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仰天岗生态新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仰天岗生态新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7〕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仰天岗生态新区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仰天岗生态新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余市仰天岗生态新区(以下简称仰天岗生态新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仰天岗生态新区包括景区和外围保护区,其范围为东至新欧公路及孔目江,南至仰天大道及浙赣铁路,西至大广高速公路,北至沪昆高速公路(以下简称四至界址)。新区详细的四至界址,由新余市仰天岗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城市规划合理划定。景区和外围保护区具体的面积与界线根据《仰天岗地区生态建设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仰天岗生态新区的建设遵循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土地,不得破坏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其他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第五条 在景区内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进行商业活动,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新余市仰天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仰天岗管委会)负责仰天岗生态新区的保护管理工作。新余市城管、民政、工商、环保、教育、广播电视、经贸、水利、林业、交通、文化、卫生、旅游、国土资源、劳动保障等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仰天岗生态新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土地利用、资源开发和各项建设,以及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应当遵守经批准的仰天岗生态新区规划,服从统一规划管理。
第七条 对于保护仰天岗生态新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仰天岗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仰天岗地区生态建设总体规划》在符合《新余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市仰天岗管委会组织编制,新余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部门)、新余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部门)、新余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仰天岗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仰天岗生态新区的四至界址,由市仰天岗管委会立桩标定。
第十条 仰天岗生态新区的国土资源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管理,市仰天岗管委会协管。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应先经市仰天岗管委会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建设项目,应由市仰天岗管委会提出初审意见,送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景区范围内,原有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必须限期拆除并收回违法占用的土地。原依法批准兴建的建(构)筑物,依照仰天岗生态新区规划允许保留的,应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相协调的,应当限期改正。依照仰天岗生态新区规划不允许保留的单位和建(构)筑物,应当在限期内迁出或拆除。对限期改造、拆除、迁出应当给予补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以及规模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第十四条 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水土流失。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五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应当根据仰天岗生态新区规划,积极开发名胜资源,逐步完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应当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落实保护和管理责任,做好仰天岗生态新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应当做好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野生动植物保护和防治病虫害工作。
景区内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不分权属均应由市仰天岗管委会按照规划指导抚育管理,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砍伐。
严禁砍伐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的古树名木。
第十八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应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并与仰天岗生态新区内所有单位、居民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区和林缘地带进行炼山、烧荒、野炊。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须经市森林防火机构同意,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在指定地点用火。
第十九条 在仰天岗生态新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向市仰天岗管委会提出申请,再由市仰天岗管委会报市林业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应加强湿地生态的保护与管理,维护生态系统平衡,严禁破坏水体和野生植物、野生动物的栖息地及迁徙地。
严禁向景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应加强仰天岗生态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确保仰天岗生态新区清扫保洁、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仰天岗生态新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接待服务设施,严禁破坏、非法改变用途或随意移动。
第二十三条 在仰天岗生态新区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必须符合仰天岗生态新区要求,在规定的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四条 游客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物,保护风景名胜资源,遵守游览注意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景区内不得葬坟,已平坟的,不得再堆坟头、立墓碑。不得在景区内放鞭炮、烧纸钱。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仰天岗生态新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赔偿,或依法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的;
㈡盗伐、滥伐林木,或损毁古树名木,或违法经营(含加工)木竹的;
㈢违法采集野生植物标本和野生药材的;
㈣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它野生动物的;
㈤随地焚烧垃圾或在指定地带外烧烤、焚香、生火、吸烟,或者随地吐淡、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
㈥挖山开采砂、土、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和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放牧、狩猎等破坏景区风景资源的;
㈦围填水体、滥占林业用地、毁林开垦、改变林地用途和其他破坏景区植被的;
㈧向景区随意排放、抛掷或倾倒废弃物,或者擅自抛撒、堆放、倾倒建筑垃圾的;
㈨向景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废液,或者排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或者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等废弃物的;
㈩擅自取用地表水或抽取地下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一)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光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的;
(十二)在景区内湖泊、河流、水库、山塘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的;
(十三)在景区进行违法建设,或在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影响或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设的;
(十四)在景区内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或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等损坏景物和公共设施的;
(十五)因建设工程项目对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造成破坏,或工程竣工后10日内,没有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原有功能的;
(十六)在景区内占道经营的;
(十七)生产、生活或服务性设备排放的污染物超标的;
(十八)违法占用或破坏土地的;
(十九)在景区内殡葬和筑坟的;
(二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各种情形,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委托市仰天岗管委会进行行政执法。暂不具备行政执法委托条件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联络员制度,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市仰天岗管委会的沟通和配合。市仰天岗管委会发现不属于委托执法范围的情形,应当及时向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通报,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在收到通报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市仰天岗管委会。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种情形,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仰天岗管委会、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市人事、市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违法审批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的;
㈡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向市有关执法机关通报,导致违法行为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㈢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火灾、安全责任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㈣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仰天岗生态新区内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和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仰天岗生态新区内经批准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和设施,由市仰天岗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拉萨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9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拉萨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水平,根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拉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在道路、广场、住宅区、园林绿地、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在商场、酒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内设立的,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厕所的监督管理。
各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
市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厕所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公共厕所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的原则,按照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是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城乡规划体系。
按照公共厕所建设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许可时,应当征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建设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者机器抽运的地段。公共厕所的规模应当满足公众的需求,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节水、节电、除臭、无障碍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技术和设备;
(二)地面、墙裙、蹲台面、便器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材料;
(三)提供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蛆、防鼠设施;
(四)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具备排入污水管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八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进行验收。公共厕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和公益等活动时,活动所在地没有公共厕所或者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环保移动公共厕所,按照要求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予以撤除。
第十一条 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保洁管理,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及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地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内的公共厕所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和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公共厕所由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旅游沿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旅游公共厕所由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建筑内的公共厕所由公共建筑的产权单位负责;
(七)公园内的公共厕所由林业绿化部门负责;
(八)其他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与经营管理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适当的位置设立公共厕所指示标志。
指示标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藏、英文字或者统一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应当鲜明、准确、完好,方便公众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对公共厕所及管理人员进行有效的管理监督。公共厕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任何人使用公共厕所都应当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设施,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标准做好日常维护保洁工作,使公共厕所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
(二)各类设施、设备齐全、完好;
(三)采光、通风良好;
(四)保持公共厕所内基本无蝇虫,无臭味,地面无积水、烟头等杂物,墙壁无乱涂、乱画。
第十五条 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厕所的日常维护保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及时予以纠正。
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公共厕所和旅游沿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旅游公共厕所,由旅游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不得无故关门停用。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公共厕所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及时维修,并采取必要临时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公共厕所或者改变公共厕所用途。确需拆除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市、县(区)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建。重建或者补建期间,拆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临时措施,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厕所墙壁、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二)破坏公共厕所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的;
(四)其他严重损害公共厕所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