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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2012年度第十九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14:11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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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2012年度第十九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2012年度第十九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告


  

  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建科[2007]206号)、《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建科[2007]205号)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规划设计部分)》(建科[2008]113号),我部组织开展了2012年度第十九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评价工作。经审定,苏州独墅湖高教区西交利物浦大学行政信息楼等10个项目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现予公布。

  附件:2012年度第十九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2年10月24日



  附件

2012年度第十九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


编号
项目类型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
标识类型
标识星级

1
公共建筑
苏州独墅湖高教区西交利物浦大学行政信息楼
苏州工业园区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设计标识
★★

2
苏州建屋426金融中心
苏州工业园区建屋兴业有限公司
★★

3
深圳证券交易所营运中心
深圳证券交易所
★★★

4
天津生态城国家动漫产业综合示范园01-01地块动漫大厦
天津生态城动漫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天津分院
★★★

5
武汉建设大厦综合改造工程
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武汉卓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湖北鸿图绿色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市建筑节能办公室
★★★

6
河北科技大学图书馆
河北科技大学
★★

7
住宅建筑
郑州绿地新里·卢浮宫馆永平路 4号地块1-5号楼
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8
无锡绿地世纪城四期A地块1-5号楼
上海绿地集团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分院
★★

9
住宅建筑
张家口宣化万柳公寓小区C区1-13 号、D区1、2、5-13号住宅楼
张家口市宣化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设计标识
★★

10
张家口宣化万柳公寓小区C区14-16号、D区3、4、14号住宅楼
张家口市宣化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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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荆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王祥喜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荆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重点市、县(以下统称城市)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承担。
  第四条新建民用建筑按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前项规定和民用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荆州市城市规划区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其他市、县(区)城市规划区按照2%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和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防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资金由投资建设主体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六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建设主体按照湖北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网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七条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以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敬)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居民自建自用且建筑总面积400平方米(含)以下的住宅,暂不征收;
  (四)在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建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所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应到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手续,并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出具全市统一印制的《荆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证明书》或《荆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防护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以下简称《两书》)。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及房屋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出具的《两书》。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规划、施工、房产的发证手续。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  包括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必须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并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招标。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设计文件原批准部门批准。对不按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修建或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当地人防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返工,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修建防空地下室所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主管部门核发的《荆州市防空地下室防护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人防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对防空地下室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在将防空地下室的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的同时还必须将资料副本交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存档。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防工程进行统计。
  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连同地面建筑整体购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效能。对防空地下室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先报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对在结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人防重点城市的规划区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护公用人防工程,不得平调、调控、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审计。
  依法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或者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及擅自办理相关发证手续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阻碍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人防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23日发布的《荆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1号)同时废止。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门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9]5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 《江门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四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信访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信访人不服各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

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有相应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承办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及对信访人的相关解释疏导工作。

第四条 市信访局具体负责应由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初审、交办、督办和答复工作,并做好有关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指导。

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初信初访事项的办理工作,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做好信访人的解释说服工作,确保信访人息诉罢访,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 (二)逐级办理,三级终结。信访事项原则上经办理、复查、复核后终结。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为办理机关。办理或复查机关为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意见要做到客观、公正、合理、合法。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支持,不正确的应予纠正或责令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

第六条 信访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办理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

 (二)属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且已经有关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处理,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并已出具办理或复查意见书。

 (三)信访人在收到办理或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通过邮寄或直接到市信访局接访室走访等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 (一)申请。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内容包括:姓名(名称)、单位或住址、主要诉求、原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意见、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事实、理由及时间等。信访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经行政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 (二)受理。市信访局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1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并交由市人民政府有相应职责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进行复查复核。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市政府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然后再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

 (三)审查。承办单位负责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亦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可请有关部门进行专题研究或举行听证会后再作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 (四)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承办单位提出复查、复核意见,送市信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市信访局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江门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请求,复查复核的情况及意见,信访人如不服本复查复核意见的其他救济渠道等。

 (五)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决定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由市信访局送达信访人。

第九条 复查意见书一式六份,复查申请人、市政府办公室、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办理机关各一份,存档备查一份;复核意见书一式八份,复核申请人、市政府办公室、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复查机关和办理机关各一份,报广东省信访局一份,存档备查一份。

第十条 已作出复核意见的信访事项和已作出复查意见且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应作信访事项处理终结。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有关行政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如该信访事项可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可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 信访事项处理终结后,信访人仍继续信访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无理缠访闹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可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暂行办法和工作实际,制订相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6月19日起实施。