚户区改造涉及的被征收人家庭;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个人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局)、县(市)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对符合购买条件的购房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购买资格认定文件。

第二十一条 自2008年起,新批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屋、土地登记部门为购房人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在权属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2007年年底前审批、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已销售的仍按原办法执行,尚未销售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需上市交易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缴纳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在按规定取得《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持有购买资格认定文件的购买人,并定期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向购房者出示《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书》文本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庭院配套等进行综合验收。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验收,按照普通商品房质量验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并核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大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其所购买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县(市)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六条 嘉荫县、铁力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伊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伊政发〔2008〕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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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方信贷利率应如何解释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方信贷利率应如何解释问题的复函
财税外[1983]157号

1983-10-0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税务局:
  沪税政一(1983)432号函悉。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是出口信贷的两种形式,是对方国家为支持和扩大本国出口,加强国际竞争,对本国出口给以利息补贴,提供较低的利率贷款。其中,卖方信贷是出口方银行向出口商提供的信贷,由买方延期付款;买方信贷,也称为设备贷款,是出口方银行直接向进口方或进口方银行提供的信贷。因此,卖方信贷利率与买方信贷利率应是一致的,都是属于对方国家的出口信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三年十月七日


边防检查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公安部


边防检查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6月7日,财政部、公安部

一、根据公安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对部分边防检查项目实行收费制度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二、边防检查收费属于涉外性质的规费,其收费标准和开支范围等,均应按规费的管理原则执行,各单位不得自行增减或修改。
三、边防检查收费所需的各种证件和收据,由公安部边防局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翻印。
四、对收费通知中规定的以人民币结算的收费项目,当交款单位或个人主动交纳可兑换外币时,要按银行汇率结算;收费通知中规定交纳外币的项目,应使用外汇结算。
五、证件费由核发证件的边防机关在发证时收取;口岸以外边防检查、监护费由边防检查站向提出检查、监护要求的单位收取。
六、边防检查收费由公安部边防局负责实施。边防检查收费要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收入统一上缴公安部边防局,支出由公安部边防局统一安排,用于:(一)边防检查技术装备和人员培训开支;(二)与收费工作有关的各项开支,如印制收费证件、票据等;(三)补助业务费不足等开支。边防检查收费严禁用于滥发奖金、补贴;严禁用于建造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开支。各收费单位要于每月终了10日内将上月收费通过银行汇缴省、自治区、直辖市边防局(处),同时按收费项目编表汇总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边防局(处)要于每季度终了15日内汇缴公安部边防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边防局(处)要编制边防检查收费的收支计划上报公安部边防局,公安部边防局据此编制边防检查收费资金的专项收支预算,报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安排下达。年度执行中要定期向财政部报送执行情况,年度终了要编报决算,结余部分上交中央财政。
七、各收费单位要加强对边防检查收费的管理,要安排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对收费证件和收据要加强保管;收取的现金、外币要交给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单独设立收支科目进行核算,具体会计处理方法,公安部边防局将在制定边防检查收费管理细则时作出规定。各级边防检查部门要教育本单位的办证、收费人员严格执行收费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得以权谋私、弄虚作假;不得贪污、隐瞒、坐支、挪用所收的资金。要定期组织检查,发现有上述情况以及伪造、使用假收费证件、票据的单位或个人,要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对违反边防检查收费规定拒不缴纳规费的单位或个人,公安边防机关可依据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八、有外汇收入的收费单位,其外汇留成及管理使用办法另行下达。
九、本办法自1990年2月1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公安部边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