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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30:52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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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周春雨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城市容貌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实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经营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悬挂、张贴广告的行为,包括:
(一)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地、道路、隧道等市政设施,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路灯、路牌、车身等公共设施设置灯箱、橱窗、展示牌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
(三)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店招店牌等行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受理、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负责本辖区内除大型户外广告以外的其他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受理、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工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及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规划、安监、工商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人文景观、周边建筑物的风格、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景观效果,并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构)筑物。公益广告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文明城市建设的要求。
户外广告在同一道路上设置的,应做到规格统一、整齐美观,原则上不得设置无光源的广告设施。沿街同一建(构)筑物上的店招店牌应当风格协调一致。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等安全技术规范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 除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交易、展销会可设置垂幅、布幔、飘旗等临时性户外广告外,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居民小区、住宅楼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学校、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控制地带内的;
(六)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法建筑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设置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人组织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2.场地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效果图、施工图;
4.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需提供具备相应设计资质单位设计的图纸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证明;
5.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二)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申请人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事前征求市公安交通部门意见。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申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不超过7日;
(二)一般户外广告不超过2年;
(三)大型户外广告不超过5年;
(四)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6年。
第十条 广告设置者应当在取得批准文件之日起9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逾期未完成,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广告设置者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15日的,广告设置者应当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所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保持设施整洁、安全与完好,对陈旧、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更新、加固、修饰或修复。设置期限届满且无使用价值的,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实行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制度。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于城市公共资源,应当通过竞价出让方式有偿出让。
第十四条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竞价出让工作。
第十五条 产权人利用自有建(构)筑物、场地、设施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为本单位进行宣传的,可以不经过竞价出让程序。
第十六条 通过竞价出让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及产权人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到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但设置最长期限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期限。
第十七条 通过竞价出让等方式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竞价出让。在同等条件下,原受让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八条 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出让所得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未经批准在城市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树木上悬挂、张贴宣传品进行广告宣传的违法行为,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影响安全或者有碍市容观瞻等情形,责令广告设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职责分工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户外广告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对下列户外广告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
  (二)在设置期或有偿使用期内未经审批部门同意,擅自变更、转让的;
(三)在设置期或有偿使用期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面积在4平方米以上或者长(高)在10米以上,或者虽没有达到前述面积(长度或高度),但在一个地方连续设置5个以上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2007年4月颁布的《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附件
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有序,维护公共安全、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指导户外广告设置行政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城市容貌标准》和《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指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道路、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建(构)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橱窗、护栏、灯箱、实物模型、条幅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等公共建(构)筑物和公共广告栏设置、张贴的广告;
(四)企事业单位、商业店铺设置的带有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店招店牌及其它各类标牌标识;
(五)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布局合理、设施安全、文字规范、内容健康,并符合城市规划、美化亮化的要求。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不得影响他人通风、采光,不得影响周围区域空间效果,须在外形、色彩、规格等方面与周围环境协调。在重点区域设置的,应与景观灯光照明相结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具体指利用:
1.交通信号设施;
2.交通指路牌;
3.交通标志牌;
4.交通执勤岗位设施;
5.人行道隔离栏、车行道分离栏、交通护栏;
6.道路、桥梁、隧道收费口防撞墙;
7.其他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包括:
1.公交站牌(公交候车亭除外)、出租汽车搭乘牌及消防栓、邮筒、电话亭等设施5米范围之内;
2.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范围内;
3.过街地道、公路收费口和高架道路等人流和车流出入口10米范围内;
4.在城市道路、公路交叉路口停车线后50米范围内,或距道路交叉路口自切点起50米以内的;
5.在车行道上空5.5米以下,宽度4米以内的道路上;
6.与交通标志雷同、易与交通信号混淆或者遮挡交通标志、信号和标线的;
7.其他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无障碍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居民小区、住宅楼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包括:
1.龙子湖、张公山等风景区内设置大型高立柱广告的;
2.在透空围墙上设置影响其透空功能的;
3.在具有特色的建筑物及其周围设置的;
4.在建筑外墙设置广告遮挡建筑物特色装饰细部的;
5.在有居住功能的建筑窗间墙、窗肚墙设置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的;
6.在城区内使用铁皮、木条等制作的简陋广告;
7.在橱窗广告上覆盖宣传海报或织物的;
8.其他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情形。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包括:
1.依附于行道树或者影响行道树生长;
2.损毁绿地及绿化设施;
3.遮挡绿化景观;
4.其他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情形。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质量标准:
(一)广告设施应由具备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图纸应加盖设计出图章;应由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按图施工,施工还应按规定实施监理;
(二)设置广告设施,其荷载按GB50300规定执行;
(三)广告设施采用钢结构的,按CECS148:2003规定执行;
(四)设置广告设施应根据其所处环境,采取适当的防雷措施,按GB50057规定执行;
(五)广告设施用电应采用低压配电,按JGJ/T16规定执行;
(六)广告设施与原有建筑物的连接应确保连接可靠、牢固安全。连接埋置固定部位应和连接件等强度;
(七)广告牌距离相近干管线的净距离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
第七条 条幅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建成区内设置过街横幅;
(二)不得在禁止区域内设置;
(三)条幅的底色不得使用白色;
(四)禁止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巨幅;
(五)禁止在建筑物门头上下沿设置横幅;
(六)不得在市政府禁止区域内设置。
第八条 在道路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实物造型广告设施的宽度不得大于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
(二)沿主要商业街人行道设置的,纵向间距不得小于25米;沿其他城市道路设置的,纵向间距不得小于50米;
(三)立杆式广告立杆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得小于0.4米, 且不得大于0.9米;牌面底部离人行道地面的高度不得小于2.2米;牌面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得小于0.2米;牌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2.5平方米,单边长度不得大于2米,厚度不得大于0.3米;
(四)底座式广告底座和牌面外缘距人行道侧石不得小于0.4米,且不得大于0.9米;底座和牌面的总高度不得大于2.5米;牌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3平方米,厚度不得大于0.3米;
(五)严禁在建成区依附于灯杆、电杆等设置商业广告。
第九条 平行于建筑物外墙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确需在建筑外墙面上镶嵌招牌等户外广告的,应在单体设计时预留广告设置位置;
(二)广告版面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
(三)广告的设置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广告突出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米,其突出墙面的部分不得妨碍交通;
(四)玻璃外立面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垂直于建筑物立面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垂直于建筑物立面的广告,其底部离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5米;
(二)广告设施的高度不得大于12米且不得超过屋顶高度;
(三)沿路建筑紧贴或者压占建筑红线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大于0.8米;沿路建筑退让建筑红线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超过2.5米;沿路建筑退让建筑红线距离不足1.5米的,广告牌外缘挑出距离不得大于1.5米。
第十一条 在建筑物顶部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顶部不得设置大型广告设施;
(二)不得妨碍相邻居住建筑的日照,广告设施的最大总高度按照下述标准执行,且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
建筑物高度
广告设施的
最大总高度

小于3层(10米)
3米

3层(10米)(含)以上8层(24米)以下
6米

8层(24米)(含)以上20层(60米)以下
8米


(三)建筑物顶部广告设施的底部构架不能裸露,高度不得大于1米;
(四)限制在居民住宅顶部、坡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顶部以及高度超过16层以上(或50米以上)的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
(五)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版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3米;高度在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版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5米。
第十二条 设置店招店牌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规格大小应与附着的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兼顾城市美化、亮化的视觉效果。同一路段或同一建筑物门头招牌设置应统一规格,其上下沿、下沿距地面距离以及前伸距离应取齐;
(二)禁止依附在违法建筑上设置,禁止在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的建筑物上设置;
(三)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不得重叠设置;
(四)二层以上为不同商家,应以一楼为主设置,二楼以上设立竖向立式招牌;
(五)不得设置在本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外的场地和空间;
(六)店招店牌只限宣传注册名称、字号和标志,不得包含所经营商品的品牌名称、经营范围等;
(七)应配合设置装饰性景观灯光照明设施;
(八)设置前伸距离不得超过0.4米,设置高度不得低于2.4米;
(九)不得在道路上生根立柱;
(十)后方无阻风体的,应设置成钢性外框,底层应加设钢性底板等。
第十三条 利用公交候车亭设置广告,广告不得超出候车亭范围,不得有碍乘客观看站牌,不得影响人流交通的顺畅。
第十四条 设置机动车车身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头正面、前后挡风玻璃不得设置广告;
(二)禁止设置卡车式宣传车。
第十五条 依附于桥梁上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占用面积不得超出桥梁上下缘或超过护栏高度,不得破坏桥梁结构;
(二)设置于桥梁墩体上的,须紧贴墩体,不得外延,不得妨碍交通;
(三)禁止在城市立交桥控制地带、引桥、人行天桥的阶梯、护栏上设置。
第十六条 本标准未规定的新型广告类型,参照相近类型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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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卫生防疫人员经常深入疫区病家进行防病灭病和各项卫生工作,到城乡、荒漠、高山、森林以及尘毒弥漫场所实地调查,实施防治、抢救、检验,不仅任务繁重、条件艰苦,而且环境恶劣,直接接触疫病和尘、毒。为了切实做好卫生防疫人员的保健工作,对接触有毒、有害传染危险和
长年外勤的现场卫生防疫人员予以适当的保健及防护物质保障,以充分发扬这些人员深入现场,调动防病灭病工作的积极性,更好地贯彻“预防为主”方针,保护人民健康,为实现四化服务,经研究决定:自1980年1月1日起对卫生防疫站从事有毒、害,有传染危险和长年外勤的现场
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规定如下: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凡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职工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的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卫生防疫津贴。
一类:每人每月十五元
专职从事烈性(甲类)传染病防治工作的;
专职从事强致癌性物质监测和研究工作的;
深入高山、野外、荒漠、森林从事自然疫源性疾病病源调查、病媒昆虫、动物采集、考察等工作的。
二类:每人每月十二元
在急性(乙类)传染病流行期间深入病区进行防病治病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临测工作的;
专职从事强毒、强菌室工作的。
三类:每人每月九元
深入病区进行寄生虫病、地方病防病治病工作的;
从事病源探索工作的;
专职在病区处理污水污物的,除害灭虫工作的;
专职从事尘、毒弥漫场所实地调查,临测的;实施现场抢救工作的;
遇到紧急情况如地震、抗洪、抗高温、高寒、食物中毒、反生物战等情况发生,深入第一线进行防病灭病工作的。
四类:每人每月六元
专职从事消毒、杀虫、灭鼠工作和污水、粪便卫生管理工作的;
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
专职从事卫生监测、检验工作的。
除上列专职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享受卫生防疫津贴。
二、发放办法。可按上述津贴的标准折成日标准,按从事上述工作的实际天数计算发给。
凡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可享受卫生防疫津贴的工作时,只享受其中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
专职人员调离本岗位后,其津贴不能随工资转去。
上述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制度后,不得再享受其他临时保健津贴。
三、卫生防疫津贴费用应列入各单位的经费预算,执行情况按照财务管理制度,逐级上报卫生主管部门。
四、享受卫生防疫津贴的卫生防疫人员,由所在单位填报名册,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1979年10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四、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六、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

  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七、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八、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